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109年度上字第1041號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代 表 人 郭永發訴訟代理人 吳俊賢被 上訴 人 許登超訴訟代理人 曾能煜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1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61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事實經過:
(一)被上訴人因不滿其妻於紫晶城商務會館(地址:新竹市○○路0000號)工作(被上訴人懷疑從事性交易),多次前往該址要人或阻止其妻於內工作。並於民國105年6月18日至該會館將其妻帶回。其後被上訴人就一直在紫晶城商務會館附近守望,如有人進紫晶城商務會館,就報警檢舉性交易。
(二)被上訴人於105年6月28日下午5時許,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新竹市○○路00號、00-0號,即紫晶城商務會館之對面,並與友人謝○○在車內。而訴外人王○○夥同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3人,持球棒共同毀損被上訴人該車輛車窗玻璃3片[訴外人王○○此部分毀損犯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105年度竹簡字第448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逃離現場。被上訴人見訴外人王○○駕車逃離,旋駕駛上開遭毀損之車輛搭載謝○○,自後方緊追。同日下午5時28分許,兩車行經新竹市○○路000號附近時,訴外人王○○因閃避前車而跨越對向車道,被上訴人基於傷害之犯意,亦駕車跨越對向車道並行駛在訴外人王○○車輛左側,衝撞該車輛,造成兩車同時失控,被上訴人車輛因而撞擊路旁電桿,訴外人王○○車輛則撞擊對向路旁變電箱,致訴外人王○○受有左側橈骨幹骨折併遠端橈尺關節脫位及左側髕骨骨折等傷害。被上訴人亦因此經新竹地院上揭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因不服而上訴,經同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4號駁回上訴而確定。
(三)被上訴人(經友人謝○○陪同,由謝○○之同事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5年7月1日下午5時許,與友人劉○○約好一同前往紫晶城商務會館;而劉○○正與友人徐○○、邱○○、謝○○同車(車牌號碼0000-00),所以一同前往。
因被上訴人先前與訴外人王○○發生上開糾紛,故陳○○(後改名:陳○○)、黃○○、謝○○、蔡○○、鄭○○等5人於105年7月1日下午5時許,由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陳○○,黃○○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謝○○,一同前往新竹市區時,鄭○○接獲訴外人王○○之通知,得知被上訴人正在紫晶城商務會館前,其等即駕駛上開車輛前往,欲與被上訴人理論;另蔡○○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數人,亦接獲訴外人王○○之通知,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00-0000號自小客車及其他車牌號碼不詳之車輛前往上開地點。渠等到達紫晶城商務會館前,先觀察被上訴人等人之動向,隨後即共同駕車迴轉停靠於新竹市○○路00號前方;嗣後鄭○○手持棒球棒、陳○○手持西瓜刀、黃○○手持開山刀、謝○○手持鐵棒、蔡○○手持棒球棒朝被上訴人靠近,分別手持刀械及棍棒朝被上訴人揮砍與毆打。被上訴人遭砍時往一旁奔逃,鄭○○、陳○○、黃○○、蔡○○仍追逐在後繼續持上開武器砍打被上訴人,致其右側第2、3指創傷性截斷、肌腱第1、4屈指肌腱斷裂,術後仍有右手第一指、第二指及第三指僵硬,右手功能嚴重減損之重傷害。
(四)被上訴人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以被害人身分向上訴人申請因受傷所支出之醫療費新臺幣(下同)40萬元、因受重傷所喪失或減少之勞動能力或增加之生活上需要金100萬元及精神撫慰金40萬元。案經上訴人於108年5月31日以107年度補審字第15號為決定補償被上訴人572,204元之決定(下稱原決定),被上訴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提出覆議申請,經該會以108年度補覆議字第30號覆議決定駁回(下稱覆議決定)。
被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1.覆議決定及原決定均撤銷。2.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之申請,應作成准予核發補償金1,444,408元之決定。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以108年度訴字第161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覆議決定及原決定均撤銷;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之申請,應依原判決之意旨,另為適法之處分;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對其不利部分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一)被上訴人受前揭傷害後,其右手依現今之醫療水準亦難以回復;加害人等將被上訴人左手大指、食指、中指砍傷斷落,其殘餘之無名指、小指即失其效用,自已經達於毀敗一肢機能之程度。在整個醫療過程中,被上訴人身心必然再次受到折磨,精神上相當之痛苦自堪認定。另被上訴人刑事案件認定犯罪加害人黃○○、謝○○、鄭○○、蔡○○4人僅因被上訴人與訴外人王○○之糾紛,竟聚眾攜械對空手單獨一人之被上訴人下手,導致被上訴人不可回復之傷勢,足見被上訴人精神上痛苦亦不足以因10萬元而彌補。上訴人自當審查被上訴人於加害行為時及受傷治療過程中之精神上痛苦。且本件(犯罪行為)損害賠償,被上訴人並未有取自於加害人之金錢賠償,也是被上訴人精神痛苦的原因之一,而雙方的社經地位與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自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
(二)經調閱相關之刑事卷證中之偵查卷,無法顯示加害人共同砍傷被上訴人致重傷,是因為紫晶城商務會館與被上訴人間的糾葛而起,被上訴人與紫晶城商務會館之經營者確實存有怨懟,但所謂「無端無由被砸車」或「檢舉紫晶城商務會館涉及性交易」等均非「被害人對其被害有可歸責之事由」。本件上訴人僅以被上訴人曾經駕車衝撞訴外人王○○車輛,致訴外人王○○車輛失控而受傷,另於案發當時,被上訴人糾集數名友人前往紫晶城商務會館,也無法認定是被上訴人該當「被害人對其被害有可歸責之事由」,上訴人以之減除1/2之賠償,當無可據。
(三)綜上所述,原決定即有違誤,覆議決定遞予維持,自有未洽,被上訴人訴請判決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但本件精神賠償之金額,仍需上訴人裁量,被上訴人是否該當其他「被害人對其被害有可歸責之事由」仍應由上訴人檢視認定之;原審自無由代替行政機關為行政裁量,故被上訴人逕為請求全數核准之行政處分,自仍有部分尚待審查,而無由准許,而為其餘之訴駁回之諭知。
四、本院查:
(一)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條規定:「為保護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受重傷者及性侵害犯罪行為被害人,以保障人民權益,促進社會安全,特制定本法。」第4條規定:「(第1項)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受重傷者及性侵害犯罪行為被害人,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第2項)前項犯罪被害補償金,由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支付;所需經費來源如下:一、法務部編列預算。二、監所作業者之勞作金總額提撥部分金額。三、犯罪行為人因犯罪所得或其財產經依法沒收變賣者。四、犯罪行為人因宣告緩刑、緩起訴處分或協商判決而應支付一定之金額總額提撥部分金額。五、其他收入。」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犯罪被害補償金之種類及支付對象如下:二、重傷補償金:支付因犯罪行為被害而受重傷者。」第9條第1項規定:「補償之項目及其金額如下:一、因被害人受傷所支出之醫療費,最高金額不得逾新臺幣40萬元。……四、受重傷或性侵害犯罪行為之被害人所喪失或減少之勞動能力或增加之生活上需要,最高金額不得逾新臺幣100萬元。五、精神撫慰金,最高金額不得逾新臺幣40萬元。」第10條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不補償其損失之全部或一部:一、被害人對其被害有可歸責之事由者。二、斟酌被害人或其遺屬與犯罪行為人之關係及其他情事,依一般社會觀念,認為支付補償金有失妥當者。」
(二)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9條第1項第5款,僅規定精神撫慰金最高金額不得逾40萬元,至如何裁量核定精神撫慰金,則未見有進一步之規定,則參酌民事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認定之見解,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被害人所受痛苦程度等情,應均屬為精神撫慰金之裁量決定時相關且重要之事項。惟應注意者,犯罪被害人保護法關於精神撫慰金設有40萬元之上限,且該法並非對於所有因犯罪行為而被害之人均予補償,而僅限於因犯罪行為而死亡者之遺屬、受重傷者及性侵害犯罪行為被害人,始予補償(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4條第1項);暫不論與本件無涉之性侵害犯罪行為,上開制度所補償之犯罪行為結果,有死亡及重傷之分,而就重傷而言,亦有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一耳或二耳之聽能、語能、味能或嗅能、一肢以上之機能、生殖之機能之毀敗或嚴重減損,或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之分(刑法第10條第4項參照),一肢機能之毀敗或嚴重減損固然已足使被害人遭受相當之痛苦,惟與其他重傷結果甚至死亡結果比較,仍應可分別其被害人或遺屬痛苦程度之輕重,而為決定此上限為40萬元之精神撫慰金金額的多寡。
(三)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0條規定應如何正確適用,則須自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之立法目的及規範功能全面觀察。按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係為保護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受重傷者及性侵害犯罪行為被害人,以保障人民權益,促進社會安全而特別制定(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條),而該第10條之立法理由則為:「一、被害人對其被害有可歸責之事由者,如參與或誘發犯罪等,若仍補償其損失之全部,恐與事理有違,爰於第1款規定得視其具體情形全部不予補償或僅補償其損失之一部。二、雖無第1款所定情形,但斟酌被害人或其遺屬與犯罪行為人之關係及其他情事,依社會一般觀念,認為給與補償金之全部或一部有欠妥當者,亦得不予補償全部或該部之損害,特於第2款為概括之補充規定,以免疏漏……。」按行政損失補償制度主要固係從財產權之保障出發,但時至今日基於衡平法,已不限於對財產權損失的補償,涉及到各種基本權,甚至包括生命權、人身自由權等權利。上開所發展出來之社會衡平補償,其立論基礎為,基於社會連帶責任理論,一項犯罪行為往往是經由一種極為複雜的社會制約所形成,犯罪之發生,並非單純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的單純一次元關係,故犯罪之被害人亦非可單純認為只是犯罪被害人的侵害而已,在可能的範圍內,可以認定犯罪被害人係受整體社會不良的社會制約所害,故在特殊條件下,透過國家預算,由社會整體為犯罪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負起補償責任。職是之故,在犯罪被害人補償事件中,原處分機關在查明犯罪被害人之損失金額後,於法定最高金額範圍內,原則上應對犯罪被害人為全部之補償,於例外情形,即確實有該法第10條第1 款或第2款之情事之一者,原處分機關始得裁量不補償其損失之全部或一部。又犯罪被害人保護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款規定:「本法第10條第1款所定可歸責之事由,得依下列情形審酌之:一、被害人以強暴、脅迫、侮辱等不正當之行為引起該犯罪行為者。二、被害人承諾或教唆、幫助該犯罪行為者。三、被害人對其被害之發生與有過失者。」其中第1款固即係指前開立法理由所指之誘發犯罪行為之情事,惟該施行細則之規定更明確的限定於被害人須以強暴、脅迫、侮辱等不正當之行為所引起之犯罪行為。
(四)又上開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9條第1項精神撫慰金於40萬元以下之核給,以及同法第10條規定「得」不補償損失之全部或一部,係以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 (下稱審議委員會),審理補償決定(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並以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 (下稱覆審委員會),審理覆議事件,而決定精神撫慰金之數額,以及是否依同法第10條規定不予補償損失之全部或一部,為審議委員會及覆審委員會裁量權之行使。基於權力制衡原則,行政法院對行政行為得進行司法審查,惟基於權力分立原則,行政法院對行政行為僅能作合法性審查而不及於妥當性審查,對於立法機關賦予行政機關之裁量權限,亦僅限於其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事時,始能認為其違法(行政訴訟法第201條規定參照)。而所謂濫用權力,包括裁量權之行使違反一般法律原則,例如平等原則、比例原則(行政程序法第6條及第7條)。
(五)查本件雙方衝突起始於訴外人王○○於105年6月28日,持球棒毀損被上訴人自用小客車之門窗玻璃3片,隨即駕駛自用小客車逃離現場,被上訴人旋駕駛該遭毀損門窗之車輛追趕,被上訴人基於傷害之犯意,駕車衝撞王○○之車輛,造成兩車同時失控,王○○車輛撞擊對向路旁變電箱,致受有左側橈骨幹骨折併遠端橈尺關節脫位及左側髕骨骨折等傷害;3天後,鄭○○、蔡○○分別接獲王○○之通知,得知被上訴人正在紫晶城商務會館前,其等即分別駕駛車輛搭載其他加害人前往,欲與被上訴人理論;嗣後鄭○○、陳○○、黃○○、謝○○及蔡○○等5人分別手持球棒、刀械及棍棒朝被上訴人揮砍與毆打,致其右側第2、3指創傷性截斷、肌腱第1、4屈指肌腱斷裂,術後仍有右手第1指、第2指及第3指僵硬,右手功能嚴重減損之重傷害,身心障礙類別屬第7類肢障(上肢)輕度,為原判決依法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資料相符,應為本院判決之基礎,查:
1.關於精神撫慰金之核給:原判決論述以被上訴人所受之傷勢及其經歷受傷的過程,被上訴人現右手達於毀敗一肢機能之程度,在整個醫療過程中,被上訴人身心受到折磨,精神上相當之痛苦,足見被上訴人精神上痛苦不足以因10萬元而彌補;上訴人自當審查被上訴人於受害時,無助及恐懼之精神上痛苦,及受傷治療過程中因傷勢無法回復,情緒受挫及失望之精神上痛苦,又本件(犯罪行為)損害賠償,被上訴人並未有取自於加害人之金錢賠償,加害人置之不理的態度,也是被上訴人精神痛苦的原因之一,而雙方的社經地位與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自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等語,固非無見。惟查,原決定亦已論以精神撫慰金之核給,應依實際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等情決定之,並具體說明加害人等僅因王○○與被上訴人間之糾紛,即以前開方式傷害被上訴人,終導致前揭不可回復之憾事,其所生之損害難謂輕微,所為亦無可取之處,惟考量加害人等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審酌被上訴人所受之痛苦程度及加害人等迄今未與被上訴人和解等情,爰核定本件精神撫慰金10萬元,依前揭之說明,尚難認其裁量有何怠惰、濫用或逾越之情事,是原判決仍指摘原決定未就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等語,即嫌無據;又一肢機能之毀敗或嚴重減損,與其他重傷結果甚至死亡結果比較,被害人或遺屬痛苦程度應仍有輕重之別,已如前述,本件被上訴人身心障礙為第7類肢障(上肢)輕度,而原決定業已就被上訴人所受傷害及痛苦程度予以審酌,原判決未指明原決定關於撫慰金之裁量究竟有何怠惰、濫用或逾越之違法情事,逕謂被上訴人受有一肢之重傷害,其精神上痛苦不足以因10萬元而彌補,於法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一部分違背法令,求為廢棄,非無理由。
2.關於不予補償損失一部部分:
(1)查本件被上訴人於105年6月28日,因遭訴外人王○○毀損車窗,乃駕車追趕衝撞王○○之車輛,致其車輛失控而受有左側橈骨幹骨折併遠端橈尺關節脫位及左側髕骨骨折等傷害,3天後,加害人等接獲王○○之通知,欲與被上訴人理論,加害人等分別手持球棒、刀械及棍棒,揮砍與毆打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受有重傷害之事實,已如前述,則上訴人認被上訴人以強暴之不正當行為引起該犯罪行為(犯罪被害人保護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款),其被害有可歸責之事由,並非無據。
(2)本件原判決則論以引發本案的形式外觀而言,是王○○之毀損行為於先,而王○○何以無端做出此一毀損之行為?由實質主觀意圖的視角而觀察之,是被上訴人屢次因其妻之行為,不滿紫晶城商務會館之處理,而多次檢舉紫晶城商務會館涉及性交易,導致紫晶城商務會館營業困擾,才導致相關之糾紛均發生於紫晶城商務會館附近,所謂「無端無由被砸車」或「檢舉紫晶城商務會館涉及性交易」等均非「被害人對其被害有可歸責之事由」;本件上訴人僅以被上訴人曾經駕車衝撞王○○車輛,致王○○車輛失控而受傷(卻忽略是王○○毀損被上訴人車輛車窗於先),另於案發當時,被上訴人糾集數名友人前往紫晶城商務會館,即使加害人因王○○通知後前往紫晶城商務會館,企圖與被上訴人理論,因而發生被上訴人受重傷者,也無法認定是被上訴人該當「被害人對其被害有可歸責之事由」,被上訴人是否該當其他「被害人對其被害有可歸責之事由」仍應由上訴人檢視認定之等語,予以指摘。惟查,上訴人從未指稱所謂「無端無由被砸車」或「檢舉紫晶城商務會館涉及性交易」等屬「被害人對其被害有可歸責之事由」,原判決此部分之論述,毫無所據;又,縱王○○毀損被上訴人車輛車窗於先,然被上訴人駕車衝撞王○○車輛,致王○○車輛失控而受傷,經刑事法院依傷害罪論處有期徒刑3月,亦係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則上訴人認被上訴人所為係強暴之不正當之行為,尚無不合,再者,上開事發3天後,加害人因王○○通知後,分別手持球棒、刀械及棍棒,揮砍與毆打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受有重傷害,亦為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依其時間密接之程度及加害人均係接獲王○○通知而前往犯罪現場等情以觀,則上訴人認被上訴人以強暴之不正當之行為引起該重傷害犯罪行為,對其被害有可歸責之事由,於法亦無不合。綜上,原判決強調以王○○毀損被上訴人車輛車窗於先,惟此不能正當化被上訴人駕車衝撞王○○之強暴行為,原判決同時亦載明於證據上無法顯示,加害人共同砍傷被上訴人致重傷,是因為紫晶城商務會館與被上訴人間的糾葛而起,也無法證實紫晶城商務會館之從業人員教唆或共同參與此項重傷被上訴人之行為,則益見上訴人認定被上訴人對其被害有可歸責之事由,尚無違誤。原判決就其所認定之上開事實,仍認本件並不該當「被害人對其被害有可歸責之事由」,所為之涵攝已有錯誤,並又論以被上訴人是否該當其他「被害人對其被害有可歸責之事由」仍應由上訴人檢視認定之等語,復將事實之認定及涵攝之作用予以混淆,原判決自有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
(3)至於原決定不予補償被上訴人損失之1/2部分,查原決定及覆審決定業已論明被上訴人有可歸責之事由及其可歸責之程度暨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之立法意旨,乃裁量決定於所認列原可補償之金額內決定不予補償1/2,核已審酌被上訴人之不正當行為引起重傷害結果之影響程度,亦尚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怠惰、濫用或逾越之情事,原判決猶以上開無法認定是被上訴人該當「被害人對其被害有可歸責之事由」,上訴人以之減除1/2之賠償,當無可據為由予以指摘,原判決自亦有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
五、綜上所述,原決定就本件犯罪被害人重傷補償金之申請所為之決定,於法尚無違誤,覆審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判決既有如上所述之違背法令,且違法情事復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即有理由,且依原審確認之事實,本院已可自為判決,爰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並駁回該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法官 鍾 啟 煌法官 蔡 紹 良法官 王 碧 芳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 倩 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