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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8 年裁字第 923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8年度裁字第923號聲 請 人 林睿駿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立臺北商業大學間俸給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14日本院106年度裁字第172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聲請補充判決並移審相關裁判法官應迴避本案」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07年10月11日寄存送達,有該送達證書附於該卷可稽。至聲請人於108年5月30日具狀聲請侯東昇、沈應南、蕭惠芳、蘇嫊娟、高愈杰等5位法官迴避部分,因上開法官並非本案(俸給)之承辦合議庭成員法官,聲請人縱對上開法官聲請迴避,亦不生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5條關於聲請法官迴避之裁定問題,附此敘明。

三、聲請人仍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帥 嘉 寶法官 劉 介 中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 柏 君

裁判案由:俸給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9-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