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109年度上字第1069號上 訴 人 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吳東龍訴訟代理人 吳啓孝 律師
參 加 人 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許朝貴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洪淑敏
參 加 人 三民錄音發行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游仕帆上列當事人間著作利用強制授權申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智慧財產法院108年度行著更(一)字第3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參加人三民錄音發行有限公司(下稱三民公司)前於民國105年5月24日檢具申請書等相關文件,依著作權法第69條第1項規定向被上訴人申請「小蘋果」等476首(皆為曲)音樂著作強制授權許可,嗣於105年7月21日及同年9月26日補正相關文件資料。案經被上訴人審查,以106年1月24日智著字第10616000730號函為准予強制授權許可之處分(下稱原處分),並於同函說明二告知參加人三民公司使用報酬之計算方式及許可利用之方式。上訴人不服,以其名列原處分「授權歌曲清單」編號B023、B026至B100、B102號等77首歌曲(下稱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為法律上利害關係人,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訴請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智慧財產法院(110年7月1日更名為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下稱原審)以106年度行著訴字第5號行政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下稱原審前判決)。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8年度判字第461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更為審理後,上訴人於109年3月24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系爭著作均撤銷。經原審以108年度行著更(一)字第3號行政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猶不服,乃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暨參加人三民公司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上訴人關於其是否於原處分前將系爭著作專屬授權與參加人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影公司)一事,於原審前判決程序及原判決程序主張不一。而依上訴人於原審前判決程序提出其與參加人瑞影公司之授權合約書、補充合約書㈠、補充合約書㈡及補充合約書㈢之記載內容,無從確認上訴人是否就系爭著作及係就系爭著作哪些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予參加人瑞影公司,且該無從確認係因上訴人隱匿契約部分內容所致。而原審為澄清系爭著作著作財產權歸屬一事,發函予上訴人及參加人瑞影公司請其等陳報完整內容之上開契約,均未獲上訴人及參加人瑞影公司回應,參加人瑞影公司更未到庭參與本件程序,故關於上訴人就系爭著作是否專屬授權參加人瑞影公司,及究竟專屬授權之著作財產權為何,原審已依職權為相關調查而無所獲。另上訴人對於其有權發行錄有系爭著作之錄音著作一事並無爭執,則上訴人於錄有系爭著作之錄音著作發行時,就該發行應有自著作權人受讓著作財產權或獲有授權;而上訴人發行錄有系爭著作之錄音著作時,究竟係自著作權人受讓著作財產權或獲有專屬授權,及所取得或授權之著作財產權於發行後是否轉讓或再授權他人等情,於本件相關人等當中最為知悉之人為上訴人,原審業依職權促請上訴人釐清此事,上訴人僅一再以此屬於被上訴人為原處分時之查證義務而拒絕配合提出相關資料。又參加人三民公司申請系爭著作強制授權許可,就上訴人為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一事,業已查證ISRC國家圖書館公示資料、歌曲MV片頭、魔鏡歌詞網、唱片行網頁、電台網頁、線上音樂平台等,被上訴人於受理申請時更有比對各集管團體資料庫系統、ISRC資料庫系統,確認參加人三民公司申請書所載內容之正確性。參以著作權採創作保護主義,目前並無登記或公示制度,且著作財產權讓與、授權或專屬授權等權利行使,並無一定要式規定,故私人間相關權利更迭情況,無從由任何對外揭示之制度查得,而本件被上訴人受理申請即已經由上開資料庫系統進行確認,可認被上訴人為原處分前業已進行相關調查,原審更已依職權促請上訴人及參加人瑞影公司提出相關契約資料以為調查,故綜觀所能調查之證據資料,應認上訴人為系爭著作強制授權之權利人。㈡被上訴人對於參加人三民公司申請音樂著作之強制授權事宜,已依循行為時(91年2月20日修正)音樂著作強制授權申請許可及使用報酬辦法(下稱強制授權辦法,嗣於109年8月4日修正)第7條、第8條之規定審查,並通知參加人三民公司補正申請書之缺失,被上訴人亦依相關著作財產權人之陳述意見書,再行通知相關著作財產權人或對著作財產權人不明者公告申請書之內容,並於處分時依行為時強制授權辦法第12條規定告知使用報酬之計算方法及許可之利用方式,其所為之強制授權處分即為適法。被上訴人依參加人三民公司之強制授權申請書記載之內容,核算每首曲之使用報酬率為新臺幣(下同)19,051.2元(計算式:16,632元×5.4%×56,000張/2,640單位=19,051.2元),依行為時強制授權辦法第12條第3項規定,計算所得之使用報酬低於2萬元,以2萬元計算,即無不合。另上訴人及參加人瑞影公司曾分別於105年8月12日及同月15日向被上訴人就參加人三民公司申請強制授權許可一事為意見陳述,可見上訴人及參加人瑞影公司於原處分前已受有程序權利之保障等語,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
四、本院按:㈠著作權法第22條第1項規定:「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
有重製其著作之權利。」第37條第1、4及5項規定:「(第1項)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第4項)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第5項)第2項至前項規定,於中華民國90年11月12日本法修正施行前所為之授權,不適用之。」準此,著作財產權人於著作財產權存續期間,係專有重製其著作之權利,而可排他獨占利用其著作,惟著作財產權人亦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並由當事人約定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及使用報酬等事項。著作財產權之授權利用,有專屬授權與非專屬授權之分,非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僅得於授權範圍內取得利用著作之權利,而不具獨占性,故著作財產權人仍得行使權利,亦得再授權第三人。至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則於授權範圍內取得獨占利用著作之權限,著作財產權人於授權範圍內,不得更授權第三人,亦不得行使私法上之權利,嗣專屬授權期間屆滿,著作財產權則回歸由著作財產權人行使。是於專屬授權範圍內,第三人如欲利用著作加以重製,因著作財產權人依法不得行使權利,自須經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同意,始得為之,否則即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
㈡按著作權第69條規定:「(第1項)錄有音樂著作之銷售用錄
音著作發行滿6個月,欲利用該音樂著作錄製其他銷售用錄音著作者,經申請著作權專責機關許可強制授權,並給付使用報酬後,得利用該音樂著作,另行錄製。(第2項)前項音樂著作強制授權許可、使用報酬之計算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第2項之授權訂定強制授權辦法,上開辦法經數度修正,依行為時強制授權辦法第3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規定可知,音樂著作強制授權係由擬利用該音樂著作錄製其他銷售用錄音著作者向著作權專責機關提出申請,嗣經許可強制授權後,申請人即得依許可強制授權處分所核定計算方法給付使用報酬予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後,依許可方式利用該音樂著作錄製錄音著作,而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準此,音樂著作強制授權係於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之情形下,由國家公權力介入,逕行授權他人利用該音樂著作錄製錄音著作,而對著作財產權人獨占排他權利加以限制,是許可強制授權處分除對相對人授予利益外,亦對著作財產權人課予容忍他人利用其音樂著作之負擔,而產生法律上之不利益。
㈢本件依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係提起撤銷訴訟,關於撤銷
訴訟之客觀舉證責任,就本件音樂著作強制授權許可要件事實之存否,固應由著作權專責機關即被上訴人負客觀舉證責任;惟上訴人如非為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為請求強制授權許可之權利障礙要件事實及權利消滅要件事實,既為有利於上訴人之事實,且其相關資料均由上訴人所控制掌握,不論從證據掌控或利益歸屬之觀點,自應由上訴人負客觀舉證責任。況且,倘若上訴人非為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其提起本件撤銷訴訟,非屬法律上利害關係人,即為當事人不適格而應受不利益之判決。準此,上訴人在本件撤銷訴訟,對於其是否有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所負為證明責任,非僅屬協力義務。經查,由上訴人提出與參加人瑞影公司之授權合約書、補充合約書記載內容,無從確認上訴人是否就系爭著作及係就系爭著作哪些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予參加人瑞影公司,且該無從確認係因上訴人隱匿契約部分內容所致。原審為澄清系爭著作著作財產權歸屬一事,發函予上訴人及參加人瑞影公司,請其等陳報完整內容之契約,均未獲上訴人及參加人瑞影公司回應,參加人瑞影公司更未到庭參與本件程序。原審乃依上訴人對於其有權發行錄有系爭著作之錄音著作一事並無爭執,認定上訴人於錄有系爭著作之錄音著作發行時,就該發行應有自著作權人受讓著作財產權或獲有授權,並據參加人三民公司申請系爭著作強制授權許可,就上訴人為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一事,業已查證ISRC國家圖書館公示資料、歌曲MV片頭、魔鏡歌詞網、唱片行網頁、電台網頁、線上音樂平台等,被上訴人於受理申請時,更有比對各集管團體資料庫系統、ISRC資料庫系統,確認參加人三民公司申請書所載內容之正確性。參以著作權採創作保護主義,目前並無登記或公示制度,且著作財產權讓與、授權或專屬授權等權利行使,並無一定要式規定,故私人間相關權利更迭情況,無從由任何對外揭示之制度查得,而本件被上訴人受理申請即已經由上開資料庫系統進行確認上訴人確為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故綜觀所能調查之證據資料,應認上訴人為系爭著作強制授權之權利人等情,業經原審依調查證據並斟酌全辯論意旨之結果依法認定,並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核與卷附證據相符,亦無上訴人所指有違反舉證原則或違反證據法則之違背法令情事。上訴意旨主張:ISRC系統「出版者碼」(發行者)查詢結果所顯示者乃上訴人「曾經」有權發行過系爭音樂之錄音著作,並無法證明上訴人於處分作成時係著作財產權人。被上訴人究竟是憑何證據認定上訴人係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原判決未就客觀舉證責任為分配,只謂「最為知悉之人為上訴人」指摘上訴人拒絕提出等語,益證判決不備理由云云,無非係以其主觀之見解,對於業經原判決詳為論駁之事項再予爭執,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為指摘,所訴並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及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方 新
法 官 簡 慧 娟法 官 蕭 惠 芳法 官 曹 瑞 卿法 官 林 惠 瑜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