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109年度上字第1067號上 訴 人 林昌暘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
林楷 律師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 表 人 程大維上列當事人間水污染防治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1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4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訴外人大台北華城華城特區管理委員會(下稱華城管委會)所屬大台北華城華城特區第二污水處理廠(下稱污二廠),坐落於上訴人所有○○市○○區○○○段00-00、00-00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該處理廠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管制編號:F05A8039,下稱系爭污水下水道系統)原領有水污染防治許可證(證號:新北市環水許字第03676-02號,有效期間自民國102年12月25日至107年12月24日止)。華城管委會於107年5月14日向被上訴人申請系爭污水下水道系統之水污染防治許可證展延及一般性變更,經被上訴人審查符合規定,以107年9月5日新北環水字第1071679956號函核准水污染防治許可證(證號:新北市環水許字第03676-03號,有效期間自107年12月25至112年12月24日止,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原審以108年度訴字第54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在原審答辯,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系爭污水下水道系統坐落於改制前(下同) ○○縣○○市○○○路00
號,經臺北縣政府建設局核發73使字第1957號使用執照、台北水源特定區管理委員會84北水使字第034號使用執照,設立在案;再由世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祺公司)取得被上訴人核發排放許可(原管制編號:F0000000)。嗣華城管委會於102年11月5日申請系爭污水下水道系統簡易排放許可文件展延暨變更,經被上訴人以102年11月26日函審查核准在案(證號:新北市環水許字第03676-02號,有效期限自102年12月25日至107年12月24日),及更換管制編號由F0000000變更為F05A8039等情,業經原審另案107年度訴字第601號判決認定在案。
㈡依大台北華城第二污水處理廠管理辦法第2條規定,污二廠屬
水污染防治法(下稱水污法)所規範之污水下水道系統,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及水污法第7條第1項、第8條及第14條規定,華城管委會基於管理人、使用人地位,申請延展污二廠系爭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許可證,為其義務。被上訴人改制前所為之93年11月30日北環三字第0930060992號函性質為行政指導,尚難認被上訴人係指定華城管委會為管理人。
㈢依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許可申請審查管理辦法(下稱審查辦
法)第32條第1項第7款規定,系爭污水下水道系統並非事業,華城管委會申請許可證(文件)展延時,已檢附下水道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水利局107年8月2日新北水設字第1071443625號函核准文件(下稱水利局107年8月2日函),被上訴人審查認為符合規定後,以原處分核准華城管委會對污二廠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管制編號:F05A8039)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種類:簡易排放許可文件)申請展延及一般性變更,於法有據等語,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判斷:㈠下水道法第2條規定:「本法用辭定義如左:一、下水:指排
水區域內之雨水、家庭污水及事業廢水。二、下水道:指為處理下水而設之公共及專用下水道。三、公共下水道:指供公共使用之下水道。四、專用下水道:指供特定地區或場所使用而設置尚未納入公共下水道之下水道。五、下水道用戶:指依本法及下水道管理規章接用下水道者。六、用戶排水設備:指下水道用戶因接用下水道以排洩下水所設之管渠及有關設備。七、排水區域:指下水道依其計畫排除下水之地區。」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第8條規定:「(第1項)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新開發社區、工業區之專用下水道,由各該機關或機構建設、管理之。(第2項)私人新開發社區、工業區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地區或場所,應設置專用下水道。但必要時,得由當地政府、鄉(鎮、市)公所或指定有關之公營事業機構建設、管理之。其建設費依建築基地及樓地板面積計算分擔之。……。」(本條於107年5月23日修正,修正理由:一、業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地區或場所,縱係由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所開發,亦應設置專用下水道,且應由各該開發之機關或機構建設及管理,爰修正第1項規定。二、因第1項條文之修正,爰於第2項條文新增文字以符合條文一致性。)第9條規定:「中央、直轄市及縣 (市) 主管機關,為建設及管理下水道,應指定或設置下水道機構,負責辦理下水道之建設及管理事項。」㈡水污法第1條規定:「為防治水污染,確保水資源之清潔,以
維護生態體系,改善生活環境,增進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第2條第2款及第12款規定:「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二、地面水體:指存在於河川、海洋、湖潭、水庫、池塘、灌溉渠道、各級排水路或其他體系內全部或部分之水。……十二、污水下水道系統:指公共下水道及專用下水道之廢(污)水收集、抽送、傳運、處理及最後處置之各種設施。」第7條第1項規定:「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第14條規定:「(第1項)事業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後,並依登記事項運作,始得排放廢(污)水。登記事項有變更者,應於變更前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審查核准始可變更。(第2項)前項登記事項未涉及廢(污)水、污泥之產生、收集、處理或排放之變更,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得於規定期限辦理變更。(第3項)排放許可證與簡易排放許可文件之適用對象、申請、審查程序、核發、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15條規定:「(第1項)排放許可證及簡易排放許可文件之有效期間為5年。期滿仍繼續使用者,應自期滿6個月前起算5個月之期間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展延。每次展延,不得超過5年。(第2項)前項許可證及簡易排放許可文件有效期間內,因水質惡化有危害生態或人體健康之虞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為登記事項不足以維護水體,或不廢止對公益將有危害者,應變更許可事項或廢止之。」第19條規定:「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準用第14條、第15條及第18條之規定。」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新北市政府於104年7月22日以新北府環秘字第1041270279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水污染防治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自104年7月24日生效。」㈢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水污法第13條第3項、第4
項、第14條第3項、第19條準用第14條及第20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審查辦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申請許可證(文件)展延時,應填具申請表,並檢附下列文件:一、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相關許可、登記、執照或其他證明文件影本。二、放流水排入專用雨水下水道、灌排使用渠道或私有水體者,該管理機關(構)或所有人之同意文件影本。三、部分廢(污)水納入污水下水道系統之納管事業,其聯接使用證明影本。四、污水下水道區域內採專管排放者,該下水道管理機關(構)同意專管排放之文件影本。五、委託處理者,其廢(污)水委託處理契約書影本。六、採廢(污)水(前)處理設施委託代操作者,該代操作者之契約書影本。其屬應設置廢(污)水處理專責單位或人員者,並應檢附實際執行代操作業務人員之專責人員合格證書影本。七、水措設施設置於他人土地者,事業應檢附該土地所有人或管理人同意文件影本;污水下水道系統應檢附下水道主管機關核准文件影本。八、相關水質檢測報告。九、相關水措設施之現況照片。十、以桶裝、槽車或其他非管線、溝渠,清除未符合放流水標準之廢(污)水,至作業環境外者,其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影本。十一、申請資料確認書。十二、設置廢(污)水處理設施且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功能不足之虞者,應檢具1年內最近一次之功能測試合格報告。十三、其他經核發機關指定之文件。」綜上下水道法、水污法及審查辦法等規定可知,私人新開發社區有依下水道法設置專用下水道之義務,並由下水道主管機關依據下水道法審查准否私人新開發社區設置專用下水道,而該專用下水道即為水污法第2條第12款所稱污水下水道系統;其於設置後而於擬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前,則應依水污法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排放許可文件,並依登記事項運作,始得排放。是專用下水道系統之建設及管理,與設置後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前應取得排放許可文件始得依登記事項運作,各由不同法令依其管制目的加以規範,並為人民之不同行政法上義務。審查辦法據此立法安排,就關於排放許可階段之審查,於第32條第1項第7款區分事業及污水下水道系統申請展延時之審查標準,而就業經依下水道法規定核准設置之污水下水道系統申請展延時,規定僅須就污水排放進行管制,亦即申請人僅應檢附下水道主管機關核准文件,至於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之同意文件,不在此類展延案件應審查事項,核與下水道法與水污法規範之意旨無違,自得適用。
㈣經查:
⒈系爭污水下水道系統坐落於○○縣○○市○○○路00號,經臺北縣政
府建設局核發73使字第1957號使用執照、台北水源特定區管理委員會84北水使字第034號使用執照,核准設立在案;續由系爭污水下水道系統管理人世祺公司於84年間取得被上訴人核發排放許可(原管制編號:F0000000)。嗣上訴人之先岳母黎鳳喜於96年8月7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拍賣取得○○縣○○市○○○段00-00、00-00及00-00地號土地,後因辦理黎鳳喜遺產分割,上開土地於101年8月29日分割新增同地段系爭土地。上訴人於102年6月21日因夫妻贈與取得系爭土地。又系爭污水下水道系統嗣由華城管委會接手為管理人,並先後於95年4月22日、97年9月2日、99年7月21日提出申請及變更許可,均經被上訴人審核許可。惟因被上訴人於95年5月9日核發管制編號F0000000之許可(管理單位:華城管委會,有效期限自95年5月19日至102年12月24日),未記載系爭污水下水道系統坐落基地號,經被上訴人會同上訴人、華城管委會、經濟部水利署臺北水源特定區管理局等,於102年10月16日辦理會勘,結論略以:「……該污水處理廠……101年8月29日以後係坐落於90-39、90-40地號……」。其後,華城管委會再於102年11月5日申請系爭污水下水道系統簡易排放許可文件展延暨變更,經被上訴人以102年11月26日函審查核准在案(證號:新北市環水許字第03676-02號,有效期限自102年12月25日至107年12月24日),及更換管制編號由F0000000變更為F05A8039。嗣華城管委會在上開有效期限屆滿前,檢附下水道主管機關水利局107年8月2日函,於107年5月14日向被上訴人申請系爭污水下水道系統之水污染防治許可證展延及一般性變更,經被上訴人審查符合規定,而以原處分核准水污染防治許可證(證號:新北市環水許字第03676-03號,有效期間自107年12月25至112年12月24日止)等情,為原判決確定之事實,核與卷證資料及原判決援引之原審另案107年度訴字第601號判決影本相符,自得為本院判決之基礎。
⒉系爭污水下水道系統已取得臺北縣政府建設局核發73使字第1
957號使用執照及台北水源特定區管理委員會84北水使字第034號使用執照,則系爭污水下水道系統即已獲准於系爭土地上設置確定。至其後續之廢(污)水排放許可,則屬水污法規範管制範疇,前並由原管理人世祺公司於84年間就系爭污水下水道系統取得被上訴人核發之排放許可(原管制編號:F0000000),嗣華城管委會於95年間經主管機關核准承接前手,成為系爭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之管理單位,並持續依核准之許可證登記事項運作排放。是以,雖上訴人於102年6月21日取得系爭污水下水道系統坐落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惟華城管委會再於102年11月5日申請系爭污水下水道系統簡易排放許可文件展延暨變更,前經被上訴人以102年11月26日函審查核准(證號:新北市環水許字第03676-02號,有效期限自102年12月25日至107年12月24日),及更換管制編號由F0000000變更為F05A8039確定在案。而上訴人雖於106年間請求被上訴人撤銷上開102年11月26日函核發之F05A8039簡易排放許可證,並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然經另案原審107年度訴字第601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確定,有原判決引用之該另案判決書影本附卷可憑(原審卷第279-291頁)。是系爭污水下水道乃經下水道法主管機關核准設置及經水污法主管機關核發排放許可確定之污水下水道系統。是以在該設置許可及排放許可未經變更或撤銷前,華城管委會本此基礎處分,於102年11月26日函核准之有效期限屆滿前,向被上訴人申請系爭污水下水道系統之水污染防治許可證展延及一般性變更,核係履行水污法課予之公法上義務。又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就華城管委會檢附下水道主管機關水利局107年8月2日核准文件之申請,係就原已核准之排放許可之展延為准駁,則被上訴人根據原有排放許可客觀明白之基礎事實加以審查,認無命申請人或土地所有權人陳述意見之必要,即與行政程序法所定陳述意見程序無違。被上訴人依水污法第15條及審查辦法規定,許可華城管委會之展延申請,自無不合。原判決以本次展延申請,被上訴人所應審查者,在於華城管委會所管理之污二廠排放是否合於標準,而非其是否為污二廠所有人,且被上訴人不能以該廠坐落於上訴人系爭土地上為由,否准華城管委會之系爭排放許可之申請,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主張上訴人為因原處分之作成而使其所有之系爭土地使用收益受限制之利害關係人,惟被上訴人未於作成原處分前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有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04條規定之違背法令情事,並無可採。至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既認污二廠係大台北華城華城社區之共用部分,則其坐落之基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應不得單獨分別讓與移轉,如此,上訴人之先岳母黎鳳喜即非可透過拍賣程序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反之,若污二廠並非大台北華城華城社區之共用部分,華城管委會對於污二廠自無管理權,從而華城管委會自非得依水污法第19條準用第14條、第15條及第18條之規定申請作成原處分之適格申請人云云,指摘原判決一方面認定污二廠為大台北華城華城社區之共用部分,一方面又認為其所坐落之系爭土地係經由拍賣單獨取得所有權,顯有判決理由矛盾一節,經核原判決有關系爭污水下水道系統引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所稱共用部分規定,認應由華城管委會為管理人之論述,核屬贅論,惟不影響其認原處分合法之結果,上訴意旨執此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應予廢棄,亦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
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王 碧 芳法官 鍾 啟 煌法官 蔡 紹 良法官 簡 慧 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