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109年度上字第1115號上 訴 人 祭祀公業張能旺代 表 人 張廣量訴訟代理人 游孟輝 律師
宋銘樹 律師朱敬文 律師被 上訴 人 宜蘭縣政府代 表 人 林姿妙上列當事人間農地重劃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2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6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祭祀公業條例已於民國97年7月1日施行,祭祀公業未依該條例第21條、第22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者,仍不失為非法人團體,自有當事人能力。尚未依上開規定辦理法人之祭祀公業,在行政訴訟裁判當事人欄,應以祭祀公業為當事人,並記載其管理人為代表人。依上訴人於原審所提書狀及陳述,均係以祭祀公業張能旺為當事人並以其管理人張廣量代為訴訟行為之意,故其上訴狀列載「祭祀公業張能旺」並以張廣量為代表人,即無不合。原判決於當事人欄位將之記載為「張廣量(祭祀公業張能旺管理人)」,核屬誤載,本院爰逕予改列,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所有下列土地分別參加宜蘭縣(下同)68年北富農地重劃及69年南富農地重劃:
㈠重劃前○○鎮○○○段(下稱○○○段)00、0、0、0-0、0-0、0-0及0-
0地號等7筆土地參加68年北富農地重劃(下合稱系爭參加68年北富農地重劃7筆土地),經被上訴人以68府地劃字第4689號公告重劃前後土地分配結果,重劃後劃配為○○段000地號等21筆土地,上訴人不服,於公告期間表示異議,請求地目變更,經提交68年3月12日、14日、15日宜蘭縣北富農地重劃區協進會(下稱北富重劃協進會)第5次委員會議討論,議決:「第77案:⑴因區域性排水等用地使用之建地,限於5月底遷建於○○段0000、0000號。⑵○○段0000、0000號土地暫以『旱』地目銓定。」被上訴人爰以68年5月5日府地劃字第28806號及同年5月11日府地劃字第31260號函通知上訴人依上開會議議決辦理土地分配,上訴人未再提出異議,嗣土地分配公告確定後,於69年7月15日囑託登記完畢。
㈡○○鄉○○段○○小段(下稱○○小段)0、0及00地號等3筆土地參加69
年南富農地重劃(下合稱系爭參加69年南富農地重劃3筆土地),經被上訴人以69府地劃字第0572號公告重劃前後土地分配結果,重劃後配為○○鄉○○段(下稱○○段)000地號等8筆土地,公告期滿無人異議確定,於69年7月10日囑託登記完畢,土地所有權人及耕地三七五租約承租人分別於70年12月8日及71年1月8日領訖差額地價補償費在案。
㈢嗣張廣量以上訴人管理人身分,於106年6月26日申請縣長與
民有約登記,並於申請書內表明北富農地重劃區內重劃前○○○段0-0、0-0地號等土地重劃分配地目或地價登載有誤,重劃後亦有短配情形;北富農地重劃區○○鎮○○○段(下稱○○○段)0000、0000、0000地號部分土地疑農路及防汛道路(自行車道)占用情事;南富農地重劃土地分配錯誤,致重劃後○○段000地號土地短配523平方公尺,請辦理更正並按更正當期公告地價現值區段地價補償等語。關於上訴人所陳參與北富及南富農地重劃分配疑義部分,被上訴人除於106年7月17日縣長接見民眾時間予以說明外,並以106年8月17日府地劃字第1060134154號函復(下稱106年8月17日函),略以,經查北富及南富農地重劃區相關會議紀錄及申請書等資料,尚無所稱土地短少分配等情事,倘經查明確屬重劃當時分配錯誤或不法情事,當本於權責辦理更正事宜並予以究責;另○○○段0
000、0000及0000地號土地部分,經於106年8月4日邀同上訴人管理人現場勘查,亦經地政事務所協助確認現有通路已有占用,因涉及其他單位權責及後續待協調事宜,故將另擇期邀集有關單位研商,俟研商結果通知上訴人等語。
㈣其後,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陳○○○段0000、0000及0000地號土
地部分被道路占用乙案,以106年9月19日府地劃字第1060154020號函復(下稱106年9月19日函)上訴人,略以,使用上訴人上開部分土地,原因已不可考,被上訴人將向中央爭取○○○排水護岸納入流域綜合治理計畫中治理工程辦理改善,屆時再配合工程需求依相關法令一併辦理徵收;現有農路占用○○○段0000地號土地部分,由被上訴人地政處納入後續年度農水路改善計畫辦理改善,屆時依規劃農路之地籍施作,並返還上訴人。上訴人不服被上訴人106年8月17日函及106年9月19日函,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不受理,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聲明:判決如附表所示,經原判決駁回後,遂提起上訴。
三、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係以:㈠上訴人前開申請書內容,已就所爭執之上訴人參與北富、南
富農地重劃之土地有關爭議,分別以「土地地號及面積」、「發生情事」及「訴求要旨」逐筆列明,且於「訴求要旨」欄內分別載明辦理更正並為差額補償申請,應屬可採。被上訴人經調閱重劃及三七五租約等相關資料後,查明以106年8月17日函回復上訴人,嗣以106年9月19日函將後續查處及研商結果通知上訴人,足認有拒絕上訴人所請之意思,上訴人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即屬正確之訴訟類型。上訴人事後補足而為如附表所示內容之課予義務訴訟完足聲明,非屬訴之追加,且上訴人不服被上訴人106年8月17日函及106年9月19日函,已踐行訴願前置程序,無起訴不合法情事。
㈡重劃前○○○段00地號土地(地目「建」),重劃後受分配○○段
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102年重測後為○○○段0000、0000及○○○○段000、000、000地號,地目「原」)並非誤載,而係依當時上訴人管理人張正梁申請,並經北富重劃協進會決議分配;○○段0000地號土地因屬私設道路,故地價按「田」地目地價計算,地目依重劃分配卡記載現況(水泥路)編定為「道」;○○段第0000、0000號土地,依行為時臺灣省政府(55)55年2月7日府民地戊字第8779號令,原詮定地目為「田」,因土地所有權人及承租人共同申請地目變更,始暫詮定為「旱」;重劃前○○小段0地號(原判決誤載為00地號)保留地「建」地目土地因重劃減少面積523平方公尺(不扣除重劃負擔),依南富重劃協進會第1次會議決議,已併同重劃前○○小段0、00地號耕地辦理交換分合,合計原應分配13,208平方公尺,惟因實際分配僅13,170平方公尺,不足38平方公尺部分以差額地價補償,已於71年領訖,並無上訴人所稱地目錯誤、面積錯誤或差額補償金錯誤之情形;至於○○○圳水利用地占用上訴人所有○○○段0000、0000地號部分土地、○○○路占用上訴人所有○○○段0000地號土地,屬應否另外辦理徵收該等土地之問題,且以上與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所稱「顯然錯誤」尚屬有間等情,已據被上訴人辯明在卷,核與被上訴人所提北富農地重劃區土地分配卡、祭祀公業張能旺管理人張正梁出具之同意書、北富重劃協進會第1、2、5、6次會議紀錄、南富重劃協進會第1、2次會議紀錄、南富農地重劃區差額地價應領清冊等件相符。上訴人主張重劃分配有誤,得依行為時土地法(下同)第136條、第139條、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51條、內政部70年6月16日台(70)內地字第27509號函(下稱70年6月16日函)及76年10月21日台(76)內地字第544293號函(下稱76年10月21日函)
、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辦理更正並為差額補償云云,要非可採等語,為其判決之基礎。
四、本院判斷:㈠農地重劃條例係於69年12月19日公布(同年12月21日施行),
在此之前關於農地重劃之依據、程序、差額地價補償等,悉依土地法、土地法施行法及土地重劃辦法為主要之法源依據。系爭參加68年北富農地重劃7筆土地及系爭參加69年南富農地重劃3筆土地之農地重劃均在農地重劃條例公布施行前完成,應依當時之土地法、土地法施行法及土地重劃辦法為依據。㈡土地法第135條規定:「市縣地政機關,因左列情形之一,經
上級機關核准,得就管轄區內之土地,劃定重劃地區,施行土地重劃,將區內各宗土地重新規定其地界。一、實施都市計畫者。二、土地面積畸零狹小,不適合於建築使用者。三、耕地分配不適合於農事工作,或不利於排水灌溉者。四、將散碎之土地交換合併,成立標準農場者。五、應用機器耕作,興辦集體農場者。」第136條規定:「土地重劃後,應依各宗土地原來之面積或地價仍分配於原所有權人。但限於實際情形不能依原來之面積或地價妥為分配者,得變通補償。」第139條規定:「土地重劃後,土地所有權人所受之損益,應互相補償,其供道路或其他公共使用所用土地之地價,應由政府補償之。」35年4月29日修正公布之土地法施行法第34條規定:「農地重劃計劃,由該管市、縣政府依農業技術地方需要定之,並應報請中央地政機關備查。」第35條規定:「土地重劃區內之地價,如尚未規定,應於施行重劃前依法規定之。」行政院於35年10月31日制定公布之土地重劃辦法(71年4月27日公告廢止)第4條規定:「凡舉辦土地重劃之地區,應由地政機關製定土地重劃計劃書及重劃地圖。」第5條規定:「土地重劃計劃書,應記載左列事項﹕一、重劃地區總面積及其所在地。二、原有各宗土地之面積及其所有姓名住所。三、各宗土地及其建築物之價值。……五、重劃各種土地應分配之面積……。六、重劃地區各宗土地最小面積單位之規定。七、施行重劃之工事及其費用。八、前款費用之籌措及各宗土地應負擔費用之定額並支付方法。九、重劃分配地段之價值與原地段有差異時之補償金額及補償辦法。
十、重劃完竣期限。」第7條規定﹕「(第1項)主管地政機關於土地重劃計劃書並重劃地圖經核定後,應即通知各該土地所有權人,並於重劃地區張貼重劃地圖公告之。(第2項)前項通知及公告,應記載第5條第2款、第5款、第6款、第8款及第9款各事項。」第10條第1項規定:「有關之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對於重劃地段之分配費用之負擔及地價之補償,如有異議時,應在公告期間內,提出修正意見,呈請主管地政機關核定之。」第26條規定﹕「已依法辦理地籍整理之重劃地區,重劃後如土地標示有變更或土地權利有移轉時,應由主管地政機關依法辦理土地登記,換發土地權利書狀,並征收其書狀費,但登記費應免征之。」行為時訴願法第9條第1項規定:「訴願自機關之行政處分書或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應於30日內提起之。」足見當時對於農地重劃之分配及其面積、差額地價補償、地權地籍清理及其登記、參與重劃土地所有權人之異議與救濟等事項,已有運作基準,並為參與農地重劃者所能預見遵循。
㈢次按行政處分除非具有無效之事由而無效外,具有存續力,
在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失效前,其效力繼續存在(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參照),原處分機關及處分相對人應受其拘束。處分相對人欲撤銷或變更已確定之行政處分,應有法律依據,否則若以行政機關未依法令作成原處分為由,指摘原處分違法應予撤銷或變更並重作處分,核係以本應於法定救濟期間對原處分尋求救濟之事由,於遲誤法定救濟期間後再事爭執,非得作為撤銷或變更已確定行政處分並重為處分之請求權依據。經查,上訴人所有系爭參加68年北富農地重劃7筆土地,經被上訴人以68府地劃字第4689號公告重劃前後土地分配結果,重劃後劃配為○○段000地號等21筆土地,上訴人於公告期間表示異議,請求地目變更,經提交北富重劃協進會第5次委員會議討論,議決:「第77案:⑴因區域性排水等用地使用之建地,限於5月底遷建於○○段0000、0000號。⑵○○段0000、0000號土地暫以『旱』地目銓定。」被上訴人爰以68年5月5日府地劃字第28806號及同年5月11日府地劃字第31260號函通知上訴人依上開會議議決辦理土地分配,上訴人未再提出異議,嗣土地分配公告確定後,於69年7月15日囑託登記完畢。又上訴人所有系爭參加69年南富農地重劃3筆土地,經被上訴人以69府地劃字第0572號公告重劃前後土地分配結果,重劃後配為○○段000地號等8筆土地,公告期滿無人異議確定,於69年7月10日囑託登記完畢,土地所有權人及耕地三七五租約承租人分別於70年12月8日及71年1月8日領訖差額地價補償費在案等情,為原判決確定之事實,並為上訴人所自陳。是以,上訴人所有系爭參加68年北富農地重劃7筆土地,及其所有系爭參加69年南富農地重劃3筆土地之農地重劃分配結果、差額地價補償及地權地籍等有關土地登記事項等行政處分既已確定,上訴人復於106年6月26日向被上訴人主張其辦理上開農地重劃有地目錯誤、分配面積錯誤及差額地價補償金錯誤情事,主張本件應依土地法第136條、第139條規定辦理地目、面積更正及補發差額地價予上訴人云云,核係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就各該已具有存續力之行政處分,以其有違反行政處分作成時應適用法令之違法情事為由,再事爭執,易言之,土地法第136條及第139條規定非上訴人申請被上訴人撤銷或變更已確定行政處分並得重作如其訴之聲明處分之請求權依據。
㈣農地重劃條例係於69年12月19日公布(同年12月21日施行),
其施行細則第51條固規定:「重劃後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超過應分配之面積者,縣(市)主管機關於重劃土地交接後應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就其超過部分,按查定重劃地價,限期繳納差額地價;其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小於應分配之面積者,就其不足部分,按查定重劃地價,發給差額地價補償。」(此為100年10月14日修正發布條文,係刪除71年3月12日訂定發布之第51條有關逾期未繳納者,依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規定,聲請法院以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等文字,及修正標點符號,其餘維持原文字)。惟查,69年12月19日公布之農地重劃條例,係為擴大推行農地重劃,廣收農地重劃效益及對農地重劃作業程序及方法予以統一規定,作為此後農地重劃之規範。因此,本於農地重劃條例授權訂定之施行細則,亦無賦予業已依據土地法等規定完成農地重劃土地分配、差額地價補償及土地登記之土地所權人得就各該確定之行政處分請求撤銷或變更之權利。上訴人依據土地法第136條、第139條規定及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51條規定為其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之請求權依據,即屬無據。
㈤至於內政部70年6月16日函以:「市地重劃區土地分配結果業
經公告並已點交土地完畢,後因發現係土地分配作業上之錯誤而生多配或少配時,應准辦理更正,至更正後究以差額地價方式或以抵費地補配方式處理,應由縣市重劃機關視實際情況,本於職權,妥為協商處理,並查究責任。」76年10月21日函以:「查市地重劃區土地分配結果業經公告並已點交土地完畢,後因發現係土地分配作業上之錯誤而生多配或少配時,應准辦理更正,至更正後究以差額地價方式或以抵費地補配方式處理,應由縣市重劃機關視實際情況,本於職權,妥為協商處理,並查究責任,前經本部70年6月16日……函釋有案。其以地價補償者,該補償標準宜本公平合理原則,由主管機關提交各該直轄市或縣市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經核係中央主管機關於行政程序法公布施行前針對市地重劃因土地分配作業上之錯誤而生多配或少配,對縣市重劃機關所為如何辦理之指示,核與本件係屬農地重劃之情無涉,無從比附援引並據之為上訴人本件請求之依據。從而,上訴人依據土地法第136條、第139條規定、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51條規定、內政部70年6月16日函、76年10月21日函等,為其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之請求權依據,即屬無據。上訴意旨執詞主張原判決應依上開規定及平等原則、公平原則准許其請求,即非可採。
㈥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
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本條規定行政處分若存有錯誤,須該錯誤乃顯然錯誤,且該錯誤更正後亦不影響原處分效力,該等錯誤始可更正。本件上訴人係請求撤銷或變更原農地重劃及差額地價等結果之實質內容並重為處分,即與上開規定不合,上訴人依上開規定為本件請求,亦屬無據。
㈦末查,被上訴人106年9月19日函係針對上訴人之管理人於106
年7月17日縣長接見民眾時間所陳關於○○○段0000、0000及0000地號土地部分被道路占用一節,繼前業以106年8月17日函就此部分之回復,再向上訴人為後續處理經過之事實說明,並非行政處分,訴願決定就此部分為不受理決定,並無不合。原判決認被上訴人106年9月19日函係拒絕上訴人申請作成准如其訴之聲明所示有關農地重劃分配面積、土地登記及補發差額地價等之否准處分,即有未洽,惟其駁回之結論並無不合。
㈧綜上所述,土地法第136條、第139條規定、農地重劃條例施
行細則第51條規定、內政部70年6月16日函、76年10月21日函等,非得作為上訴人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之請求權依據;而上訴人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所為本件請求亦屬無據。另被上訴人106年9月19日函係將有關其處理道路占用上訴人土地之經過通知上訴人之事實說明,並非否准上訴人如其訴之聲明請求之行政處分。原判決未詳究上述各情,逕引用被上訴人之陳述並泛論被上訴人之陳述與其提出之證據資料相符等語,認定本件並無上訴人所指重劃分配有誤情事,而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辦理更正並為差額補償如其訴之聲明所示之訴,致生原判決有上訴人所指未就上訴人所主張之重劃錯誤情事予以論駁,並有誤認○○小段00地號土地參加69年南富農地重劃之土地地號等情,固有未洽,惟因不影響判決之結果,仍應予維持。從而,上訴意旨,求予廢棄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王 碧 芳法官 蔡 紹 良法官 蔡 如 琪法官 簡 慧 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