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109年度上字第1075號上 訴 人 吳應楷訴訟代理人 劉偉立 律師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洪淑敏
參 加 人 國防部代 表 人 邱國正訴訟代理人 徐克銘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發明專利舉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智慧財產法院109年度行專訴字第9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參加人之代表人由嚴德發變更為邱國正,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前於民國95年5月24日以「重型機具之液壓泵驅動冷卻系統」向被上訴人申請發明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18項,經被上訴人編為第095118516號審查,准予專利在案,並發給發明第I297058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嗣參加人以系爭專利有違專利要件,於107年10月3日以系爭專利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即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93年7月1日施行之專利法,下稱審定時專利法)第22條第4項之規定,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上訴人審查,核認系爭專利違反前揭專利法規定,於108年8月19日以(108)智專三(三)05158字第10820780380號舉發審定書,作成請求項1至18舉發成立之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駁回後仍未甘服,循序向智慧財產法院(110年7月1日更名為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請求項1至9舉發成立」之部分撤銷。原審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爰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上訴人之訴訟。經原審109年度行專訴字第9號行政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後,上訴人仍不服而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暨參加人在原審答辯及聲明,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係略以:
(一)證據1、2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5、8、9不具進步性?⒈系爭專利請求項1:
⑴依證據1說明書記載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作比對,證據1已揭
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大部分之技術特徵,其差異在於:①系爭專利請求項1採用「第一控制閥」、「第二控制閥」及「該第二控制閥經一連通管而連通於該第一控制閥,並經一支管連通於該第一管路」之複數控制閥及複數管路連通,相對而言,證據1則僅採用一閥組件59進行控制;②證據1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驅動該冷卻風扇」及「以冷卻該引擎之冷卻水箱」等技術特徵。
⑵第①項差異屬證據1簡單改變:
依系爭專利說明書〔發明內容〕、〔技術領域〕欄位記載可知,系爭專利係藉由複數控制閥搭配對應管路,以達到控制液壓油合流或分流而具有縮小體積及提升效率等效果;相對而言,證據1藉由單一閥組件59,由雙液壓泵15、15'結合閥組件59進行分流(第3圖)或合流(第4圖)方式驅動液壓作動件,該單一閥組件59亦可達成控制液壓油合流或分流之作用。因此,系爭專利複數控制閥及證據1單一閥組件59,無論是構件之作用及功能,以及其所達成效果等各面向觀之,兩者係屬實質相當之構件。況該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本具有將同性質構件進行簡易疊加及分拆之基礎能力,在「複數控制閥」及「單一控制閥組件」兩者功能及作用實質相同下,利用申請時之通常知識,即可將證據1之單一閥組件59簡易調整如系爭專利請求項1複數控制閥之技術內容,故該項差異僅屬證據1之簡單改變。
⑶第②項差異已揭示於證據2:
證據2為一種水陸兩用車之冷卻系統改良裝置,依其說明書第7頁及第2圖記載,該風扇(22)及散熱水箱(21)之配置關係及驅動手段,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冷卻風扇及冷卻水箱之技術內容。
⑷證據1及證據2具有組合動機:
證據1及證據2均為以泵驅動液壓油以驅動液壓作動裝置,且皆應用於液壓驅動之大型機具,是以,就應用液壓油驅動技術之裝置、機制(mechanism)及作用等予以考量後,兩者技術領域具有關聯性,且兩者皆透過泵輸出液壓油以驅動裝置作動(即驅動證據1之引動器及證據2之風扇作動),功能或作用亦具有共通性。在證據1已揭示利用動力源(馬達9、19)驅動複數泵(15、15')之驅動手段之基礎上,證據2又進一步教示及建議該動力源可為動力車輛,且該液壓油可驅動散熱水箱(21)的風扇(22),證據2亦提供明確教示及建議之組合動機。故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有動機可結合證據1及證據2之技術內容。
⑸系爭專利採用「經控制閥的分流與合流之控制」技術手段
,對照證據1之單一閥組件59達成液壓油分流與合流之控制手段,兩者所達成之功效實質相當,系爭專利並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可依證據1及證據2所揭示技術內容結合而輕易完成本項之發明,證據1及證據2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⒉系爭專利請求項2:
系爭專利請求項2為依附請求項1之附屬項,是該附屬項尚應包括其所依附請求項1之所有技術特徵。證據1雖未明確記載如同系爭專利請求項2所限定之「該第一液壓泵與該第二液壓泵係共用一輸入管路連接於該引擎」技術內容,惟證據1說明書既已揭露以單一馬達來驅動泵15及15',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當可理解此驅動雙液壓泵之技術內容,實質隱含共用管路之配置方式,故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可由證據1、2所揭示技術內容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發明,證據1、2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⒊系爭專利請求項3至5、請求項8、9:
系爭專利請求項3至5、請求項8、9為直接或間接依附請求項1之附屬項,是該附屬項尚應包括其所依附請求項1之所有技術特徵。依據證據1之單一閥組件59,以及證據2說明書第7頁記載之控制手段可知,證據1與證據2已揭示相同性質之控制閥構件。系爭專利雖限定不同控制閥態樣,然所限定之手動閥、比例閥、手動比例閥及壓力閥等,皆屬業界普遍知悉且廣泛採用之液壓閥件,系爭專利說明書第9頁至第10頁亦自承,該等不同控制閥之選擇,僅為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利用申請時之通常知識,將證據1中具有相同功能之閥組件予以簡單置換即可得達成者。證據1、2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至5、請求項8、9不具進步性。
⒋對於上訴人主張之論駁:
⑴依據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0頁至第11頁記載,該實施例所揭
示技術內容雖包含上訴人主張之「部分合流」功能,然系爭專利實施例亦包含有「合流」及「分流」。由各實施例態樣可知,上訴人「部分合流」之主張,係在專利無效爭執中,刻意限縮至特定單一實施例之解釋方式,而未就系爭專利說明書記載之整體進行解釋。又系爭專利請求項1並未界定如系爭專利說明書該「部分合流」實施例之細部技術特徵,自不可讀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未界定之技術特徵,進而限縮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範圍。另依證據1說明書第11頁第3段、第13頁第2段、第14頁第1段、第14頁第5段記載可知,閥組件59非僅以證據1圖式所示單一位置及單一構件為限,尚可包含其餘應用型態,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可依證據1所揭技術簡單變更閥之分流型態,上訴人有關系爭專利具有可達成「部分合流」之功能,證據1所欲解決的技術問題無法達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相同作用與功效,而有相異於證據之功效的主張,尚難採信。
⑵證據1所欲解決問題為「避免調節閥之節流損耗」、證據2
則為「改良機械連動方式所可能產生風扇無法停止之缺點」,兩者所欲解決問題雖有差異,然證據1、2與系爭專利同屬利用引擎或馬達等驅動構件,帶動液壓油流經管路,以驅動液壓作動裝置或液壓風扇之設備,其技術領域具有關聯性;又證據1、2皆利用液壓泵加壓驅動液壓作動裝置作動或風扇轉動,就其作動技術及應用機制而言,證據1、2具有功能及作用之共通性,故證據1、2間已具有「技術領域關聯性」及「功能及作用之共通性」。又在證據2明確教示及建議下,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以證據1揭示之泵及引動器控制連接技術為基礎,當足供認定有「強烈動機」能結合證據1、2之技術內容,故綜合考量組合動機事項後,證據1、2間具合理結合動機已臻明確,上訴人僅由「所欲解決問題」一事項不同即遽論不具結合動機之主張,尚不足採信。
(二)證據1、2及證據3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7不具進步性?⒈系爭專利請求項6、7為直接或間接依附請求項1之附屬項,是
該附屬項尚應包括其所依附請求項1之所有技術特徵。證據3為一種液壓風扇傳動系統專供諸如道路內外行駛的機動車輛使用,依其摘要之記載可知,其冷卻風扇、閥及泵之配置關係,與系爭專利實質相當,且證據3既已明確記載該閥組件可採用「比例減壓閥」及「此閥(或閥的組合)根據電子調節器發出的控制信號調節風扇馬達的壓降」,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藉由證據3之教示及建議,當可進一步結合相關聯技術領域之證據1、2,而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6、7之發明,證據1、2及證據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7不具進步性。
⒉依證據3說明書第5頁至第6頁之記載可知,證據3減壓閥可於
接收控制訊號後,進行調節液壓流量,甚至可達到流量開啟動作,即實質對應系爭專利之電性連接及自動控制開合之電磁閥作動方式。況系爭專利請求項6、7之「電磁閥」及「自動比例閥」電性連接及其溫度控制手段等,係屬機械自動控制領域廣泛運用之習知控制單元,該類控制單元本來即可隨變數進行調節控制,上訴人於系爭專利說明書第9頁至第10頁亦自承「……控制閥……其形式不居(拘),只要能達到控制開啟或閉合、以及可調整作動油比例之相關裝置均可,例如手動閥、比例閥、手動比例閥、自動比例閥、自動電磁閥、壓力閥等等」,故該技術內容僅屬一般機械控制領域之閥單元選用及搭配方式,並未有無法預期之功效。上訴人有關證據3揭露之比例減壓閥,不具切換作動油迴路之功能,而與系爭專利有所差異之主張,不足為採。
(三)綜上所述,證據1、2之結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5、請求項8、9不具進步性。證據1、2及證據3之結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7不具進步性,原處分關於「請求項1至9舉發成立,應予撤銷」部分,自屬合法有據等由為據。
五、上訴意旨略以:
(一)證據1、2所欲解決之問題與系爭專利不同,在證據1未有關於控制閥與管路間連接關係之教示下,所屬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透過證據1、2之結合,僅能將證據1之引動器替換成風扇,但並未得到關於控制閥與管路間連接關係之教示,亦無系爭專利解決引擎與風扇連動以及散熱等問題之動機,並無法透過簡單變更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原判決並未確認證據1之技術内容,即跳躍式稱關於控制閥與管路間之連接關係為簡單變更,顯為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法。
(二)系爭專利為物之發明,並以結構界定其請求項範圍,原判決於比對系爭專利與前案證據時,並未細究二者之技術内容,亦未詳實根據二者之結構特徵逐一比對,反而便宜行事僅以「該項差異僅屬前案之簡單改變」數字草草帶過,而在上訴人指出前案證據係因未有系爭專利特定之結構特徵(即未具「第一控制閥」、「第二控制閥」及「該第二控制閥經一連通管而連通於該第一控制閥,並經一支管連通於該第一管路」),所以無法達成系爭專利之特定功效(即「部分分流」之習知控制閥所不具有之功效)時,又稱係上訴人刻意限縮專利範圍,原判決此等不當解釋權利範圍,有判決違背法令之當然違法等語。
六、本院查:
(一)按「發明專利權得提起舉發之情事,依其核准審定時之規定。」為專利法第71條第3項本文所明定。系爭專利之申請日為95年5月24日,核准審定日為97年3月26日(原判決誤載為97年5月21日),故本件關於系爭專利有無具備進步性要件之判斷,應依審定時之專利法(即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93年7月1日施行之專利法)為斷。又發明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不得依專利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審定時專利法第22條第4項定有明文。而發明專利權違反上開專利法之規定者,任何人得檢附證據,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舉發。從而,系爭專利有無違反上開專利法之情事而應撤銷其發明專利權,依法應由舉發人附具證據證明之,倘其證據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有違專利法之規定,自應為舉發成立之處分。
(二)系爭專利為「重型機具之液壓泵驅動冷卻系統」,其係藉由複數液壓泵與數控制閥的配置,並利用控制閥進行各液壓泵所輸出之高壓作動油的分流或合流,而驅動冷卻風扇與其他液壓作動裝置,以解決先前技術之引擎低轉速時的散熱問題,且提高冷卻效率為其主要目的(系爭專利說明書第5頁至第7頁參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計18個請求項,其中系爭專利請求項1、10為獨立項,其餘均為附屬項。其中請求項1至9為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請求項,其內容均如原判決之記載(原判決第12頁至第13頁參見)。證據1為西元2000年8月11日公告之我國第401486號「數個液壓引動器的低損耗驅動器」發明專利案。證據1公告日係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證據2為2000年1月21日公告之我國第380538號「水陸兩用車之冷卻系統之改良裝置」發明專利案。證據2公告日係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證據3為2000年11月22日公開之中國大陸第CN1274405A號「具有非專用液源的液壓風扇傳動系統」發明專利案。證據3公開日係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而本件關於證據1及證據2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5、8至9不具進步性,證據1、證據2及證據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7不具進步性等情,業據原審論明,核與卷內資料相符,認事用法於法亦無違誤。
(三)原判決已說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證據1之差異在於:①系爭專利請求項1採用「第一控制閥」、「第二控制閥」及「該第二控制閥經一連通管而連通於該第一控制閥,並經一支管連通於該第一管路」之複數控制閥及複數管路連通,相對而言,證據1則僅採用一閥組件59進行控制;②證據1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驅動該冷卻風扇」及「以冷卻該引擎之冷卻水箱」技術特徵。惟系爭專利係藉由複數控制閥搭配對應管路,以達到控制液壓油合流或分流而具有縮小體積及提升效率等效果;相對而言,證據1藉由單一閥組件59,由雙液壓泵15、15 '結合閥組件59進行分流(圖3)或合流(圖4)方式驅動液壓作動件,該單一閥組件59亦可達成控制液壓油合流或分流之作用。因此,系爭專利複數控制閥及證據1單一閥組件59,無論是構件之作用及功能,以及其所達成效果等各面向觀之,兩者係屬實質相當之構件。況且,該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本具有將同性質構件進行簡易疊加及分拆之基礎能力,在「複數控制閥」及「單一控制閥組件」兩者功能及作用實質相同下,通常知識者利用申請時之通常知識,即可將證據1之單一閥組件59簡易調整如系爭專利請求項1複數控制閥之技術內容,故該項差異僅屬證據1之簡單改變。且證據1及證據2均為以泵驅動液壓油以驅動液壓作動裝置,且皆應用於液壓驅動之大型機具,就應用液壓油驅動技術之裝置、機制(mechanism)及作用等予以考量後,兩者技術領域具有關聯性,且兩者皆透過泵輸出液壓油以驅動裝置作動(即驅動證據1之引動器及證據2之風扇作動),功能或作用亦具有共通性。再者,在證據1已揭示利用動力源(馬達9,19)驅動複數泵(15,15')之驅動手段之基礎上,證據2又進一步教示及建議該動力源可為動力車輛,且該液壓油可驅動散熱水箱(21)的風扇(22),證據2亦提供明確教示及建議之組合動機等情詳明,核無不合。上訴人仍執詞主張證據1、2所欲解決之問題與系爭專利不同,在證據1未有關於控制閥與管路間連接關係之教示下,所屬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透過證據1、2之結合,僅能將證據1之引動器替換成風扇,但並未得到關於控制閥與管路間連接關係之教示,亦無系爭專利解決引擎與風扇連動以及散熱等問題之動機,並無法透過簡單變更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原判決跳躍式稱關於控制閥與管路間之連接關係為簡單變更,顯為判決不備理由等等。無非對於原判決已詳予論斷之事項再予爭執,或以主觀法律上見解,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四)原判決依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內容與證據1比較結果,已載明①系爭專利請求項1採用「第一控制閥」、「第二控制閥」及「該第二控制閥經一連通管而連通於該第一控制閥,並經一支管連通於該第一管路」之複數控制閥及複數管路連通,相對而言,證據1則僅採用一閥組件59進行控制;②證據1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驅動該冷卻風扇」及「以冷卻該引擎之冷卻水箱」技術特徵,業如前述。並非如上訴人所指,原判決於比對系爭專利與前案證據時,未細究二者之技術内容,亦未詳實根據二者之結構特徵逐一比對。另關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證據1第①項之差異僅屬證據1之簡單改變,而第②項差異則已揭示於證據2,且證據1及證據2具有組合動機,均據原審詳予說明(原判決第17頁至第19頁參見)。上訴人以原判決不當解釋權利範圍,有判決違背法令之當然違法一節,仍係就原審論駁不採之見解以主觀主張續予爭執,與判決違背法令並不該當。
(五)從而,原判決以證據1及證據2之結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5、8至9不具進步性。證據1、證據2及證據3之結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7不具進步性。原處分關於「請求項1至9舉發成立,應予撤銷」部分,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而駁回上訴人原審之訴,依上說明,應屬合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及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王 碧 芳法官 簡 慧 娟法官 鍾 啟 煌法官 蔡 紹 良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