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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上字第 1095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109年度上字第1095號上 訴 人 張建宏即大世界電子遊戲場業訴訟代理人 鄭瑜凡 律師

朱武獻 律師被 上訴 人 宜蘭縣政府代 表 人 林姿妙上列當事人間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1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9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前經核准於宜蘭縣○○鎮○○里○○○路00號1樓經營「大世界電子遊戲場業」(下稱系爭遊戲場),登記營業項目包括「J701010電子遊戲場業(限制級)」,並領有被上訴人核發編號「限10100007-02」之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系爭遊戲場因於民國106年4月11日經警查獲涉有賭博情事,經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對相關涉案人員提起公訴,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106年度易字第506號刑事判決認定,系爭遊戲場實際負責人張明宗及員工趙雅雯等11人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分別判處張明宗等人有期徒刑,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407號刑事判決駁回趙雅雯之上訴確定在案。被上訴人遂以上訴人經營之系爭遊戲場涉及賭博行為,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下稱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第6款規定,經法院有罪判決確定,爰依同條例第31條規定,以108年12月13日府旅商字第1080208076號函(下稱原處分)廢止系爭遊戲場之營業級別證及商業登記中「營業項目:一、J701010電子遊戲場業」部分登記。上訴人不服,循序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原審109年度訴字第69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而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在原審答辯,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經營之系爭遊戲場,其實際負責人張明宗、從業人員宋芷菁等10人從事賭博行為,且其等所犯之賭博罪並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在案,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伊就該等人員無庸負故意(包庇)或過失(縱容)之監督責任,則被上訴人依據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以原處分廢止其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及商業登記中「營業項目:一、J701010電子遊戲場業」部分登記,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否則即無從達成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立法目的等語,以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上訴意旨略謂:㈠上訴人與實際負責人張明宗間105年8月1日房屋租賃契約書第

10條,明確約定房屋不得供非法使用,且依經驗法則,出租人即上訴人不可能時刻緊盯承租人使用租賃物之情形,原審調閱宜蘭地院刑事卷宗後,卻漏未審酌該租約。再從宜蘭地院106年度易字第506號刑事判決理由貳、一、㈡記載,承租人張明宗及其員工係以極隱密且謹慎之方式從事賭博,連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都是持搜索票搜索扣押,始悉此情,一般人要如何得知,可證上訴人並無包庇或縱容實際負責人張明宗及從業人員宋芷菁等10人從事賭博行為,上訴人無故意過失,應予免責。原審漏未斟酌上開證據,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

㈡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第6款及第31條未區

分負責人違犯賭博罪與違背監督義務,而為不同處罰,亦未賦予行政機關裁罰空間,一律廢止登記,無法兼顧實質正義、違反責罰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侵害上訴人受憲法第15條保障之財產權、工作權與營業自由。上訴人既無故意過失違反行政義務,原處分逕予廢照,違反比例原則。原審漏未審酌此部分主張,屬於受請求事項未予裁判,而有判決違背法令。

㈢參照宜蘭地院106年度易字第506號刑事判決及房屋租賃契約

書第1條約定,租賃之標的物為「房屋所在地及涵蓋內部所有機台及設備」,並不包括系爭遊戲場之商業登記及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且張明宗係受讓上訴人之系爭遊戲場而以「釣魚台電玩休閒會館」名義經營,而非以系爭遊戲場名義經營,則本件認張明宗為系爭遊戲場之實際負責人,非無疑問。

㈣管理條例第3條之電子遊戲場業,並不以已辦理公司、商業登

記或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為限。管理條例第31條乃處罰違反同法第17條第1項第6款之行為人。若上訴人因出租場地及機台設備予張明宗經營「釣魚台電玩休閒會館」而違反管理條例之義務,將導致該規定變成出租人為承租人行為造成之違法狀態負責,原審就此未敘明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且原審使出租人對承租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負責,未引用行政罰法第10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

五、本院判斷:㈠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故人民有

選擇從事一定之營業為其職業之營業自由,惟其營業與公共利益有密切關係者,於符合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限度內,對於人民營業許可之條件、營業須遵守之義務及違反義務應受之制裁,得以法律或視營業自由限制之性質,以有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加以規範。而電子遊戲場業之經營,因對社會安寧、善良風俗、公共安全及國民身心健康足以產生不利之影響,立法者乃制定管理條例以為管理之依據(管理條例第1條參照),該條例第15條規定:「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係指依管理條例第11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營業級別證及辦理電子遊戲場業名稱、營業級別、機具類別、電子遊戲場業為公司組織者,其代表人;為商業組織者,其負責人、營業場所管理人、營業場所地址及面積之登記,且辦理上開營業登記,應符合管理條例第5條、第6條、第7條、第8條及第9條等之規定。另同條例第17條第1項第6款、第31條則規定:「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應遵守下列事項:……六、不得有涉及賭博、妨害風化或其他犯罪行為。」「違反第17條第1項第6款規定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命其停業,並於判決確定前,停止受理其公司或商號名稱及代表人或負責人變更登記之申請。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廢止其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公司或商業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由此可知,管理條例係以人民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營業級別證後始得營業之方式,對電子遊戲場業進行事前管制;並對於電子遊戲場業開始營業後之違法行為,以命令停業、廢止營業級別證、公司或商業登記等登記事項,進行事後之管制,以防止諸如賭博、妨害風化等威脅社會安寧、善良風俗、公共安全與危害國民,特別是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發展之違法情事,而達維護公共利益之立法目的,符合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限度,而與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工作權及財產權之意旨無違。

㈡管理條例係以電子遊戲場業爲管制對象,該條例第31條所規

定「令其停業」、「廢止其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公司或商業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係對電子遊戲場業開始營業後之違法行爲,所進行之事後管制,以排除現行違法狀態並防止將來再度發生違法行為,其性質非對過去違反行政法義務行為予以非難之處罰,不以受處分人違法有責為必要。營業級別證上登記之負責人,無論是屬於公司組織之代表人或商業組織之負責人,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地位與管領力,應負起排除現行違法狀態,並防止將來再度發生違法行為之義務,不以負責人本人涉及賭博、妨害風化等違法行為或被法院判決有罪確定為必要,亦與負責人之指揮監督有無故意過失無涉。凡電子遊戲場業遭查獲涉有違反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賭博、妨害風化等犯罪行為者,主管機關應命該負責人停止營業;如經法院判決有罪者,則應廢止其營業級別證、公司或商業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

㈢經查,上訴人為系爭遊戲場之負責人,登記營業項目包括「J

701010電子遊戲場業(限制級)」,領有被上訴人核發編號「限10100007-02」之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訴外人張明宗於105年8月15日受讓系爭遊戲場,擔任實際負責人,惟其與員工趙雅雯等11人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經警於106年4月11日查獲,移由宜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對之提起公訴,並經宜蘭地院106年度易字第506號刑事判處其有期徒刑,復經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407號刑事判決駁回趙雅雯之上訴確定在案等情,已經原審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認定甚明,核與卷內證據並無不合。而系爭遊戲場於101年9月7日經被上訴人核准營業級別證之申請後,迄至108年12月13日遭廢止前之負責人均是上訴人,未曾變更,並有各該商業登記及營業級別證(抄本)(見原審卷第61、63頁),及各該刑事判決附卷可憑(訴願卷第35-52頁、第62-64頁),復經上訴人於原審表明系爭遊戲場所在房屋及原有機器設備係其出租給張明宗經營(見原審卷第174頁,上訴人提出之準備書狀二),依上述規定及說明,上訴人仍為系爭遊戲場之負責人而爲管制對象,負有排除及防止該遊戲場不得有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賭博行為之義務。又原判決就原處分乃落實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必要手段,否則無從達成該規定之目的,業已詳述其理由,則原判決據以論斷被上訴人依據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第6款及第31條後段規定作成原處分,即無違誤。原判決以上訴人無法舉證已盡監督管理之責,仍應就系爭遊戲場之管理人或其等監督管領下的從業人員有涉及賭博犯行之故意,負推定故意或過失責任之監督責任,其論斷雖有未洽,惟其駁回之結論,則無不合。上訴意旨以其僅將系爭遊戲場之房屋出租與訴外人張明宗,並約定房屋不得供非法使用,上訴人不可能時刻緊盯承租人使用租賃物之情形,且張明宗及其員工係以極隱密且謹慎之方式從事賭博,警方尚須持搜索票搜索扣押始得查獲,上訴人更無從知悉,並無包庇或縱容其等從事賭博行為,又刑事判決係認定張明宗是向上訴人受讓系爭遊戲場,如此可見張明宗對外實係以「釣魚台電玩休閒會館」名義經營,而非以系爭遊戲場名義經營,原判決認定張明宗是系爭遊戲場實際負責人,並非無疑,原審於調閱宜蘭地院刑事卷宗後漏未斟酌房屋租約刑事判決,而未察上訴人無須就承租人之行為負責,並無故意過失,應予免責,原判決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且有未引用行政罰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之不適用法規之違法;此外,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第6款及第31條未區分負責人違犯賭博罪與違背監督義務,而為不同處罰,一律廢止登記,違反責罰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侵害上訴人受憲法第15條保障之財產權、工作權與營業自由云云,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並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而駁回上

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王 碧 芳法官 鍾 啟 煌法官 蔡 紹 良法官 簡 慧 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 柏 君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1-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