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8年度裁字第911號抗 告 人 蔡長達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教育部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1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5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人係訴外人東南科技大學(下稱東南大學)之助理教授,東南大學對於教職員工年終獎金之發放,訂有「年終獎金支給辦法」(下稱系爭支給辦法),並就民國106年度年終獎金之發放,擬定「106年度年終獎金發放準則」(下稱系爭發放準則)。抗告人因認系爭支給辦法、系爭發放準則依照註冊率發放年終獎金,違反教師法第20條、教師待遇條例第4條、第18條第2項規定,提起行政訴訟,請求判決相對人應作成撤銷系爭支給辦法與系爭發放準則之處分。經原審法院以抗告人未曾向相對人提出申請,遽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屬起訴要件不備,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予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謂:大學法第17條已明定教師待遇事項之主管機關為相對人,若待遇改為獎金,相對人即視為私法契約而認定不具管理權,顯然無視其主管機關之權責。抗告人爭執私校教師待遇之管理權是否為相對人,核其性質當屬確認訴訟,原裁定核定本案是課予義務訴訟,當屬錯誤。又教育部是以私法契約作為推諉卸責的理由,原審既裁定本案是課予義務訴訟,便是不認同教育部以私法契約作為推諉卸責的理由,惟原審卻又將抗告人請求東南大學給付年終獎金之訴,以私法契約為由裁定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顯無理由,再者,相同的私法契約藉口,為何相對人使用的下場是課予義務訴訟,而原審卻駁回抗告人之訴,顯然互相矛盾等語。
四、本院查: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6條第1項、第3項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確認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或可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者,不得提起之。但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不在此限。」可知,行政訴訟法第6條之確認訴訟,在於確認行政處分無效,或已了結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以及確認公法法律關係之成立或不成立;若人民係申請行政機關作成一定之行政處分,而行政機關怠為決定或駁回申請者,應提起行政訴訟法第5條課予義務訴訟請求救濟。抗告人於原審起訴主張東南大學訂定之系爭支給辦法、系爭發放準則違反教師法第20條、教師待遇條例第4條、第18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相對人應作成撤銷系爭支給辦法與系爭發放準則之處分,原審認抗告人所提訴訟類型為行政訴訟法第5條之課予義務訴訟,核無違誤。
(二)惟則,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提起課予義務訴訟,須法令有賦予人民請求行政機關作成一定行政處分之權利,否則其「申請」,因非屬「依法申請」,則其因此提起之課予義務訴訟,即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查公私立學校編制內,依法取得教師資格之專任教師之待遇,悉依教師待遇條例之規範(同條例第1條、第5條參照)。惟公立學校係以國家預算設置之實施教育機構,與私立學校係由私人捐資成立之財團法人有別;且獎金之發給,係於教師應領取之基本給與(本薪、年功薪)以外,為獎勵教學、研究、輔導與年度服務績效,以激勵教師士氣,而另發之給與,自應視政府財政狀況或私立學校之財務狀況發給,是教師待遇條例第18條規定:「公立學校教師之獎金,政府得視財政狀況發給;其發給之對象、類別、條件及程序等有關事項之辦法,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由教育部會商其他相關機關後擬訂,報行政院核定。私立學校教師之獎金,除由政府依相關規定發給外,由各校視教師教學工作及財務狀況自行辦理;其發給之對象、類別、條件、程序及金額,由各校定之。」其立法理由亦指明為尊重私立學校辦學之自主性,賦予私立學校得自訂獎金發給對象、類別、條件、程序及金額之彈性,由各私立學校與其教師自行約定納入聘任契約內容。又,私立學校與其教師間之聘任關係,屬私法上之契約關係,是以,私立學校教師如對學校訂定之獎金發給辦法內容有爭執,因屬聘任契約所生之私權爭議,教師應以私立學校為對造,向民事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救濟。現行法令並未賦予教師有請求相對人作成撤銷學校訂定之辦法或規則之公法上請求權;且依教師待遇條例第23條規定,學校如有違反該條例規定之情形者,應由主管機關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處以罰鍰,並得按次處罰至改善為止,亦未授權主管機關得逕自撤銷學校訂定之辦法或措施。準此,抗告人起訴請求相對人作成撤銷系爭支給辦法、系爭發放準則之處分,即非屬依法申請案件,依上開說明,抗告人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其訴為不合法,原裁定以抗告人未經申請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不備起訴要件,予以駁回,結論並無不合,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法,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陳 秀 媖法官 沈 應 南法官 蘇 嫊 娟法官 蕭 惠 芳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 鴻 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