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09年度上字第1080號上 訴 人 張樑治訴訟代理人 湯金全 律師被 上訴 人 國立空中大學代 表 人 陳松柏訴訟代理人 蔡淑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性別工作平等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2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79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原係被上訴人所屬生活科學系(下稱生科系)教授兼系主任,因涉有對同系助理教授A女性騷擾行為,經被上訴人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性平會)召開106學年度下學期第1次性平會會議決議組成調查小組進行調查,於調查小組民國107年7月12日完成調查報告認定成立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之性騷擾行為後,性平會隨即召開106學年度下學期第2次會議決議本案性騷擾成立,並提出懲處及處理建議:「⒈被申訴人(即上訴人)自107學年度上學期起,4年內不得兼任本校(即被上訴人)行政主管、2年內不得擔任校級委員會委員。⒉上訴人自107學年度上學期起2年內不得晉級加薪。⒊上訴人自107學年度上學期起1年內,須接受校外8小時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課程,並取得研習證明提交本校性平會備查。⒋申訴人(即A女)與上訴人自107學年度上學期起8年內,雙方須迴避處理與對方相涉之各級教評、升等、研究與服務考核等案件。」經提交被上訴人107學年度上學期第1次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校教評會)會議審議決議:「⒈基於尊重校長對本校行政主管之任命權,建請校長4學年內(自107學年度上學期起至110學年度下學期止),B(即上訴人)不得兼任本校行政主管;2學年內(自107學年度上學期至108學年度下學期止),B不得擔任校級委員會委員。⒉衡酌調查事實及性平會處理建議,基於比例原則考量,將性平會處理建議(二)『B自107學年度上學期起2年內不得晉級加薪』投票通過修正為『B自107學年度上學期起1學年內不得晉級』。⒊B自107學年度上學期起1學年內,須接受校外8小時之性別平等教育課程,並取得研習證明提交本校性平會備查。⒋A(即A女)與B於8學年內(自107學年度上學期起至114學年度下學期止),雙方須迴避處理與對方相涉之各級教評、升等、研究與服務考核等案件。」嗣由被上訴人以107年9月14日空大人字第107100589號函附案件調查及處理結果1件(下稱前處分)通知上訴人,經上訴人提出申復,由被上訴人申復審議小組作成申復案評議決定書(下稱申復決定)認定調查程序有重大瑕疵,應予補正程序瑕疵,而為申復有理由之決定。上訴人續行提出申訴,經被上訴人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申評會)召開107學年度第1次會議,認性平會正在補正程序中,基於對案件評議之完整性,乃決議本案評議期限延長2個月至108年4月8日,並通知上訴人。性平會即依申復決定意旨,召開107學年度上學期第1次會議決議「請調查小組補正程序瑕疵,將認定結果另作調查報告書,提送性平會評議。」而性平會調查小組補正程序瑕疵後,重新作成調查報告仍認定上訴人系爭行為成立性騷擾行為。性平會再召開107學年度上學期第2次會議決議本案成立,並提出懲處及處理建議:「⒈基於尊重校長對本校行政主管之任命權,建請校長4學年內(自107學年度上學期起至110學年度下學期止),B(即上訴人)不得兼任本校行政主管;2學年內(自107學年度上學期至108學年度下學期止),B不得擔任校級委員會委員。⒉B自107學年度上學期起1學年內不得晉級。⒊B自107學年度上學期起1學年內,須接受校外8小時之性別平等教育課程,並取得研習證明提交本校性平會備查。⒋A(即A女)與B於8學年內(自107學年度上學期起至114學年度下學期止),雙方須迴避處理與對方相涉之各級教評、升等、研究與服務考核等案件。」經提交被上訴人於108年1月15日召開107學年度上學期第4次校教評會會議審議,作成與前揭性平會所提懲處及處理建議內容相同之決議(僅將第⒋點「處理」用詞變更為「審議」),被上訴人隨以108年1月16日空大人字第1081100062號函附補正後調查報告及處理結果(下稱原處分)通知上訴人。上訴人不服,遞經被上訴人申評會作成教師申訴評議書(下稱申訴評議決定)駁回其申訴,復經教育部以108年9月26日臺教法(三)字第1080140443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其訴願(上訴人訴願關於前處分、申復決定、申訴審議決定部分,則作成訴願不受理之決定,此部分不在本件爭訟範圍內)上訴人仍不服,續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不得兼任行政主管及校級委員、接受校外8小時之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課程及迴避審議部分均撤銷;確認原處分關於不得晉級部分違法。經原審以108年度訴字第179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後,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㈠原判決徒憑主觀臆測,率斷系教評會已無法行使職權,召開對上訴人權益保障難謂周妥,理由自難謂完備,且原判決既認教評會分級、組成及運作屬大學自治範疇,卻又自行創設無須召開系教評會之情況,理由容有矛盾,亦有漏未適用空大生科系教評會設置要點第4點規定之瑕疵。㈡原審未依職權調查釐清,並命兩造辯論,即認定性平會提出懲處及處理建議時,系教評會確無足夠委員可資審議,難認與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33條及第189條等規定相符,其理由亦難謂完備。復未說明本件為何無須依教育部107年11月23日臺教高(五)字第1070204891號函及被上訴人實務慣例,即為不利上訴人認定,其理由亦有疏漏。原判決就此未依職權調查釐清,即遽予維持,容與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33條規定不符。㈢原判決就被上訴人教評會107學年度上學期第4次會議決議,未依職權調查釐清是否合法,即遽予維持,容與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33條規定不符等語。
四、經核原判決就上訴人於原審之主張各節,何以不足採取,已指駁論明:國立空中大學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下稱空大教評會設置辦法)第5條第2款、第6條暨國立空中大學生活科學系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要點(下稱空大生科系教評會設置要點)第3點第2款等規定,關於教師學年度晉薪事項,雖應逐級經由系教評會、校教評會審議,惟學校各級教評會於個案審議遇有法定人數不足,遇有事實上不能召開系教評會之情事,是否外聘委員或於何種條件、情況下始得外聘委員,涉及教評會組織之合法性,應屬大學自治範疇,學校就此應享有較大之決定形成空間。空大教評會設置辦法及空大生科系教評會設置要點既均未就遴聘校外委員條件、資格等設有明文規範,則生科系未遴聘校外委員參與本案審議,尚難率指為違法。且空大教評會設置辦法第9條規定所謂「應有委員三分之二出席」,乃係指應出席24位委員之三分之二,即16位出席即符合規定,而查當天出席委員計有16位(8位請假未出席),已符合上開應有16位以上出席之規定;又迴避制度之設,乃在於確保程序之公正,而公正程序乃為正當法律程序之一環,於有利益衝突、存有成見及其他足認有偏頗之虞等情形,因足以影響決定之公正性,自應透過迴避制度加以排除,單純出席會議而於議案審議、表決時迴避者,既於最後決定之作成不生影響,自不得以其屬依規定應迴避之人,而認其不得出席會議或應自出席人數中扣除。另上訴人系爭行為具有性意味,且致A女因而感到困擾不安,自已構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等語。
五、上訴意旨雖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經核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或適用法規不當或不適用法規,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違法,難謂原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顯相當,不能認定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王 碧 芳法官 簡 慧 娟法官 蔡 如 琪法官 蔡 紹 良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