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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8 年裁字第 999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8年度裁字第999號抗 告 人 余惠英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間地價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5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緣抗告人前於民國105年11月30日,以其於101年10月9日繼承取得之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供騎樓走廊使用為由,向相對人申請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0條規定減免地價稅,經相對人以106年1月4日新北稅重一字第1053559190號函(下稱原處分)回復略以:系爭土地上建物門牌○○○區○○○路○○○巷00之0號,為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該建物並無騎樓走廊地,未符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0條規定,系爭土地仍應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等語,並未准許抗告人之申請。抗告人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求為判決相對人對其105年11月30日申請就系爭土地減免地價稅案,應作成准予免稅之行政處分。經原審法院以其起訴不備訴訟要件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乃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謂:只因未經訴願,原審為犯錯之稅務人員開保護傘,這是稅捐單位設下的違憲法條。況納稅者權利保護法要求稅捐單位拿掉違法違憲的法條或解釋函,司法單位有隨之更新行政訴訟條文或檢視稅捐單位做到什麼程度。抗告人已窮盡所有可能,才向原審提起訴訟等語。

三、本院查:㈠按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

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故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係以經合法訴願為前提。次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為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明定。準此,抗告人未經訴願程序,即遽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為不備起訴要件,且不能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㈡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訴,其理由已論明:抗告人對相

對人否准其申請之原處分,未提起訴願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則抗告人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求為判決相對人對其105年11月30日申請就系爭土地減免地價稅案,應作成准予免稅之行政處分,因未踐行訴願前置程序,即不備訴訟要件,自非合法,且無法補正,應予裁定駁回等語。經核原裁定已就抗告人聲明請求判決之事項如何不符合起訴要件,詳為論駁,揆諸前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觀諸抗告意旨無非執其主觀歧異之見解,就原裁定論駁之理由再為爭執,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沈 應 南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帥 嘉 寶法官 林 文 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裁判案由:地價稅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9-07-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