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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8 年裁字第 908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8年度裁字第908號上 訴 人 侯彥坤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 律師

楊家明 律師被 上訴 人 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代 表 人 莊德樑上列當事人間巷道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9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7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於民國105年12月12日買賣取得臺南市○○區○○段○○○○○段○000○號(重測前為安平段998-44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及同段189地號土地,嗣其向臺南市000000000000000000段000○號土地上之瀝青,案經工務局於106年2月14日會同上訴人、被上訴人及相關單位至現場勘查後,認定古堡段189地號土地業已符合公用地役關係條件,乃否准上訴人所請。上訴人乃於106年4月20日向被上訴人函詢前揭2筆土地上道路之性質,被上訴人即以106年5月10日南市都管字第1060478570號函復略以:「說明:……二、查本市○○區○○段○○○○號土地使用分區屬都市○○○道路用地』。三、另○○○區○○段○○○○號土地,現況係提供古堡街118巷25弄社區居民出入,屬雙向供不特定之多數人通行之道路,且依本市安平區戶政事務所表示,○○街OOO巷OO弄O至O號及○○街OOO巷OO弄OO、OO、OO、OO、OO、OO號建物原始門牌編訂日期均為民國73年,另依本市81年建築線指示圖,亦顯示有巷道之路型及跡象迄今,推斷古堡段153地號土地供公眾通行已逾20年以上,通行之初,亦無相關地主提出異議,爰認定為『臺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6條第1款所稱『具公用地役關係』之現有巷道。

」(該函說明三部分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關於系爭土地部分遭決定駁回,關於古堡段189地號土地部分則遭決定不受理,上訴人針對系爭土地部分續為爭訟,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謂: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特住三」特定住宅專用區,如系爭土地為周遭土地所有人通行所必要,何以不規劃為道路用地?是以,系爭土地是否為周遭公眾通行所必要,已顯有可疑。又系爭土地位於臺南市○○街(下稱古堡街)118巷25弄西側巷口南側轉角處,如該西側轉角處缺少系爭土地,路寬仍達4公尺以上將近5公尺,顯然利用系爭土地為通行,可使轉彎較順暢,似可提供通行之便利,但絕非必要,故系爭土地並不符合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之公用地役關係成立要件。再依70年間航照套疊地籍線圖所示,系爭土地附近在70年11月19日攝像時為佈滿雜草黃土之空地,而○○街OOO巷OO弄共13筆建物門牌原始編訂日期為73年12月19日;81年4月21日建築線指示圖及99年11月23日建築線指示圖,均將系爭土地標示為現有巷道,可資認定係在○○街OOO巷OO弄共13筆建物門牌原始編訂日期之73年12月19日以後才發生通行之事實,該日期是一個明確的時間,並非長久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顯然系爭土地遭通行之年代並非久遠,不符合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為必要」之公用地役關係成立要件。原判決未依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所闡釋有關公用地役關係成立要件之法律見解,認定系爭土地已成立公用地役權,應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等語。惟查原判決已論明:依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書闡釋之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系爭土地面積4.86平方公尺,呈三角形,位在○○街OOO巷OO弄西側巷口與○○街122巷交會轉角附近。且系爭土地目前與OOO巷OO弄合併作為古堡街118巷25弄出入通道,古堡街118巷25弄屬雙向供不特定之多數人通行之道路,系爭土地其上鋪設柏油路面,其下設有排水側溝,○○街OOO巷OO弄寬約4米半、4米4、5米6,往東可通往古堡街118巷,往西可通往○○街OOO巷,古堡街118巷25弄兩側有住家約20戶。參以○○街OOO巷OO弄O至O號及○○街OOO巷OO弄OO、OO、OO○OO、OO、OO號等共13筆建物門牌原始編訂日期為73年12月19日,足見該等房屋面臨之巷道即古堡街118巷25弄自當時起即有作為道路對外聯絡通行之事實。又古堡街118巷25弄非屬封閉型道路,除兩側住戶使用該巷弄與外界聯絡外,其他不特定人亦可能因為從事各種社會活動而通行其間。此外,系爭土地既位在古堡街118巷25弄西側出口位置且經道路主管機關鋪設柏油路面並設置排水測溝,堪認系爭土地已成為○○街OOO巷OO弄道路設施無從分割之一部,亦為不特定之公眾往來通行古堡街OOO巷OO弄所必要,功能上已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而已。另依臺南市政府85年航測地形圖、96年航測地形圖、臺南市政府81年4月21日南工都一字第7095號建築線指示圖、99年11月23日南市都管字第9916079770號建築線指示圖皆顯示系爭土地所在巷道之路型與前揭現況相符;再對照○○街OOO巷OO弄共13筆建物門牌原始編訂日期為73年12月19日等情,足見被上訴人認定系爭土地已供公眾通行迄今已逾20年以上,確屬有據;且系爭土地因自81年起為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地,即經稅捐機關核定免徵地價稅,亦足見被上訴人認定系爭土地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並非無據。故被上訴人以原處分認定系爭土地為行為時臺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6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具公用地役關係之現有巷道,並無違法等語,即已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僅泛言判決違法,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陳 秀 媖法官 蕭 惠 芳法官 蘇 嫊 娟法官 沈 應 南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 鈺 帛

裁判案由:巷道爭議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9-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