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109年度上字第162號上 訴 人 偉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許玴賓訴訟代理人 林志嵩 律師被 上訴 人 經濟部代 表 人 王美花
上列當事人間礦業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0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代表人原為沈榮津,民國109年6月19日變更為王美花,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領有臺濟採字第4504號(礦業字第3019號)水晶礦業權(下稱系爭礦業權),礦區位在宜蘭縣南澳鄉蘭崁山西方地方,有效期間原自67年11月16日至100年11月15日,後經申請展限10年至110年11月15日。被上訴人所屬礦務局(下稱礦務局)為查核礦業權登記後情形,以107年4月30日礦局行一字第10700303270號函(下稱107年4月30日函)請上訴人倘有未開工或中途停工情形者,應於107年6月15日前,檢附相關證明文件申請不開工或中途停工正當理由之核准,上訴人未據辦理,被上訴人乃以107年6月20日經授務字第10720105130號函(下稱107年6月20日函)知上訴人所領礦業權,有中途停工1年以上且無正當理由情形,請上訴人於107年7月10日前陳述意見,上訴人仍未據辦理,被上訴人乃依礦業法第38條第1款規定,以107年7月23日經授務字第10720106590號處分書廢止系爭礦業權(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原審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在原審答辯,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上訴人自106年4月起至107年6月止,依礦業法第59條第3項規
定申報礦產物生產量為零已逾1年以上。礦務局先以107年4月30日函通知上訴人應於107年6月15日前檢附相關證明文件申請正當理由之核准,惟上訴人僅將其行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下稱羅東林管處)冬山工作站(下稱冬山工作站)107年6月15日(107)偉揚字第1070615001號函(下稱107年6月15日函)以副本傳送礦務局,且該函文僅顯示上訴人向冬山工作站申請續租南澳事業區第25、27林班內面積0.97公頃供採礦場礦業用地案,已完成現地勘查並補正書圖等內容,並無向被上訴人申請正當理由之核准的意思,亦未檢附任何證明文件。被上訴人再以107年6月20日函通知上訴人構成礦業法第38條第1款規定中途停工1年以上情事,且未於107年6月15日申請核准中途停工之正當理由,擬廢止系爭礦業權,請於107年7月10日前陳述意見,然上訴人未有任何表示,被上訴人乃於107年7月23日作成原處分,於法有據,未違反正當法律程序或誠信原則。
㈡上訴人107年6月15日函僅是將上訴人發函冬山工作站辦理續
租礦業用地的內容副知礦務局,被上訴人自無准駁與否及說明的必要,尚難以被上訴人未就上訴人107年6月15日函有相關的回應或說明,即認為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有利不利事項一併注意原則。上訴人提出的礦務局(原判決誤載爲被上訴人)102年11月28日礦局行二字第10200145570號函、102年12月24日礦局行二字第10200312030號函、103年1月6日礦局行二字第10300001530號函、103年1月16日礦局行二字第10300300900號函(下稱礦務局102年11月28日函、102年12月24日函、103年1月6日函、103年1月16日函)及被上訴人103年1月27日經授務字第10320101940號函(下稱被上訴人103年1月27日函),僅是證明上訴人曾於102年11月間就系爭礦業權申請變更開採構想書,經被上訴人審核後,於103年1月27日同意變更,並告知上訴人擬新增或擴大使用土地,應先依礦業法第43條規定申請核定礦業用地等情,此為上訴人106年4月至107年6月申報礦產物生產量為零之前所生的事實,且非申請核定礦業用地經受理的相關證明文件,無涉礦業法第38條第1款規定認定原則(下稱認定原則)第3點所列中途停工的正當理由,不足對上訴人為有利的認定。又構成礦業法第38條第1款,被上訴人即應廢止礦業權的核准,故原處分為羈束處分,被上訴人尚無衡酌上訴人因原處分所受經濟上損失,而不為廢止系爭礦業權的裁量權限。原處分應無違反比例原則的裁量濫用情事。上訴人所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上訴意旨略謂:㈠上訴人從103年起持續申辦新增或擴大使用礦區土地,被上訴
人多次會同環保、水保、地政、其他相關主管機關辦理申辦用地變更的相關程序,已獲被上訴人103年1月27日函同意,上訴人並以107年6月15日函兼覆被上訴人,故已提出「檢具最近1年內辦理相關事項之證明文件」,依認定原則第3點第3款規定,上訴人之停工具正當理由。上訴人107年6月15日函固未明載「向礦務局申請正當理由之核准的意思」,但從兩造數年來往返函文,可明確得知上訴人「有向礦務局申請正當理由之核准的意思」。原判決拘泥於文字形式,徒以上開上訴人107年6月15日函未明載該等文字,即認定上訴人並未向礦務局申請正當理由之核准的意思,自難昭折服。礦務局既有收受該文副本,應已生「提出」辦理礦業用地變更的相關事項之證明文件的效力。
㈡上訴人原設址宜蘭縣○○鎮○○路00號,107年6月20日函之送達
證書固載:「同居人陳蕙如-太太代」,惟上訴人當時負責人洪雪芬為女性,當時因病回嘉義市○區○○○路00巷00號休養並治療,上開光明路20號營業處已無人員可收信。「陳蕙如」不是洪雪芬的太太,更非洪雪芬的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該函應不生送達效力。
㈢依礦務局102年11月28日函、102年12月24日函、103年1月16
日函、被上訴人103年1月27日函、上訴人103年3月19日(103)偉揚字第1030319號函、礦務局103年3月24日礦局行二字第10300303720號函、103年12月3日礦局行二字第10300312850號函、103年12月4日礦局行二字第0300153570號函、103年12月29日礦局行二字第10300166530號函、羅東林管處104年8月26日羅政字第1041102686號函、被上訴人105年2月1日經授務字第10520102720號函、羅東林管處105年5月18日羅政字第1051101467號函、被上訴人106年2月3日經授務字第10620102340號函、礦務局106年2月16日礦局保宜字第10600361350號函、被上訴人106年3月2日經授務字第10620104290號函、上訴人105年6月6日(105)偉揚字第10500606001號函、礦務局106年7月4日礦局行二字第10600306310號函,上訴人106年7月20日(106)偉揚字第106072001號函、礦務局106年7月24日礦局行二字第10600068020號函、宜蘭縣政府106年8月21日府農保字第1060135507號函、礦務局107年3月15日礦局保宜字第10700362740號函、107年4月2日礦局行二字第10700302370號函、被上訴人107年5月11日經授務字第10720103650號函、上訴人107年6月15日函等函文資料,已足證明上訴人從103年起,持續積極辦理礦業用地變更手續,且均有將相關證明文件呈送礦務局,因主管機關甚多,手續繁複,所以至今尚未完成,但已符合認定原則第3點第3款所指之正當理由。原判決置上開諸多證據方法於不論,且未交代不採上開有利於上訴人之事實及理由,實有判決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
六、本院的判斷:㈠憲法第143條第2項規定附著於土地之礦屬於國家所有。因礦
爲人類生存所必須之天賦資源,故此全民資源應歸由國家爲人民永續經營,兼顧滿足當代需求及不損及後代滿足其需要之發展。礦業法第2條:「中華民國領域、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內之礦,均為國有,非依本法取得礦業權,不得探礦及採礦。」第13條第1項:「採礦權以20年為限。期滿前1年至6個月間,得申請展限;……。」第14條第1項:「礦業權之設定、展限、變更、自行廢業或因讓與、信託而移轉者,非經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並登記,不生效力。」第38條第1款:「礦業權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廢止其礦業權之核准:一、礦業權登記後2年內不開工或中途停工1年以上。但有正當理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第59條:「(第1項)採礦權者應備置採礦實測圖及礦業簿於採礦場所。……(第3項)採礦權者應於每月10日前繕具礦業簿副本,向主管機關申報。但有正當理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1項)礦業權者停工連續2個月以上時,應填具礦場停工申報表,並檢附礦場登記證,報請主管機關查核登記。(第2項)前項停工之申報,主管機關認為其理由不適當或消滅時,應通知限期復工。」等規定即秉承前旨,以達到有效利用國家礦產,促進經濟永續發展,增進社會福祉之目的,並避免授予礦業權後荒廢管理,致國家整體自然資源統籌不清。是以礦業法第38條第1款規定主管機關授予礦業權後,礦業權者如中途停工1年以上即應廢止原授予礦業權之核准;該條但書雖規定如有中途停工之正當理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可免廢止礦業權之核准,惟正當理由之提出,爲礦業權者之義務,非主管機關應主動發現並依職權調查事項;且提出之事由尚需主管機關核准,否則仍不得豁免廢止,即係本諸前述礦業法規範意旨所爲衡平規定。
㈡礦業法第38條第1款所稱之「中途停工」態樣各異,認定原則
所定僅爲例示,並未排除其他中途停工事由,礦業法主管機關即被上訴人為協助下級機關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並使礦業法第38條第1款所稱之「中途停工」 之標準更加明確,於107年4月16日修正「認定標準」,其第1點第2款:「礦業法(以下簡稱本法)第38條第1款所稱:……(二)中途停工,指礦業權者依本法第59條第3項規定申報之礦產物生產量為零。」及第3點第3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經主管機關核准者,為礦業權者中途停工之正當理由:……(三)申請或變更核定礦業用地經受理者,於主管機關尚未作成准駁之決定前,應檢具最近1年內辦理相關事項之證明文件。」等規定係就礦業法第38條第1款所定「中途停工」及中途停工的「正當理由」為具體化規範的解釋性行政規則,核與礦業法第38條第1款規範文義與目的相符,自得適用。
㈢上訴人領有系爭礦業權,礦區位在宜蘭縣南澳鄉蘭崁山西方
地方,有效期間原自67年11月16日至100年11月15日,後經申請展限10年至110年11月15日。惟上訴人自106年4月起至107年6月止,依礦業法第59條第3項規定申報礦產物生產量爲零已逾1年以上,礦務局乃以107年4月30日函請上訴人於107年6月15日前檢附相關證明文件申請不開工或中途停工正當理由之核准,以免構成礦業法第38條第1款規定情事且無正當理由而遭廢止礦業權之核准。惟上訴人僅於107年6月15日行文羅東林管處冬山工作站,向該站陳報其申請續租該站南澳事業區第25、27林班用地已完成現地勘查並補正書圖等進度,並將副本傳送礦務局。除此之外,上訴人並未提出正當理由之申請。被上訴人乃以107年6月20日函通知上訴人已構成礦業法第38條第1款規定中途停工1年以上情事,且未依107年4月30日函於107年6月15日前申請核准中途停工的正當理由,擬廢止系爭礦業權,請於107年7月10日前陳述意見,但上訴人未有任何表示,被上訴人乃依礦業法第38條第1款規定,於107年7月23日作成原處分廢止系爭礦業權等情,爲原審確定之事實。而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事實之認定符合證據法則,縱其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當事人之主張者,亦不得謂爲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又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係指判決全然未記載理由,或雖有判決理由,但其所載理由不明瞭或不完備,不足使人知其主文所由成立之依據,至其說明爲當事人所不認同,並非判決不備理由。上訴人已有中途停工已逾1年以上之事實,如其具有中途停工之正當理由者,應依礦業法第38條第1款規定,主動檢具相關事證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請核准,被上訴人無依職權爲其發現並蒐集事證之義務。惟上訴人並未爲之,反是由礦務局於107年4月30日函請上訴人於107年6月15日前提出申請,並告知礦業法第38條第1款規定等廢止礦業權核准之後續效果。惟上訴人却只在申請期限截止日即107年6月15日行文羅東林管處冬山工作站,向該站陳報有關其申請續租該站南澳事業區第25、27林班用地已完成現地勘查並補正書圖等進度而已,其雖將同函副本副知礦務局,惟所謂副本,只是將其與冬山工作站間之租地經過告知礦務局,與申請中途停工正當理由之核准無關。原判決據此認定上訴人107年6月15日函並無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被上訴人申請正當理由核准之意思,被上訴人自無爲准駁或說明之必要,即無違誤;又因上訴人未提出正當理由核准之申請,被上訴人進而以107年6月20日函通知上訴人擬依礦業法第38條第1款規定廢止系爭礦業權,請上訴人於107年7月10日前陳述意見,惟上訴人仍未有任何表示,原判決因認原處分以上訴人構成礦業法第38條第1款規定中途停工1年以上情事而廢止系爭礦業權,應屬有據;另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始提出之礦務局(原判決誤載爲被上訴人)102年11月28日函、102年12月24日函、103年1月6日函、103年1月16日函及被上訴人103年1月27函,業經原判決敘明僅是證明上訴人曾於102年11月間就系爭礦業權申請變更開採構想書,經被上訴人於103年1月27日同意變更,並告知上訴人擬新增或擴大使用土地,應先依礦業法第43條規定申請核定礦業用地等情,凡此均為上訴人106年4月至107年6月申報礦產物生產量為零之前所生的事實,並非申請核定礦業用地經受理的相關證明文件,無涉認定原則第3點所列中途停工的正當理由等情,均經原判決依據證據詳述其判斷之理由,並對上訴人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詳爲論斷,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並無違背,並無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以其107年6月15日函固未明載「向礦務局申請正當理由之核准的意思」,但從兩造數年來往返函文,應可明確得知上訴人「有向礦務局申請正當理由之核准的意思」,原判決拘泥於文字形式,即認定上訴人並未向礦務局申請正當理由之核准的意思,且礦務局既有收受該文副本,應已生「提出」辦理礦業用地變更的相關事項之證明文件的效力云云,指摘原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並不可採。
㈣依上訴人於訴願程序及原審審理時所稱因其業以107年6月15
日函作出說明兼覆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107年6月20日函未具體說明上訴人如何未提出意見陳述,致上訴人以爲毋庸再行說明等情(訴願卷第6頁、原審卷第45頁),足認原判決有關被上訴人107年6月20日函請上訴人陳述意見之函文已送達上訴人知悉之認定,並無違誤。上訴意旨復以被上訴107年6月20日函之送達證書上收受人「陳蕙如」不是上訴人當時負責人洪雪芬的太太或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該函不生送達效力等語,指摘原判決有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等違背法令情事,亦不可採。
㈤又本院為法律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規定,應以高
等行政法院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當事人在上訴審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或新事實、新證據資料為上訴之理由。是以上訴人於上訴後始提出如前引其上訴意旨㈢所示超出其提出於原審之函文,主張其自103年起,持續辦理礦業用地變更手續,且均有將相關證明文件呈送礦務局,因主管機關甚多,手續繁複,所以至今尚未完成,但已符合認定原則第3點第3款所指之正當理由云云。惟查,上訴人未於原審審理時提出上述超出於原審所提函文,原審無從審酌,遲至上訴時始提出,非本院得作爲確定事實之基礎。尤其上訴人自103年起申請變更礦業用地,何以原礦區即需中途停工1年以上,二者是否具因果關係而具正當理由,依礦業法第38條第1款規定,應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請,被上訴人無主動爲之發現之義務,上訴人既未提出申請,被上訴人亦無從受理而爲准駁。上訴人遲至被上訴人以原處分廢止系爭礦業權後,始向本院提出上述函文,進而指摘原判決置上開諸多證據方法於不論,且未交代不採上開有利於上訴人之事實及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云云,與事實不符,無可採取。
㈥綜上,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求予廢棄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王 碧 芳法官 鍾 啟 煌法官 蔡 紹 良法官 簡 慧 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劉 柏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