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8年度裁字第982號抗 告 人 張俊宏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1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停字第2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人前因刑事判決有罪確定,經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76號刑事裁定諭命抗告人應服有期徒刑3年8月,抗告人乃於民國104年1月26日入監服刑,嗣於105年12月27日假釋出獄。然另案臺灣高等法院於104年8月19日以103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4號判決抗告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亦經確定,故臺灣高等檢察署聲請定應執行刑,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273號刑事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7月,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750號裁定駁回而確定。嗣後抗告人接獲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7年1月2日106年執更字第2362號執行命令(下稱107年1月2日執行命令)應於107年1月23日向檢察官報到、入監執行,始知相對人業於106年12月26日以法授矯字第10601919050號函(下稱系爭函)註銷抗告人之假釋,爰聲請停止系爭函之執行。經原裁定以:系爭函註銷假釋,其法律效果與撤銷假釋相同,核其性質係關於檢察官指揮抗告人刑之執行,屬刑事裁判刑之執行作業之一環,而不得循一般行政救濟程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行政法院對此並無審判權等語,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謂:相對人以系爭函註銷假釋,其所生法律效果為另重核假檡,因此註銷假釋並非如同撤銷假釋,原裁定認註銷假釋之法律效果與撤銷假釋相同,顯有違誤,且註銷假釋並非檢察官所為,而與檢察官所為刑之執行並不相同,原裁定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且有行政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之違法等語。
四、本院按:㈠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
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是行政法院審查停止執行之聲請時,依即時可得調查之事證判斷,如聲請人之本案訴訟顯不合法,而應以裁定駁回時,其訴在法律上即屬顯無理由,而應駁回其聲請。
㈡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
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第107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訴訟事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之權限者。」由上可知,有關公法上之爭議,並非均得依行政訴訟法提起行政訴訟。刑事案件雖涉及公法,然刑事訴訟法對於該類案件之偵查、起訴、審判及執行等程序及救濟方法均有規定,是刑事案件係行政訴訟法第2條所指法律別有規定之情事,如有爭議,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辦理,不得提起行政訴訟。又本院93年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假釋之撤銷屬刑事裁判執行之一環,為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如有不服,其救濟程序,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即俟檢察官指揮執行該假釋撤銷後之殘餘徒刑時,再由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向當初諭知該刑事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不得提起行政爭訟。」而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故受假釋人對於撤銷假釋執行殘刑如有不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向當初諭知該刑事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以求救濟。且上開本院決議及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並未剝奪人民依法向法院提起訴訟尋求救濟之機會,與憲法保障訴訟權之意旨尚無牴觸(司法院釋字第681號解釋意旨參照)。
㈢經查,系爭函係以抗告人原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惟因與另
案數罪併罰,刑期變更為有期徒刑5年7月,致不符合刑法第77條之假釋條件,故相對人105年12月23日法授矯字第10501873880號函准予假釋部分應予註銷,並自當日起失效,另經臺北地檢署以107年1月2日執行命令命抗告人應於107年1月23日上午10時向檢察官報到、入監執行等事實,有上開函文附卷可佐,堪予認定。是系爭函既已載明抗告人係因假釋核准後刑期變更,而不符假釋之要件,則其所生法律效果為入監執行註銷假釋後重新核計之殘餘刑期,而非重新審核假釋,實與受假釋人之假釋期間尚未屆滿,而經相對人撤銷後,亦係入監執行殘餘刑期之法律效果相同。雖相對人註銷假釋之決定具有行政行為之性質,惟抗告人經註銷假釋後,既係由檢察官指揮執行殘餘刑期,則該決定即應屬刑事裁判執行之一環,而為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揆諸前揭本院93年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及司法院釋字第681號解釋意旨,抗告人如不服系爭函,僅得循刑事訴訟法第467條及第484條規定,向檢察官聲請停止入監服刑命令之執行,或向當初諭知該刑事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而不得提起行政爭訟。易言之,抗告人嗣後縱對系爭函提起本案訴訟,亦將因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之權限而顯不合法,顯將受敗訴之裁判,自無藉由行政訴訟法之停止執行制度,以保護其權利之必要,應予駁回。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請求,於法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求予廢棄原裁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蘇 嫊 娟法官 蕭 惠 芳法官 高 愈 杰法官 林 欣 蓉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劉 柏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