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8年度裁字第984號上 訴 人 簡光輝訴訟代理人 陳欽煌 律師被 上訴 人 臺中市政府代 表 人 盧秀燕訴訟代理人 周利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菸酒管理法罰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11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7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係「永順2號」貨輪船長,與該船承租人吳海山基於共同實施違章行為之故意,於民國107年6月23日上午出發駕駛該船航行至北緯24.20度,東經120.05度附近之海域(領海基線至12浬領海外基線以內海域),自外籍貨輪接駁未經許可之「羅曼蒂克3毫克香菸」10萬包、「羅曼蒂克5毫克香菸」10萬包、「羅曼蒂克7毫克香菸」10萬包及「國際金橋活性碳濾嘴香菸」49萬9千包等私菸,共計79萬9千包,運輸進入停靠在臺中港西1號碼頭,嗣於107年6月25日凌晨經被上訴人會同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臺南查緝隊(下稱海巡隊)等單位在該碼頭所查獲,涉有運輸私菸之違章情事,被上訴人乃依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1項規定,對上訴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百萬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謂:原審於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程序,皆未針對上訴人身為船長之法定義務及法律規定部分為調查,原判決逕認上訴人已明瞭相關法規,而具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故意行為,即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33條及船員法第63條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又證人吳海山於原審證稱,關於走私,船上其他人都不知道,係由其指揮上訴人將船開到指定的地方,其不想讓船長即上訴人瞭解太多,如果上訴人瞭解太多,他就不會出去了等語。再觀諸永順2號係在船艙中被查獲私菸貨櫃,然依走私躲避查緝之習性而言,皆會將走私貨品置於船艙夾層艙底裡。是以,按上訴人在未受吳海山告知是走私洋菸、當天接駁裝載貨品又不是放置於艙底等情,可知上訴人並不知裝載貨品為私菸。且依本院107年度判字第666號判決意旨,危險前行為與事後獲取利益,必須具有對價關係,始負防止結果之義務,核稽吳海山證述上訴人不會因為吳海山走私成功,而獲得紅利之對價等語,上訴人當然不負防止結果發生之義務,而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故意行為,原審就此部分未提出說明,即有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等語。
四、惟查原判決已論明:本次「永順2號」雜貨輪係由上訴人擔任船長,依船員法等規定,上訴人負責船舶之指揮,其為執行職務,有命令與管理在船海員及在船上其他人員之權,並於船舶發航前預定船舶航程及完成航海準備;非有必要,不得開艙或卸載貨物,且不得利用船舶私運貨物;又上訴人具有船長資格,自已符合航海人員訓練、發證及當值標準國際公約與其他各項國際公約規定,並經航海人員考試及格或船員訓練檢覈合格,上訴人自當瞭解上開法規。是上訴人主張不知道此行出航目的,及永順2號在海上所接駁裝載之黑色塑膠袋包裝之貨品為私菸等語,顯與常情有違。又船上人員供稱永順2號出基隆港時,確實有4只空櫃,出港約3至4小時後,乃由上訴人指揮停止航行,與一外國籍船舶併靠後,由他船搬運以黑色塑膠袋包裹之箱型物至永順2號船上,更見上訴人有共同參與在海上接駁運送以黑色塑膠袋包裝之私菸等事實。又船員均表示不認識吳海山,若非聽從船長指揮命令,豈能任意停航並任由他船併靠後搬運物品至船上?依商港法第30條規定,上訴人明知其在未經許可之海上接駁裝載貨物並非合理,且上訴人身為船長,負責指揮船舶,並有命令與管理在船海員及在船上其他人員之權,非有必要,不得開艙或卸載貨物,且不得利用船舶私運貨物,竟仍違反法令於海上接駁裝載貨物,衡諸一般常情,應已明知或能預見所運送者乃走私之物品,而有違犯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1項規定運輸私菸之故意。另本案為第1次查獲,依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第45點規定,應處查獲現值1倍罰鍰(即59,925,000元),惟依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處罰鍰最高以600萬元為限。故被上訴人審酌上訴人初接任該船船長,且僅係依該貨輪承租人之命令行事,其涉案行為情節較輕,應受責難程度較低,爰依行政罰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認裁處罰鍰最高限額3分之1,即可達到制裁之目的,乃對上訴人裁處罰鍰200萬元,並無違反比例原則等情,即已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僅泛言判決理由不備或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蕭 惠 芳法官 陳 秀 媖法官 蘇 嫊 娟法官 沈 應 南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 鈺 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