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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上字第 1090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109年度上字第1090號上 訴 人 國立成功大學代 表 人 蘇慧貞訴訟代理人 蔡鴻杰 律師

吳幸怡 律師被 上訴 人 王鈿上列當事人間教師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2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9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㈠被上訴人係上訴人管理學院國際經營管理研究所助理教授,

於105學年度以專門著作申請升等為副教授,經上訴人國際經營管理研究所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所教評會)民國106年1月6日105學年度第1學期第2次會議決議初審通過,上訴人管理學院乃依國立成功大學管理學院教師升等複審辦法(下稱管院升等複審辦法)第3條規定,將被上訴人之著作──1篇代表作(下稱系爭代表作)及5篇參考著作──送教務處請4位校外專家審查結果分別為75分、76分、80分、81分(及格分數為75分)後,上訴人管理學院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管院教評會)於106年5月8日召開105學年度第9次會議投票結果,因未達出席委員3分之2以上同意(5票同意、4票不同意、2票棄權),決議不予推薦被上訴人之升等案,上訴人管理學院並以106年5月17日成大管院秘字第106A710152號函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不服,提出申復,經上訴人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校教評會)106年6月20日召開105學年度第5次會議作成申復無理由之決議,上訴人並以106年7月5日成大教字第1062000282號函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仍不服,提出申訴,經上訴人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上訴人申評會)106年9月29日106學申訴字第2號評議決定略以:管院教評會未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足以動搖外審委員審查結果之可信度及正確性,即應尊重外審結果,被上訴人之配偶於系爭代表作是否具有實質貢獻而得列名為共同作者,如未列名共同作者是否符合學術倫理規範,並未經查證屬實等為由,作成被上訴人申訴有理由之決定,並命管院教評會另為適當之決定。

㈡嗣管院教評會於106年10月26日召開106學年度第3次會議決議

,依行為時專科以上學校教師違反送審教師資格規定處理原則(下稱送審處理原則)第7點規定,將被上訴人升等副教授送審著作資料,送教務處請原審查人依據「原告(本院按,即被上訴人)106年5月8日列席管院教評會說明錄音逐字稿」及「國立成功大學管理學院國際經營管理研究所王鈿助理教授升等副教授送審著作重新審查說明」等新事實重為審查結果,未獲3位以上外審委員審查75分及格(重新審查分數分別為72分、70分、75分、80分)。其後,管院教評會再於106年12月18日召開106學年度第5次會議投票結果,因未達出席委員3分之2以上同意(3票同意、7票不同意、0票棄權),乃決議不予薦送校教評會審議,上訴人管理學院並以106年12月22日成大管院秘字第106A710476號函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不服,提出申復,經校教評會107年4月19日召開106學年度第3次會議作成申復無理由之決議,上訴人並以107年5月3日成大教字第1070200781號函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仍不服,提出申訴,經上訴人申評會107年7月20日106學申訴字第9號評議決定略以:管院教評會將被上訴人送審資料請學校教務處送原審查人重為審查,與行為時送審處理原則第7點規定不符為由,作成被上訴人申訴有理由之決定,並命管院教評會另為適當之決定。上訴人不服申訴決定,提起再申訴,經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108年4月15日作成「再申訴有理由,原申訴評議決定應不予維持,本件原措施應予維持。」之評議決定。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1.再申訴評議決定(教育部108年4月22日臺教法(三)字第1080035542號函附108年4月15日再申訴評議書)、上訴人107年5月3日成大教字第1070200781號函及上訴人管理學院106年12月22日成大管院秘字第106A710476號函均撤銷;2.上訴人應依被上訴人105學年度之升等申請案,作成准予薦送校教評會之行政處分。案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8年度訴字第19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第1項)再申訴評議決定(教育部民國108年4月22日臺教法(三)字第1080035542號函附108年4月15日再申訴評議書)及原處分(被告107年5月3日成大教字第1070200781號函及被告所屬管理學院106年12月22日成大管院秘字第106A710476號函)均撤銷。(第2項)被告於原告105學年度升等為副教授之申請案,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另為適法之處分。(第3項)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部分略)」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未就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在第一審的答辯,均引用原判決的記載。

三、原審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係以:㈠上訴人教師之升等係經教育部全部授權辦理,其教師升等須

經三級三審,即:1.系(所)之初審;2.院之複審;3.以上均通過後,向校教評會推薦。又綜合行為時送審處理原則第2點、第5點、第7點、第8點、第9點、第11點第3項規定可知,辦理教師升等審查之學校於審查案件期間,或教師資格經審定後,始發現送審人有違反行為時送審處理原則第2點各款情事時,均由學校先行「調查認定」,至學校如何就第2點各款情事先行「調查認定」,第7點、第8點及第9點已分別規定不同的處理程序,不應混用,即:送審人有第2點第1款及第3款情事,則依第7點規定「應由審理單位查證並認定之」;送審人有第2點第2款或第4款情事,則依第8點規定「送原審查人再審查,必要時得另送相關學者專家1人至3人審查,以為相互核對」;送審人有第2點第5款情事,則依第9點規定「應與受到干擾之審查人取得聯繫並作成通聯紀錄,送教評會召集人或主席再與該審查人查證後,提教評會審議」。

㈡被上訴人於105學年度以專門著作申請升等為副教授,經所教

評會會議決議初審通過後,管院教評會辦理複審,將被上訴人著作送請4位校外專家學者審查均予及格分數,依國立成功大學管理學院教師升等複審考評評分細則規定,關於著作外審成績部分,管院教評會除能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否則即應尊重其判斷,惟管院教評會反於上開規定,於106學年度第3次會議決議,依行為時送審處理原則第7點規定,將被上訴人升等副教授送審著作待釐清事項,送教務處請原審查人依據「原告(本院按,即被上訴人)106年5月8日列席院教評會說明錄音逐字稿」重為審查。

㈢管院教評會既認被上訴人送審之著作涉有違反行為時送審處

理原則第2點第1款「教師資格審查履歷表、合著人證明故意登載不實、代表著作未確實填載為合著及繳交合著人證明」情事,則有無該當該款事實的認定,依同原則第7點規定,「應由審理單位(即院教評會)查證並認定之」,惟管院教評會卻於106學年度第3次院教評會決議,依同原則第8點規定(即送審人有著作抄襲、剽竊或其他舞弊情事等違反學術倫理情事)「送原審查人再審查」之程序處理,將被上訴人升等副教授送審資料,送學校教務處請原審查人依據被上訴人列席說明著作合著新事實重為審查,其處理程序與行為時送審處理原則第7點規定相違,已有違誤。

㈣依行為時送審處理原則第7點規定,被上訴人之配偶對系爭代

表作的貢獻是否已該當同原則第2點第1款「教師資格審查履歷表、合著人證明故意登載不實、代表著作未確實填載為合著及繳交合著人證明」之要件,本應由審理單位調查並認定之,是以:105學年度第9次管院教評會若據其調查結果認被上訴人之配偶確有貢獻,且其貢獻已構成合著而須列名,已該當違反行為時送審處理原則第2點所稱「代表著作未確實填載為合著及繳交合著人證明」之情事,自可依行為時送審處理原則第11點第3項規定,依行為時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43條第5項規定,準用同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處理,無再送外審之必要;若據其調查結果尚不足以認定被上訴人之配偶已構成合著而須列名,則應依第1次送請4位校外專家學者審查分數75分、76分、80分、81分之平均值乘(原判決誤植為「除」)20%,為該項分數。況該次管院教評會評審委員並未向被上訴人詳詢所謂「貢獻」之具體內容為何?是否係針對著作特定部分章節段落之參與而構成合著,及是否等同於教師資格審查履歷表上所載之「貢獻度」若干?其未給予被上訴人說明之機會,即以發現被上訴人列席說明與其配偶合著之新事實為由,再送外審委員重新審查,以圖釐清被上訴人送審代表著作及參考著作之貢獻度,核係以其尚未釐清之基礎事實(即被上訴人之配偶是否構成合著而須列名、何部分屬於被上訴人之配偶合著部分及其是否等同於教師資格審查履歷表上所載之貢獻度若干),推翻外審審查人之專業判斷,核與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意旨不符。

其後,管院教評會再於106學年度第5次會議,因被上訴人著作第2次送外審,未獲3位以上外審委員審查75分及格(重新審查分數分別為72分、70分、75分、80分),乃決議不予薦送校教評會審議,於法不合。被上訴人不服,提出申復,校教評會107年4月19日106學年度第3次會議作成申復無理由之決議,上訴人並以107年5月3日成大教字第1070200781號函通知被上訴人,亦於法不合。

㈤綜上,原處分(上訴人107年5月3日成大教字第1070200781號

函及上訴人所屬管理學院106年12月22日成大管院秘字第106A710476號函)既有違誤,再申訴評議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洽,應予撤銷。另被上訴人升等副教授之要件是否充分該當,尚待上訴人教評會在其法定職權範圍內審議決定,由於本件事證尚未明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4款規定,判命上訴人應依原判決之法律見解,對於被上訴人作成決定。

四、本院按:㈠人民在大學任教,須具備一定之資格(教授、副教授、助理

教授或講師)(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及第16條以下規定參照),此項資格之取得(包括升等),應經學校初審及教育部複審(此部分可授權學校辦理),經複審合格者,由教育部發給證書(行為時教師法第9條、行為時教師法施行細則第9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第2項)。此種要求,係對憲法保障之人民工作權、職業選擇自由,乃至於講學自由(憲法第15條、第22條及第11條)之限制。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第4項及行為時教師法第10條規定,上開任教資格取得之審查(定)辦法,由教育部定之。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第4項及行為時教師法第10條規定授權所訂定之行為時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29條、第30條及第40條第1項等規定可知,大學院校得依大學教師升等評審之法令規範,訂定有關大學教師升等資格之審查要件,以維持各大學教師素質與大學教學、研究水準,並使未符合一定標準之教師不予升等。上訴人為經教育部全部授權辦理該校教師升等之學校,上訴人教師之升等須經三級三審,即:1、系(所)之初審。2、院之複審。3、以上均通過後,向校教評會推薦。依國立成功大學教師升等辦法第9條規定:「(第1項)校教評會辦理審查時,其教學、服務與輔導成績業經系、院教評會評定及格者,其研究成績依著作外審結果審查之,其著作外審審查結果有3位審查委員給予及格者,除有改變外審結果之事實外,予以通過。(第2項)著作外審成績滿分為100分,……擬升等副教授者,以75分為及格,未達75分者為不及格;……。」管院升等複審辦法第5條規定:「複審須有委員3分之2(含)以上出席,出席委員3分之2(含)以上同意通過後向本校教師評審委員會推薦。」國立成功大學管理學院教師升等複審考評評分細則:「……研究(40分)著作外審成績占50%即最高得分20分,計算方式如右:著作外審審查結果,3位審查人(含)以上給予及格者方得由院教評會進行複審,並以『外審成績之平均值』或『升等各職級之著作外審及格分數』之較高者乘20%(原判決誤載為『除20%』),為本項分數。」㈡大學教師升等資格之審查,關係大學教師素質與大學教學、

研究水準,並涉及人民工作權與職業資格之取得,除應有法律規定之依據外,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實施程序,尚須保證能對升等申請人專業學術能力及成就作成客觀可信、公平正確之評量,始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且教師升等資格評審程序既為維持學術研究與教學之品質所設,其決定之作成應基於客觀專業知識與學術成就之考量,此亦為憲法保障學術自由真諦之所在。故各大學校、院、系(所)教師評審委員會,本於專業評量之原則,應選任各該專業領域具有充分專業能力之學者專家先行審查,將其結果報請教師評審委員會評議。教師評審委員會除能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否則即應尊重其判斷。受理此類事件之行政救濟機關及行政法院自得據以審查其是否遵守相關之程序,或其判斷、評量有無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事(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意旨參照)。由此可知,大學教師升等資格審查關係教師的素質與大學教學、研究水準,並涉及人民工作權與職業資格的取得,國家得以法律或主管機關所訂定實施大學教師升等資格審查的程序,對升等申請人的專業學術能力及成就等,作成客觀可信、公平正確的評量,並應基於客觀專業知識與學術成就的考量,作成教師升等資格評審的決定。依此,各大學校、院、系(所)教師評審委員會(即本判決簡稱「教評會」),本於專業評量的原則,應選任各該專業領域具有充分專業能力的學者專家先行審查,將其結果報請教評會評議。教評會除能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的具體理由,動搖該專業審查的可信度與正確性外,否則即應尊重其判斷,以貫徹憲法保障學術自由的真諦。而受理教師升等資格爭議事件的行政法院,自得審查教師升等審查程序是否遵守法定確保教師素質與大學教學、研究水準的正當行政程序,或其判斷、評量有無違法的情事,以求取維繫大學教學研究水準與保障大學教師工作權間的兩相平衡。

㈢依行為時送審處理原則第2點、第5點、第7點、第8點、第9點

及第11點第3項規定可知,辦理教師升等審查之學校於審查案件期間,或教師資格經審定後,始發現送審人有行為時送審處理原則第2點所定各款情事時,均由學校先行「調查認定」。至於學校如何就行為時送審處理原則第2點所定各款情事先行「調查認定」,行為時送審處理原則第7點、第8點及第9點則依其情形分別規定,如係學校對於送審人有第2點第1款(教師資格審查履歷表、合著人證明故意登載不實、代表著作未確實填載為合著及繳交合著人證明)及第3款(學、經歷證件、成就證明、專門著作已為刊物接受將定期發表之證明、合著人證明為偽造、變造)之情事時,則依第7點規定,應由審理單位查證並認定之。如係學校對於送審人有第2點第2款(著作、作品、展演及技術報告有抄襲、剽竊或其他舞弊情事)或第4款(其他違反學術倫理情事)之情事時,依第8點規定,應限期請送審人針對檢舉內容提出書面答辯後,併同檢舉內容及答辯書送原審查人再審查,必要時得另送相關學者專家1人至3人審查,以為相互核對,並應尊重該專業領域之判斷。如係學校於受理教師資格審查案件期間,發現送審人有第2點第5款(送審人或經由他人有請託、關說、利誘、威脅或其他干擾審查人或審查程序情節嚴重)之情事時,依第9點規定,應與受到干擾之審查人取得聯繫並作成通聯紀錄,送教評會召集人或主席再與該審查人查證後,提教評會審議。是以,行為時送審處理原則第7點、第8點及第9點係依第2點各款規定之不同情形,分別規定不同的處理程序,即第7點之情形「應由審理單位查證並認定之」;第8點之情形「送原審查人再審查,必要時得另送相關學者專家1人至3人審查,以為相互核對」;第9點之情形「應與受到干擾之審查人取得聯繫並作成通聯紀錄,送教評會召集人或主席再與該審查人查證後,提教評會審議」,不應混用。上開規定主要係在確保教師升等資格審查的程序能客觀公正,俾能對升等申請人的專業學術能力及成就等,作成客觀可信、公平正確的評量,並基於客觀專業知識與學術成就的考量,作成教師升等資格評審的決定。

㈣經查,被上訴人於105學年度以專門著作申請升等為副教授,

經所教評會106年1月6日105學年度第1學期第2次會議決議初審通過,續由管院教評會辦理複審,並將被上訴人之著作送請4位校外專家學者審查結果分別為75分、76分、80分、81分(及格分數為75分)等情,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被上訴人著作送請4位校外專家審查結果,既經4位審查人第1次審查均給予及格分數,則依前述國立成功大學管理學院教師升等複審考評評分細則之規定,院教評會所應審酌者僅餘被上訴人之教學、研究(非外審成績部分)、服務及輔導成績之部分;著作外審成績部分,院教評會除能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否則即應尊重其判斷,不得另行就該部分再為會影響升等結果之評量。易言之,應以「外審成績之平均值」或「升等各職級之著作外審及格分數」之較高者乘20%,為該項分數。原判決已敘明,管院教評會106年10月26日106學年度第3次會議,評審委員僅依被上訴人於106年5月8日管院教評會開會審查其申請升等副教授案時到場說明錄音逐字稿,並未對被上訴人前開說明詳詢所謂「著作貢獻」之具體內容為何?是否係針對著作特定部分章節段落之參與而構成合著,及其是否等同於教師資格審查履歷表上所載之「貢獻度」若干?均未給予被上訴人說明之機會,即以發現被上訴人列席說明與其夫合著之新事實為由,再送外審委員重新審查,以圖釐清被上訴人送審代表著作及參考著作之貢獻度,核係以其尚未釐清之基礎事實(即被上訴人之夫是否構成合著而須列名、何部分屬於被上訴人之夫合著部分及其是否等同於教師資格審查履歷表上所載之貢獻度若干),推翻外審審查人第1次審查及格之專業判斷,核與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意旨不符。況管院教評會既認被上訴人送審之著作涉有行為時送審處理原則第2點第1款「教師資格審查履歷表、合著人證明故意登載不實、代表著作未確實填載為合著及繳交合著人證明」之情事,則有關該當行為時送審處理原則第2點第1款事實有無的認定,依行為時送審處理原則第7點規定,對於被上訴人是否確有「教師資格審查履歷表、合著人證明故意登載不實、代表著作未確實填載為合著及繳交合著人證明」之事實,自「應由審理單位(即院教評會)查證並認定之」。惟管院教評會卻依行為時送審處理原則第8點規定(即送審人有著作抄襲、剽竊或其他舞弊情事等違反學術倫理情事)「送原審查人再審查」之程序處理,於106年10月26日召開106學年度第3次院教評會,決議將被上訴人升等副教授送審資料,送學校教務處請原審查人依據被上訴人列席說明著作合著新事實重為審查,其「送原審查人再審查」之處理程序,顯然違反行為時送審處理原則第7點規定,已有違誤等情。由上觀之,管院教評會並未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動搖前述第1次專業審查予以及格之可信度與正確性,而誤依行為時送審處理原則第8點規定,將被上訴人著作送原審查委員為第2次審查,該升等審查評定之判斷,顯係出於錯誤的事實認定或不完全的資訊,亦違反法定的正當程序。因此,管院教評會於106年12月18日召開106學年度第5次會議,因被上訴人著作第2次送外審,未獲3位以上外審委員審查75分及格(重新審查分數分別為72分、70分、75分、80分),乃決議不予薦送校教評會審議,自於法不合。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105學年度升等為副教授之申請案,作成不予薦送校教評會之原處分(上訴人107年5月3日成大教字第1070200781號函及上訴人所屬管理學院106年12月22日成大管院秘字第106A710476號函)即屬違法,原判決撤銷原處分及再申訴評議決定,自於法有據,原判決業敘明其判斷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在原審之論據,何以不足採取,分別予以指駁,核無違誤。

㈤上訴意旨主張:行為時送審處理原則第7點對於送審人有第2

點第1款及第3款情事時,規定「應由審理單位查證並認定之」,惟對於應如何查證及認定並未規定,故查證及認定方式係審理單位之裁量權限,且行為時送審處理原則並無「禁止」審理單位以第8點或第9點方式查證並認定之規定,原判決顯然增加法規所無之限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況行為時送審處理原則第8點除由審理單位審查外,復要求原審查人審查之程序,其程序較第7點規定更為嚴謹,對送審人更有保障,自無限制於第2點第1款及第3款情形僅能以第7點規定處理,不能參酌第8點程序處理之必要云云。然查,依行為時送審處理原則第7點規定,被上訴人之夫的貢獻是否已該當行為時送審處理原則第2點第1款「教師資格審查履歷表、合著人證明故意登載不實、代表著作未確實填載為合著及繳交合著人證明」之要件,本應由審理單位調查並認定之,若據其調查結果已足認被上訴人之夫確有貢獻,且其貢獻已構成合著而須列名,已該當行為時送審處理原則第2點所稱「代表著作未確實填載為合著及繳交合著人證明」之情事,自可依行為時送審處理原則第11點第3項規定,依行為時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43條第5項規定,準用同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處理,本無再送第2次外審之必要。反之,管院教評會若據其調查結果尚不足以認定被上訴人之夫已構成合著而須列名,則應依第1次送請4位校外專家學者審查分數75分、76分、80分、81分之平均值乘20%,為該項分數。此與行為時送審處理原則第8點對於送審人有第2點第2款(著作、作品、展演及技術報告有抄襲、剽竊或其他舞弊情事)或第4款(其他違反學術倫理情事)之情事時,依第8點規定,應限期請送審人針對檢舉內容提出書面答辯後,併同檢舉內容及答辯書送原審查人再審查,必要時得另送相關學者專家1人至3人審查,以為相互核對,並應尊重該專業領域之判斷之情形不同。行為時送審處理原則對於前揭不同情形之所以異其方式處理,無非在確保教師升等資格審查的程序能客觀公正,俾能對升等申請人的專業學術能力及成就等,作成客觀可信、公平正確的評量,並基於客觀專業知識與學術成就的考量,作成教師升等資格評審的決定。此誠屬上訴人應遵守之正當程序,否則外審委員在判斷、評量之事實基礎不明,甚或錯誤之情形下,將無法正確評量被上訴人申請升等副教授資格時之專業知識與學術成就。上訴人據此作成不通過被上訴人教師資格審定之原處分,即屬違法,原判決撤銷原處分自符合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所揭櫫「受理此類事件之行政法院自得據以審查其是否遵守相關之程序,或其判斷、評量是否以錯誤之事實為基礎,是否有違一般事理之考量等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事」之意旨,原判決並無增加法規所無之限制,要無上訴人所指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以其主觀一己之法律見解,就業經原判決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自無可採。

㈥綜上所述,原判決核無違誤,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

形。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陳 秀 媖法官 林 妙 黛法官 侯 志 融法官 王 俊 雄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裁判案由:教師升等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2-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