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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8 年裁字第 983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8年度裁字第983號上 訴 人 曾价源訴訟代理人 林媗琪 律師被 上訴 人 臺南市下營區公所代 表 人 姜家彬訴訟代理人 陳郁芬 律師

蘇文奕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巷道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2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2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訴外人洪淑盆於民國106年10月5日向被上訴人申請認定臺南市○○區○○○段(下同)199-50(部分)、199-51(部分)、199-52、199-24、199-25(部分)、2607(部分)、109-2(部分)地號等7筆土地為現有巷道。案經被上訴人依臺南市政府辦理非都市○○○○巷道認定要點(下稱巷道認定要點)規定提請106年12月18日臺南市○○巷道評議小組(非都市計畫地區分組)106年度第3次會議審議,決議認定上開土地部分為現有巷道,相關地號及現有巷道範圍,請被上訴人再行辦理公告事宜。其後,被上訴人乃以107年1月17日所建字第1070046995號(下稱原處分)公告上開199-24、199-25(部分)、199-50(部分)、199-51(部分)、199-52(部分)、2607(部分)、109-2(部分)、109-9(部分)地號土地(按此筆109-9地號土地為109-2地號土地於107年1月2日判決分割後所新增)等8筆土地如現況圖所示部分為現有巷道(下稱系爭巷道),公告期間自107年1月18日至107年2月16日止共計30天,並自公告期滿後生效。上訴人不服其所有199-50(部分)、199-51(部分)、199-52(部分)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經被上訴人以原處分認定為現有巷道暨其範圍,認影響上訴人權益,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有關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部分均撤銷,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謂: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下同)70年9月8日航照圖及83年9月6日航照圖,對比系爭土地依臨之路段,僅供門牌號碼73-1號三合院便於通行之用,然該三合院住戶另有對外道路可用,至多僅為附近住戶通行便利或省時,甚者,該等航照圖上緊鄰系爭土地之109-9地號土地亦無任何建物,遑論供鄰近住戶通行。況系爭巷道現今亦僅為附近住戶通行便利或省時之用,其他巷弄可替代該路,無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之必要。從而,系爭土地並不該當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下稱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書所闡釋「為不特定公眾通行之必要」之要件,被上訴人未盡調查確認義務,原判決同此認定,亦有認定事實錯誤、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又被上訴人實質將系爭巷道是否已與當地構成路網乙節,納入判斷是否構成既成道路之考量,係增加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闡釋要件所無之限制,構成裁量濫用,原審未為職權調查,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不備理由之違誤。再依地籍套繪圖,系爭巷道路寬共6公尺,但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究竟有多少面積被認定為既成巷道,未曾履勘測量,根本未臻調查明確。且依70年、83年航照圖及現況照片觀之,里長所述之當初道路,應較為南側,即縱認系爭巷道為現有巷道,亦應以原本較南之位置,即國有地199-24、199-25、199-26、199-27、2067地號以及原有國有地之109-3地號土地為現有巷道範圍。而認定現有巷道範圍、寬度、位置均影響面積,面積即會影響土地所有權人權利行使受拘束之範圍,因此,系爭土地於70年間之面積是否即現況之面積及位置,實有可議,就此涉及系爭土地中合致公用地役關係要件之面積的認定,上訴人於原審屢有爭執,卻未見原審予以調查認定及說明理由,自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等語。

四、惟查原判決已論明:系爭巷道為倒Y路型,略呈西北-東南走向,地面鋪設柏油路面,可供不特定人車通行之通道,北側連接東西向之南68區道,東南側與2607地號相連接可延伸往南通行,南側則連接109-2、109-9地號;而系爭巷道旁自43年6月1日起已有門牌編號臺南縣下營鄉(現改制為臺○市○○區0000000000000000000號房屋及設籍紀錄存在,該等門牌編定時間均已逾20年;又依70年9月8日航照圖及83年9月6日航照圖顯示,系爭土地於70年9月間、至遲至83年間已有上開道路線型存在,且清楚可見有2戶以上之建物坐落於系爭巷道兩旁,核與上開戶籍資料一致,堪認系爭巷道旁確有編釘門牌房屋2戶以上,且其門牌編釘或戶籍登記已逾20年,符合巷道認定要點第3點第3款第1目規定之要件。

再被上訴人於106年10月17日會同上訴人、甲中里里長及宅內里里長進行會勘,上開里長表示:「我們現在60多歲了,這條路從我們小時侯10幾歲時就在走了,而且廟會遶境時也會經過這條路,當然是道路」等語,顯見系爭巷道確已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且通行期間已達20年以上,符合巷道認定要點第3點第2款規定要件,並已符合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巷道要件。復因上訴人對系爭巷道認定為現有巷道存有爭議,經臺南市○○巷道評議小組評議,依巷道認定要點第4點規定,即應受評議結果之拘束。從而,系爭巷道符合巷道認定要點第3點第1款、第2款、第3款第1目及第4點所定情形,被上訴人據以認定為現有巷道,原處分並無違誤。又查系爭巷道位於非都市○○○巷道之現有寬度未達6公尺,是系爭巷道之寬度及建築線之指定,應適用臺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7條第1項第3款規定,即系爭巷道寬度應為6公尺,以該巷道中心線為準,向兩旁均等退讓,以合計達到6公尺寬度之邊界線作為建築線,則被上訴人以原處分為現有巷道寬度6公尺暨指定該等邊界線為建築線之公告,核無不合。至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巷道因兩旁住戶搭建房屋、鐵棚占用原本之道路,致使原本道路範圍逐漸往北偏移,應改為以原本較南之位置為現有巷道云云。惟依上訴人所提現況照片,與70年間航照圖及83年間航照圖對比觀之,尚無從比對得出系爭巷道範圍逐漸往北偏移乙節為真,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乏所據等語,即已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取,分別予以指駁甚明。觀諸前開上訴意旨無非重述其在原審主張之歧異見解,對原審評價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判決已論斷者,泛言其理由不備或違法,核與所謂原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顯不相當,均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蕭 惠 芳法官 陳 秀 媖法官 蘇 嫊 娟法官 沈 應 南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 鈺 帛

裁判案由:巷道爭議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9-07-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