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8年度裁字第866號上 訴 人 施學珍訴訟代理人 黃銘煌律師被 上訴 人 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林永成上列當事人間地籍圖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1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於民國83年間,申請坐落臺中市○區○村段○○○○○○○○○○號、317-77號、317-85號土地之合併及鑑界,因地籍圖面積與土地登記簿不符,超出容許誤差範圍,被上訴人通知其辦理面積更正。上訴人請求釐正地籍圖線,被上訴人以84年中正地所二字第01069號及14559號函否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臺中市政府(下稱中市府)以84年7月15日府秘訴字第96899號訴願決定予以撤銷,責移權責單位辦理。被上訴人乃報由中市府以84年10月5日府地籍字第136693號函核復,據以辦理分割圖線更正,上訴人不服該更正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87年度判字第104號判決駁回。上訴人又以修測後317號土地面積較地籍原圖面積少0.0028公頃,其肇因顯係分割錯誤,申請更正面積,經被上訴人否准後,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亦經本院以91年度判字第564號判決駁回。嗣上訴人以其原有317-85號、317-77號土地與申購國有土地勘查紀錄表原現場記錄位置不符為由,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陳情,該分署乃於105年12月25日申請就323-13號土地鑑界,經被上訴人派員於106年1月17日鑑界後,上訴人不認同鑑界結果,於106年1月19日以其所有317-85號申請再鑑界,經中市府實地檢測結果,與被上訴人鑑界成果相符,上訴人不服,再以毗鄰北側324地號群因分割錯誤,導致地籍圖分割線向南位移至其所有317-85號、317-77號土地內,造成土地面積不足為由,於106年7月12日、8月21日與8月25日分別向被上訴人陳情,主張修測後原測量地籍分割原圖錯誤,即地籍圖原317-55號、317-60號、317- 61號、317-80號、317-79號、317-78號、317-4號7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北側地籍線向南位移1.2公尺,經界線有錯誤,應依法更正。被上訴人以106年8月28日中正地所二字第1060008714號函(下稱原處分)函復上訴人,就上訴人所陳因分割測量原圖錯誤,產生誤差面積28㎡等疑義,敍明業經上訴人提起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均遭駁回;另上訴人所陳各節,因非新事證且該所業經多次回復在案,不再予以回復;另就上訴人主張所有317-55號面積超過容許誤差範圍,及317-55號、317-77號、317-85號面積計算應以單獨計算一節,業依臺中市政府84年10月5日84府地籍字第136693號函辦理更正完竣,且所有3筆土地,地籍圖面積單獨計算結果,與登記面積並無不同。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判決駁回後,復提起上訴。
三、上訴人以原判決違背法令,主張意旨略以:㈠錦村段土地係於53年4月14日由前臺灣省政府地政局測量總隊(現已改制為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測量總隊)辦理完成地籍圖修測;而坐落324地號群土地上之房屋則於57年建造完成,其牆心當與修測後地籍線位置相符。惟依上訴人現況實測圖所示,上開房屋之房屋牆心均位在地籍線北側1.2公尺處,足認現有地籍線有往南位移之測量錯誤情形,如依原判決所稱地籍線無訛,將導致該土地上多筆建物面臨拆屋還地之問題。另依地籍圖所示,如324地號群土地之地籍線均往南位移1.2公尺,則原屬317-85號土地部分,將劃入324-23號土地內,實際上減少該號土地之面積,原判決稱縱324號土地分割線與實地不符,亦不影響317地號群土地之地籍圖線云云,其認定顯有違誤。而依前述,足認被上訴人所提地籍線確有違誤之情形,否則不至於依兩造主張之地籍線測量會產生不同結果,原判決不採上訴人所為毗鄰北側324地號群土地因分割錯誤,導致其地籍線向南位移,並影響系爭地籍圖線之主張,其認定顯有違誤。㈡324地號群土地地籍分割線錯誤之情形,係由324-5號與緊鄰328-21號之間始起,由北向南位移入原未登錄之國有土地北、南修測線之黑色外圍修測線。而地籍分割線不符情形,亦指317地號群南側緊鄰系爭土地之北側範圍內,均肇生地籍分割線與現況牆心線不符之情形。有關原測量地籍分割原圖錯誤與否,可對照「修測圖測量原圖」和「原測量地籍分割原圖」,比對原未登錄之國有土地317-85號、317-77號和323-13號、323-14號等土地所在位置是否有所差誤,即可明白真相,否則勢必造成坐落324地號群土地上之多戶房屋均須拆除房屋返還土地之情形。原判決對於房屋牆心位置均與地籍線不符、地籍線均往南位移
1.2公尺等情形均棄置不論,有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
四、本院查:原判決業已依卷證資料敍明:㈠317-55號土地之母地為317號土地,原登記面積1.2153公頃,53年4月14日修測地籍圖登記之面積為1.2197公頃。53年10月5日逕為分割出317-2號、317-3號、317-4號等土地;317-4號土地於61年6月21日再分割出317-27號至317-43號等土地;於62年11月28日復分割出317-55號至317-58號;於62年6月23日間再分割出317-60號及317-61號土地。益證系爭土地(原判決第15頁第14行誤載317-61號為317-1號)北側地籍線,為修測後登記之地籍圖線,並非嗣後分割之分割線。而317號土地係測量總隊於51年間依修測指要辦理修測,當時317地號群僅有317號及317-1號2筆,同段324地號群有324號至324-18號等土地,兩地號群間為未登錄之國有地,尚無街廓之劃分。測量總隊依當時土地所有權人之指界(317號所有權人指界北側「以田埂為界」)重新為地籍整理施測,測量結果,317地號群、324地號群及其間未登錄地之圖線因修測重新測量製圖,故其東西南北四至圖線及形狀均與修測前之地籍圖形不同,測量總隊再依修測之測量圖重新計算其面積,317號土地修測後面積由原登記之1.2153公頃增為1.2197公頃。新地籍圖線及面積嗣經公告,各相關所有權人均未異議而確定,舊地籍圖及舊登記面積廢止,其後即以修測公告之圖線及面積為使用、管理之依據,於53年4月14日逕為改測土地標示登記。修測後之地籍圖並非依舊有地籍圖轉繪,新地籍圖線及面積於公告確定後,所有權人自不能再以新面積較舊面積減少或新圖線與舊圖線不同而主張新地籍圖線或面積錯誤。司法院釋字第374號解釋亦明釋: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均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到場指界,毫無爭議,地政機關依照規定,已依其共同指定之界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則於測量結果公告期間內即令土地所有權人以指界錯誤為由,提出異議,測量結果於該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地政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惟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故土地重測(本件修測時土地法尚無重測規定,該修測即嗣後土地法規定之重測程序)公告確定後,地政機關既應依公告內容(含面積、圖線)辦理登記,土地所有權人對界址有爭議者,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不得請求地政機關變更已公告確定之地籍圖線或面積。㈡53年4月14日修測前之地籍圖(比例尺1/1,200)圖形曲折,呈不規則形態,之後即依修測後之地籍圖為依據(比例尺1/600),舊地籍圖同時公告截止使用,該未登錄地之圖線正與原來形狀不同,係呈規則等寬之形狀,未登錄地南側屬317地號群;北側屬324地號群,兩地號群隔著該未登錄地各自演變異動,從未有彼此合併之情形。既隔著未登錄地,兩地號群間自無其面積及界址之因果關係。又上訴人於62年間以買賣取得317-55號土地,距51年間辦理地籍圖修測已11年,距53年修測成果公告確定完成改測登記亦已9年餘。上訴人既非修測當時原土地所有權人,且66年及68年間始分次依畸零地合併使用之程序向國有財產局申辦未登錄地之登錄及取得,對地籍線自屬無疑。況317號及324號間地籍線自修測後即未經更動,復經多次檢算面積,均於規定公差值內,分割後各筆之面積總合與分割前面積相符,上訴人主張應逾越至其他地號群內求取,自無可採。系爭未登錄地(按應係指317-77號及317-85號)既經上訴人分次取得,自無他人使用其申購取得之土地的情形,亦無地籍圖線應向北移至324地號群內之理。另土地測量局固曾以85年9月6日地測二字第18354號函囑被上訴人更正地籍圖線,惟查該函已敍明係地籍分割線與現況不符,且依所附附圖顯示,分割線不符情形係指324地號群之分割線,非指黑色外圍修測線,亦非指317地號群之任何圖線,自不得為更正修測線之依據。系爭修測線係依土地所有權人指界測量,並經公告確定,修測後圖面面積與登記面積既在誤差容許範圍,尚無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7條第2項規定應依職權逕行更正情形等情,業經本院87年度判字第104號判決理由敍明在案。317號土地修測後之面積業於53年公告,各相關所有權人未異議而確定,嗣後該土地分割為多筆土地,已分屬各不同所有權人,上訴人係日後才取得部分土地之所有權,未經全部所有權人同意即請求更正系爭土地之地籍圖線,亦於法不合。另324號土地分割當時並未與317號土地合併辦理,上訴人主張324地號群內分割線與實際不符乙節縱然屬實,亦與317地號群不生關係。再查系爭土地北側,無論有無上訴人所稱「光牆」、「現有圍牆」(依其所提圖示,現有圍牆係位於317-77號、317-85號北側,原324-23號、324-56號現已合併之324-23號內及位於317-61號、317-60號等土地北側323-13號內),上訴人自稱該牆係修測後依修測線所建,則上開圍牆與修測線縱有不符,應係興建時未按修測後之修測線興建,當無以興建在後之建物實地位置與修測線位置不符,反推主張在前之修測線係錯誤之餘地。系爭土地北側之修測線並無錯誤,被上訴人否准上訴人之申請,並無違誤等情,據以駁回上訴人之訴,並已明確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亦均有詳為論斷(詳參原判決事實及理由五)。上訴人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不服原判決所為上開事實認定為爭議,核屬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職權之行使為指摘,泛言其適用法令不當及理由不備等違背法令,對於原判決所敍理由,則未具體指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或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於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程 怡 怡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林 欣 蓉法官 姜 素 娥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