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8年度裁字第918號聲 請 人 徐耀發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等間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本院108年度裁字第38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等間國家賠償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行政法院無受理訴訟權限,以107年度訴字第148號裁定移送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復經本院107年度裁字第1569號裁定(前確定裁定)駁回其抗告而確定。聲請人對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亦經本院108年度裁字第382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三、茲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法請求司法院與苗栗地院共同負國家賠償機關之責任及義務,其等並無提出異議,苗栗地院所提之拒絕賠償理由,乃屬莫須有,偽造公文書不實具結,依民、刑事訴訟法規定,並無法律效力,前確定裁定及原確定裁定駁回其抗告及再審聲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㈡苗栗地院不實指控聲請人申請國家賠償已逾2年時效乙節,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抗字第261號裁定予以否定,苗栗地院確有未依法履行國家賠償之義務及責任,聲請人提起行政訴訟,其證據理由相當明確,本院及原審法院一再駁回其訴,依法自有未合等語。經核聲請人上開聲請再審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前訴訟程序實體爭議事項之理由,而就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具體表明再審事由,認其再審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陳 秀 媖法官 沈 應 南法官 蘇 嫊 娟法官 蕭 惠 芳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 鴻 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