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8年度裁字第883號上 訴 人 三豐油品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陳豐盛訴訟代理人 邱超偉 律師被 上訴 人 經濟部代 表 人 沈榮津訴訟代理人 丁建仁
謝友仁 律師邱宛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石油管理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39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被上訴人依檢舉查核,發現上訴人於民國103年至106年間取得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屏東酒廠(下稱臺灣菸酒公司屏東酒廠)及高雄市立燕巢國民中學(下稱燕巢國中)超級柴油採購案時,尚未經登記經營汽、柴油批發業務。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經登記發給經營汽、柴油批發業登記證,而經營柴油批發業務,違反石油管理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依同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07年3月21日經授能字第1070200205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謂:上訴人當初申請公司營業項目,有委託會計師事務所辦理,會計師事務所未向上訴人表示應辦理汽柴油批發登記,顯見此項規定即使專業的會計師事務所亦不知;且辦理汽柴油批發登記費用甚為低廉,上訴人若知悉有應行登記之規定,不可能為了節省小錢而致公司有被處罰100萬元之風險;況臺灣菸酒公司屏東酒廠投標須知,並無特別要求投標業者需檢附汽柴油批發業登記證,之後亦由上訴人得標。可知,上訴人主觀上無法被期待遵守石油管理法第16條規定之義務,即欠缺期待可能性而阻卻行政裁罰責任之成立,原判決未審酌上訴人主觀可歸責性之有無,顯有適用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又上訴人就該汽柴油批發所賺取之利潤甚微,上訴人之資本額亦僅50萬元而已,如因此遭罰100萬元之鉅,實屬情輕法重,原判決未加審酌,實有不適用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之違誤。且依財政部107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經營柴油批發事業,其毛利率約18%(按:應為16%之誤),淨利率亦僅7%,上訴人縱有營業額達500餘萬元之情形,所獲利益亦僅有30餘萬元,今遭裁處100萬元罰鍰,實屬過高。原判決認本件裁罰無違比例原則,實屬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況上訴人因不諳法令、係第1次違反及所犯情節尚屬輕微,應認有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之具體特殊情況存在,原處分未適用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第18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洵屬有裁量瑕疵之違法情事,原判決未予審酌,自屬違背法令等語。查原判決已論明:上訴人於本案遭查獲後,始取得汽柴油批發業登記證,則其於103年至106年間8次得標臺灣菸酒公司屏東酒廠及燕巢國中採購之「超級柴油採購案」,顯係未經登記並取得經營柴油批發業登記證而經營柴油批發業務,業已違反石油管理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尚難以不諳法令執為免責依據,且以上訴人之違章情節,並無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之情形,尚不生如何適用行政罰法第18條第3項之問題。從而,被上訴人因認上訴人違反石油管理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未經登記即經營柴油批發業務,爰依同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法定罰鍰範圍內即10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予以審酌,以原處分裁處法定最低罰鍰100萬元,自屬有據。又上訴人申請設立公司時,將汽柴油批發業登記為公司營業項目,且多次執行柴油、超級柴油採購事宜,對於石油管理法管制規範,自應具有高度之注意能力,不能以會計師辦理公司登記事項或買受人未要求提示柴油批發業登記證,而卸免其責,本件並不存在足使上訴人基於法律認知歧異而陷於不知如何履行行政法上義務,而欠缺期待可能性之情狀,自無從認上訴人有何事實上或法律上特殊事由,且已至無法期待其有合乎義務規範行為之程度。上訴人對柴油批發事業之石油管理法相關法令,應具有高度之注意能力,負相當之注意義務,卻未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致不知石油管理法相關規定,足見上訴人尚無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之具體特殊情況存在。從而,本件並無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適用,亦無同法第18條第3項減輕或免除處罰情形等情。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僅泛言判決理由不備或違法,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陳 秀 媖法官 蕭 惠 芳法官 蘇 嫊 娟法官 沈 應 南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 鈺 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