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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8 年裁字第 993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8年度裁字第993號上 訴 人 余惠英訴訟代理人 余友亭 會計師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黃育民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5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243條第2項規定,判決有該條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且依同法第307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上訴理由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違背法令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緣上訴人前於民國101年10月9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取得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嗣於105年11月30日,以系爭土地供騎樓走廊使用為由,向被上訴人申請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0條規定免徵地價稅,經被上訴人於106年1月4日函復略以:系爭土地上建物門牌為新北市○○區○○○路○○○巷○○○○號(下稱00之0號建物),為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且該建物並無騎樓走廊地,未符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0條規定,系爭土地仍應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等語,未准許上訴人所請。上訴人主張原坐落系爭土地上之新北市○○區○○○路○○○巷○○號建物早於97年間即已拆除,訴外人○○○未經系爭土地原所有人同意,擅自在其上重建建物,並改址為00之0號,經被上訴人所屬三重分處(下稱三重分處)核准設立房屋稅籍,伊於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先訴請○○○拆屋還地獲判勝訴確定,再聲請強制執行,直至106年1月19日始將00之0號建物拆除。故系爭土地上因有00之0號建物存在,不符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0條之免稅要件,致伊於102至105年間必須繳納地價稅,乃因三重分處違法核給00之0號建物房屋稅籍所造成;另系爭土地係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被上訴人未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規定准予免稅,卻向其收取102至105年地價稅合計新臺幣(下同)41,698元,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應予返還,遂提起行政給付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後,乃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雖主張:原審是否清楚明白決定適用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或第10條是稅務人員或申請人之責任?依據為何?原審提到上訴人圈選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0條,這是上訴人誤解課稅明細表所標示,之後經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人員協助而明白自己的誤解,也在107年9月18日陳報書中說明過。

從新北市政府受理申請巷道用地減免地價稅案件標準作業流程說明及新北市政府受理申請騎樓走廊用地減免地價稅案件標準作業流程說明中可知,除提出申請及補正的權責機關是歸「申請人」外,其餘的權責機關均為土地稅科各分處。所以當納稅人提出申請後,稅務人員有清楚的步驟去評估納稅人的申請,而稅務人員的責任是依法行政。自上訴人提出新北市政府受理申請巷道用地減免地價稅案件標準作業流程說明後,被上訴人直到107年12月19日才在法庭上提供新北市政府受理申請巷道用地減免地價稅案件標準作業流程說明及新北市政府受理申請騎樓走廊用地減免地價稅案件標準作業流程說明,試問被上訴人在答辯時提供給原審幾百頁文書中為何偏偏獨少這重要2頁?被上訴人應退回上訴人這段期間已繳之地價稅,乃是根據憲法與國家賠償法,因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者,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多次要求被上訴人,且請求原審命令其提供相關文書,惟被上訴人不理,原審也未見積極動作。上訴人屢屢要求提供之房屋稅稅籍編號00000000000(納稅義務人鄭松茂)消滅申請的書面資料,並列印電腦資訊,含承辦人員及主管的核准;房屋稅稅籍編號00000000000(納稅義務人○○○)新建的書面申請資料,並列印電腦資訊,含承辦人員及主管的核准。被上訴人提供給原審的幾百頁文書,卻只有上述資料是與上訴人之案件息息相關,然原審不作為還誤判等語。

四、惟查原判決理由已論明:系爭土地於102至105年間,並無因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7至17條規定,經所有權人即上訴人申經主管稽徵機關即被上訴人核定准予減免地價稅之情形,被上訴人依土地稅法第16條規定之一般稅率,對上訴人課徵該4年度之系爭土地地價稅,及收取上訴人所繳納之稅款,於法洵屬有據,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自不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系爭土地經三重分處於105年12月23日勘查結果,並無騎樓供公眾使用,故系爭土地既非供公共通行之騎樓走廊地,即已不符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0條第1項規定減免地價稅之先決條件,至其上有無00之0號建物,及該建物是否經被上訴人核定房屋稅籍,並不影響系爭土地因非供公眾通行之騎樓走廊,故無從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0條第1項規定減免地價稅之結果等語。觀諸前開上訴意旨無非係就原審所為論斷或不採納其主張之理由,任加指摘違誤,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沈 應 南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帥 嘉 寶法官 林 文 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裁判案由:地價稅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9-07-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