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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8 年裁字第 933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8年度裁字第933號上 訴 人 周博裕訴訟代理人 呂榮海 律師被 上訴 人 教育部代 表 人 潘文忠上列當事人間私立學校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1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2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243條第2項規定,判決有該條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且依同法第307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上訴理由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違背法令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緣財團法人○○○○大學(下稱○○大學)董事會基於民國105年12月21日召開第17屆第24次董事會議(下稱系爭董事會議),決議修正「財團法人○○○○大學捐助章程」(下稱系爭捐助章程)第6條第1項規定,將董事總額15人修正減為11人(下稱系爭捐助章程之變更),依私立學校法第10條第2項規定將系爭捐助章程之變更報經被上訴人以106年2月20日臺教高(三)字第1060019626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在案。上訴人主張其為利害關係人而有不服,遞經行政院訴願不受理,乃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後,乃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雖主張:改制前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62號判例和上訴人與○○大學間之情況不同,上訴人與○○大學間有法律上之直接利害關係。○○大學董事會縮編,為了控制董事會,○○大學暨被上訴人違法亂紀,上訴人的權益當然會受損,利害因果關係很直接、很清楚,基於保護自身的權益途徑,只有訴諸法院尋求公道,避免○○大學被掏空,導致上訴人求償無門,故上訴人適格。系爭董事會議當時的系爭捐助章程規定董事為15人,但系爭董事會議決議變更為11人。

依私立學校法第33條第1項規定:「董事會議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捐助章程者,無效。」即系爭董事會議決議無效。系爭捐助章程第12條,董事會之職權擁有捐助章程之變更權利,根本違反或牴觸私立學校法第10條、第32條、第33條規定。原判決認系爭董事會議、原處分均屬合法,且尚在私立學校法第15條第1項所規定董事總額範圍內,上訴人所提該等違反私立學校法第10條、第32條、第33條規定,等同未發生,卻也等同判決不備理由。上訴人與○○大學、被上訴人有國家賠償之官司,該案已獲本院廢棄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目前在最高法院審理中(最高法院107年度台聲字第226號),即上訴人為本件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人,原判決卻認並非確定存在,判斷有不確定語言,卻做判決,判決即屬矛盾。原判決認「系爭捐助章程之變更,與○○大學之法人財產或資力絲毫無涉」,亦與私立學校法董事會重要事項之決議第32條第1項第5款規定:「學校停辦、解散或聲請破產之決定。」違背。原判決與「為促進私立學校多元健全發展,提高其公共性及自主性,以鼓勵私人興學」相矛盾,亦與現實情況相矛盾,判決違反常識、常情、常理,與路人皆知的爭權奪利判斷相矛盾,即判決理由矛盾。依私立學校法董事會重要事項之決議第3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董事會可為「學校停辦、解散或聲請破產之決定」,原判決認「系爭捐助章程之變更,與○○大學之法人財產或資力絲毫無涉」,即屬衝突矛盾。原判決認定原處分未違法,卻未為回應上訴人所指之違法,等同判決不備理由等語。

四、惟查原判決理由已論明:因不服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而循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謀求救濟之人,依現有之解釋判例,固包括利害關係人,而非專以受處分人為限,所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改制前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62號判例意旨參照)。原處分相對人為○○大學董事會,並非上訴人,而上訴人雖主張係基於原處分利害關係人之地位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惟針對原處分如何對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造成損害乙事,上訴人僅陳稱○○大學董事會之上開決定會影響○○大學學校之生存,且其與○○大學間尚有國家賠償事件涉訟,若○○大學倒閉將對其造成影響等語,觀之原處分所核定內容僅涉及系爭捐助章程將所定○○大學董事會董事總額由15人減為11人之事項,尚在私立學校法第15條第1項所規定董事總額範圍內,原處分復指明名額縮減應自下屆即第18屆董事會起實施,足見原處分所核定之系爭捐助章程之變更,僅係就○○大學董事會之內部編制為向後、抽象性之人數調整,原則上並未更易董事會當時成員之任何具體權益,亦未直接牽涉董事會任何特定事務之執行,○○大學董事會就法人機關組織員額所為私法自治之內部決定,更無從有對成員以外之上訴人,尚得造成何法律上權利或利益損害之餘地。至於上訴人稱○○大學對其應負終局之國家賠償責任云云,姑不論其主張對○○大學有國家賠償損害債權乙事,其亦自述仍訴訟中,並非確定存在,且原處分所核定系爭捐助章程之變更,與○○大學之法人財產或資力絲毫無涉,上訴人謂原處分足以危及○○大學之生存,影響其後續能否受償云云,核係出於其個人之主觀臆測,委不足認其有何法律上利害關係存在等語,即已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及法律上之意見,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取,分別予以指駁甚明。且上訴意旨所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聲字第226號聲請再審事件,早經該院於107年2月14日以其聲請不合法,裁定駁回。觀諸前開上訴意旨無非重述其在原審主張之歧異見解,就原判決已論斷者,泛言其未論斷或理由矛盾,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張 國 勳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帥 嘉 寶法官 林 文 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裁判案由:私立學校法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9-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