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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上字第 1114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109年度上字第1114號上 訴 人 邱秀卿

邱榮裕

許秀美

林齊冠

林齊輝共 同訴訟代理人 熊依翎 律師被 上訴 人 桃園市政府代 表 人 鄭文燦訴訟代理人 李承志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徵收補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1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本件事實經過:

(一)上訴人邱秀卿所有之桃園市中壢區(下同)○○段407-2、407-3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建號:○○段220號,門牌號碼:○○路0段000號)、上訴人邱榮裕所有○○段301-1、303-1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建號:○○段1526號,門牌號碼:○○路0段000號)、上訴人許秀美所有○○段1121-1、1125-1地號、○○段699-1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建號:○○段387號,門牌號碼:○○路0段000號)、上訴人林齊冠、林齊輝共有○○段827-1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建號:○○段668號,門牌號碼:○○路0段000號),均位於桃園縣市道112線中壢區龍岡路3段(龍岡路3段00巷至龍慈路)拓寬工程範圍內,經內政部民國106年10月26日台內地字第10613070621號函核准徵收後,交由被上訴人以106年11月9日府地權字第10602703701號公告徵收(公告期間自106年11月10日起至106年12月10日止,共30日),同時以106年11月9日府地權字第10602703703號函通知土地所有權人。

(二)上訴人認土地徵收補償市價及建築改良物補償價格偏低,分別提出異議,被上訴人分別以107年1月30日府地權字第1070022387號(林齊冠、林齊輝)、107年1月30日府地權字第1070023691號(邱秀卿)、106年12月18日府地權字第1060305066號(邱榮裕)、107年1月5日府地權字第1060319005號(許秀美)函復查處結果。

(三)上訴人不服,復分別提出復議,被上訴人遂提交桃園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下稱地評會)107年4月9日107年第3次會議審議,決議以:「本案維持原徵收補償價格,全體委員無異議照案通過。」被上訴人據以107年5月10日府地權字第10701120463號(林齊冠、林齊輝)、第10701120464號(邱秀卿)、第10701120465號(邱榮裕)、第10701120466號(許秀美)函復復議結果(下合稱原處分)。

(四)上訴人(另包含訴外人呂○○、呂○○、呂○○、賴○○)不服,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1.原處分關於徵收補償地價部分撤銷,於2個月內由被上訴人另為適法之處分。2.上訴人林齊冠、林齊輝不服被上訴人107年5月10日府地權字第10701120463號函關於建築物徵收補償部分、上訴人邱秀卿不服被上訴人107年5月10日府地權字第10701120464號函關於建築物徵收補償部分、上訴人邱榮裕不服被上訴人107年5月10日府地權字第10701120465號函關於建築物徵收補償部分、上訴人許秀美不服被上訴人107年5月10日府地權字第10701120466號函關於建築物徵收補償部分,訴願均駁回。3.其餘部分訴願不受理(即上訴人邱榮裕與訴外人賴○○營業損失部分)。

(五)上訴人不服上開訴願決定主文第2項,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1.訴願決定主文(第2項)及原處分關於建築物徵收補償費部分均撤銷。2.就前項撤銷部分,被上訴人應重新查估,並作成適法之行政處分。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以108年度訴字第11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另有關上訴人請求邱榮裕營業損失部分,及上訴人請求生存使用空間損失、徵收相關費用支出部分,原審另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一)被上訴人轄內合法建築改良物之徵收補償價格,依105年12月23日公布之桃園市興辦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標準第3條(下稱建物拆遷補償標準,最近一次修正為110年3月2日)之規定,採評點之方法計值。至評點單價於該標準訂定當時,雖明定每一評點以新臺幣(下同)10.1元為單價,然同條第2項復規定應以每年7月1日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調整評點單價。揆其精神在於藉由隨物價指數調整評點單價機制,落實土地徵收條例第31條第1項之要求,足資反應建物營造工程物價水準與最新變動情況。又被上訴人訂定發布之建物拆遷補償標準,核屬地方自治規則,未違反法律及中央機關發布之命令,原審應予尊重。

(二)查本件徵收公告日期為106年11月9日,則106年度評點單價應為9.9元,其評點單價計算如下:105年評點單價×〈1+(105年度7月份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104年度7月份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104年度7月份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即10.1元×〈1+(97.79-99.27)÷99.27〉=9.9元,被上訴人並以106年2月13日府工用字第10600300981號公告在案,是被上訴人計算上開合法建物重建價格,於法尚無違誤。

(三)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作成評點計值9.9元之決定,與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之上漲實有矛盾,顯有裁量錯誤之違法云云,惟查,建物拆遷補償標準屬地方自治規則,且未違反法律及中央機關發布之命令,被上訴人自應依該補償標準作為估定上訴人被徵收合法建物補償費之評點單價依據,上訴人自行引用106年7月公布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作為估定上訴人被徵收建物補償費之評點單價依據,請求被上訴人加發補償費,容有誤解,顯難採取。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均無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主文第2項予以維持,亦無不合。上訴人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建築物徵收補償費部分,並請求判命被上訴人應重新查估,作成適法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院查:

(一)土地徵收條例第31條規定:「(第1項)建築改良物之補償費,按徵收當時該建築改良物之重建價格估定之。……(第3項)建築改良物及農作改良物之補償費,由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估定之;其查估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建築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第4點規定:「建物重建價格之核算以拆除面積乘以重建單價計算。其拆除面積之計算,以建物各層外牆或外柱面以內面積計算,重建單價依建物主體構造材料及裝修材料由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另定之。」第7點規定:「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應依本基準並參酌當地實際狀況,自行訂定該直轄市或縣 (市) 辦理建物徵收補償費查估之依據。」

(二)徵收當時桃園市興辦公共工程地上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1條規定:「為興辦公共工程,辦理地上物補償費、遷移費、救濟金、補助費發給,特制定本自治條例。」第8條規定:「(第1項)拆遷合法建築物,應發給補償費。(第2項)前項補償費,應按第一次召開用地及土地改良物拆遷補償協議價購會、徵收公告當時或重劃計畫書公告日,該合法建築物之重建價格估定之。」第19條規定:「各項建築物查估作業,得由需用土地人委託專業機構依本自治條例及相關規定辦理查估。」第20條規定:「第8條建築物重建價格、第9條人口遷移費、第10條與第11條自動拆遷獎勵金及救濟金、第13條至第17條補助費、救濟金、補償費、遷移費之查估及發放作業規定,由本府另定之。」被上訴人參酌該市實際狀況,於105年12月23日訂定發布(並自105年6月23日施行)之徵收當時建物拆遷補償標準第2條規定:「合法建築改良物(以下簡稱合法建築物)重建價格依補償面積乘以總評點乘以評點計值計算;雜項工作物依補償面積乘以重建單價計算,無重建單價者,依市場實際訪價計算。(第2項)前項總評點依評點基準表(如附表一)及其運用須知(如附表二)查估之。……」第3條規定:「(第1項)前條第1項所稱評點計值,以新臺幣10.1元為基數。(第2項)前項基數由桃園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依每年7月份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調整,並作為次年執行之依據。(第3項)本府為前項調整時,應將調整結果公告並副知桃園市議會。」

(三)關於建築改良物徵收補償金額之決定,依前引土地徵收條例第31條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係延續自我國向來所採取之立法例,即由立法者規定法定標準,並由行政機關〈(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對於徵收補償之標的為查估,復依該法定標準決定其補償金額,此乃行政機關對於一定之事實,適用一定之法規,作成之決定,並非裁量處分,先予指明。關於所謂徵收補償之法定標準,立法者已於土地徵收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係「按徵收當時該建築改良物之重建價格估定之」,是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所估定之重建價格自必須與「徵收當時」之重建價格相當,俾使被徵收之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人,於喪失建築改良物所有權之際,得以獲取與該被徵收之建築改良物同種類或等值之建築改良物,以回復其被徵收前之財產狀況。至於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如何估定「徵收當時」重建價格,土地徵收條例第31條第3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即內政部訂定建築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原則上即以拆除面積乘以重建單價核算,而所謂重建單價,因涉各地物價水準不一,上開建築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乃規定由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依建物主體構造材料及裝修材料另定之。內政部所訂定之建築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以及各直轄市政府或縣 (市) 主管機關所諚訂定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標準,均在藉由建立簡單而明確之標準,迅速並公平地核算出被徵收建築改良物之重建價格,如其核算得出之「重建價格」,或因錯誤認定建物主體構造材料或裝修材料,或因忽略物價上漲因素,致被徵收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人所領取之補償費,無法持之獲取同種類或等值之建築改良物,則難謂係土地徵收條例第31條第1項所稱之「重建價格」,自屬違法。直轄市政府或縣 (市)

主管機關所核算決定之被徵收建築改良物「重建價格」,是否低於徵收當時、當地被徵收建築改良物之「重建價格」,屬事實認定,當事人如有爭執,事實審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否則即與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33條之規定相違。

(四)本件原判決論以系爭徵收公告日期為106年11月9日,被上訴人以105年評點單價10.1元為基數,計算調整106年度評點單價應為9.9元,其評點單價計算如下:105年評點單價×〈1+(105年度7月份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104年度7月份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104年度7月份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即10.1元×〈1+(97.79-99.27)÷99.27〉=9.9元,被上訴人並以106年2月13日府工用字第10600300981號公告在案,上訴人對建物補償面積及總評點數均不爭執,是被上訴人依建物補償面積×總評點×106年度評點單價9.9元,計算上開合法建物重建價格,於法尚無違誤;被上訴人訂定發布之建物拆遷補償標準,核屬地方自治規則,未違反法律及中央機關發布之命令,被上訴人自應依該建物拆遷補償標準之規定,作為估定被徵收合法建物補償費之評點單價依據,上訴人捨此法規已明定之補償標準,自行引用106年7月公布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作為估定被徵收建物補償費之評點單價依據,請求被上訴人加發補償費,容有誤解,顯難採取等語,核諸前開之說明,固非完全無據。惟查,上訴人係以物價指數上漲,被上訴人所據以核算之評點單價過低為由,指摘被上訴人所核算之「重建價格」不合於土地徵收條例第31條第1項所稱之「徵收當時該建築改良物之重建價格」之要求,請求被上訴人加發補償費,揆諸前開之說明,原審即應依職權調查被上訴人所核算予上訴人邱秀卿之拆遷補償費1,441,024元、邱榮裕之拆遷補償費819,438元、林齊冠之拆遷補償費840,754元、林齊輝之拆遷補償費840,754元及許秀美之拆遷補償費1,406,097元,是否分別合於徵收當時、當地被徵收建築改良物之「重建價格」。原判決未予調查,逕以上訴人要求依106年7月份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調整評點單價,容有誤解為由,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請求,於法自屬有違,上訴意旨求予廢棄,尚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既有上開違背法令之事由,且原判決之違法復將影響判決結論,本件上訴應認為有理由;再因本件事證尚有未明,有由原審審認之必要,本院無從自為判決,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再為調查,另為妥適之裁判。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法官 蔡 紹 良法官 蔡 如 琪法官 王 碧 芳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葉 倩 如

裁判案由:徵收補償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2-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