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8年度裁字第806號聲 請 人 黃水欽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政府水利局間有關徵收補償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本院108年度裁字第27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有關徵收補償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24號判決駁回;復經本院106年度判字第439號判決(下稱前程序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聲請人不服,向原審法院提起再審之訴,原審法院就聲請人主張前程序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7款再審事由部分,裁定移送本院審理,經本院108年度裁字第270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茲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雖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9款之再審事由,惟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爭執其提起再審之訴期間,應以接獲監察院民國107年4月12日台業貳字第1070161324號函起算,暨重申對於前程序確定判決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且未於訴狀內表明足以證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因認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9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沈 應 南法官 蘇 嫊 娟法官 高 愈 杰法官 蕭 惠 芳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 鴻 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