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8年度裁字第897號聲 請 人 顏淑婉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立五權國民中學間資遣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本院108年度裁字第12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聲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二、緣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資遣事件,不服相對人民國102年11月19日中人字第1020005551號函對聲請人所為資遣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4年度訴字第282號判決(下稱前程序原審判決)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本院106年度判字第389號判決(下稱前程序確定判決)駁回而確定。聲請人仍不服,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07年度判字第297號判決駁回後,聲請人又對之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08年度裁字第120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後,聲請人復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8款、第9款、第13款及第14款事由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自任教以來,長期致力於創造性思考教學,獲獎無數,並無現職工作不適任之情事,聲請人於原審曾聲請傳喚張湘君老師為證人,惟未見筆錄記載,前程序原審判決亦未敘明理由,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情事,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㈡教學不力必須有具名詳實之資料為前提,相對人利用行政資源散播不實消息,並變造證據,破壞聲請人之名譽,致媒體報導錯誤,惟經前程序原審判決認定上開媒體報導屬實,前程序確定判決未糾正前程序原審判決之錯誤,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8款、第9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㈢相對人議決聲請人資遣過程有重大瑕疵,前校長徐惠東違反迴避制度,主持會議並違法參與投票,且相對人僅以公保退撫基金計算聲請人之資遣費,顯不合法,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8款之再審事由。㈣原審勘驗錄影帶內容與實際內容不符,而有曲解情事,且相對人認聲請人並無下顎骨骨折之情事,亦與事實不符,聲請人已提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05年度上聲議字第1156號處分書為新事證,均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㈤相對人於105年11月間始辦理聲請人101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並通知聲請人之成績考核為「留支原薪」,且認定聲請人符合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下稱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第1目「教學成績平常,勉能符合要求」,足以認定聲請人並未達到現職工作不適任之程度,前程序確定判決漏未審酌考核辦法之考核審查規定,而認為相對人對聲請人所為101學年度成績考核,與本件資遣事由之「現職工作不適任」要件,二者所應審酌之項目及考核之目的均屬有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等語。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重述其對於前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乙節,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8款、第9款、第13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聲請再審既因不合法而裁定駁回,聲請人實體上之主張,自無審究必要,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程 怡 怡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高 愈 杰法官 林 欣 蓉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 柏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