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109年度上字第1048號上 訴 人 陳宗漢
阮氏七(NGUYEN THI BAY)共 同訴訟代理人 蘇明道 律師
蘇敬宇 律師錢冠頤 律師被 上訴 人 勞動部代 表 人 許銘春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01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爭訟概要:㈠上訴人阮氏七(NGUYEN THI BAY,下稱阮氏七)係越南籍,
前經被上訴人核准訴外人陳炎松(即上訴人陳宗漢之父)聘僱於民國93年1月4日至101年7月11日(原判決誤植為101年7月1日),在臺南市○○區○○里○○000號(下稱系爭地址)從事看護訴外人陳輝亮之家庭看護工工作,嗣因陳輝亮死亡,經被上訴人廢止其許可。
㈡陳輝亮之女即訴外人陳艷華申請接續聘僱阮氏七在系爭地址
看護其母陳周金迅,經被上訴人核准聘僱許可期間為101年7月12日至102年3月25日;嗣陳豔華申經被上訴人以102年5月13日勞職許(原判決誤植為「勞動發事」)字第1021143559號函核發聘僱許可(下稱前聘僱許可),許可期間為102年4月22日至105年4月22日。期間阮氏七於104年10月3日因竊盜案件遭刑事訴追,偵查程序進行中,阮氏七與陳艷華於104年10月28日終止聘僱關係,阮氏七並於同日出境,經陳豔華申報被上訴人以104年11月10日勞動發事字第1041623657號函(下稱104年11月10日函)同意備查,並廢止前聘僱許可。阮氏七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104年11月13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04年12月25日以104年度簡字第2840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處罰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確定。案經臺南地檢署執行時,因阮氏七已出境,臺南地檢署乃以逃匿為原因,於105年3月16日發布通緝,經陳炎松之女即訴外人陳翠萍於107年10月25日代為繳清罰金後,臺南地檢署於107年10月29日撤銷通緝。
㈢上訴人陳宗漢(下稱陳宗漢,並與阮氏七下合稱為上訴人)
於108年2月18日申請聘僱阮氏七在系爭地址看護其父陳炎松,經被上訴人以108年6月11日勞動發事字第1081654425號函核發聘僱許可(下稱系爭聘僱許可),許可期間為108年5月26日至111年5月26日止。其後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臺南市第二服務站(下稱移民署)以108年6月12日移署南南二服字第1088238776號書函(下稱108年6月12日書函)檢送系爭刑事判決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以阮氏七前在聘僱期間涉犯竊盜罪經系爭刑事判決有罪,本應依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規定,廢止前聘僱許可,並限期令其出國,且不得再於我國境內工作,因移民署108年6月12日書函檢送系爭刑事判決始知悉其犯罪,爰依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第117條、第118條但書及第121條、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1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下稱審查標準)第6條第2款等規定,以108年7月4日勞動發管字第1080509363號函(下稱原處分)自108年7月4日起撤銷系爭聘僱許可,令阮氏七應由陳宗漢於文到後14日內辦理手續使其出國,不得再於我國境內工作。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原審108年度訴字第201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遂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之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略以:㈠受聘僱外國人有違反法令情事,依就業服務法第52條第4項反
面解釋,而因聘僱關係終止者,不得再入國工作,且依同法第73條第6款規定,如違反其他中華民國法令情節重大者,主管機關應依職權廢止其聘僱許可,並依同法第74條第1項規定,亦不得再入國工作。前者係基於尊重既成之私法聘僱關係事實,既受聘僱外國人有違反法令情事而因聘僱關係終止,顯然該情事已足以危害勞動關係,足認其係不適任於我國工作之勞工,基於維護國民勞動條件、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之立法目的,該情事已與公共利益有關,自無可許其再入國工作;於後者,受聘僱外國人有違反法令情事且情節重大,雖不必致其聘僱關係因而終止,然主管機關基於維護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之公益目的,仍應在聘僱關係存續期間予以公權力介入廢止聘僱許可,且亦不得再入國工作;關於「不得再入國工作」之規定,係屬法律禁止規定,如該外國人屬不得再入國工作者,主管機關誤為許可其再入國工作,即屬違法,所核發聘僱許可入國工作之處分,要屬違法之行政處分。
㈡阮氏七於104年10月3日犯竊盜罪(經刑事判決有罪確定),
偵查程序進行中,阮氏七與陳艷華於104年10月28日終止聘僱關係,阮氏七並於同日出境,經陳艷華申報被上訴人以104年11月10日函廢止前聘僱許可,阮氏七已符合就業服務法第52條第4項所定「違反法令規定情事而因聘僱關係終止」要件,發生不得再入國工作之效果,顯然該違反法令情事已足以影響勞動關係存續,不論原因為何,均發生不得再入國工作之效果。系爭刑事判決雖認阮氏七竊取財物價值甚微,所竊財物已由被害人領回,危害非鉅,處罰金2,000元確定。惟阮氏七竊取之鋼筋、鋼絞線共計14公斤,數量非微,且阮氏七於偵查中辯稱伊以為該鋼筋、鋼絞線係人家不要的,可以撿來變賣云云,其對犯行推諉卸責,犯後態度實有可議;又被害人張敬佑證稱伊於當日18時因工地停工而巡視工地,看見阮氏七將鋼筋及鋼絞線捆綁起來搬到她的腳踏車後座,工地都有用圍籬圍起來,有一個小鐵門供出入用,要待19時才會上鎖,當時小鐵門是被打開的,所竊物品價值約1,500元等語;阮氏七於偵查中自承伊知道行為地點係他人施工之工地,未經工地人員同意,撿來拿去賣錢等語,則阮氏七竊取之財物價值尚非甚微,可徵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漠視社會秩序規範,影響社會安定,有違就業服務法聘僱外國人之立法目的。況阮氏七竊得物品雖由被害人當場發現領回,然非等同已取得被害人原諒,再觀之其於偵審程序即離境,嗣於系爭刑事執行程序遭通緝而無法執行刑罰,直至107年10月25日,由系爭聘僱許可雇主陳宗漢之妹陳翠萍(即系爭聘僱許可受看護者陳炎松之女)主動至臺南地檢署執行科,表示其係前雇主親戚,希望幫阮氏七繳清罰金解除通緝,再安排她入境照護,伊知悉其因竊盜案經判處罰金等情,顯見阮氏七違反我國法令後有逃避刑事偵審及執行程序,已達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6款所示之違反我國法令情節重大之情形。阮氏七犯竊盜罪所受刑事處罰,與在我國工作所應受行政管制,二者規範之目的及所侵害之法益、欲維護之秩序均有不同,所為制裁及效果各異,難以相互取代。從而被上訴人審認阮氏七所為竊盜罪判刑確定,已合致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6款要件,本應廢止前聘僱許可,並依同法第74條第1項規定,不得再於我國工作,阮氏七屬不得再入國工作、不應核發聘僱許可之外國人,則被上訴人對陳宗漢再申請就阮氏七之系爭聘僱許可,依審查標準第6條第2款、就業服務法第48條第2項授權訂定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第24條規定(原處分漏載,惟不影響原處分結果),不應核發。
㈢原處分已敘明阮氏七因涉竊盜案件經系爭刑事判決有罪之違
反法令情事,系爭聘僱許可有違誤,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18條但書及第121條規定撤銷等語,雖系爭聘僱許可為違法之原因僅援引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及審查標準第6條第2款,未記載就業服務法第52條第4項,然被上訴人已於原審就原處分作成時已存在之該法令依據詳為補充,且此補充未改變原處分之性質,上訴人已知悉業於原審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程序為攻擊防禦,應非法所不許。阮氏七屬不得再入國工作、不應核發聘僱許可之外國人,且其違反我國法令情節係屬重大,是撤銷違法之系爭聘僱許可所欲達成之依法行政原則及就業服務法所欲達成其立法目的等公益,明顯大於阮氏七之工作權及陳宗漢聘僱他人工作之信賴利益。阮氏七就所犯竊盜罪而因聘僱關係終止乙節,為其所明知;而陳宗漢胞妹陳翠萍已陳明其係前聘僱許可雇主之親人,知悉阮氏七犯竊盜罪判刑確定,主動為阮氏七繳清罰金解除通緝以安排入境照護其父陳炎松等情,陳宗漢亦為前雇主親人,且為系爭聘僱許可雇主,聘僱阮氏七看護其與胞妹陳翠萍之父親陳炎松,自無不知阮氏七犯竊盜罪經判刑確定之違反法令情形、前聘僱關係終止之緣由,及阮氏七逃避刑事程序,家人代阮氏七繳清罰金就是為讓其再入國工作等情形,上訴人應知阮氏七係不得再入國工作之人,申請時均對於該等重要事項未提供被上訴人知悉,則上訴人有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2款及第3款規定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被上訴人以原處分予以撤銷,於法並無不合。被上訴人復依同法第118條但書規定,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另定系爭聘僱許可自原處分作成日起失其效力,亦符比例原則。另前聘僱許可係經前雇主陳艷華向被上訴人陳報其與阮氏七聘僱關係終止,始經被上訴人廢止,嗣陳宗漢申請系爭聘僱許可,並未提供阮氏七因犯竊盜罪經判刑確定之情,致被上訴人誤發違法之系爭聘僱許可,至接獲移民署108年6月12日書函檢送系爭刑事判決,始確實知悉系爭聘僱許可係屬錯誤,則被上訴人於108年7月4日以原處分撤銷系爭聘僱許可,無逾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之2年除斥期間,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等語,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
四、本院按:㈠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
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第118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但為維護公益或為避免受益人財產上之損失,為撤銷之機關得另定失其效力之日期。」第119條第3款規定:「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第121條第1項規定:「第117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年內為之。」而第121條第1項所稱「知有撤銷原因」係以有權撤銷之機關確實知曉有撤銷處分原因時,作為2年除斥期間之起算時點。
㈡就業服務法第42條規定:「為保障國民工作權,聘僱外國人
工作,不得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第43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第46條第1項第9款及第2項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之工作,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下列各款為限:……
九、家庭幫傭及看護工作。」「從事前項工作之外國人,其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第48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應檢具有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前項申請許可、廢止許可及其他有關聘僱管理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第73條第6款規定:「雇主聘僱之外國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廢止其聘僱許可:……六、違反其他中華民國法令,情節重大。……」第74條第1項規定:「聘僱許可期間屆滿或經依前條規定廢止聘僱許可之外國人,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應即令其出國,不得再於中華民國境內工作。」次依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2項及第52條第7項授權訂定之審查標準第2條規定:「外國人受聘僱從事本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1款規定之工作,其資格應符合本標準規定。
」第6條第2款規定:「外國人受聘僱從事本標準規定之工作,不得有下列情事:……二、曾違反本法第73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之一者。……」又依就業服務法第48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管理辦法第24條規定:「雇主申請聘僱第2類外國人時,有違反依本法第46條第2項所訂定之標準或依本法第59條第2項所訂定之準則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不予許可。」準此可知,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家庭看護之工作,須經事前申請許可,倘該外國人曾有違反其他我國法令且情節重大之情形,中央主管機關應不予許可聘僱申請,若誤為聘僱許可之處分,且依法無不得撤銷之情形,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撤銷該違法聘僱許可之處分,並即令其出國,不得再於我國境內工作;倘中央主管機關於作成聘僱許可處分之後,該外國人始有違反其他我國法令且情節重大之情形,中央主管機關即應廢止其聘僱許可,並即令其出國,不得再於我國境內工作。之所以如此嚴格管制對外國人之聘僱,除基於國家經濟發展需要而聘僱外國人工作,應為有效管理之外,亦著眼於外國人之聘僱不得顯有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及對國內社會治安不得造成不利影響等立法目的(就業服務法於91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時,將81年5月8日制定公布之原條文第41條及第42條,移列為現行第42條及第43條,立法理由為:「一、對外國人之聘僱及媒介等行為,目前尚無法律明確予以規範,造成非法外籍勞工管理上之困擾,增加社會治安等問題之嚴重性。本章旨在管制外國人之聘僱,並對基於國家發展需要而許可聘僱外國人工作及媒介行為等予以有效管理。二、對聘僱外國人工作及其許可,均以不得顯有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等為先決條件,以利國民就業之促進。」「為避免外國人非法在我國境內工作,對國民工作權、國家經濟發展、社會安定等造成不利影響,爰作此規定」),其使用之手段有助於該目的實現,且屬必要,尚與比例原則無違。至判斷行為人違反法令是否符合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6款所稱之「情節重大」,須綜合觀察該法令所保護之法益、具體違法行為態樣、對法益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整體評價,此非屬行政機關裁量範圍,其決定自應受行政法院全面性審查。㈢經查,阮氏七在前聘僱許可期間內,於104年10月3日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偵查程序進行中,阮氏七與前雇主陳艷華於同年月28日終止聘僱關係後,旋即於同日出境,經臺南地檢署發布通緝,直至107年10月25日,始由系爭聘僱許可雇主陳宗漢之妹陳翠萍主動至臺南地檢署執行科,表示其係前雇主陳艷華親戚,知悉阮氏七因竊盜案經判處罰金,希望幫阮氏七繳清罰金解除通緝,再安排她入境照護等情,為原審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所確定之事實,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原判決並已論明:系爭刑事判決雖認阮氏七竊取財物價值甚微,所竊財物已由被害人領回,危害非鉅,惟阮氏七犯竊盜罪所受刑事處罰與在我國工作所應受行政管制,二者規範之目的及所侵害之法益及欲維護之秩序均有不同,所為制裁及效果各異,難以相互取代;而阮氏七明知行為地點為圍籬圍起來之他人施工工地,未經工地人員同意,自打開之小鐵門進入竊取重達14公斤之鋼筋、鋼絞線去賣錢,其數量及財物價值非微,而其於偵查中對犯行推諉卸責,犯後態度可議,且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漠視社會秩序規範,影響社會安定,又於偵審程序即離境,嗣遭通緝而無法執行刑罰,直至107年10月25日,由系爭聘僱許可雇主陳宗漢之妹陳翠萍幫阮氏七繳清罰金解除通緝,再安排入境照護其父陳炎松,是其違反我國法令後逃避刑事偵審及執行程序,已達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6款所示之違反我國法令情節重大之情形;陳宗漢則為前雇主陳艷華之親人,且為系爭聘僱許可之雇主,聘僱阮氏七看護其與胞妹陳翠萍之父陳炎松,尚無不知阮氏七犯竊盜罪經判刑確定且逃避刑責之緣由及其違反法令情形,從而被上訴人依前開法令規定,以原處分作成日(即108年7月4日)撤銷該違法之系爭聘僱許可,並即令阮氏七出國,不得再於我國境內工作,符合比例原則而無違法等語,已論述其得心證之理由及法律見解。其中引述就業服務法第52條第4項規定內容,僅在說明依該規定之反面解釋,阮氏七於前聘僱許可期間,尚非無違反法令規定情事而終止聘僱關係,不得再入國工作,核無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情事。上訴意旨以:阮氏七因拾荒而誤取他人價值輕微之財物,僅輕微影響個人財產法益,原處分撤銷系爭聘僱許可,與比例原則要求之必要性、適當性及衡平性原則相悖,原判決有適用就業服務法第52條第4項及第73條第6款規定不當及未盡闡明義務之違法情事,原處分未記載就業服務法第52條第4項之法令依據,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書面行政處分之應記載事項云云,係執其一己主觀之法律見解而為爭執,並無足採。
㈣至於上訴意旨所舉原審107年度訴字第1646號、第404號及第6
86號判決,其個案事實分別為簽注越南樂透彩而觸犯賭博罪、酒後駕車而觸犯公共危險罪(後兩件),核與本件所涉就業服務法規定及情節均有不同,未可逕予比附援引,自難據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況被上訴人另對原審107年度訴字第686號判決提起上訴後,經本院109年度判字第468號判決將該案原審判決廢棄,並駁回該案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亦即本院並未維持該案原審判決之見解,則該案原審判決之見解亦難執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論據。㈤阮氏七前已構成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6款所示違反我國法令且
情節重大情事,前聘僱許可原應予以廢止,並即令阮氏七出國,不得再於我國境內工作。惟阮氏七於104年10月28日即先行出國,嗣於107年10月25日由陳宗漢之胞妹陳翠萍幫阮氏七繳清罰金解除通緝,再入國由陳宗漢於108年6月4日申請聘僱從事家庭看護之工作,被上訴人誤為核發系爭聘僱許可,自屬違法行政處分,其後移民署以108年6月12日書函檢送系爭刑事判決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始確實知曉有撤銷系爭聘僱許可之原因,而上訴人係明知系爭聘僱許可之處分違法,並無值得保護之信賴利益,且基於外國人之聘僱不得顯有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及對國內社會治安不得造成不利影響等公益考量,則被上訴人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於2年除斥期間內,於108年7月4日以原處分撤銷違法之系爭聘僱許可,並即令阮氏七出國,不得再於我國境內工作,且為兼顧既成之法律秩序,依行政程序法第118條但書規定,另定系爭聘僱許可自原處分作成之日起失其效力,參照上開規定及說明,亦符比例原則,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以:縱使阮氏七符合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6款規定,被上訴人應作成廢止處分,而非撤銷處分,被上訴人之裁處權,依行政罰法第27條規定,已因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云云,乃以其個人歧異之法律上見解 ,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自非可採。
㈥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並無違誤,上訴
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蕭 惠 芳法官 林 惠 瑜法官 高 愈 杰法官 曹 瑞 卿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