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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上字第 1054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09年度上字第1054號上 訴 人 潘松濂訴訟代理人 李富湧 律師被 上訴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代 表 人 馮世寬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應揭示該解釋或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係被上訴人所屬板橋榮譽國民之家(下稱板橋榮家)薦任第8職等專員,於民國106年5月12日下午上班時間持棍棒毆打板橋榮家前人事室張秀琳主任致傷(下稱系爭毆打事件,因未據告訴,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案經板橋榮家106年5月31日106年第6次考績委員會決議,通過一次記上訴人二大過專案考績免職,於報請被上訴人審認後,以106年6月1日輔人字第1060045724號令(下稱前處分)核定上訴人一次記二大過專案考績免職,並自上訴人106年6月1日簽收前處分之次日起,先行停職。上訴人不服,循序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106年9月19日106公審決字第0208號復審決定駁回(下稱前復審決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6年度訴字第1664號判決(原判決誤載為第664號,下稱前一審判決)駁回,嗣經本院以板橋榮家考績委員會委員(上開毆打事件之被害人張秀琳)違反迴避義務而有程序瑕疵,以108年度判字第367號判決(下稱前確定判決)將前一審判決廢棄,免職復審決定及處分均撤銷。上訴人乃以108年8月7日復職申請書申請復職,經板橋榮家108年8月13日板榮人字第1080006218號函轉被上訴人以108年8月26日輔人字第1080065944號令,核布上訴人自106年6月2日復職生效(下稱原處分1)。上訴人不服,提起復審,主張其於106年6月1日下午4時40分收受前處分,於該日即發生停職效力,復職自應回溯自106年6月1日生效,原處分1卻以106年6月2日為生效日,侵害其權利。又板橋榮家於108年9月11日召開108年度第3次考績委員會考績會(下稱系爭考績會),審認上揭上訴人於上班時間持棍棒毆打張秀琳致傷之行為,屬破壞紀律,情節重大,有確實證據,仍決議通過一次記二大過專案考績免職。報經被上訴人依公務人員考績法(下稱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7款規定,以108年10月4日輔人字第1080075764號令,核布上訴人記二大過免職,免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下稱原處分2,與原處分1,下合稱原處分)。上訴人亦不服,提起復審。案經保訓會併案審理並遭決定駁回,上訴人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聲明:㈠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㈡請求作成上訴人復職期日為106年6月1日之行政處分,經原審109年度訴字第7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主張略以:林弘勳並非律師,且無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項第3款之資格,原判決竟准其為被上訴人原審訴訟代理人,有違行政訴訟法第49條規定;前確定判決雖將前處分撤銷,但並未指摘事實尚欠明瞭,應由被上訴人調查事證後另為處分,被上訴人就相同事件及同一當事人,自不得依職權重為調查並反覆作成理由相同之原處分2,否則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惟原判決竟無視前確定判決而認原處分2合法,自與司法院釋字第368號解釋、行政訴訟法第213條、第216條第1項規定相悖;依司法院釋字第491號解釋理由書中「委員會之組成由機關首長指定者及由票選產生之人數比例應求相當」,及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下稱組織規程)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考績委員會應置委員5人至23人,同條第6項(上訴人誤繕為第5項)則規定委員每滿4人應有2人由本機關受考人票選產生之等規定,則在符合上開解釋及規定之意旨下,考績委員會之委員人數僅有在5、9、13、17、21人之組成方式始為合憲合法,然板橋榮家之考績委員會組成方式為當然委員1人,指定委員6人,票選委員4人,合計11人,自係故意違憲違法之組合,則原處分2之作成亦有違憲違法;再者,本件應依考績法第14條第1項但書規定由被上訴人召開考績會,但卻交由板橋榮家考績會決議,即有違誤;另上訴人既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前處分既經前確定判決撤銷確定在案,被上訴人於明知上情,仍作成公務人員懲處處分中最嚴重之免職處分(即原處分2),且為原審所維持,是原判決有違比例原則等情。惟查,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於106年6月1日收受前處分時尚未確定,依考績法第18條但書、同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1項規定,自其收受前處分之次日即106年6月2日起先行停職,則其申請復職自應於106年6月2日生效,原處分1於法即無違誤。次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項第3款規定,機關所屬專任辦理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之人員,得擔任訴訟代理人,並不以具有法律專業知識者為限,而林弘勳為被上訴人人事處之專門委員,係具體處理本件有關上訴人免職相關事務之人員,且為上訴人所自承,依法自得為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訟代理人。繼以前確定判決係以板橋榮家106年5月31日考績會議之考績委員違反迴避規定而有程序上之瑕疵,故前處分違法,因而廢棄前一審判決,撤銷前處分;然前確定判決並未就訴訟標的(即前處分)之實體部分予以論究,系爭毆打事件自應回復至尚未作成之狀態,由板橋榮家考績會另依法重新以合法程序作成適法之決議,報請被上訴人核定發布,再由被上訴人依法作成適法之原處分2,與行政訴訟法第213條規定無違。又依組織規程第2條第2項規定,考績委員會置委員5至23人,組織規程第2條第6項前段考績委員每「滿」4人應有2人由票選產生之規定,板橋榮家之考績委員11人符合組織規程第2條第2項規定,其中票選委員4人,亦符合前開同條第6項規定,則上訴人指摘考績會組織違反組織規程第2條第6項規定,尚不足採。續以原處分屬考績法第3條第3款規定之專案考績,而非同條第2款規定之另予考績,且板橋榮家之編制非屬長官僅有一級,有板橋榮家編制表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205至206頁),亦無有因特殊情形報經上級機關核准不設置考績委員會之情,自無考績法第14條第1項但書之適用,是上訴人系爭毆打事件由板橋榮家考績委員會初核建議一次記二大過免職,板橋榮家長官覆核,再經由主管機關即被上訴人核定記二大過免職處分即原處分2,於法尚無不合。再者,公務人員行政責任之有無,係以是否違反公務人員相關人事法規為斷,而非以刑事責任之有無作為唯一判斷之依據,縱上訴人未因系爭毆打事件經刑事審認有罪,惟上訴人已有該當於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7款之情事,原處分2予以免職(免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亦無違反比例原則等語,而駁回上訴人之訴。經核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之主張,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判決所為論斷及指駁不採者,泛言違背法令,而非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侯 東 昇

法 官 王 碧 芳法 官 簡 慧 娟法 官 蔡 紹 良法 官 鍾 啟 煌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2-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