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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8 年裁字第 910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8年度裁字第910號抗 告 人 陳慧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高雄市左營區公所間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19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之代表人原為區長胡俊雄,已於民國108年3月5日變更為吳淑惠,渠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三、緣抗告人於102年至106年間擔任高雄市左營區高雄博愛鎮H大樓(下稱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原管委會)主任委員,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987號判決,抗告人於104年6月7日及104年12月20日召開之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並確認抗告人與系爭大樓全體住戶間自104年12月20日起至106年6月26日止之管理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系爭大樓爰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規定,推選第三人康進福為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於106年8月20日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推選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委員及變更租約等事宜,新管委會並於106年8月30日召開會議推選各委員職務,嗣新任主任委員王俊能於106年10月13日向相對人報備管理委員組織改選結果,經相對人以106年10月19日高市左區民字第10631748300號函(下稱系爭函)復已知悉在案。新管委會於106年11月1日以存證信函催告抗告人應辦理相關資料移交,惟抗告人仍拒不移交,新管委會遂於106年11月13日函請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下稱工務局)命其辦理移交。經工務局函請抗告人限期辦理移交,其雖陸續提出書面意見,惟仍未移交。案經工務局審酌調查事實證據及陳述意見後,仍認抗告人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明確,乃依同條例第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以工務局107年4月3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732142500號函(下稱工務局107年4月3日函)裁處抗告人新臺幣4萬元罰鍰。

抗告人不服工務局107年4月3日函,提起訴願,復以訴願機關高雄市政府逾3個月未作成決定,提起行政訴訟(嗣於訴訟中,高雄市政府作成訴願駁回之決定),並聲明:1.訴願決定及工務局107年4月3日函均撤銷;2.系爭函撤銷。關於聲明第1項部分,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7年度訴字第312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另案審理中。至聲明第2項部分,則經原審107年度訴字第31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亦表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四、本件原裁定以:系爭函僅屬相對人對系爭大樓管委會檢送之變更主任委員資料作形式審查後,所為知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觀念通知,對該管委會新任主任委員之就任,未賦予任何法律效果,並非行政處分,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該函,乃屬起訴不合程式不備要件且無從補正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

五、抗告意旨略謂:系爭函被工務局引用作為認定系爭大樓之新任管委會主任委員為王俊能之依據,進而裁罰抗告人,且實務上,公寓大廈欲申辦、調閱文件均須檢附報備函,甚至法院欲確認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亦以報備函為據,故系爭函已發生具體的法律效果,為行政處分。原裁定認定系爭函僅屬觀念通知,實有違誤,應予廢棄等語。

六、本院查: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條第1項規定提起撤銷訴訟,須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有損害為要件。又參諸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意旨,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次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成立,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8條第1項(或第26條第1項、第53條、第55條第1項)規定,經由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依同條例第31條所定人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之出席、同意而決議為之,屬於私權行為,其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8條及公寓大廈管理組織申請報備處理原則第3點、第4點規定程序申請報備(報請備查),係為使主管機關知悉,俾便於必要時得採行其他監督方法之行政管理措施,核與管理委員會是否合法成立無涉。故申請案件文件齊全者,由受理報備機關發給同意報備證明,僅係對管理委員會檢送之成立資料作形式審查後,所為知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觀念通知,對該管理委員會之成立,未賦予任何法律效果,並非行政處分;同理,主管機關所為不予報備之通知,對於該管理委員會是否合法成立,亦不生任何影響,仍非行政處分。」本院103年9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在案。準此,對於受理報備機關發給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同意報備之觀念通知提起撤銷訴訟者,即屬起訴不備要件且無從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駁回其訴。

(二)經查,系爭大樓管委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6條、第28條、第35條或第55條等規定,以106年10月17日(收文日)申請報備書,向相對人申請管理組織報備關於系爭大樓管委會主任委員變更王俊能,經相對人以系爭函函復知悉,並於函文說明五敘明:「貴會所申請報備文件,本所……僅就所送文件是否齊全、記載是否完整等作形式審查,其他文件不作任何審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並未規定需向本所報備始生效力,本函非貴會委員改選之成立、生效要件,是本函不得作為貴會改選成立、生效要件之證明,僅係單純表示貴會確向本所辦理委員改選變更事項,為本所函復之行政作業文件。如涉私權糾紛及事實認定應由司法機關依相關法令事實辦理,本函文不得作為證據,如另涉偽造文書致侵害他人權益等情事,應由申請人(主任委員王俊能)自負責任。」等語;復依上開關於受理報備機關發給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同意報備之通知之性質說明,可知系爭函僅係相對人對系爭大樓管委會檢送之變更主任委員資料作形式審查後,為知悉該送報備事項之觀念通知,對該新任主任委員之就任與否,並不生任何法律效果,並非行政處分。原裁定以系爭函係相對人對系爭大樓管委會檢送之變更主任委員資料作形式審查後,所為知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系爭函,乃屬起訴不備要件且無從補正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經核尚無違誤。抗告意旨主張系爭函之性質為行政處分云云,乃屬其一己主觀歧異法律見解,要屬無據,其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陳 秀 媖法官 蕭 惠 芳法官 蘇 嫊 娟法官 沈 應 南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 鈺 帛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9-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