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09年度上字第1044號上 訴 人 李孟台
鹿吳雪子汪吳玉妹董振東毛忠信劉璇瑛共 同訴訟代理人 余瑞陞 律師被 上訴 人 國防部代 表 人 嚴德發上列當事人間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1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再字第2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李孟台、鹿吳雪子、董振東、毛忠信、劉璇瑛與上訴人汪吳玉妹(以上6人合稱為上訴人)之配偶汪玉泉(民國105年5月25日歿)、前程序一審原告夏仲華(下稱夏仲華)、前程序一審原告陳端陽(下稱陳端陽)之母陳王阿兆(103年4月30日歿)及訴外人許吳淑云,係國軍老舊眷村臺南縣○○市(99年12月25日改制為臺南市○○區0○○○村)原眷戶及權益承受人(下稱李孟台等9人)。被上訴人為辦理該村改建事宜,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改條例)規定,以100年4月12日國政眷服字第1000005059號公告,訂於100年4月22日辦理精忠九村原眷戶改遷(建)法定說明會(下稱改建說明會)及備具改建說明會說明書,說明原眷戶同意改建者,應於說明會後3個月內填具原眷戶改(遷)建申請書,並經法院或民間公證人認證,逾期及未辦理認證者,視為不同意改建;原眷戶有2/3以上同意改建,並經法院或民間公證人認證者,將依相關作業程序辦理改建,對不同意改建者,得逕行註銷原眷戶眷舍居住憑證(含公文書)及其權益,收回該房地,並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嗣因李孟台等9人未據辦理法院認證,且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及陸軍第八軍團指揮部多次派員輔導及溝通說明,李孟台等9人均表示不願意配合辦理。被上訴人乃依眷改條例第22條第1項及其施行細則(按:應係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伍之二規定,以104年7月27日國政眷服字第1040008675號函(下稱原處分)註銷李孟台等9人之眷舍居住憑證及輔助購宅權益,並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上訴人與夏仲華、陳端陽不服原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5年度訴字第993號判決(下稱原審前判決)確認原處分關於註銷陳端陽之母陳王阿兆眷舍居住憑證及輔助購宅權益部分無效,並駁回上訴人與夏仲華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與夏仲華就敗訴部分未上訴,均已確定),經本院109年度判字第133號判決(下稱本院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訴人仍不服,以原審前判決及本院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再字第2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至上訴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另由原審法院裁定移送本院審理)。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稱之「證物」,並不限於事實審提出之證物,上訴人於前程序審理中即當庭以言詞及書狀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照眷改條例第22條要求取得原眷戶1/2連署書及原眷戶2/3同意改建書,惟原審前判決視若無睹,未依職權命被上訴人提出原眷戶1/2連署書及原戶2/3同意改建且經法院認證之書面,以查核被上訴人發動改建之形式合法性,自屬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33條與第134條規定之法定義務。本院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上開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誤認上訴人未曾主張被上訴人作成相關處分未符合眷改條例規定之形式合法要件,上訴人自得據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聲請撤銷原審前判決及本院確定判決。然而,原判決以本院確定判決已詳述其心證為藉口,未再檢視本院確定判決理由之適法與否,直接對本院確定判決理由點頭稱是,顯有悖於立法者創設再審制度之精神,自屬判決不備理由等語。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重申不服原處分及前程序確定判決之理由,而就原判決以上訴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事由,對原審前判決及本院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核與該款規定要件不合之駁回理由,究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或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何款之事實,均未具體說明及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及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曹 瑞 卿法官 林 惠 瑜法官 高 愈 杰法官 蕭 惠 芳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