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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8 年裁字第 887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8年度裁字第887號抗 告 人 陳珍俊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間有關林業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1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更為裁判。

理 由

一、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規定甚明。

二、事實經過:

(一)抗告人前就占用之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依據國有林地濫墾補辦清理實施計畫,於民國97年間向相對人申請承租系爭土地,經相對人於104年3月31日第一次複審決議以:依第一版航照判釋原始使用樣態無水池及工寮,排除水池及工寮後,審查結果尚符合第一版航照使用面積及墾殖事實,原則同意以系爭土地內墾地面積0.2647公頃補辦清理。

(二)其後,相對人發函通知抗告人限期完成改正,俾利續辦訂約事宜,迭經催告及依抗告人陳情展延期限,抗告人仍未完成改正。迄106年10月5日抗告人提出切結書,切結因無力全部改正,同意縮減承租面積以水路以上,相對人乃依抗告人意見修正縮減承租面積為0.0855公頃,以106年10月11日羅台政字第1061303633號函通知抗告人,並請其續依規定辦理違規果樹及農作物等移除作業及完成造林;復以107年1月11日羅政字第1071210078號函(下稱系爭107年函)檢送系爭土地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下稱租地造林契約)予抗告人。

(三)抗告人對系爭107年函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不受理後,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本件屬私權爭執,裁定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抗告人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謂:其提起行政訴訟,從未有以承租內容作爭議,而是以行政機關承辦公務之法令是否合法有效之爭議,自應由行政法院審理。而相對人所援引之法令為臺灣省政府於58年所公告之「臺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內濫墾地清理計畫」(下稱臺灣省林地清理計畫),97年再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發布公告,其法令皆註明為臺灣省國有林地,並不包括臺北市國有林地,相對人所引用之法令為無效、違法與違憲等語。

四、本院查:

(一)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所屬各林區管理處對於人民依據國有林地濫墾地補辦清理作業要點申請訂立租地契約未為准許之決定,具公法性質,申請人如有不服,應依法提起行政爭訟以為救濟,其訴訟應由行政法院審判。」司法院釋字第695號解釋在案。又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乃法院之闡明義務。依此,倘當事人於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令其敘明或補充之,若未盡闡明之責,逕行裁判,踐行之訴訟程序即有欠缺。

(二)經查,抗告人於原審起訴,雖僅聲明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系爭107年函,惟依其起訴之事實理由,記載略以:其申請承租之系爭土地坐落臺北市內,經探詢附近承租國有林地之農民,均依國有財產法辦理完成承租作業,相對人卻引用臺灣省林地清理計畫辦理,核屬違法,故請求撤銷相對人依上開法令辦理之決定,諭令依農委會97年公告之法令辦理其申請案件,並依行政訴訟法第196條、第197條等規定,命相對人將脅迫拆除之地上物回復原狀,並補償所有拆除及復原之費用等語;再參以上述抗告人原經相對人複審決議於抗告人拆除非屬58年5月27日以前存在系爭土地上之水池及工寮後,同意抗告人以墾植面積0.2647公頃補辦租約,嗣抗告人因無法完成上開改正作業,乃出具切結書同意縮減承租面積為0.0855公頃,經相對人同意而簽訂租地造林契約等情,抗告人似是對於相對人依上開法令規定,以抗告人搭建之水池及工寮,非屬58年間存在之原始樣態,否准該地上物所在範圍之系爭土地補辦訂約,並命抗告人拆除上開地上物之決定不服,而非對於已經相對人准許辦理訂約之租地造林契約內容或效力有所爭議。原審審判長未行使闡明權,逕以相對人業以系爭107年函准承租並檢送租地造林契約,已與司法院釋字第695號解釋意旨所涉爭點不同,認抗告人爭執者,乃租地造林契約成立後,得否撤銷或終止承租,並補償先前拆除工作物之復原費用問題,屬私權爭執,而裁定移送民事法院,尚有未合,應認抗告為有理由,且本件尚有由原審法院闡明及調查後更為裁判之必要,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判。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陳 秀 媖法官 沈 應 南法官 蘇 嫊 娟法官 蕭 惠 芳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 鴻 勳

裁判案由:有關林業事務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9-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