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8年度裁字第927號抗 告 人 中山醫學大學代 表 人 呂克桓訴訟代理人 林松虎 律師
林明毅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間勞資爭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7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4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緣臺中市教師職業工會與抗告人間因教師基本授課時數、提高導師費、年終獎金、教師考核等勞動條件調整事項發生勞資爭議,經該工會於民國104年11月17日向相對人申請交付仲裁,並經臺中市政府勞資爭議仲裁委員會於106年3月23日作成104年勞資仲第3號仲裁判斷,相對人乃以106年4月6日府授勞資字第1060064652號函(下稱106年4月6日函)檢送仲裁判斷書予抗告人。抗告人不服,於106年5月8日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民事訴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7年2月26日以106年度仲訴字第2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仍不服上開仲裁判斷,於107年3月23日提起訴願,經勞動部107年4月24日府授勞資字第1070080949號訴願決定不受理,遂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裁定駁回後,提起抗告。
三、本件原裁定以:㈠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25條第2項、第35條、第37條、團體協約法第2條規定,團體協約係雇主或雇主團體與工會就勞動條件所簽訂之契約,仲裁委員會就調整事項之勞資爭議所作成之仲裁判斷,視為爭議當事人間之團體協約,即指經仲裁判斷之法律效力擬制視為當事人間之契約,故就仲裁判斷所生爭議,即屬私法爭執。經查,抗告人與臺中市教師職業工會間就勞動條件調整事項發生勞資爭議,業經臺中市政府勞資爭議委員會作成仲裁判斷,該仲裁判斷之法律效力擬制視為爭議當事人間之契約,即屬私法爭執,抗告人如有不服,應向民事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救濟。而且,抗告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之前,事實上已對該仲裁判斷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民事訴訟,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7年2月26日以106年度仲訴字第2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足認抗告人係經提起民事訴訟未獲勝訴後,始再另尋行政訴訟救濟途徑,尚非對訴訟審判權歸屬認定發生困難,是抗告人不服仲裁判斷部分已無另行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裁定移送民事管轄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之必要,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前段之規定,此部分應予裁定駁回。㈡至於相對人106年4月6日函,僅係依據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5條規定,將仲裁判斷書檢送予爭議當事人,核其性質屬欠缺法效性之意思通知,尚非行政機關本於行政職權所為之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訴願機關為不受理決定,並無違誤,抗告人請求撤銷相對人上揭函文部分,顯有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之違法,且其情形無從命補正等語,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予以裁定駁回。
四、抗告意旨略謂:㈠系爭仲裁判斷為「欠缺當事人合意」之「強制仲裁判斷」,
乃相對人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而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性質上自屬行政處分。原裁定逕認系爭仲裁判斷非屬行政處分,核與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有違,當有違背法令之違誤。
㈡依本院91年度裁字第251號裁定意旨,行政機關依勞資爭議
處理法第25條第4項所為之「依職權交付仲裁」之決定,係屬行政處分。本件係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25條第2項「強制仲裁程序」所作成之仲裁判斷,在性質上實無不同。況後者更是直接影響人民之權利或實體法上之利益,是當無前者屬行政處分,而後者不屬之道理。
㈢倘認勞資爭議處理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所定強制仲裁程序之
仲裁判斷非屬行政處分,則本件所涉勞資爭議處理法第25條第2項、第37條第2項、第3項關於「一方申請交付仲裁」之規定,似有牴觸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疑義,請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2項規定暨司法院釋字第371號解釋意旨,以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等語。
五、本院按:㈠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規定:
「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第107條第1項第1款、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訴訟事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之權限者。但本法別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因此,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審判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依法移送該管轄法院,或以其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參照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之立法理由係「為不使訴訟審判權歸屬認定困難之不利益由當事人負擔,如行政法院認其對訴訟無審判權,應依職權以裁定移送至有審判權法院。」,倘當事人於提起行政訴訟前,業已就相同事件經向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提起訴訟者,尚非對訴訟審判權歸屬認定發生困難者,即無再為移送之必要。
㈡另按勞資爭議處理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勞資爭議當事人
之一方為第54條第2項之勞工者,其調整事項之勞資爭議,任一方得向直轄市或縣(市)申請交付仲裁;其屬同條第3項事業調整事項之勞資爭議,而雙方未能約定必要服務條款者,任一方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交付仲裁。」經查,抗告人與臺中市教師職業工會間就上揭勞動條件調整事項發生勞資爭議,業經臺中市政府勞資爭議委員會作成仲裁判斷,該仲裁判斷之法律效力擬制視為爭議當事人間之契約,即屬私法爭執,抗告人如有不服,應向民事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救濟。再者,抗告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之前,事實上已對該仲裁判斷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民事訴訟,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7年2月26日以106年度仲訴字第2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足認抗告人係經提起民事訴訟未獲勝訴後,始再另尋行政訴訟救濟途徑,尚非對訴訟審判權歸屬認定發生困難,是本件抗告人不服仲裁判斷部分已無另行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裁定移送民事管轄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之必要,原裁定依首揭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前段之規定,裁定駁回,自無不合。
㈢再就前引勞資爭議處理法第25條之立法理由指出:「為緩和
特定對象或事業領域勞工罷工權之禁止或限制,於該等情形亦賦予調整事項之勞資爭議一方當事人單方申請交付仲裁之權利,明列於第2項」,足見勞資爭議處理法第25條旨在取得法律規定禁止罷工之勞工其等勞資爭議處理原則之平衡。詳言之,勞資爭議處理法一方面於第54條第2項規定特定勞工(教師、國防部及其所屬機關、學校之勞工)禁止罷工,即剝奪特定勞工關於勞資爭議處理手段其中之罷工權,但為使被禁止罷工之特定勞工遇有勞資爭議時,仍能有公平之處理機制,另一方面於第25條第2項設計單方即得申請交付仲裁,且為勞資任一方均可單方申請,而不限於勞方始能單方申請。上開「一方申請交付仲裁」之制度,符合憲法第23條所揭之比例原則,應認勞資爭議處理法第25條第2項關於「一方申請交付仲裁」之規定,並無違憲,以上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仲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闡釋甚詳,經核並無不合,上開法律既未違反比例原則,在法院等價概念下(參司法院釋字第758號解釋張瓊文大法官等3人協同意見書),自應屬立法裁量事項,故抗告人請求本院裁定停止訴訟並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尚無必要。至抗告人所引本院91年度裁字第251號裁定,係指行政機關依據行為時勞資爭議處理法第24條規定職權將勞資爭議事件交付仲裁之行為,其性質當然為行政處分,核與本案係關於勞資爭議處理法第25條爭議,而抗告人針對系爭仲裁判斷及相對人檢送仲裁判斷書之106年4月6日函表示不服之情形,二者有別,自不得比附援引,而為有利抗告人之認定。
㈣至於相對人106年4月6日函僅係依據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5條
規定,將仲裁判斷書檢送予爭議當事人,核其性質屬欠缺法效性之意思通知,尚非行政機關本於行政職權所為之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訴願機關為不受理決定,並無違誤,抗告人請求撤銷相對人上揭函文部分,顯有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之違法,且其情形無從命補正,此部分原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之,亦無不合。
㈤從而,原裁定援引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1
0款規定駁回抗告人之訴,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張 國 勳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帥 嘉 寶法官 劉 介 中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 柏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