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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8 年裁字第 828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8年度裁字第828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代 表 人 邢泰釗訴訟代理人 田家樂被 上訴 人 鄧雅謙上列當事人間申請閱覽卷宗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27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243條第2項規定,判決有該條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且依同法第307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上訴理由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違背法令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緣被上訴人以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民國107年5月25日更名為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王添盛檢察長涉嫌偽造文書向上訴人提出告發,經上訴人認定被上訴人提出之告發缺乏具體證據、就同一事實重複告發,而分別以105年度他字第11390號、106年度他字第573號、第5665號、第8057號、第8492號、第10820號、第10906號等案件(下合稱系爭案件)予以簽結。嗣被上訴人以事證稽憑、權益保障及業務參考等目的,於106年12月27日向上訴人申請閱覽及複製如原判決附表所示系爭案件之詢問筆錄、訊問筆錄、陳情書狀及其附件等資料(下稱系爭資訊),經上訴人以107年1月12日北檢泰餘107聲他24字第1079003358號書函、107年1月17日北檢泰成107聲他26字第1079004920號函、107年1月23日北檢泰冬107聲他29字第1079006965號函、107年1月23日北檢泰律107聲他30字第1079006708號函(下合稱前4函文)否准被上訴人之申請,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法務部以107年4月30日法訴字第10713502120號訴願決定(下稱前訴願決定)將前4函文撤銷,由上訴人於15日內另為適法之處分。嗣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係以再行提出告訴為目的,且未引用或敘明係依據政府資訊公開法或檔案法之何特定條文提出申請為由,分別以107年5月23日北檢泰餘107聲他24字第1079042588號書函、107年5月23日北檢泰成107聲他460字第1079042708號函、107年5月23日北檢泰冬107聲他29字第1079042561號函、107年6月8日北檢泰律107聲他30字第1079048451號函(即系爭4函文,下合稱原處分)否准被上訴人申請。被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上訴人應對被上訴人106年12月27日申請案件,作成准予被上訴人閱覽及複製如原判決附表所示系爭資訊之行政處分。上訴人不服,乃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雖主張:參諸陳報狀所載「惟申請人(即被上訴人)於貴署(即上訴人)105他11390號、106他573、5665號、106他8057、8492號及106他11619號申告筆錄及陳情書皆已提出被告王添盛、保訓會具體構成瀆職及偽造公文書之構成要件嫌疑事實,並由貴署受理申告書記官記明申告筆錄,並將相關事證及涉案事證所在記明筆錄,故申請人要申請閱覽、複製上揭案號之申告筆錄及陳情書,以證明出股承辦檢察官(按出股係上訴人106年他字第11619號案件承辦檢察官)逕為簽結與法不合,且悖離事實。」等文字,顯見被上訴人申請系爭資訊當時,在陳報狀內明確表達其具有「再行起訴」之目的;原審既然引用本院105年5月份第2次、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下稱本院105年決議)為判決依據,自應審酌「上訴人在做成否准被上訴人申請當時所依據之客觀事證中,被上訴人是否具有再行起訴之目的」乙節,依此,陳報狀中既明確表達再行起訴之目的,是上訴人否准被上訴人之申請,自無違背本院105年決議意旨;然原審僅憑被上訴人之106年12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檔案應用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書)所載「事證稽憑、權益保障及業務參考」及事後於原審陳稱其無請求續行偵查之意思云云,率認其並無再行起訴之目的,卻忽視在陳報狀中確實表達再行起訴之目的,原判決自有適用本院105年決議不當之情事。又本院105年決議係認定告訴人申請閱覽不起訴處分案件之刑事卷宗時,應「引用政府資訊公開法或檔案法等規定為其申請之法規範依據」,細繹系爭申請書,並無引用政府資訊公開法、檔案法及特定法律條文之記載,據此,上訴人否准被上訴人申請,核與本院105年決議意旨相符,故原判決此部分理由亦屬適用本院105年決議不當。上訴人在本件訴願及原審程序中,均陳明系爭簽結處分並無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確定力,更何況系爭簽結處分係經「簽結」而非「不起訴處分」,被上訴人自仍得重行向上訴人對王添盛檢察長提出告訴,並無發生實質之確定力,原判決僅以案件簽結後,難以有效促使檢察官繼續行使偵查職權,即認被上訴人無續行偵查之目的,顯然理由矛盾,亦與被上訴人有無請求續行偵查目的無關。且被上訴人確有續行偵查之目的,已如前述,原審竟以被上訴人事後於原審陳稱無請求續行偵查之意思云云,即無視陳報狀所載之事實,顯有判決不備理由。另原判決五、㈡⒋先認定系爭案件中業經上訴人歸檔者,應以檔案法為判決適用之法規;然原判決五、㈡⒎又認定系爭案件中業經上訴人歸檔者,應優先適用政府資訊公開法,此與前述應以檔案法為判決適用之法規之理由扞格或矛盾,自亦屬違背法令等語。

四、惟查原判決理由已論明:㈠被上訴人以高檢署王添盛檢察長涉嫌偽造文書向上訴人提出告發,經上訴人認定缺乏具體證據、就同一事實重複告發等由,而將系爭案件予以簽結在案。系爭案件中有關105年度他字第11390號、106年度他字第573號、第5665號等3案件之相關檔卷業經歸檔(即原判決附表所示編號1-3之案件),其餘106年度他字第8057號、第8492號、第10820號、第10906號等案件之相關檔卷則尚未歸檔(即原判決附表所示編號4-7之案件),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本件並非偵查、訴追、審判或刑之執行等刑事司法過程為達成刑事司法任務所為處分;而係告發人即被上訴人於系爭案件經上訴人簽結確定後,就已歸檔及未歸檔之系爭案件之系爭資訊,依法申請閱覽、複製;再參以被上訴人之申請並無「再行起訴」之目的存在(詳述如後),揆諸本院105年5月份第2次、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因現行刑事訴訟法對此爭議處理方式無特別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該公法爭議應依循一般行政爭訟程序解決;又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申請予以否准,核屬本於行政機關之地位(行政程序法第2條第2項規定參照)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為行政處分,被上訴人自得依法提起行政爭訟,原審法院對之有審判權限。另被上訴人不服系爭4函文即原處分所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既經合法訴願程序,且經被上訴人請求原審逕為判決,自應由原審為實體審理。㈡被上訴人於系爭案件之告發經上訴人簽結確定後,基於事證稽憑、權益保障及業務參考等目的,依檔案法第17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9條規定,為本件之申請,請求上訴人准予閱覽、複製如原判決附表所示系爭資訊,其申請目的尚屬正當;被上訴人所申請閱覽、複製之系爭資訊,亦與其所提出之告發案件攸關,且為確認其個人之詢問筆錄或訊問筆錄是否有記載其所提及證據之陳述,及是否有其所提出之相關資料而申請閱覽、複製如原判決附表所示系爭資訊,衡情亦屬保護權益之必要措施,參以被上訴人申請閱覽、複製之系爭資訊或係有關被上訴人個人之詢問筆錄、訊問筆錄,或係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無涉他人之個人資料,是就本件個案情形,參酌比較提供資訊本身即可達監督政府事務所增進之公共利益,並得兼顧被上訴人之權益,依權利保護必要性比較衡量結果,對被上訴人請求閱覽、複製如原判決附表所示系爭資訊之權利保障,應更甚於不公開對於第三人之權益維護,亦足徵本件准予被上訴人閱覽、複製如原判決附表所示系爭資訊,核不符合檔案法第18條第7款(其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第三人之正當權益而得拒絕提供閱覽、複製)或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6款(侵害個人隱私而應不予提供)之情形。再者,被上訴人所提出告發之系爭案件已簽結確定,上訴人亦未曾主張另有系爭案件之相關聯案件偵查、追訴中,是准予被上訴人閱覽、複製如原判決附表所示系爭資訊,尚不生有礙犯罪偵查、追訴或影響社會治安之情事,故亦不合於檔案法第18條第2款或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2款得拒絕提供之情形。從而,被上訴人申請閱覽、複製如原判決附表所示系爭資訊,並無檔案法第18條得拒絕申請或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應不予提供之情形,復與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無違,依法自應予提供。上訴人固以被上訴人系爭申請書所附陳報狀記載「月出股承辦檢察官逕為簽結,與法不合,且悖離事實。」等語,認定被上訴人申請閱覽、複製系爭資訊係為續行偵查,而駁回被上訴人之申請,惟參諸在現行刑事訴訟法之規範架構下,告訴人或告發人於各地方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受理之案件簽結確定後,客觀上已難以有效促使檢察官繼續行使偵查職權,因此除非告訴人或告發人此等申請目的已強烈且明白表達,否則原則上仍應認其上開申請係以公開資訊為主要目的。本件經詢問後,被上訴人陳稱閱覽、複製系爭資訊之目的即如系爭申請書所載「事證稽憑、權益保障、業務參考」,僅係要確認其所提出之證據有在系爭案件卷內,並無請求續行偵查之意思等語明確,核無上訴人所認定被上訴人申請閱覽、複製系爭資訊之目的係請求續行偵查。是上訴人之認定,核無足取。參照本院104年度判字第204號判決,人民向政府機關申請閱覽或複製有關資料或卷宗,應視其要求提供之資訊是否為經政府機關依照管理程序,歸檔管理之案卷適用不同之規定,並由政府機關視具體個案情況,分別依檔案法及政府資訊公開法等相關規定決定是否提供。蓋因無法期待人民均能熟稔政府機關對政府資訊、檔案等之管理程序,亦無法期待人民均能熟知上開各法律規定,並於申請提供資訊時正確無誤表明應適用之法律依據。因此,只需要求人民表明申請提供之政府資訊內容要旨及件數(參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0條第1項第3款),政府機關即應依其申請意旨,視該具體個案情況,分別依檔案法及政府資訊公開法等相關規定為是否提供之決定,始符保障人民知的權利及促進民主參與之政府資訊公開制度之設立。本件被上訴人申請閱覽、複製系爭資訊,其所提出之系爭申請書固未記載係依據政府資訊公開法或檔案法之何特定條文,上訴人亦有必要就系爭案件中已歸檔之案件依檔案法及政府資訊公開法規定,未歸檔之案件依政府資訊公開法規定而為審酌,據以為准駁之規範。準此,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申請閱覽、複製系爭資訊未引用或敘明係依據政府資訊公開法或檔案法之何特定條文提出申請為由,而駁回被上訴人之申請,即有未當。另刑事訴訟法關於卷證資料之閱覽抄錄,亦屬政府文書資訊公開之一種制度。其中,在刑事案件之偵查階段,偵查不公開之(刑事訴訟法第245條),至於在檢察官偵查終結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或審判終結確定後,或依「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所屬各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辦理他案應行注意事項」(於107年8月9日修正名稱為臺灣高等檢察署所屬各地方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辦理他案應行注意事項,下稱應行注意事項)之規定予以簽結後,關於訴訟卷宗之閱覽揭露,刑事訴訟法並無特別規定,則應視刑事訴訟案件是否為歸檔卷宗,而分別依政府資訊公開法或檔案法之相關規定辦理。本件被上訴人申請閱覽、複製系爭資訊之系爭案件均經上訴人依應行注意事項之規定予以簽結在案,足證系爭案件均已偵查終結,自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所規定刑事案件之偵查階段,偵查不公開之,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申請閱覽、複製之系爭資訊,依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屬其應秘密之事項,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檔案法第18條第6款規定否准被上訴人之申請,容係有誤,自無足取等語,即已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取,分別予以指駁甚明。且原審既引述本院104年度判字第168號判決謂「就人民閱覽具有檔案性質之政府資訊事件,政府機關自得審查檢視有無檔案法第18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各款情形,如審查結果並無上開規定所列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政府資訊,即應准依人民之申請提供之」;引述本院104年度判字第204號判決謂「人民申請政府資訊公開時,即使申請書僅記載係以檔案法為其依據,政府機關亦有必要依政府資訊公開法規定而為審酌,據以為准駁之規範」,可見原判決之真意係認該二法互為補充,同時適用,故其所謂「非以檔案法為特別法,優先適用於政府資訊公開法」,尚難逕解為有應優先適用政府資訊公開法之意思。觀諸前開上訴意旨無非重述其在原審主張之歧異見解,對原審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判決已論斷者,泛言其未論斷或理由矛盾,核與所謂原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顯不相當,均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帥 嘉 寶法官 林 樹 埔法官 林 文 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裁判案由:申請閱覽卷宗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9-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