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8年度裁字第876號再 審原 告 中華成長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李天送訴訟代理人 葉維惇 會計師再 審被 告 南投縣政府稅務局代 表 人 周敏正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增值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7日本院108年度判字第95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依確定的事實適用法規錯誤而言,且必須是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其見解與司法院解釋、本院判例有所牴觸者,始足當之,並不包括認定事實的爭議、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等問題。
二、緣再審原告自訴外人○○○○○○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受讓取得對○○○的抵押債權後,聲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民事執行處就債務人○○○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強制執行拍賣,經南投地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100年1月12日拍定,於當日函請再審被告所屬竹山分局按一般用地稅率核算土地增值稅為新臺幣(下同)1,090,707元,並代為扣繳在案。嗣再審原告本於系爭土地抵押權人的地位,於104年1月15日檢具申請書及分配表、債權憑證、土地謄本等書件,主張系爭土地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申請再審被告竹山分局依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規定,以89年1月28日當期的公告土地現值為原地價課徵土地增值稅,並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申請附加利息退還溢繳的稅款,經再審被告竹山分局調查結果認定系爭土地上有經行的道路(○○巷)不符合要件,而以104年2月16日投稅竹字第1041100973號函否准其申請(關於再審原告合併申請退還另筆坐落同縣○○鎮○○段○○○○號土地增值稅502,946元部分,已獲再審被告變更核定退還,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再審原告未提起行政爭訟而確定在案。再審原告又於105年11月30日檢具南投縣竹山鎮戶政事務所105年11月21日竹戶字第1050002656號函(下稱105年11月21日函)及南投縣竹山鎮公所104年3月10日竹鎮工字第1040004745號函(下稱104年3月10日函)作為新證據,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申請程序重開,經再審被告竹山分局以106年1月26日投稅竹字第1061150337號函(下稱原處分)予以否准。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再審被告應依再審原告104年1月15日及105年11月30日之退稅申請作成加計利息退還土地增值稅1,090,707元予南投地院民事執行處重新分配之行政處分。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1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仍不服,遂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再審被告應作成退還土地增值稅1,090,707元,並按自南投地院代為繳納稅款之日起至填發收入退還國庫支票之日止,依各年度1月1日郵政儲金1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退還南投地院民事執行處重新分配之行政處分。經本院108年度判字第9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後,再審原告猶表未服,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至於再審原告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以裁定移送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三、再審之訴意旨雖謂:再審被告以原處分否准退稅,已就再審原告所提出之新退稅理由予以實體審查,依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632號裁定所闡述之法理,仍屬新行政處分性質,再審原告對於原處分提起行政救濟,程序上並無違誤。原確定判決未予究明再審原告第2次退稅之申請並非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規定請求行政程序重開,而係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再次請求退稅,致未能對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規定之退稅請求予以實質審理,自有適用法令錯誤之情事,而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等語。惟經核其再審訴狀所載之再審理由,並參酌再審原告105年11月30日之申請書說明三表明:「……因本公司有『新事證』而提出申請……」,即有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規定請求行政程序重開之意旨,縱依再審訴狀所主張其係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再次請求退稅,惟經核亦無稅捐稽徵機關適用法令錯誤之情事,難認對原確定判決以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之內容,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具體情事,已為具體之敘明,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沈 應 南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帥 嘉 寶法官 林 文 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