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上字第 1072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109年度上字第1072號上 訴 人 上豪視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吳欽文訴訟代理人 吳啓孝 律師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洪淑敏

參 加 人 三民錄音發行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游仕帆

參 加 人 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許朝貴上列當事人間著作利用強制授權申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智慧財產法院108年度行著更(一)字第1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參加人三民錄音發行有限公司(下稱三民公司)前於民國105年5月24日檢具申請書等相關文件,依著作權法第69條第1項規定向被上訴人申請「小蘋果」等476首(皆為曲)音樂著作強制授權許可,嗣於105年7月21日及同年9月26日補正相關資料及文件。案經被上訴人審查,以106年1月24日智著字第10616000730號函為准予強制授權許可之處分(下稱原處分),並於同函說明二告知參加人三民公司使用報酬之計算方式及許可利用之方式。上訴人不服,以其名列原處分序號B101、B103至B155、B157、B159至B166、B168至B337(下稱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為法律上利害關係人,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訴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經智慧財產法院(110年7月1日更名為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下稱原審)以106年度行著訴字第6號行政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後,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8年度判字第463號判決將該判決廢棄,並發回原審更為審理。

嗣上訴人於109年3月24日(原判決誤植為109年2月19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系爭著作均撤銷,經原審以108年度行著更(一)字第1號行政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後,上訴人不服,乃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暨參加人三民公司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上訴人於前審始提出系爭著作之授權合約書,並稱系爭著作已專屬授權予參加人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影公司),其並非著作財產權人,被上訴人通知程序有瑕疵云云。惟上訴人所提出之前開授權合約書並無檢附相關附件資料,且其內容關於授權期間均記載不詳,經原審通知上訴人及參加人瑞影公司提出前開授權書之相關證明資料,以資核對,均未獲置理,而除上訴人與參加人瑞影公司提出系爭著作之授權合約書外,並無他法足供原審判斷系爭著作是否專屬授權,是原審就系爭著作是否業經上訴人專屬授權予參加人瑞影公司已盡調查之能事,上訴人與參加人瑞影公司拒不提出相關授權書,空言主張系爭著作已專屬授權參加人瑞影公司云云,實難採信,是本件系爭著作仍認上訴人係著作財產權人。退萬步言之,縱使參加人瑞影公司係前開音樂著作之專屬被授權人,其於被上訴人處分前之105年8月12日已就參加人三民公司之申請書提出陳述意見書,其程序權利已獲保障,況彼時參加人瑞影公司亦未於陳述意見書表示其係系爭著作之專屬被授權人,而著作權採創作保護主義,且著作財產權之讓與、授權依契約自由原則,並無法定要式規定,契約當事人最明瞭且掌握授權資料,被上訴人既依行為時(91年2月20日修正)音樂著作強制授權申請許可及使用報酬辦法(下稱強制授權辦法,嗣於109年8月4日修正)調查、通知補正,並對著作財產權人不明者以公告方式使其知悉申請書之內容,即已合於前開規定,上訴人稱被上訴人行政程序之通知違法云云,並不可取。㈡著作財產權係私權,依當事人約定轉讓或授權之內容,且我國對著作權之管理亦未採註冊制度,如被上訴人已按既有資訊盡其調查能事通知著作財產權人,自不以因上訴人不願自證權利存在,即認強制授權程序有瑕疵,否則著作財產權人或專屬被授權人利用被上訴人無法取得授權文件,據以指摘被上訴人通知程序違法,而仍長期獨占音樂著作之錄音權,實對音樂之流通與發展造成阻礙,亦違背當初立法目的,故不論B117、B258、B306、B313及B322等曲目專屬授權之時間於著作權法第37條第4項施行之前或之後,如被上訴人已依循公開既有資訊通知「已知」之著作財產權人,即應認合於行為時強制授權辦法,俾免著作權法第69條之規定形同具文。被上訴人依參加人三民公司之強制授權申請書記載之內容,核算每首歌曲之使用報酬率為新臺幣(下同)19,051.2元(=16,632元×5.4%×56,000張÷2,640單位),依行為時強制授權辦法第12條第3項規定,計算所得之使用報酬低於2萬元,以2萬元計算。原審認定上訴人為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且被上訴人強制授權處分程序並無違法,亦無法證明參加人三民公司之申請書記載事項不實,被上訴人就系爭著作准予強制授權之原處分,即無不合等語,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

四、本院按:㈠著作權法第22條第1項規定:「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

有重製其著作之權利。」第37條第1、4及5項規定:「(第1項)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第4項)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第5項)第2項至前項規定,於中華民國90年11月12日本法修正施行前所為之授權,不適用之。」準此,著作財產權人於著作財產權存續期間,係專有重製其著作之權利,而可排他獨占利用其著作,惟著作財產權人亦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並由當事人約定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及使用報酬等事項。著作財產權之授權利用,有專屬授權與非專屬授權之分,非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僅得於授權範圍內取得利用著作之權利,而不具獨占性,故著作財產權人仍得行使權利,亦得再授權第三人。至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則於授權範圍內取得獨占利用著作之權限,著作財產權人於授權範圍內,不得更授權第三人,亦不得行使私法上之權利,嗣專屬授權期間屆滿,著作財產權則回歸由著作財產權人行使。是於專屬授權範圍內,第三人如欲利用著作加以重製,因著作財產權人依法不得行使權利,自須經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同意,始得為之,否則即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

㈡按著作權第69條規定:「(第1項)錄有音樂著作之銷售用錄

音著作發行滿6個月,欲利用該音樂著作錄製其他銷售用錄音著作者,經申請著作權專責機關許可強制授權,並給付使用報酬後,得利用該音樂著作,另行錄製。(第2項)前項音樂著作強制授權許可、使用報酬之計算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第2項之授權訂定強制授權辦法,上開辦法經數度修正,依行為時強制授權辦法第3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規定可知,音樂著作強制授權係由擬利用該音樂著作錄製其他銷售用錄音著作者向著作權專責機關提出申請,嗣經許可強制授權後,申請人即得依許可強制授權處分所核定計算方法給付使用報酬予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後,依許可方式利用該音樂著作錄製錄音著作,而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準此,音樂著作強制授權係於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之情形下,由國家公權力介入,逕行授權他人利用該音樂著作錄製錄音著作,而對著作財產權人獨占排他權利加以限制,是許可強制授權處分除對相對人授予利益外,亦對著作財產權人課予容忍他人利用其音樂著作之負擔,而產生法律上之不利益。

㈢本件依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係提起撤銷訴訟,關於撤銷

訴訟之客觀舉證責任,就本件音樂著作強制授權許可要件事實之存否,固應由著作權專責機關即被上訴人負客觀舉證責任;惟上訴人如非為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為請求強制授權許可之權利障礙要件事實及權利消滅要件事實,既為有利於上訴人之事實,且其相關資料均由上訴人所控制掌握,不論從證據掌控或利益歸屬之觀點,自應由上訴人負客觀舉證責任。況且,倘若上訴人非為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其提起本件撤銷訴訟,非屬法律上利害關係人,即為當事人不適格而應受不利益之判決。準此,上訴人在本件撤銷訴訟,對於其是否有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所負為證明責任,非僅屬協力義務。經查,參加人三民公司前於105年5月24日檢具申請書等相關文件,依著作權法第69條第1項規定向被上訴人申請包含系爭著作等476首曲之音樂著作強制授權許可,經被上訴人審查申請書內容比對集管團體資料庫及ISRC資料系統後,依行為時強制授權辦法第7條第1項規定通知上訴人、參加人瑞影公司及其他著作財產權人具狀陳述意見。惟由上訴人提出與參加人瑞影公司之授權合約書並無檢附相關附件資料,且其內容關於授權期間均記載不詳,經原審通知上訴人及參加人瑞影公司提出授權書之相關證明資料,以資核對,均未獲置理,而除上訴人與參加人瑞影公司提出系爭著作之授權合約書外,並無他法足供判斷系爭著作是否專屬授權,原審論以:就系爭著作是否業經上訴人專屬授權予參加人瑞影公司已盡調查之能事,上訴人與參加人瑞影公司拒不提出相關授權書,空言主張系爭著作已專屬授權參加人瑞影公司云云,實難採信,是系爭著作仍認上訴人係著作財產權人等情,業經原審依調查證據並斟酌全辯論意旨之結果依法認定,並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核與卷附證據相符,亦無上訴人所指有違反舉證原則或違反證據法則之違背法令情事。上訴意旨主張:ISRC系統「出版者碼」(發行者)查詢結果所顯示者乃上訴人「曾經」有權發行過系爭音樂之錄音著作,並無法證明上訴人於處分作成時係著作財產權人。被上訴人究竟是憑何證據認定上訴人係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原判決未就客觀舉證責任為分配,只謂「最為知悉之人為上訴人」指摘上訴人拒絕提出。原判決未見有何論證上訴人就是系爭著作之現時著作財產權人之絲毫說理,實與未備理由無異云云,無非係以其主觀之見解,對於業經原判決詳為論駁之事項再予爭執,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為指摘,所訴並無可採。末查,原判決並未抄錄上開授權合約書內容,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既無確認之效,抄錄上開授權合約書、補充合約書之記載內容於判決理由中何意?益證判決不備理由云云,容有誤解,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及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方 新

法 官 簡 慧 娟法 官 蕭 惠 芳法 官 曹 瑞 卿法 官 林 惠 瑜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2-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