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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8 年裁字第 996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8年度裁字第996號上 訴 人 黃亮勛訴訟代理人 許祺昌 會計師

李益甄 律師李威忠 律師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代 表 人 許慈美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1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43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243條第2項規定,判決有該條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且依同法第307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上訴理由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違背法令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緣上訴人民國101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於個人所得基本稅額申報表,列報有價證券交易所得新臺幣(下同)40,998,089元,其中37,875,009元係上訴人列報其轉讓所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股份之所得,被上訴人依通報及查得資料,以○○公司之股票既未完成法定發行手續,非屬證券交易稅條例第1條所稱有價證券,其交易所得核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財產交易所得,乃核定財產交易所得37,997,100元,歸課核定綜合所得總額81,777,050元,應補稅額15,198,840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後,乃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雖主張:㈠○○公司經全體股東同意後,依公司法第106條第4項規定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然因公司股票印發尚須時日,遂由公司於掣發股票前先行印製「新股權利證書」作為上訴人轉讓股份之憑證。公司法第162條第3項雖規定公司股票之簽證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惟並未對「新股權利證書」是否應經簽證予以規範;而上訴人所持有的屬非公開發行公司之股份,無證券交易法第35條及其授權之簽證規則之適用,從而上訴人持有非公開發行公司之「新股權利證書」是否應經簽證於法無明文下,允屬公司自治事項,應得由公司自行決定。對此,依經濟部106年7月20日經商字第10602050230號函釋(下稱106年7月20日函釋)及學者劉連煜教授法律意見書,足見○○公司等非公開發行公司掣發新股權利證書予上訴人作為股權之證明,於法無明文非公開發行公司所發行之新股權利證書應經簽證下,自屬公司自治範圍,上訴人取得未經簽證之新股權利證書,不生違反公司法之問題,原判決逕認上訴人所取得之「新股權利證書」未經簽證,以此為由否認其屬於有價證券,有判決適用公司法第162條第3項及證券交易法第35條不當之違背法令。原判決就上訴人於101年轉讓之「新股權利證書」何以不屬於有價證券,是否應經簽證及所憑之法律依據為何,並未附具體理由說明,僅泛泛指稱上訴人所取得之「新股權利證書」與依法簽證發行之股票性質不同,逕否認上訴人主張,而有判決不附理由之違背法令。㈡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限於對「非特定公開招募」時,始有適用,若係私募或僅特定人間轉讓,無證券交易法第22條非經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否則不得發行之情事。上訴人轉讓新股權利證書,並非對不特定人進行招募,而係轉讓於關係人,自非屬證券交易法第22條所規定之「募集」而應經主管機關申報生效之情事,原判決誤認上訴人轉讓之股票屬「募集」行為而應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進而否認新股權利證書屬有價證券,顯有適用證券交易法第22條不當之違背法令。㈢因法無明文新股權利證書應經會計師簽證始生效力,依經濟部106年7月20日函釋允由公司自治,且依證券交易法第6條第2項規定,新股權利證書視為有價證券,上訴人101年以新股權利證書作為轉讓股份之憑證,並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就101年轉讓該新股權利證書之所得申報基本所得額。尚且,上訴人進行本件交易後,已依證券交易稅條例繳納證券交易稅,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雖因誤選買賣證券名稱為股票,然此無礙於本身係屬有價證券交易之本質,從而上訴人主張本件交易係屬證券交易所得而免稅,並無違誤。原判決不查,逕認本件新股權利證書非屬有價證券,而改依財產交易所得課稅,顯有適用證券交易法第6條第1項、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條第1項不當之違背法令等語。

四、惟查原判決理由已論明:按財政部84年6月29日台財稅字第841632176號函釋、改制前行政法院77年判字第1978號判例及本院96年度判字第597號判決,可知所謂新股權利證書,係指公開發行股票公司在增資發行之股票上市買賣前,報經主管機關核准上市買賣之新股權利證書;故股票發行不符法定程式之股份有限公司,因並無與股票性質相同而用以表彰公司股票權利之證書存在,即無新股權利證書可言。○○公司之股票既未完成法定發行(簽證)手續,上訴人所自稱之系爭「新股權利證書」,與股票性質不同,並不是證券交易稅條例第1條、第2條所稱之「有價證券」、「表明股票權利之證書或憑證」,亦非證券交易法第6條第2項所稱之「新股權利證書」,當然不能視為有價證券,是其交易所得核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財產交易所得。上訴人101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於個人所得基本稅額申報表,列報有價證券交易所得40,998,089元,其中上訴人以每股150.73元出售○○公司270,000股之股份予訴外人黃政嘉,列報該有價證券交易所得為37,875,009元〔收入40,697,100元(每股150.73元×270,000股)-出資額2,700,000元(每股10元×270,000股)-證券交易稅122,091元〕,因○○公司股票未完成法定發行手續,非屬證券交易稅條例第1條所稱有價證券,系爭股份之轉讓,並非證券交易,而屬財產交易,該交易所得核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財產交易所得,乃以每股成交價150.73元,減除按每股10元之取得成本,核定財產交易所得37,997,100元〔270,000股×(150.73元-10元)〕,尚無違誤。因系爭「新股權利證書」,並非證券交易稅條例第1條、第2條所稱之「有價證券」、「表明股票權利之證書或憑證」,自不用依證券交易稅條例繳納證券交易稅,上訴人雖已誤繳證券交易稅,被上訴人業以107年2月7日財北國稅法二字第1070005464號函通知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退還該筆證券交易稅122,091元在案,是尚不能因上訴人已誤繳納證券交易稅,即認系爭所得屬證券交易所得等語,即已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及法律上之意見,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取,分別予以指駁甚明。且原判決認系爭新股權利證書不是「有價證券」,並非以其未經申報生效逕為發行為理由,亦未否認其未經簽證,即不生私法上效力。至於非公開發行公司是否可以發行新股權利證書?其發行有無簽證規則之強制適用?系爭新股權利證書之發行於私法上之效力如何?與系爭新股權利證書之所得是否應作為財產交易所得課稅係屬二事。觀諸前開上訴意旨無非重述其在原審主張之歧異見解,對原審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判決已論斷者,泛言其未論斷,核與所謂原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顯不相當,均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沈 應 南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帥 嘉 寶法官 林 文 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9-07-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