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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上字第 108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109年度上字第108號上 訴 人 孫献祥

孫献祝共 同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 律師

魏緒孟 律師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代 表 人 陳其邁訴訟代理人 蔡郁傑

蔡美惠上列當事人間地籍清理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5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代表人由韓國瑜變更為楊明州再變更為陳其邁,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事實經過:緣上訴人於民國106年6月3日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5條第2項規定,向被上訴人申請發給原登記為日據時期瑞美土地株式會社(下稱系爭株式會社)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一小段1264之3地號、1264之10地號、1264之11地號等土地(重劃後為同區明仁段16地號,下合稱系爭土地)地籍清理後之土地價金。經被上訴人所屬地政局分別以106年8月17日高市地政籍字第10632197800號函(下稱106年8月17日函)、106年12月11日高市地政籍字第10633314500號函(下稱106年12月11日函)命上訴人補正相關權利證明文件,上訴人遂分別於106年12月1日、107年2月8日提出補正說明書。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未依地籍清理條例及同法施行細則規定,提出系爭株式會社之株主台帳(股東名簿)及株券(股票)等相關證明文件,未完成補正事項等情,以107年3月2日高市府地籍字第10730564500號函(下稱原處分)駁回上訴人申請。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上訴人應依上訴人106年6月3日之申請,於辦理地籍清理條例第15條第2項公告3個月期滿無人異議後,作成核發系爭土地之土地價金之處分。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以107年度訴字第25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一)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株式會社股東孫○○之繼承人,乃系爭土地之權利人。惟查,依上訴人檢附之文件,僅得證明上訴人為孫○○之繼承人及其應繼分,孫○○於日據時期乃系爭株式會社之「取締役(董事)」,至於孫○○究竟持有系爭株式會社之股權若干,則無記載內容,核與地籍清理條例第15條第2項及其施行細則第18條第1項、第3項規定之要件不合,其公法上請求權並不存在,被上訴人據以駁回,於法並無違誤。

(二)就本件之個案事實類型,上訴人據以申請發給土地價金,按地籍清理條例第15條第2項及其施行細則第18條第1項、第3項規定,已明文規定其要件及法律效果,核與類推適用之法理論不合。上訴人主張可類推適用云云,並無可採。另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1、2、3款規定文義及體系觀之,倘依上訴人之主張,第2款要件之解釋包括「多少名股東人數不明,且其股權或出資比例亦不明」情形云云,則與第3款之要件發生混淆。再者,股東或出資人尚未能釐清明確,豈有可能依第2款規定進行「由權利人協議」之處理方式。上訴人此部分歧異法律見解之主張,尚無可採。

(三)經查,上訴人提出為證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發給之日據時期系爭株式會社登記簿謄本,依其記載內容,並無記載全體股東之姓名。此外,亦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足以釐清全體股東,可見系爭土地之原權利人,無法釐清明確,核與地籍清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要件情形,亦有不符合。從而,上訴人主張應類推適用該款規定,亦即按已知股東人數6人之均等比例,發給系爭土地6分1之土地價金云云,亦無可採。

(四)結論︰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上訴意旨略謂:

(一)地籍清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顯有矛盾及邏輯錯誤現象,查本件上訴人因無法查明系爭株式會社之全體股東人數、姓名及出資比例,只符合上開第3款標售之規定,坐視系爭土地價金分配權利至10年後收歸國庫而消失。故地籍清理條例第11條、第14條、第15條、第17條及第18條規定有侵害上訴人財產權之虞,應有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之必要。原判決僅因上訴人不能證明系爭株式會社之股東人數及出資比例即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地籍清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擴張解釋,可類推適用「本件上訴人已證明具股東身分、但股東人數及出資比例不明」之態樣,應依6分之1比例發給上訴人系爭土地標售後之價金。且該條例及其施行細則既有「經公告無人異議」及「檢具切結書」之規定,足見相關法規已盡量確保申請之真實性,避免侵害潛藏權利人之權利。故原處分逕以上訴人未提出股東名簿及未證明股權比例,即駁回上訴人請求,即屬違法,原判決認本件不得直接適用或類推適用地籍清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亦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法。

(三)查本件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均無法查明系爭株式會社全體股東人數及出資比例,原處分要求上訴人須查明上開事項,有違期待可能性原則,且原判決漏未就上訴人該項主張為論斷,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六、本院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茲補充論斷如下:

(一)地籍清理條例第17條規定:「(第1項)以日據時期會社或組合名義登記之土地,原權利人或其繼承人應於申請登記期間內提出有關股權或出資比例之證明文件,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更正登記為原權利人所有。(第2項)前項所稱原權利人,指中華民國34年10月24日為股東或組合員,或其全體法定繼承人者。但股東或組合員為日本人者,以中華民國為原權利人。」第18條規定:「(第1項)前條規定之土地,依下列方式處理:一、原權利人及其股權或出資比例已確知者,依各該原權利人之股權或出資比例登記為分別共有。二、原權利人之股權或出資比例全部或部分不明者,原權利人或其繼承人應就不明部分之土地權利協議其應有部分,協議不成者,其應有部分登記為均等。三、原權利人及其股權或出資比例全部或部分不明者,其不明部分之土地權利依第11條第1項規定辦理。(第2項)原權利人中有前條第2項但書情形者,應依該日本人之股權或出資比例登記為國有。」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第17條至第26條、第32條及第33條規定之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公共設施用地外,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代為標售:一、屆期無人申報或申請登記。」第15條規定:「(第1項)依第11條規定代為標售之土地,經2次標售而未完成標售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囑託登記為國有。(第2項)前項登記為國有之土地,權利人自登記完畢之日起10年內,得檢附證明文件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發給土地價金;經審查無誤,公告3個月,期滿無人異議時,依該土地第2次標售底價扣除應納稅賦後之餘額,並加計自登記國有之日起儲存於保管款專戶之應收利息發給。所需價金,由地籍清理土地權利價金保管款支應;不足者,由國庫支應。(第3項)前項權利人已死亡者,除第19條及第26條規定之土地外,得由部分繼承人於前項申請期限內按其應繼分申請發給土地價金。」

(二)自西元1923年(大正12年)1月1日起,日本民法、商法及相關法律,因西元1922年勅令第406號之指定,原則上直接施行於臺灣,例外則依同時發布之第407號「有關施行於台灣之法律的特例」,其第5條規定:「僅涉及本島人的親屬繼承事項,除有特別規定外,依習慣。」是本件關於株式會社股權事項,應適用日本商法,即西元1899年(明治32年)公布之法律第48號日本商法,嗣經西元1911年(明治44年)公布之法律第73號修正,復於西元1938年(昭和13年)以法律第72號再次修正公布之商法,至繼承事項,則依臺灣習慣法(王泰升著,台灣法律史概論,第284-285頁參照),合先指明。依上開日本商法之規定,株式會社性質高度類似我國公司法之股份有限公司,株式會社之資本應分為株式(下稱股份),股份得讓與他人,但不妨以定款(即章程)限制之;株主名簿(下稱股東名簿)應記載:株主(下稱股東)之姓名及住所、各股東之股份種類、數量及其株券(下稱股票)號數、各股份已繳之股款及其繳納之年月日、股份取得之年月日、發行無記名股票者,應記載其股數、號數及發行之年月日;股票應編號,由取締役(下稱董事)簽名,應記載:會社之商號、會社成立之年月日、資本總額及每股金額等;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參照昭和13年法律第72號商法第4章,特別是第199條、第204條、第206條、第223條及第225條)。是可知,株式會社股東之股權,原則上是可自由轉讓,株式會社以股票表彰股東權,可發行記名股票,亦可發行無記名股票,惟均應於股東名簿及股票上記載明確。

(三)臺灣光復後,臺灣省行政長官公署於35年3月30日以寅陷(35)署法字第2739號令制定公布「臺灣省公司登記實施辦法」全文8條,並自公布之日施行。其第2條規定:「本辦法施行前,已設立之公司,應自本辦法施行之日起,1個月內依法聲請登記。」是日治時期設立之株式會社,如未依限辦理之後即不具公司之法人資格,從而,如土地登記簿仍以會社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即屬錯誤。為此,主管機關乃陸續於66年制訂發布「日據時期會社土地清理要點」(93年廢止),復於75年發布「無人申請審查之日據時期會社土地處理要點」(92年廢止),嗣並於96年3月21日制定公布地籍清理條例,定自97年7月1日施行,並設專章即第2章「日據時期會社或組合名義登記土地之清理」以為處理之依據。核前引地籍清理條例第17條及第18條規定,係考量前述日治時期設立會社於光復後未依限申請登記者,已不具權利主體資格,而逕以日治時期最後一日即34年10月24日之股東為原權利人,並考量距光復已歷數十年,股東或已死亡,亦逕許上開股東之全體法定繼承人為原權利人,依其股權數申請更正登記:如確知全部原權利人,並確知各該股東之股權數,自得依其股權數之比例登記為分別共有(第18條第1項第1款情形);如確知全部原權利人,惟股權數全部或部分不明者,則許由原權利人或其繼承人就不明部分之土地權利協議其應有部分,協議不成者,其應有部分登記為均等(第18條第1項第2款情形);又原權利人及其股權或出資比例全部或部分不明者,其不明部分之土地權利,則依同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由主管機關代為標售(第18條第1項第3款情形)。再如經2次標售而未完成標售者,依同條例第15條之規定,上開土地則登記為國有,惟權利人或其繼承人仍得自登記完畢之日起10年內,檢附證明文件申請發給土地價金,於憲法所保障之財產權保護並無不周。

(四)本件原判決業已論明:依上訴人檢附之文件,僅得證明上訴人為孫○○之繼承人及其應繼分,上訴人提出為證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發給之日據時期系爭株式會社登記簿謄本,依其記載內容,並無記載全體股東之姓名,孫○○究竟持有系爭株式會社之股權若干,則無記載內容,此外,亦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足以釐清全體股東,核與地籍清理條例第15條第2項及其施行細則第18條第1項、第3項規定之要件不合,經核與卷內證據尚無不符,亦無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理由矛盾之情事,原判決據以駁回上訴人之訴,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即無不合。上訴意旨主張其屬「已證明具股東身分、但股東人數及出資比例不明」之情形,惟依前揭關於日本商法相關規定之說明可知,股權原則上是可自由轉讓,上訴人未提出股東名簿(即株主名簿)或股票(即株券)或其他證據以資證明其股權數,是縱依上訴人提出之西元1938年(昭和13年)10月20日登記之系爭株式會社登記簿謄本,其上記載被繼承人孫○○曾擔任系爭株式會社之董事,惟此不能證明孫○○於西元1941年(昭和16年)死亡時即繼承開始時仍持有股權,而由上訴人2人繼承股權而為股東,當然更不能證明上訴人是否合於前揭地籍清理條例第17條第2項「民國34年10月24日為股東」之要件,上訴意旨主張其得類推適用地籍清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已屬無據,況依前述,該條款之適用,係在確知原權利人人數之情況下適用,在株式會社股權原則上可自由轉讓之前提下,股東人數可能眾多,且每一股東之股權數不盡一致,與上開條款規範之情形有間,上訴意旨自無可採,此觀諸上訴人於起訴狀,主張其與其他3名董事各有1/4之權利,隨著系爭株式會社登記簿謄本上另有2名監查役(下稱監事)記載之出現,上訴人復改主張其與其他3名董事及2名監事各有1/6之權利,益可見其主張之無據。

(五)綜上,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並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簡 慧 娟法官 鍾 啟 煌法官 蔡 紹 良法官 王 碧 芳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葉 倩 如

裁判案由:地籍清理條例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1-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