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109年度上字第1006號上 訴 人 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黃國書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 律師
葉永芳 律師被 上訴 人 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代 表 人 陳凱凌被 上訴 人 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吳昭霖共 同訴訟代理人 潘俞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更一字第1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臺南市○○工業區(下稱○○工業區)係上訴人依獎勵投資條例規定興辦開發,報奉行政院民國62年5月22日台62內4405號函核准編定設置。上訴人所有○○市○○區○○段(下稱○○段)00、00-0、00-0等地號及○○市○○區○○段(下稱○○段)000、000、000、000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位於○○工業區內。嗣被上訴人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下稱經發局)依產業創新條例第51條規定,以106年1月9日南市經區字第1060057743號函(下稱106年1月9日函)囑託被上訴人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下稱新化地政事務所),於系爭土地土地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欄加註「本標的出售、設定負擔或為其他處分時,應取得工業主管機關核准之證明文件」等文字(下稱系爭註記),經新化地政事務所於106年1月11日依囑託辦竣註記登記。上訴人不服,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一般給付訴訟,經原審106年度訴字第267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7年度判字第387號判決將原審106年度訴字第267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更為審理。上訴人並聲明:⑴經發局應通知新化地政事務所將系爭註記之登記塗銷;⑵新化地政事務所應將系爭註記之登記塗銷。經原審107年度訴更一字第1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在原審答辯,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理由略以:㈠系爭土地於97、98年間因地籍圖重測變更地籍編號,其中○○
段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改制前(下同)○○縣○○鄉○○○段(下稱○○○段)000-0地號土地,自同段000地號分割而來;○○段00-0地號土地,分割自同段00地號,重測前為○○○段000-00地號,並自同段000-0地號分割而來;○○段00-0地號土地,分割自同段00地號,重測前為○○○段000-0地號,並自同段000地號分割而來;○○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段000地號土地;○○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段000-0地號土地(000-0地號係自同段000地號因分割所增加之地號);○○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段000-0地號土地,亦係自同段000地號分割而來;○○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段000-0地號土地,則自同段000-0地號分割而來。
㈡依被上訴人提出○○縣政府65年3月30日南府建工字第31753號
函檢附改制前臺灣省政府建設廳65年3月19日建一字第37530號函及「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工業用地範圍圖」,上開範圍圖有圈劃出○○工業區之外圍邊界,並標示重測前舊地號。而○○○段000地號土地位於同段000-0地號土地之東側,故○○段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段000-0地號)當於○○工業區範圍內;另○○○段000地號土地為上開範圍圖所包含,則○○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段000-0地號,分割自同段000地號)亦應屬○○工業區。
㈢○○○段000、000、000等地號土地,於62年9月14日辦理土地標
示部登記時,均以備註欄記載:「據○○縣政府(62)、9、13南府地甲字第82352號函核准工業用地規劃」;系爭土地亦於79年間於○○縣土地登記簿備考欄登記註記:「所有權移轉登記應檢附主管機關核准文件辦理,依據○○縣政府79、5、18府建工字第60392號函」,足證系爭土地確於62年間由○○縣政府依原獎勵投資條例第51條規定,經層級核准後所編定之工業用地,並於核定當時即登記註記於土地登記簿上,且與其他○○工業區工業用地實施相當之註記及同受嗣後修訂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及產業創新條例所規範,系爭土地應均屬產業創新條例第51條所指之產業園區內之土地。
㈣○○段00、00-0、00-0地號土地業經都市計畫編定為道路用地
,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市○○區公所106年9月28日出具之都市計畫使用分區證明書可佐,屬產業園區內之公共設施用地。被上訴人提出○○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106年8月23日南市都管字第1060888675號函(下稱106年8月23日函)說明○○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原經65年都市計畫編定工業區,待至74年變更都市計畫時始改編定為道路用地,其後都市計畫雖於92年間再次變更,但未改動該部分土地之使用分區。又由65年○○都市計畫圖、臺南縣○○鄉公所(下稱○○鄉公所)74年8月製作之變更○○都市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書、圖及都發局109年5月20日南市都管字第1090530422號函、○○段及○○段部分土地地籍圖、上開4筆土地之重測地籍調查表、界址標示補正表可證,上開4筆土地適為74年變更都市計畫所指西側臨鐵路用地、東側臨工業區用地之4公尺計畫道路,與都發局106年8月23日函所述意旨相符,亦應屬產業園區內之公共設施用地。綜此,系爭土地為產業園區內之道路用地,為產業創新條例第51條第3項規定所指之公共設施用地,經發局自得就系爭土地囑託新化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註記。
㈤依土地登記規則第29條第12款規定,囑託登記之機關無須提
出登記原因之證明文件,則新化地政事務所為登記時,除事實上不能或無從辦理,得將實情函覆外,並無就囑託登記原因之適法正當與否加以審查權限,上訴人只要請求被上訴人經發局通知被上訴人新化地政事務所將系爭註記塗銷,即可排除違法行政行為之結果,回復其原有狀況之權利,其復基於公法上結果除去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新化地政事務所應將系爭註記塗銷,即無理由等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固非無據,惟按:㈠行政程序法第11條規定:「(第1項)行政機關之管轄權,依
其組織法規或其他行政法規定之。……(第5項)管轄權非依法規不得設定或變更。」第15條規定:「(第1項)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任所屬下級機關執行之。(第2項)行政機關因業務上之需要,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不相隸屬之行政機關執行之。(第3項)前2項情形,應將委任或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第17條規定:「行政機關對事件管轄權之有無,應依職權調查;……」可知,行政機關之權限依法規定之,不受其他機關之侵越,行政機關亦不得擅自變更自己的權限,故除另有法規之容許外,不得將其權限移轉予其他機關。而有權限之機關雖得將其權限之一部分,以委任或委託產生權限移轉效果,但以此方式必須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5條規定之要件與程序。換言之,行政機關原則上應自行處理事務,但因業務上之需要,得委任有隸屬關係之下級機關執行,惟其委任應有法規之依據,並將其委任事項公告之,以便民眾週知,而符依法行政原則。又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第133條規定:「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亦同。」準此,行政法院自應調查行政機關就爭訟之行政行為有無管轄權限,以維護人民之權益。
㈡產業創新條例第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
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51條規定:「(第1項)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開發之產業園區,其公共設施用地及公共建築物與設施,由該產業園區之管理機構代管,並應依下列規定登記。但本條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第2項)公民營事業開發之產業園區,其公共設施用地及公共建築物與設施之所有權,應無償移轉登記予各該管理機構。但公共設施用地及公共建築物與設施係供不特定對象使用或屬社區範圍內者,其所有權應登記為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有,並由該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管理。……」據上開規定,產業創新條例在直轄市之主管機關為直轄市政府,是得依該條例第51條囑託登記機關為註記登記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而非直轄市政府所轄之機關。
㈢本件被上訴人經發局以106年1月9日函通知被上訴人新化地政
事務所,依產業創新條例第51條規定,於系爭土地之土地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欄為系爭註記,新化地政事務所於106年1月11日依囑託辦竣註記登記等情,為原判決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資料相符。惟即使依原判決所持系爭註記登記符合產業創新條例第51條第2、3項立法目的之法律見解,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得基於產業創新條例主管機關地位,依該條例第51條囑託新化地政事務所為註記者,應為臺南市政府而非被上訴人經發局。被上訴人經發局如未經臺南市政府依行政程序法第15條規定委任權限,因被上訴人經發局並非產業創新條例之主管機關,即無囑託被上訴人新化地政事務所依該條例第51條為註記之權限。原判決援引產業創新條例第39條第1項、第5項、第50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2項及第3項、第52條第1項規定及同條例第51條第3項立法理由,及內政部101年11月26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16041194號函略謂:「……為產業創新條例第51條第2項、第3項所明定,是為避免上開公共設施用地或公共建築物與設施,有未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而為出售、設定負擔或為其他處分,致失其效力之情形,同意由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將公民營事業開發之產業園區尚未註記之部分公共設施用地或公共建築物與設施之地段及地、建號等列冊囑託該管登記機關於登記簿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辦理註記登記。」據以認定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有權依產業創新條例第51條規定辦理該規定所定之註記登記,然核本案全卷並無臺南市政府已將其產業創新條例權限移轉或明確劃分予被上訴人經發局之事證資料。被上訴人經發局若未受臺南市政府委任,亦若無法律或自治法規將此囑託登記事項劃分經發局管轄,經發局自無依產業創新條例囑託登記機關為系爭註記之權限,其所為106年1月9日函即因欠缺事務管轄權而不合法,並影響被上訴人新化地政事務所應否將系爭註記塗銷之結果。原審對此攸關該函是否合法之事項,未依職權調查即為判決,自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不適用法規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㈣綜上,原判決有前述違背法令情事並影響判決結果,上訴意
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原判決應予廢棄。又原審未就被上訴人經發局是否有事務管轄權之疑義予以調查審認,事實尚有未明,本院無從自行判決,爰將本件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王 碧 芳法官 鍾 啟 煌法官 蔡 紹 良法官 簡 慧 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