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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上字第 112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109年度上字第112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代 表 人 王俊力訴訟代理人 賴伊信被 上訴 人 陳名廷上列當事人間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2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75號判決關於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代表人原為郭文東,後變更為王俊力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訴外人蔡琳忠於民國105年1月3日上午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龍潭區五福街往九座寮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1時44分許,途經桃園市龍潭區五福街與五福街261、262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減速慢行,隨時作停車之準備;適被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龍潭區五福街261巷往262巷方向行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注意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即貿然向前行駛,雙方閃避不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被上訴人因此受有左側腎臟撕裂傷、脾臟撕裂傷及急性腎衰竭等傷害。蔡琳忠於肇事後棄車逃離現場,嗣為警據報到場處理,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其違反行為時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於105年3月31日以105年度偵字第5745號提起公訴。蔡琳忠嗣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進行準備程序時認罪,經該院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於105年9月7日以105年度審交訴字第9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被上訴人於106年11月2日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4條第1項規定,以被害人身分向上訴人申請重傷補償金,請求補償因受重傷所支出之醫療費新臺幣(下同)40萬元、減少之勞動能力及增加之生活上需要100萬元、精神撫慰金40萬元,合計180萬元。經上訴人審認被上訴人所受傷害未達重傷害程度,遂以107年2月26日106年度補審字第127號決定書駁回其申請(下稱原處分)。被上訴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下稱高檢署覆審委員會)申請覆議,經該會以107年7月18日107年度補覆議字第8號決定書駁回(下稱覆議決定),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原處分及覆議決定應撤銷,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判決覆議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上訴人應依原判決之法律見解作成決定及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後,上訴人對其不利部分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上訴人在原審答辯,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參酌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7條及第20條第1項規定,因被害人

傷勢可能於事後加遽,無法及時提供予檢察署或法院調查審酌,亦可能因住院治療或其他因素,未到庭陳述意見,司法機關係以起訴或判決時所得證據資料進行判斷;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受被害人申請被害補償金,固應參酌司法機關調查所得資料,惟仍應依其職權進行調查而為決定,非以起訴書或法院判決為唯一參考依據。

㈡被上訴人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左側腎臟撕裂傷、脾臟撕裂

傷及急性腎衰竭等傷害,於105年1月3日送往國軍桃園總醫院進行急診治療,因傷重轉入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加護病房治療,於105年1月12日接受腎臟血管栓塞手術後,因腎衰竭洗腎;復因菌血症、尿毒症、慢性腎衰竭,於105年9月23日住院治療,並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核定為極重度身心障礙等級。長庚醫院以107年6月6日長庚院法字第1070500643號函(下稱長庚醫院107年6月6日函)復高檢署覆審委員會,亦稱被上訴人左側第四度腎撕裂傷及肌溶解合併急性腎衰竭之傷勢無法排除與上開車禍事故之關聯性。另被上訴人自承其右腎雖於車禍之前已喪失機能,然僅在飲食及生活作息上需要注意而已,左腎還能維持正常機能,並不需要洗腎。可知被上訴人之右腎於系爭交通事故前即已衰竭,原靠左腎維持大部分腎臟功能,然因車禍後喪失功能,且自此未復原,則被上訴人腎臟受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該當刑法第10條第4項所定之重傷害,上訴人認被上訴人所受傷害未達重傷害程度。以原處分駁回其申請,於法尚有未合。

㈢被上訴人因系爭交通事故送醫急診治療,經腹部CT掃描顯示

先天性單一腎臟。其左腎因訴外人蔡琳忠之過失行為而喪失機能,導致腎臟完全失去機能,其行為與結果自有因果關係。且被上訴人右腎原本喪失機能屬先天疾病,非可歸責於己,亦難以此援引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0條第1款「被害人對其被害有可歸責之事由者」,作為不補償事由。被上訴人主張其係因犯罪行為致重傷之被害人,自堪認定。

㈣綜上,原處分及覆議決定自有違誤,被上訴人訴請撤銷覆議

決定及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被上訴人是否受有社會保險、損害賠償及上訴人是否行使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0條排除條款之裁量權等情,均待上訴人進一步實質審查,是本件事證尚未臻明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4款規定,判命上訴人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對於被上訴人作成決定,其餘部分,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上訴意旨略謂:訴外人蔡琳忠既經桃園地院以行為時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判決確定,上訴人據以認被上訴人申請不符刑法第10條第4項各款所列之重傷要件,駁回其申請,與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7條規定尚無不符。被上訴人於106年11月2日向上訴人申請補償,甚或早在105年1月20日提出刑事告訴時,即已知悉因系爭交通事故而須洗腎之情事,卻未於後續偵審中指明,反而申請本件重傷補償金,其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就「重傷」之要件即應負舉證之責。其固提出身心障礙證明、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摘要等資料為佐,然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僅籠統記載「腎衰竭」、「因腎衰竭規律洗腎」、「慢性腎衰竭」等語,而被上訴人發生系爭交通事故前原有左腎功能為何,及事故後左腎臟殘餘腎功能之程度,均未經腎臟科醫師為評估,是被上訴人是否因受傷致左腎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情形,尚屬未明,原判決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命被上訴人舉證,逕認被上訴人左側腎臟已喪失功能達重大不治或難治而為「重傷」,自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復僅依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醫院107年6月6日函等資料,即率認被上訴人之傷害屬刑法第10條第4項之「重傷」,亦有判決不備理由。

六、本院查:㈠「為保護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受重傷者及性侵

害犯罪行為被害人,以保障人民權益,促進社會安全,特制定本法。」「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犯罪行為:指在中華民國領域內,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之中華民國船艦或航空器內,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生命、身體,依中華民國法律有刑罰規定之行為及刑法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及第2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罰之行為。……三、犯罪被害補償金:指國家依本法補償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受重傷者及性侵害犯罪行為被害人所受財產及精神上損失之金錢。」「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受重傷者及性侵害犯罪行為被害人,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審議委員會對於補償申請之決定,應參酌司法機關調查所得資料,自收受申請書之日起3個月內,以書面為之。」「前條規定,於覆審委員會為覆議決定及逕為決定時準用之。」為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條、第3條、第4條第1項、第17條及第18條第3項所明定。同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本法所定重傷,依刑法第10條第4項之規定。」刑法第10條第4項規定﹕「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準此,犯罪被害人保護法所稱之重傷,係以結果論,祇要因犯罪行為被害而受重傷,即得請求犯罪被害補償金,非以犯罪行為人遭判處重傷罪為唯一依據。

㈡原審審酌被上訴人因系爭交通事故,於105年1月3日送往國軍

桃園總醫院進行急診治療,因傷重轉入長庚醫院加護病房治療,於105年1月12日接受腎臟血管栓塞手術後,因腎衰竭洗腎;復因菌血症、尿毒症、慢性腎衰竭,於105年9月23日住院治療,並經衛福部核定為極重度身心障礙等級,核與被上訴人提出之105年1月3日、1月20日、2月4日、10月3日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等件及相關病歷資料相符。原審並據長庚醫院107年6月6日函復高檢署覆審委員會:「陳君因左側第四度腎撕裂傷及肌溶解合併急性腎衰竭造成須洗腎之傷勢無法排除與上開車禍事故之關聯性,陳君就診時經腎臟超音波顯示有不明原因右腎衰竭,常理推估陳君事故前原需靠左腎維持大部分腎臟功能,後因該次左腎撕裂傷經動脈血管栓塞術止血後,因動脈阻塞造成喪失左側腎功能,急性惡化,腎功能自此未復原,需長期透析,而長期透析及腎功能惡化併發後續之菌血症(敗血症)與尿毒症、腎衰竭、末期腎病變等,需安排腎移植等待換腎;而陳君最後乙次係於105年12月1日於本院腎臟科回診,後續未回本院就醫,本院實無從知悉其最新病情。」等情,綜合各情據以認定被上訴人之右腎於系爭交通事故前即已衰竭,原靠左腎維持大部分腎臟功能因系爭交通事故喪失功能,該當刑法第10條第4項所定之重傷害。經核原審已將其調查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得心證之理由詳載在判決中,而被上訴人因系爭交通事故致一腎喪失功能,需長期透析,而長期透析及腎功能惡化併發後續之菌血症(敗血症)與尿毒症、腎衰竭、末期腎病變等,需安排腎移植等待換腎,自屬於其身體有重大不治之傷害,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有未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命被上訴人舉證之違背法令情事,並不可採。

㈢又犯罪被害人保護法所稱之重傷,祇要因犯罪行為被害而受

重傷即屬之,非以犯罪行為人遭判處重傷罪為唯一認定依據;且是否構成補償事由,不因被害人未於刑事案件中到庭主張而生失權效果。系爭交通事故於105年1月3日發生,因行為人蔡琳忠逃逸,嗣為警據報到場處理,旋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結,以蔡琳忠違反行為時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於105年3月31日以105年度偵字第5745號提起公訴,復因蔡琳忠於桃園地院進行準備程序時即予認罪,該院受命法官乃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於105年9月7日以系爭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系爭刑事判決雖因被上訴人未即時請求上訴而告確定,惟檢察官於系爭刑事判決確定後,復認本件應構成重傷罪聲請再審,惟因被上訴人之病況於系爭刑事判決前即已發生,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2條第2款所稱「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之再審要件,桃園地院因而於108年5月17日以108年度交聲再字第1號刑事裁定駁回聲請等情,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核與原審調取之上開刑事案卷、再審案卷及相關判決書、再審聲請書及裁定書相符。依原審調取之桃園地院108年度交聲再字第1號聲請再審案卷所附長庚醫院108年5月13日長庚院林字第1080350281號函復桃園地院之函文,仍認被上訴人原有右腎發育不良,左腎於105年1月3日急診轉住院治療即生衰竭,且後續惡化為末期腎衰竭,需長期洗腎或考慮腎移植手術,並此與該外傷事故間顯有關聯。是被上訴人雖未於系爭刑事判決審理程序中到庭,惟不因此使其犯罪被害補償請求權發生失權效果。上訴意旨猶以被上訴人於106年11月2日向上訴人申請補償,甚或早在105年1月20日提出刑事告訴時,即已知悉因系爭交通事故而須洗腎之情事,卻未於後續偵審中指明等情,指摘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之傷害屬刑法第10條第4項之「重傷」,有判決不備理由及不適用法規之違法,亦無可取。㈣綜上所述,原判決以被上訴人已達重傷害程度,符合犯罪被

害人保護法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之規定,原處分駁回被上訴人此部分之申請,覆議決定予以維持,均有違誤,因而撤銷本件覆議決定及原處分。惟本件關於被上訴人申請上訴人核發補償金之請求,是否應為全額或部分之補償,涉及減除補償金事由之有無,因事證尚未臻明確,仍有待上訴人依職權予以裁量,以被上訴人所提課予義務訴訟,尚未達全部有理由之程度,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4款之規定,判命上訴人應依原判決之法律見解對於被上訴人之申請作成決定,容屬有據,核無不合。本件並無上訴人所指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王 碧 芳法官 鍾 啟 煌法官 蔡 紹 良法官 簡 慧 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 柏 君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1-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