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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8 年裁字第 8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8年度裁字第8號再 審原 告 林天賜再 審被 告 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侯友宜再 審被 告 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莊月桂再 審被 告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代 表 人 朱惕之再 審被 告 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代 表 人 黃一平再 審被 告 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廖俊隆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本院107年度判字第77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判決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提起再審之訴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判決而未依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訴,而依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再審原告提出聲請再審狀對於本院確定判決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提起再審之訴。次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倘再審原告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自明。

二、緣新北市○○區○○段(下稱秀山段)442號土地於民國81年7月1日地籍圖重測前為秀朗段尖山腳小段190地號土地,該地號土地係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建設局64年7月8日核發之64使字第1283號使用執照之建築基地。該使用執照核發前,該地號於64年2月19日由當時所有權人朱詹淑萱申請標示分割登記為同段190、190-2至190-7地號等7筆土地。又秀山段190地號原地目為「田」,再於64年4月16日地目變更登記為「道」,迄今現況仍作道路使用。81年間地籍圖重測後,再審被告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下稱中和地政所)依行為時都市計畫樁測定及管理辦法第38條規定暨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城鄉發展局(改制後即為再審被告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下稱新北市城鄉局)92年5月6日公告「81年度中和、永和地籍圖重測區都市計畫樁連測成果案內(瓦溝附近住宅區及綠地為界)樁位補建作業」樁位成果,將秀山段442地號土地逕為分割出同段442-1地號土地;朱詹淑萱復於99年9月13日向再審被告中和地政所申請標示分割登記,將442-1地號土地再分割出442-2、442-3、442-4地號等3筆土地。99年間朱詹淑萱復將秀山段442、442-1、442-2、442-3、442-4地號等5筆土地買賣移轉盧張秀香、陳明堂、張金福、呂聯祥、鐘曉賢、周士傑等6人,委託代理人以99年12月31日收件北中地登字第365000號案申請登記,經再審被告中和地政所審查無誤,並於100年1月4日辦理登記完畢(下稱原處分)。嗣101年間再審被告中和地政所依行為時都市計畫樁測定及管理辦法相關規定暨再審被告新北市城鄉局101年4月17日公告「81年度中和永和地籍圖重測區都市計畫樁連測成果案內(秀山段292地號土地附近住宅區及綠地區界)樁位復建暨補建作業」案樁位成果,將秀山段442-3地號土地逕為分割出同段442-5地號土地;104年間再審被告中和地政所再依再審被告新北市城鄉局103年11月17日北府城審字第1032190616號函,再將秀山段442-1、442-3、442-4、442-5地號等4筆土地逕為合併登記,併入442地號土地。是以盧張秀香等6人所有土地,經101、104年逕為分割、逕為合併結果,現為秀山段442、442-2地號土地。秀山段442、442-1、442-2、442-3、442-4地號等5筆土地完成所有權買賣移轉登記後,再審原告數次向再審被告中和地政所主張前開移轉登記涉法定空地違法移轉及朱詹淑萱涉違法切結「優先購買權人已放棄優先購買權」等情,陳請再審被告中和地政所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向再審被告新北市政府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不受理後提起行政訴訟,再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628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確定,再審原告不服,以該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事由,提起再審。關於再審原告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再字第6號裁定駁回;關於同條項第13款及第14款部分,亦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再字第6號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復經本院107年度判字第7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予以維持確定在案。茲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經查,原確定判決係於107年3月5日送達再審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有本院送達證書附該案卷可稽;故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之30日不變期間,應自107年3月6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2日,及因107年4月6日為兒童節及民族掃墓節之調整放假,而107年4月7、8日為星期六、日,算至107年4月9日(星期一)止,即告屆滿,再審原告遲至107年12月17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本院加蓋於聲請再審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顯已逾上述提起再審之訴之法定不變期間。又再審原告並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訴狀內表明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項法定程式之欠缺並不屬由審判長限定期間,命其補正之事由,應逕認本件再審之訴因逾期為不合法,而予駁回,其所述實體事項即無庸加以審究,併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帥 嘉 寶法官 林 樹 埔法官 林 文 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9-0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