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8年度裁字第865號上 訴 人 陳郁文訴訟代理人 蔡瑞煙律師被 上訴 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代 表 人 宋秀玲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再字第2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之父陳清水於民國95年9月5日與臺中市新都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下稱新都重劃會)簽訂土地買賣預售契約書,約定預購3,000坪新都重劃會重劃後之抵費地,而於99年間取得臺中市○○區○○○○○○段0號及和平段416-1號、475號等18筆抵費地(景福段6號及和平段416-1號、475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餘稱系爭土地外之抵費地)。嗣陳清水於104年11月10日死亡,其配偶余貴米於105年2月3日向被上訴人所屬東山稽徵所(下稱東山稽徵所)補申報陳清水於99年度自新都重劃會取得之其他所得新臺幣(下同)6,410,732元,並補繳應納稅款及利息共計2,205,697元,經該所依申報數核定。嗣該所依查得資料核定其他所得為125,086,370元,扣除已申報之6,410,732元,核定其他所得118,675,638元,補徵應納稅額47,237,188元(一核)。嗣被上訴人又獲通報陳清水於移轉登記取得和平段416-1號土地前即已將之出售,乃依該筆土地之實際交易價格,重行核定陳清水取得該筆土地之其他所得,扣除已核定部分,再行核定其他所得16,177,447元,重行核定綜合所得總額142,697,913元,綜合所得淨額142,181,941元,再補徵應納稅額6,470,979元(二核)。上訴人及陳清水之另一繼承人陳昱蓁不服,就一核及二核之其他所得申請復查,經復查決定將二核所核定之其他所得16,177,447元轉正為財產交易所得;另將一核所核定之其他所得10,796,641元轉正為財產交易所得,並追減其他所得92,938,479元。上訴人就轉正為財產交易所得部分猶表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39號判決(下稱前程序原審判決)駁回,經本院以107年度判字第42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維持而告確定。上訴人復以上開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判決駁回後,復提起上訴。
三、上訴人以原判決違背法令,主張意旨略以:㈠依新都重劃會98年7月3日新都自劃字第098172號函、臺中市政府98年7月10日府地劃字第0980175544號、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98年8月25日中正地所一字第0980011049號等函(下合稱系爭函文)可知,新都重劃會完成重劃後,抵費地之登記已經地政機關於98年7月間完成,則陳清水與新都重劃會之抵費地買賣即因重劃完成而特定,交易標的即已完成,應以該98年間重劃完成抵費地特定之時間,為所得之歸屬年度,而非原確定判決認定之99年度,則系爭函文自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要件,且如經斟酌即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
至新都重劃區內抵費地出售價款、對象、價款之處理方式,係新都重劃會於99年5月27日經第14次理事、監事聯席會議通過後,將抵費地出售清冊報請臺中市政府核備並轉知登記機關辦理產權移轉登記事宜後,直至99年7月間始登記陳清水名下等事實,並不影響抵費地因重劃完成而特定或交易標的之確定。上訴人為陳清水之繼承人,並非新都重劃會之會員或理監事,於原確定判決前,並不知有系爭函文存在,而係就原確定判決理由向新都重劃會詢問後取得。原判決未察及此,竟採認被上訴人之主張,認系爭函文內容並非新都重劃區抵費地分配資料,與本件爭點無涉,縱加以斟酌亦不能讓上訴人受較有利益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顯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另原判決以系爭函文於前訴訟程序即已存在,上訴人並無不知其存在,或雖知其存在而因故不能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之情形可言云云,認定事實除有出於臆測未憑證遽之違背法令外,亦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不當之違背法令。㈡依王四海提交被上訴人之投資及收款明細表;黃喜明、楊輝照及王四海3人於106年2月8日分別至被上訴人處製作之談話紀錄;王四海提交被上訴人之差額讓售書面及支票影本等資料(下合稱再審證據),佐以前訴訟程序中已經存在之證物,查得黃喜明、楊輝照、王四海等人與陳清水係於95年9月間成立土地買賣契約,彼等3人亦於95年4月至97年11月間付清買賣價金,並於101年12月12日就稅務事宜簽定協議。依前開差額讓售書面記載及王四海簽收支票影本等資料,尤足證明陳清水於99年7月5日登記取得土地所有權以前,已與黃喜明、楊輝照、王四海等人確定買賣標的,並將買賣標的之土地登記請求權讓與黃喜明等人,核屬權利交易性質,應歸類為財產交易所得,此為足以影響前程序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之重要證物,惟前程序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均未予調查,亦未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且漏未於理由中斟酌或判斷,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原判決未見及此,遽謂上訴人無非仍就前程序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已審究部分,主張未審究或謂前程序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經過審酌相關證據,已詳述其判決理由云云,除有判決不備理由外,亦有認定事實與所憑證據內容不符,構成證據上理由矛盾之判決違背法令等語。
四、本院查:原判決業已敍明:㈠再審制度係對於已經終局判決確定之訴訟事件,請求法院再開及續行前訴訟程序之特別救濟程序,若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業據法院實體判決確定者,即形成既判力,為求法律秩序安定,非具有重大顯著或無從於上訴程序中主張之瑕疵者,自不許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推翻之。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情形,係指該證物於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雖知其存在而因故不能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系爭函文之主旨分別為:「檢送本重劃區重劃後土地分配相關圖、表、冊等資料,敬請貴府函轉所屬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登記事宜,請查照。」「函轉本市整體開發區單元14臺中市新都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所送之土地登記申請書、重劃後土地分配圖、重劃後前土地分配對照清冊、他項權利登記清冊、限制登記清冊、建物滅失登記清冊、建物保存登記清冊各1份,請辦理權利變更登記,請查照。」「有關鈞府函囑辦理本市整體開發區單元14臺中市新都自辦市地重劃區○○○區○○段及景福段)土地權利變更登記一案,業經本所辦竣登記,請重劃會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於30日內檢具相關文件至本所辦理權利書狀換發登記,請鑒核。」核其內容並非新都重劃區抵費地分配資料,與本件爭點無涉,縱加以斟酌亦不能受較有利益之判決;又新都重劃區內抵費地出售價款、對象、價款之處理方式,係於99年5月27日由新都重劃區第14次理事、監事聯席會會議審議通過,由新都重劃會將抵費地出售清冊報請臺中市政府核備並轉知登記機關辦理產權移轉登記事宜後,直至99年7月間始登記陳清水名下。況系爭函文於前程序原審判決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上訴人並無不知其存在,或雖知其存在而因故不能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之情形可言。是以,系爭函文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㈡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所稱「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當事人在前程序已經提出之證物,原判決未為調查,或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且該證據確足以影響原判決之結果而言。本件上訴人提出再審證據主張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致認定陳清水就系爭土地之交易所得為其他所得,而非財產交易所得云云。然查,被上訴人經2次核定後,認定陳清水99年度其他所得為21,351,250元(即系爭土地外之抵費地,被上訴人一核其他所得125,086,370-復查轉正財產交易所得10,796,641-復查追減92,938,479=21,351,250);認定99年度財產交易所得為26,974,088元(即系爭土地經被上訴人核認定其他所得後,經復查轉正16,177,447+復查轉正10,796,641=26,974,088)。是以,被上訴人認定系爭土地之所得為財產交易所得,亦經前程序原審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予以維持,上訴人主張由再審證據可以證明其所得性質應為財產交易所得而非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其他所得,故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云云,顯屬有誤。又上訴人持再審證據主張黃喜明、楊輝照、王四海等人向陳清水購地之所得性質及所得歸屬年度爭議,上訴人於前程序原審及上訴時均已主張,並經原確定判決理由六㈡2.記載「而在前開所得稅法制之基本觀念下,上訴人前開上訴意旨於法均非有據,爰說明如下:⑴針對B組之15筆土地(按即系爭土地外之抵費地)言:①有關所得類別歸屬爭議部分,上訴人強調『該等所得屬財產交易所得』云云,但前已言之,本案事實之實證特徵為『將來標的』之交易。陳清水與新都重劃會於95年簽約當時,交易標的之抵費地根本無從特定,土地重劃能否成功而有抵費地之形成,在交易當下仍不確定。依前所述,買賣雙方因此交易而生之損益及其稅基計算,根本無法適用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財產交易所得之量化規定,只能歸類為其他所得,是以前程序原審原判決此部分法律涵攝並無違誤……③再就所得之時間歸屬爭議而言:A.對此爭點上訴人雖謂『黃喜明、楊輝照及王四海3人之購地款早於97年間即已給付完畢,故陳清水即使有出售抵費地請求權予黃喜明、楊輝照及王四海,而有所得產生,實現年度亦應為97年度,而非99年度』云云……C.事實上縱令黃喜明、楊輝照及王四海3人前開價款之支付為真正,其所得實現年度一樣要等到99年間『因重劃完成抵費地特定』之時點,才有所得之實現可言,並以該所得實現年度為該等所得之時間歸屬年度。而且此等時間歸屬判斷,亦與『現金收付制』無涉,上訴人對此所得歸屬法理,尚有誤會……④另需補充說明者為:此部分之『抵費地登記請求權』財產交易,與上訴人所主張之『前述97年度間與黃喜明、楊輝照及王四海3人所為抵費地權利交易』並不相同。……」,足以證明前程序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對於系爭土地外之抵費地所得認定時點為99年度,及其所得性質為其他所得,係經過審酌相關證據後,已詳述其判決理由,而上述再審證據不足以影響前程序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結果,上訴人所主張之前揭再審理由,無非仍就前程序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已審究部分,主張其未審酌,顯無再審之理由,而非可採等情,據以駁回上訴人所提之再審之訴,並已明確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亦均有詳為論斷(詳參原判決事實及理由五)。上訴人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仍執詞爭議前程序原審就系爭土地徵收補償金額之判決違法,並就不服原判決所為上開事實認定為爭議,核屬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職權之行使為指摘,泛言其認定違反論理法則之違背法令,對於原判決所敍理由,則未具體指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或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於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程 怡 怡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林 欣 蓉法官 姜 素 娥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