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109年度上字第1110號上 訴 人 陳建文
吳慶豐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 律師被 上訴 人 花蓮縣卓溪鄉公所代 表 人 呂必賢訴訟代理人 魏辰州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8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爭訟概要:㈠上訴人吳慶豐自民國99年及101年起,上訴人陳建文自103年
起,分向訴外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現改制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下稱國產署北區分署)花蓮分處(現改制為花蓮辦事處)承租花蓮縣○○鎮○○○段199、210地號土地,及○○○段209地號土地(重測前分別為○○段0000-0000、0822-0189地號,及○○段0822-0089地號;下分稱199、210地號土地,及209地號土地;並合稱為系爭土地)種植農作物。嗣被上訴人以綠美化用地需要,經由花蓮縣政府轉呈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申請撥用包含系爭土地在內共4筆土地,並經行政院以106年1月9日院授財產公字第10600007950號函准予無償撥用。國產署北區分署乃以106年1月10日台財產北花三字第10642002250號及第10642002300號函通知上訴人終止租約。
㈡上訴人陳建文前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提起
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之訴,經花蓮地院107年10月5日107年度簡上字第24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民事判決),確認上訴人陳建文與訴外人國產署北區分署間就209地號土地所成立之國有耕地租賃關係,對被上訴人仍繼續存在。上訴人遂以其有回復未受不利結果前之原狀的請求權(公法上之結果除去請求權),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第196條第1項規定,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聲明:⒈被上訴人應依國有財產法第39條之規定,申請廢止系爭土地之撥用,回復系爭土地管理機關為國產署北區分署。⒉被上訴人應將上訴人陳建文原租用之209地號土地,回復為公有土地撥用前之耕地原狀,返還上訴人陳建文耕作。⒊被上訴人應將上訴人吳慶豐原租用之199、210地號土地,回復為公有土地撥用前之耕地原狀,返還上訴人吳慶豐耕作。經原審108年度訴字第108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至於上訴人追加被告行政院及追加備位聲明部分,原審另以裁定駁回後,未據上訴人提起抗告)。
二、上訴人起訴之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略以:㈠上訴人以系爭土地之租賃法律關係,業經系爭民事判決確認
對被上訴人繼續存在,則被上訴人申請將系爭土地撥用作為綠美化,乃公權力對上訴人權利之違法干涉,且侵害狀態仍持續中,基於結果除去請求權提起行政訴訟,所涉之請求權基礎為國有財產法第39條。
㈡依據國有財產法第39條及國有不動產撥用要點第13點規定,
撥用機關於撥用國有不動產後,如有國有財產法第39條所列情事,應申辦財政部呈請行政院廢止撥用,是上訴人以系爭土地之撥用機關即被上訴人為對象提起行政訴訟,當事人應屬適格。
㈢惟參諸國有財產法第1條,明白揭示該法係就國有財產之取得
、保管、使用、收益及處分所為規範;同法第39條則賦予財政部在財產撥用後,仍有查明是否存在該條所列廢止撥用事由,及據以呈請行政院廢止撥用之權限,顯見國有財產法第39條核屬對行政院、財政部之授權規定,使之得基於綜理國有財產事務權責,管制撥用機關對國有不動產有效運用,尚非可認屬對人民之保護規範。有本院107年度裁字第1084號裁定、102年度裁字第1378號裁定、102年度判字第520號判決意旨可參。
㈣國有財產法第39條、國有不動產撥用要點第13點規定,均屬行政院或管理機關或主管機關等就國有財產之管理得為職權行使之規定,未賦予人民有請求行政機關為特定作為之公法上權利。上訴人本於系爭土地之原承租人地位,並援引系爭民事判決認定租賃關係對撥用機關即被上訴人仍繼續存在之見解,請求被上訴人應申請財政部呈請行政院廢止系爭土地之撥用,僅能認係對被上訴人發動廢止公用土地撥用程序之促請或建議,是其訴之聲明第1項,於法自難認有理由;其再依行政訴訟法(原判決誤植為行政程序法)第196條第1項規定請求回復系爭土地為公用土地撥用前之耕地原狀、返還上訴人耕作,亦非有據等語,為其論據,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查:㈠按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行政
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人民固得提起給付訴訟;惟依此規定提起之一般給付訴訟,須原告有請求被告機關為其所主張事實行為之公法上請求權存在,始有認其所提起之一般給付訴訟有理由之可能,倘依原告之主張不能認其有據以請求之公法上請求權存在,則其訴為無理由。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規定:「行政處分已執行者,行政法院為撤銷行政處分判決時,經原告聲請,並認為適當者,得於判決中命行政機關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處置。」乃撤銷判決中命為回復原狀之處置,而此規定於給付判決中,並不適用。㈡又國有財產法第38條規定:「(第1項)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
產,各級政府機關為公務或公共所需,得申請撥用。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辦理撥用:一、位於繁盛地區,依申請撥用之目的,非有特別需要者。二、擬作為宿舍用途者。
三、不合區域計畫或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規定者。(第2項)前項撥用,應由申請撥用機關檢具使用計畫及圖說,報經其上級機關核明屬實,並徵得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同意後,層報行政院核定之。」第39條規定:「非公用財產經撥為公用後,遇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由財政部查明隨時收回,交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接管。但撥用土地之收回,應由財政部呈請行政院廢止撥用後為之:一、用途廢止時。二、變更原定用途時。三、於原定用途外,擅供收益使用時。四、擅自讓由他人使用時。五、建地空置逾1年,尚未開始建築時。」及國有不動產撥用要點第13點第1項本文規定:「撥用機關撥用國有不動產後有國產法第39條規定情事者,應申辦廢止撥用。」準此可知,行政院依國有財產法第38條,核定將非公用財產撥用予他機關使用,既是行政內部對非公用財產之使用管理行為,未直接對外發生法律效果,非屬行政處分,則撥用機關、財政部及行政院依國有不動產撥用要點第13點第1項本文、國有財產法第39條規定所為申辦、呈請及撤銷撥用,自亦單純屬行政內部對非公用財產之使用管理行為。是以國有財產法第39條並未賦與人民有請求相關機關申辦、呈請、撤銷撥用並收回交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接管之請求權。㈢上訴人於原審係以其有回復未受不利結果前之原狀的請求權
(公法上之結果除去請求權),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第196條第1項規定,聲明求為:⒈被上訴人應依國有財產法第39條之規定,申請廢止系爭土地之撥用,回復系爭土地管理機關為國產署北區分署。⒉被上訴人應將上訴人陳建文原租用之209地號土地,回復為公有土地撥用前之耕地原狀,返還上訴人陳建文耕作。⒊被上訴人應將上訴人吳慶豐原租用之199、210地號土地,回復為公有土地撥用前之耕地原狀,返還上訴人吳慶豐耕作。惟查,上訴人所執國有財產法第39條規定,乃財政部及行政院等就國有財產之管理得為職權行使之規定,未賦予人民有請求相關機關申辦、呈請、撤銷撥用並收回交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接管之請求權。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所為即「在上訴人仍就系爭土地與國產署間存有租賃關係之前提下,為求將上訴人趕離,逕申請系爭土地撥用,致國產署終止與上訴人間租賃契約」之事實行為,業已侵害上訴人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依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葉前大法官百修於司法院釋字第716號解釋提出之協同意見書、國有財產法之規範意旨,及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上訴人應得依保護規範理論,以國有財產法之規定作為本件一般給付之訴之請求權基礎等語。惟人民並非國有財產之權利人,對撥用國有土地之應否廢止撥用,無法律上利害關係;且就相關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法律效果暨其規範目的等觀之,亦難認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上訴人據此主張其有此公法上請求權云云,核屬其一己法律見解,難認有理由。又上訴人所為訴之聲明第1項之請求,係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提起一般給付之訴,而非依同法第4條規定提起撤銷訴訟,則其依同法第196條第1項之規定,所為訴之聲明第2項及第3項之請求,於法亦非有據。上訴論旨另以與上訴人之請求有無理由之判斷無關之事項(國有財產法第33條[用途廢止之變更]、第35條[變更後之接管機關]、第42條[得申請租用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之情形、期限及管理]、第49條[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之讓售]、第52條之2[直接使用人申請讓售之方式]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6條第1、2項[同法第33條所指情形及程序]),作為爭執之理由,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誤,亦難憑採。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以上訴人所提一般給付訴訟,並無公法上
請求權存在,據此而駁回上訴人所提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於法並無違誤。又上訴人並非提起撤銷訴訟,則其依同法第196條第1項規定,所為訴之聲明第2項及第3項之請求,於法亦非有據,則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訴,即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林 妙 黛法官 蕭 惠 芳法官 林 惠 瑜法官 曹 瑞 卿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