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8年度裁字第992號上 訴 人 菘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郭正炫訴訟代理人 王立中 律師被 上訴 人 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高雄分處代 表 人 吳大川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
戴敬哲 律師蘇姵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工廠管理輔導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19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8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243條第2項規定,判決有該條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且依同法第307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上訴理由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違背法令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緣上訴人前於民國91年12月27日經核准在高雄市○○區○○路○○○○○○號5樓、000-00號5樓、000-00號5樓、000-00號5樓設立廠名為「○○○○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加工出口區分公司」之工廠(下稱系爭工廠),從事產業類別「26電子零組件製造業」,主要產品為「261半導體,269其他電子零組件」,工廠登記證編號為00000000號。被上訴人於102及103年辦理工廠校正暨營運調查時,均因系爭工廠大門深鎖無人應門而無法校正。被上訴人於104年6月2日辦理工廠校正暨營運調查時,系爭工廠仍大門深鎖而無法校正。被上訴人於104年12月14日現勘系爭工廠時,被上訴人認定無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之行為。被上訴人於105年6月27日辦理工廠校正暨營運調查時,系爭工廠雖有開啟機器設備2部,但被上訴人仍認定無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之行為,被上訴人乃於105年10月12日函請上訴人應依法申請歇業。案經上訴人於105年11月24日發函陳述意見,被上訴人審酌相關卷證後仍認定系爭工廠已自行停工超過1年而有視同歇業之情形,乃以106年1月5日經加高三字第10501024340號函(下稱原處分)依工廠管理輔導法第20條為廢止工廠登記之處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後,乃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雖主張:㈠就原處分說明內容逐項檢視,竟無記載「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歇業起迄時點,究為自何時起算、迄何時為止已達法定『自行停工超過1年』之客觀事實」。則按經濟部經訴字第10306107720號訴願決定書所示之同一意旨,原處分未記載自行停工起迄期間之瑕疵,已有違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亦無從再依同法第11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下一階段「訴願答辯書」、「行政訴訟答辯狀」甚至「原審自行認定之起迄期間」來補正被上訴人未載明歇業起迄期間事實之重大處分瑕疵,原處分自難於維持。原審對原處分上開重大瑕疵視而不見、而未予糾正,原判決復核有「適用工廠管理輔導法第20條、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不當」及「未予糾正說明而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退步言,上訴人既經被上訴人因「非主觀因素導致停工之事實,而同意延後現勘」,並與105年工廠校正合併辦理,原審援用同意延後現勘前之舊事認定停工起迄時間,其「適用工廠管理輔導法第20條第2項第1款顯有不當」;遑論原處分、原審對符合歇業要件的「停工起迄時間並無具體認定而係模糊帶過」,原判決「適用工廠管理輔導法第20條第2項第1款亦同有重大不當之瑕疵」。原處分並未明確記載廢止工廠登記之法令依據究為「工廠管理輔導法第20條第2項第1款:自行停工超過1年」、「第2款:生產設備搬遷,經主管機關認定無製造、加工之事實」或「兩者皆有」;依原處分說明四所示:「貴公司雖有開啟機器設備2台」云云,對「上訴人生產設備搬遷有無搬遷」,其記載復曖昧不明,依經濟部經訴字第10306108600號訴願決定書所示之同一意旨,原處分已核有「事實」及「法令依據」記載均不完備,有違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違誤。原審對原處分未列明事實、法令依據之重大瑕疵復未予糾正說明,原判決亦核有「適用工廠管理輔導法第20條、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不當」及「未依法糾正而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㈡上訴人5樓廠區因遭受大地光纖公司拆除樓上(6樓)無塵室所致之工業廢水嚴重污染破壞,未修復前又遭蘇迪勒颱風來襲,淹沒機器區,導致生產無法運行,非主觀自行停工,被上訴人復為此同意延後現勘至104年12月14日,原審仍以同意延後現勘前之工廠校正問題,充作本件認定上訴人敗訴之理由,原判決即核有「理由與同意延後現勘相互矛盾之違誤」;對上開非主觀自行停工事由未予甚酌,亦核有「適用工廠管理輔導法第20條第2項第1款不當」之違法。又上訴人之負責人郭正炫前因遭人誣陷與上櫃公司普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進行虛循環交易,自101年10月起長達4年多之偵查、審理,期間因往來廠商展航公司負責人李志哲、景安公司負責人鄭國勳次第遭受調查、傳喚甚至起訴,消息傳出後引發恐慌,一時間上、下游廠商紛紛走避,導致上訴人往來營運停擺九成以上而幾近全面癱瘓,上訴人既因非主觀因素之他案司法調查、審理,導致往來營運多數停擺,而非屬自行停工,原審未予斟酌,原判決核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㈢退步言,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辦理現勘及工廠校正期間仍有與國內外廠商簽約並小規模接單生產合作加密記憶卡、數位出版品等業務,上訴人並已於105年9月13日、11月24日等多次對於被上訴人之行文中,將接單生產證物提供被上訴人審認。原審審理過程中,上訴人除多次陳述上開事實及行文內容外,並另就106至107年原審審理中,上訴人另有接單生產之物證提呈供核。原審以原處分做成於「106年1月5日」,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所提呈「106至107年間接單生產之物證」與原處分無涉為由,而不予採認,原判決顯有「理由與102至105年間仍有接單生產事實及物證矛盾」之違誤;對上訴人並無自行停工事實認定錯誤,亦有「適用工廠管理輔導法第20條不當」之違背法令等語。
四、惟查原判決理由已論明:㈠系爭工廠確有自行停工超過1年之情形:被上訴人於102年6月7日辦理工廠校正暨營運調查時,因系爭工廠大門深鎖而無法辦理校正,遂以102年8月14日經加高三字第10201013250號函通知上訴人,若103年工廠校正時仍無法完成,被上訴人將依工廠管理輔導法第20條規定廢止其工廠登記。又被上訴人於103年6月5日再至系爭工廠辦理工廠校正現勘,惟系爭工廠仍大門深鎖,無人應門,被上訴人以103年7月31日經加高三字第10301013110號函文,請上訴人限期提出說明或申復,足見被上訴人於102、103年均因系爭工廠大門深鎖而未能完成系爭工廠之工廠校正暨營運調查。對照上訴人於103年9月間即處於因未繳清電費而遭斷電狀態,迄同年12月仍在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接洽復電作業,足見系爭工廠於當時即已未能持續從事半導體及其他電子零組件之製造、加工等符合其工廠登記產業類別之生產活動。被上訴人於104年6月2日辦理104年工廠校正暨營運調查時發現系爭工廠仍大門深鎖,被上訴人以104年8月14日經加高三字第10401016190號函通知上訴人系爭工廠已有工廠管理輔導法第20條「視同歇業」之情形,請其依限提出說明或申復,堪認被上訴人於104年仍因系爭工廠大門深鎖而無法完成系爭工廠之工廠校正暨營運調查。嗣因上訴人提出申復,被上訴人乃於104年12月14日再至系爭工廠進行現勘,當日廠內機器設備並未移出,惟廠內機器設備均無作業情形,足見系爭工廠於當時亦未持續從事半導體及其他電子零組件之製造、加工等符合其工廠登記產業類別之生產活動。被上訴人於105年6月27日辦理105年度工廠校正暨營運調查,當日上訴人雖要求被上訴人之現勘人員穿上防塵鞋套始能進入工廠,然工廠地面與工作台皆布滿灰塵、模具生鏽,且工廠內部僅用電扇而無空調,其雖有1名人員立於機器前,啟動2台機器,然機台並無產品,現場擺放之產品標示為94年間所生產、品保,堪認被上訴人於105年6月27日辦理現勘當時系爭工廠亦非處於從事生產製造電子零組件之通常狀態。再以上情對照系爭工廠自102年8月起至105年6月之用水量,絕大部分均為0,並經供水單位註記為空戶;且系爭工廠所隸屬之上訴人高雄加工出口區分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而該分公司於102、103、104及105年(截至6月)銷售額皆為零元,均足見系爭工廠已長期並未從事生產行為無誤,亦足徵被上訴人認定系爭工廠並無製造、加工之行為,屬於停工狀態,其事實認定符合經驗法則。從而,系爭工廠確有自行停工超過1年之情形,自已該當於工廠管理輔導法第20條第2項第1款所定「有事實足認系爭工廠自行停工超過1年」之要件。又蘇迪勒颱風係於104年8月8日登陸臺灣,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對照上訴人於104年9月間始向被上訴人提及系爭工廠因樓上大地光纖公司拆除廠區及蘇迪勒颱風來襲而有損傷待復原等情,堪認上訴人所陳上開外來影響情事均為104年8月前後始發生。而被上訴人於102年6月7日辦理102年工廠校正暨營運調查、於103年6月5日辦理103年工廠校正暨營運調查及104年6月2日辦理104年工廠校正暨營運調查時,系爭工廠即大門深鎖均未能配合完成工廠校正暨營運調查;且上訴人所屬高加工出口區分公司於102、103、104及105年(截至6月)銷售額皆為零元,廠區用水量自102年8月起至105年6月,絕大部分均為0等情,已如上述,足見系爭工廠在上訴人所主張之上開事件發生前實際上即長期並未從事工廠登記所載產業類別之生產行為,其自行停工實與上開事件無涉。此外,上訴人於105年6月27日被上訴人辦理105年度工廠校正暨營運調查時,對被上訴人表示該工廠104年在國內面臨之困難為「缺資金」「兩岸政治因素,陸資投入延緩」,並在該調查表之備註欄記載:「本公司大陸合作伙伴,因政治因素(新政府),正尋求境外公司轉入投資及營運資金,預2016 4Q會加速大量生產。工廠設備除檢修及正常維護,可正常生產。」更足見當時上訴人表示系爭工廠之生產設備實際上處於可正常生產之狀態,並無因外力而損壞,其實係因欠缺資金而自行停工甚明。上訴人固具狀聲請再開辯論傳訊證人張銘仁、戴慶忠,以證明系爭工廠遭逢大地光纖公司整治廠房未善及蘇迪勒颱風加工區公設漏水而嚴重損傷,無法正常生產運行云云,然系爭工廠於上開事件前即已長期停工,且未因上開事件而致其機具完全無法進行製造、加工等情,業如上述,故上訴人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自無再調查必要,附此敘明。上訴人所提出之統一發票分別為106年3至12月份、107年1至8月間所開立;其營業稅繳款書亦為106年3至10月間、107年1至12月之申報繳款紀錄;其客戶訂單為106年5月、同年9月及107年1月間之資料,均為原處分作成後之資料,自無從執此證明原處分作成前其並無自行停工超過1年之情形。況按加工出口區設置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8條,足見加工出口區內事業之「公司登記」與「工廠登記」並非相同之登記程序,自不容混淆。且對照工廠管理輔導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與公司法所規定公司登記之事項以觀,亦足見工廠登記之產業類別與公司登記營業項目之其範圍及內容亦均不相同。再參諸工廠管理輔導法第3條第1項規定,更足見工廠管理輔導法係以工廠作為登記、管理及輔導之對象,從而,工廠是否具有工廠管理輔導法第20條第2項第1款所定「有事實足以認定工廠自行停工超過1年」之情形,自應以工廠登記所載之產業類別及主要產品作為認定依據,而非以工廠所隸屬公司之公司登記為斷。㈡被上訴人以原處分廢止上訴人系爭工廠登記應屬適法:工廠管理輔導法第20條第2項第1款規定於99年6月2日修正時增列「自行」停工之文字並將但書刪除,其修法理由為「第2項第1款有關無法復工之正當理由及第2款規定之『繼續』製造加工行為,在現行實務認定上易滋生爭議,爰於第2項第1款增列『自行』停工之文字,以區別因他案勒令停工者,……」足見該款所定之「自行停工」係相對於「因他案勒令停工」之概念,只要非屬因法律上限制而無法復工之情形,而有事實足以認定工廠停工且超過1年,無論其停工之原因,即該當本條款之要件。系爭工廠既已自行停工超過1年,依工廠管理輔導法第20條第2項第1款規定,視同歇業,依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申報主管機關。其經被上訴人發函上訴人限期辦理工廠歇業登記,然上訴人並未向被上訴人申報,是被上訴人依工廠管理輔導法第20條第1項後段規定逕為廢止其工廠登記,於法有據,自無違誤等語,即已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及法律上之意見,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取,分別予以指駁甚明。且稽諸原處分書已於說明欄二、三、四,詳細敘明被上訴人查驗上訴人停工事實的年度及過程,顯無上訴意旨所指完全未記載停工起迄期間之瑕疵。又綜合原處分說明意旨,被上訴人係依據工廠管理輔導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為處分。觀諸前開上訴意旨無非重述其在原審主張之歧異見解,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判決已論斷者,泛言其未論斷或理由矛盾,核與所謂原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顯不相當,均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沈 應 南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帥 嘉 寶法官 林 文 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