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8年度裁字第969號聲 請 人 陳韻好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等間刑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本院108年度裁字第29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的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的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原確定裁定違法,而未具體指明係依據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或第274條規定的何種再審事由;或雖已載明何條何款,然並未表明符合該款的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因妨害公務案件經相對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以民國104年3月4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043272924號刑事案件移送書(下稱「系爭函文」)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偵辦,嗣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891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0日。聲請人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604號刑事判決駁回。聲請人不服系爭函文,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37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於本院108年度裁字第29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後,復對之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謂:因投資關係糾紛,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證券公司」)三重分公司請相對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員警陳盈靜修理聲請人,且事後以假證人和剪接影片指控聲請人妨害公務,由相對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以系爭函文移請新北地檢署偵辦。嗣後,凱基證券公司與聲請人和解,惟聲請人未妨害公務,妨害公務罪仍然存在,豈會甘心云云。經核,聲請人所表明的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刑事確定判決不服的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或第274條規定的何種再審事由及其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的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胡 方 新法官 陳 秀 媖法官 程 怡 怡法官 張 國 勳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