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09年度上字第1046號上 訴 人 空軍戰術管制聯隊
代 表 人 王瓊文訴訟代理人 陳雨農
董哲宏高 亘被 上訴 人 紀佳廩(原名李承哲)上列當事人間償還公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18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0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被上訴人於民國104年6月22日就讀空軍航空技術學院2年制專科班之106年(畢業)班,嗣於106年7月1日畢業,在校期間受領公費待遇及津貼共計新臺幣(下同)509,799元,於士官分科班則受領2,467元,依104年度國軍士官二專班聯合招生簡章規定,被上訴人應服役6年,即至少應服役至112年7月1日。嗣被上訴人於畢業後服役於上訴人之聯隊,惟因酒後駕車事件,經上訴人核予大過2次,上訴人乃於107年12月18日召開人事評審會決議被上訴人不適服現役辦理退伍,並經國防部空軍司令部於108年1月21日以國空人勤字第1080000840號令核定退伍,而於108年2月1日生效,被上訴人尚有53個月之現役未服滿,依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賠償辦法(104年6月1日訂定,下稱軍費生賠償辦法),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等費用,上訴人爰依107年12月11日修正之軍費生賠償辦法第5條第1項準用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未服滿最少服役年限志願申請退伍賠償辦法(下稱申請退伍賠償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上訴人應按所餘未服之53個月按比例賠償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以2倍計算之賠償數額754,169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日(即108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原判決認104年6月1日訂定(即修正前)之軍費生賠償辦法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被上訴人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率,賠償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即未加倍計算),始為兩造契約內容,而據此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77,085元,及自108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遂就原判決不利其之部分,提起本件上訴(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其上訴,已告確定)。
三、上訴主張略以:㈠、原判決認上訴人為防範欲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下稱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0款申請提前退伍之軍費生,藉由同項第5款、第7款、第8款及第9款規定之不適服現役退伍,達脫免役期義務又減少賠償責任之目的,得重新訂立違約金約款加以防止云云,惟被上訴人係因個人因素肇生違紀行為經核予「大過2次」處分,復經綜合考評為「不適服現役退伍」之人員,其遭受懲罰已非其所願,退伍之結果亦非其所樂見,常理上欲就此達成賠償2倍金額之合意結果係屬不能。㈡、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屬特別法律關係,違約金之變更屬合理範圍內變動。本案請求賠償金額,有軍事教育條例第17條第1項、第18條、軍費生賠償辦法第5條、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第7款、第8款及第9款規定、服役條例第15條第3項、申請退伍賠償辦法第3條第1項等依據可循,上訴人係秉持「依法行政」所為等語。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李 玉 卿法官 洪 慕 芳法官 林 玫 君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蔡 宜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