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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8 年裁字第 948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8年度裁字第948號抗 告 人 沈明達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1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停字第3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前因民國98年度綜合所得稅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22號判決駁回,並經本院107年度判字第319號判決駁回確定。抗告人復於107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其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部分業經本院108年1月24日108年度裁字第101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部分移送原審法院(嗣經原審法院108年6月4日108年度再字第29號判決駁回)。抗告人於原審法院108年度再字第29號審理時,以該綜合所得稅事件現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下稱臺北分署)執行中,於108年5月7日向原審法院提出本件聲請,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在法務部行政執行署107年度綜所稅執特專字第69332號行政執行事件於原審法院108年度再字第29號再審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程序。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其聲請。抗告人乃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再審之訴經原審法院108年度再字第29號繫屬,並非顯無理由。臺北分署之執行,將使抗告人之不動產遭受變賣,而有難以回復之損害情事,抗告人亦願供擔保停止行政強制執行程序,原裁定顯有違誤等語。

三、本院查:

(一)關於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除行政執行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行政執行法第26條訂有明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據此,債務人依上揭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願供擔保而停止執行程序係停止行政強制執行程序,且受訴法院有裁量權,並非均應為停止執行程序之裁定。蓋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所提再審訴訟若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受訴法院認為必要時得裁定停止執行。如果受訴法院認無必要,僅因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即須裁定停止執行,無異許可債務人僅憑一己之意,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所定原則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從而,應認為縱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仍須受訴法院認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

(二)經查,抗告人因98年度綜合所得稅事件,經相對人核定補稅及罰鍰在案。本件公法上金錢債權之執行結果固會造成抗告人財產之減損,然抗告人並未具體陳明該執行對其如何會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況嗣後原處分若經行政法院判決撤銷,抗告人並非不得聲請發還,如另有損害,亦非不能以金錢賠償,故原處分之執行,不致對抗告人造成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困難之程度。本件自難認有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性。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停止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法,求為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陳 秀 媖法官 程 怡 怡法官 張 國 勳法官 胡 方 新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9-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