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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8 年裁字第 815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8年度裁字第815號聲 請 人 林國華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竹市政府間聲請補充判決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本院107年度裁字第13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有關優先承買權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改制前本院以79年度判字第1618號及86年度判字第2670號判決駁回其訴確定,聲請人先後多次提起再審之訴、聲請再審、聲請補充判決等,均經本院分別裁判駁回在案。聲請人復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9款、第13款及第14款等規定之再審事由,對最近1次裁定即本院107年度裁字第137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三、經核聲請人所述聲請再審之理由,無非係其不服改制前本院以79年度判字第1618號、86年度判字第2670號判決及相對人所為處分之實體主張,或是其何時發現所謂之新證物、新事由,或是其對於計算再審期間之意見,但對於以其未具體指摘再審事由而認其再審聲請不合法據以駁回之原確定裁定,究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9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敍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本院所為歷次之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裁判之再審有理由,本院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依前所述,聲請人本件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即毋須審究前此歷次裁判(即聲請人所舉之本院105年度裁字第1200號、104年度裁字第956號、103年度裁字第1201號、102年度裁字第1837號、102年度裁字第1337號、102年度裁字第843號等裁定)有無再審理由,其聲請調查證物部分,亦屬無調查必要,併予敍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沈 應 南法官 蕭 惠 芳法官 蘇 嫊 娟法官 高 愈 杰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 淑 櫻

裁判案由:聲請補充判決等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9-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