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上字第 1121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109年度上字第1121號上 訴 人 呂宜峰訴訟代理人 鄭文龍 律師

林石猛 律師林司涵 律師被 上訴 人 臺南市政府代 表 人 黃偉哲訴訟代理人 許雅芬 律師

蔡宜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建造執照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22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2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撤銷被上訴人廢止原判決附表編號 ㈠、㈡、㈣、㈥、㈦、㈧所示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部分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暨該部分訴訟費用均廢棄,發回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其餘上訴駁回。

駁回部分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

(一)訴外人林金足前向改制前○○縣政府(民國99年12月25日○○縣市合併改制為○○市政府,下稱○○縣政府)申請○○縣○○鎮○○○段(下稱○○○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及○○鄉○○○段(下稱○○○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計21筆土地(下就個別土地僅稱地號,並合稱系爭21筆土地)之畜牧設施容許使用,用以飼養蛋雞,經○○縣政府92年5月21日府農畜字第0920082662號函(下稱系爭容許使用函)核發容許使用同意文件;另於94年6月間經○○縣政府核發大山雞場畜牧場(下稱大山畜牧場)之畜牧場登記證書(農畜牧登字第118911號,負責人林金足,主要管理人員許正成),登記場址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0〔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7年度訴字第32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載為000,下同〕地號等11筆土地,於同年8月經申請變更主要管理人員(核准變更為陳永泰)而取得畜牧場登記證書(農畜牧登字第218911號,下稱大山畜牧場登記證書)。又於91年至93年間(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日期)陸續取得同附表所示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

(二)上訴人呂宜峰分別於103年7月15日及106年6月23日經由法院拍賣程序取得系爭21筆土地之其中11筆土地(即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及○○○段0000-0、0000-0、0000-0等3筆土地;並取得○○○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等13筆建號建物〔其中包含原判決附表編號㈡、㈥、㈦、㈧所示建物〕及○○○段000、000、000、000等4筆建號建物〔其中包含原判決附表編號㈠、㈣所示建物〕。至系爭容許使用函範圍21筆土地之其他10筆土地(即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及○○○段000、000-00、○○○段0000地號等3筆土地,以及其上11筆建物〔其中包含原判決附表編號㈢、㈤所示建物〕則由訴外人張金瑞、蘇育正、陳泳瑔(原判決誤載為陳泳泉)等3人(下稱張金瑞等3人)共同於103年7月15日經法院拍賣取得。

(三)嗣因張金瑞等3人於106年8月25日向被上訴人提出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之變更申請書,申請就其取得之上開10筆土地變更原容許使用及解除使用執照基地管制並辦理註記登記塗銷事宜,被上訴人乃以106年9月15日府農畜字第1060988137號函(下稱前處分)廢止系爭容許使用函及畜牧場登記證書(農畜牧登字第118911號);嗣於106年11月1日以府農畜字第1061164203號函更正誤植之證書字號為農畜牧登字第218911號。上訴人以其為前處分之利害關係人,對前處分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乃提起行政訴訟,前經原審另案以107年度訴字第220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由本院另案109年度上字第649號審理)。

(四)被上訴人以前處分廢止系爭容許使用函後,繼以系爭容許使用函既經前處分廢止,則其核發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之基礎事實變更,如不廢止上述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將危害公益為由,乃依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4款規定,以106年10月19日府工管二字第1061092781號函(下稱原處分)廢止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並自發文日生效。上訴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案經原審以原判決駁回後,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至於上訴人於原審訴狀送達後追加備位聲明,並與訴外人黃進忠共同追加黃進忠為備位之訴之原告部分,另由原審以107年度訴字第329號裁定駁回,上訴人及黃進忠均不服,提起抗告,另由本院109年度抗字第410號審理)。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在原審答辯,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一)上訴人並非原處分之相對人,原處分廢止上訴人取得原判決附表編號㈠、㈡、㈣、㈥、㈦、㈧所示建物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勢將限制其建物所有權之行使方式及範圍,上訴人在上開範圍內就原處分自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惟就原處分廢止如原判決附表編號㈢、㈤所示建物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部分,係另由張金瑞等3人於103年7月15日取得該部分建物所有權,上訴人縱因實際經營該養雞場而就如附表編號㈢、㈤所示建物具有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均難認上訴人就原處分所廢止張金瑞等3人所有如附表編號㈢、㈤所示建物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上訴人就此部分,屬當事人不適格,上訴人此部分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系爭容許使用函以附款方式課加處分相對人應依核定畜牧設施內容使用,不得擅自變更該容許使用事項以外之用途及擴大面積的行為義務,保留在「申請人使用內容與核准內容不符合」時,得廢止原授益處分之權限,核屬附負擔之授益處分,且已表明保留廢止權。

(三)林金足於92年5月21日取得容許使用同意之面積共計98,394平方公尺;上訴人取得系爭容許使用21筆土地中之前揭11筆土地面積則僅共計46,640平方公尺,僅約占原有容許使用土地範圍總面積47.4%。上訴人雖取得系爭21筆土地中之11筆土地,然因其餘10筆土地已為張金瑞等3人取得,且張金瑞等3人已另案就系爭容許使用同意向被上訴人提出變更申請,堪認上訴人顯然已無從就系爭21筆土地全部依林金足之原使用計畫為繼續使用。縱其就所取得之部分範圍仍實際從事養雞場經營,亦無解於其上開情形。而被上訴人則因張金瑞等3人於106年8月25日提出上開變更之申請,重新審視系爭容許使用函所核發之容許使用同意文件,並已依行政程序法第123條規定作成前處分廢止前揭容許使用同意。

(四)原判決附表編號㈠、㈡、㈣、㈥、㈦、㈧所示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所載之建物及其建築基地,均位在林金足前揭容許使用同意之土地範圍內,用途均為飼養蛋雞之相關畜牧設施,足見林金足申請取得前揭容許使用同意當時,即已將前揭建物及其用途均納為其使用計畫之內容,行政機關亦據該整體使用計畫而為容許使用同意。且依92年2月7日修正增訂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第8條之1第2項、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92年3月26日修正之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1條、第6條第1項、第3項及其附表一規定,前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之合法性均以農業機關所核發之農業設施容許使用為前提。前揭容許使用同意,事後既已因被上訴人之廢止而失其效力,則如原判決附表編號㈠、㈡、㈣、㈥、㈦、㈧所示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之合法性前提即應隨之喪失,自已該當於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4款所定「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變更」之情形。倘不廢止各該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促使所有權人重新申請相關執照,得使主管機關根據最新之事實狀態重新審查准駁,而任由各該建物脫離農業土地使用管制之整體控管機制,勢將對前揭制度建立所維繫之公共利益有所危害,故亦該當於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4款所定「不廢止該處分對公益將有危害」之情形。

(五)被上訴人作成前處分廢止系爭容許使用同意,其所根據之事實在客觀上已明白足以確認,縱未在處分作成前給予處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仍難認已構成應予撤銷之違法。前處分具備行政處分之外觀及形式,復無行政程序法第111條各款所定行政處分無效之情形,非無效之行政處分。縱未合法送達於林金足,亦僅是該處分對林金足有無相對生效,以及林金足對之提起訴願期間計算之問題,難認該行政處分已構成應予撤銷之違法。至上訴人所稱本案另有政治勢力介入,藉機對公務員進行程序外之不當接觸及施壓,以圖利鄰地建商等情,縱令屬實,亦屬其等行為是否涉及違反其他法令之問題,若前處分所據之事實認定及法令適用並未因而遭違反法令之曲解致影響其是否廢止容許使用同意之結果,則尚難僅據此即謂該處分有應予撤銷之違法。

(六)上訴人取得前揭11筆土地面積僅約占系爭容許使用土地範圍總面積47.4%,客觀上無從再依原有使用計畫範圍而為使用之改正可能;被上訴人除廢止系爭容許使用函,客觀上亦實無其他方法得以達成其應依原核准之使用計畫管制系爭21筆土地使用之目的。上訴人亦自承其已實際經營系爭養雞場將近10年,實難認其無充分之時間足以清查並依法辦理相關容許使用同意之變更程序或主動尋求相關主管機關輔導合法化,以降低其無法依原核定計畫使用,而有隨時遭認定違法使用並廢止許可之風險。且前處分僅廢止林金足原本取得之容許使用同意文件,原處分亦僅係廢止在該容許使用同意範圍內之相關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均僅屬就相關土地、建物使用管制之書面作業階段,尚未直接涉及實際上執行拆除相關農業畜牧設施之行政行為,實難認為上訴人已因信賴遭廢止之處分致受有財產上損失。至於上訴人得否就其已取得所有權之土地及建物範圍,依現行法令重新申請而以自己名義取得新的容許使用同意或使用執照,則為另一問題,尚難據此否定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容許使用函所為系爭容許使用同意之廢止權行使。前處分廢止系爭容許使用同意並非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4款、第5款之規定,自無同法第126條規定之適用。此外,上訴人就如原判決附表編號㈠、㈡、㈣、㈥、㈦、㈧所示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之法律上地位均係繼受林金足而來,自無由取得優於林金足之地位,前處分除因可歸責於林金足之事由以外,亦係因上訴人在法院強制執行程序中未能取得全部範圍之土地及建物以維持原來容許使用同意之使用計畫,此為上訴人於取得前揭建物時已得預見,自無信賴應受保護之情事,不生行政程序法第126條第1項應給予補償之問題。

(七)被上訴人係因張金瑞等3人於106年8月25日申請變更原容許使用,始得以確知上訴人已無從再依原來容許使用同意所核定之範圍全部依原使用計畫為繼續使用,即於106年9月15日作成前處分,繼而廢止前揭建造執照、使用執照,均難認已逾行政程序法第124條所定之2年除斥期間。農發條例於92年2月7日增訂第8條之1應遵從農業設施容許使用之管制機制的要求及違反管制將遭廢止容許使用同意文件等節,均非林金足及上訴人所不能預見。上訴人如欲承接林金足所經營之大山畜牧場而繼續投入鉅額資金擴大經營,對於相關土地及建物所受之規制及相關管制規範,自應善加查證且確實遵循,其未在其投入鉅額資金擴大經營前謹慎評估其遵循既有相關法令規定之可能性及其風險,自難認其有何信賴基礎可言,顯然無由主張信賴保護原則之保障。

(八)前處分係認定系爭21筆土地現況有部分作為停車場,未依核定計畫內容使用,乃依行政程序法第123條及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下稱審查辦法)第33條規定,以前處分廢止系爭容許使用函。雖其理由僅簡略記載「部分作為停車場,未依核定計畫內容使用」而未逐一列舉現況與計畫內容之出入,然由該記載內容,仍非不能使人瞭解係因系爭21筆土地有部分已未依原核定計畫內容使用而作成該處分,亦非無法經由司法加以審查確認;且前開土地所有權已因前述法院強制執行程序而有大幅變動,難以再依原來核定計畫之內容繼續使用,此為處分相對人及上訴人所已明知,自不因該處分所記載廢止之理由未臻詳細,而使其等無從判斷前處分是否合法及影響其等提起行政救濟之機會。原處分規制內容係被上訴人認定林金足之前揭容許使用同意業經前處分廢止,致系爭建造執照及系爭使用執照核發之基礎事實變更,被上訴人乃依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4款廢止系爭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原處分說明欄已詳列起造人均為林金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核發日期及字號,亦已足使人清楚瞭解原處分所涉及人民權利義務之事項的界限與範圍,自難認記載不明確。

(九)綜上,上訴人就原處分關於原判決附表編號㈢、㈤所示部分並非法律上利害關係人,其就該部分提起撤銷訴訟即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至上訴人就原處分其餘部分,既已無從再依原來容許使用同意所核定之範圍依林金足之原使用計畫為繼續使用,被上訴人於廢止容許使用同意之後,再依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4款規定作成原處分廢止原判決附表編號㈠、㈡、

㈣、㈥、㈦、㈧所示建造執照、使用執照,並無違誤等語,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本院判斷:

(一)關於廢棄原判決部分:⒈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4款規定:「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四、行政處分所依據之法規或事實事後發生變更,致不廢止該處分對公益將有危害者。」是以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如有事後發生變更之情形,原處分機關如認不廢止該處分將對公益有危害,固得廢止原授益處分。惟行政機關如係本於自己先前所為之另一處分作為原處分之基礎事實,嗣其將先前處分廢止,並以因先前處分遭其廢止 致原處分所依據之事實發生變更為由而廢止原處分者,如人民對該廢止先前處分之行政處分提起行政救濟獲勝訴,則尚難認原處分所依據之事實已發生變更而達致應廢止原處分之程度,從而難認原處分之廢止處分係屬合法。

⒉經查,訴外人林金足就系爭21筆土地前於92年5月21日取得○○

縣政府核發系爭容許使用函而同意容許使用。林金足繼以其中11筆土地(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0等地號)取得○○縣政府核發大山畜牧場之畜牧場登記證書(農畜牧登字第118911號) ,再於同年8月經申請變更主要管理人員(核准變更為陳永泰,畜牧場登記證書:農畜牧登字第218911號)。其後林金足於91年至93年間(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日期)陸續取得同附表所示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林金足所有系爭21筆土地及其上建物後來於103年7月15日及106年6月23日經法院拍賣,上訴人拍賣取得系爭21筆土地之其中11筆土地(即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及○○○段0000-0、0000-0、0000-0等3筆土地,以及原判決附表編號㈠、㈡、㈣、㈥、㈦、㈧所示建物;至系爭其他10筆土地(即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地號)及○○○段000、000-00、○○○段0000地號等3筆土地,以及原判決附表編號㈢、㈤所示建物則由訴外人張金瑞等3人共同於103年7月15日當次之法院拍賣取得。張金瑞等3人乃於106年8月25日向被上訴人提出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之變更申請書,申請就其取得之上開10筆土地變更原容許使用及解除使用執照基地管制並辦理註記登記塗銷事宜,被上訴人乃先於106年9月15日以前處分廢止系爭21筆土地之容許使用同意及大山畜牧場登記證書,再以系爭21筆土地之容許使用既經被上訴人廢止,致原判決附表所示建物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之基礎事實變更,乃依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4款規定,於106年10月19日以原處分廢止原判決附表所示建物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等情,為原判決確定之事實。原判決亦以上述理由肯認被上訴人依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4款規定以原處分廢止上訴人取得之如原判決附表編號㈠、㈡、

㈣、㈥、㈦、㈧所示建物部分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並無違誤等情,固非無見。

⒊惟查,林金足於92年5月21日取得前揭容許使用同意之面積共

計98,394平方公尺,上訴人取得系爭21筆土地中之前揭11筆土地面積則達46,640平方公尺,又被上訴人係以系爭21筆土地現況有部分作為停車場,未依核定計畫內容使用為由,依行政程序法第123條及審查辦法第33條規定,以前處分廢止系爭容許使用函,亦為原判決確定之事實。惟依原判決引用之系爭容許使用函(原審卷一第165-167頁) 僅記載「主要」之畜牧設施內容,停車場雖不在其列,但供停車使用之場地是否未取得容許使用即不得供停車使用?且系爭容許使用函既係容許畜牧使用飼養蛋雞,並留有58,752.5平方公尺之空地,則停車場縱未列為主要畜牧設施,但是否為大山畜牧場合法經營所不可缺之必要設施?如經查明該停車場之全部或一部並非合法經營所必要,則其坐落之土地地號、位置、面積為何,是否已達應予廢止系爭容許使用函全部之程度?此部分事實均有未明,未見原審依職權查明。再者,容許使用多筆土地之所有權事後移轉予不同人,部分後手擬不依原容許使用之規定進行使用,此應係該等後手事後聲請變更容許使用,然與未依原核定計畫使用之情形有別,是原審徒以上訴人取得系爭21筆土地中之11筆土地總面積僅47.4%,其餘10筆土地則由張金瑞等3人取得,而張金瑞等3人已另向被上訴人申請變更系爭容許使用,無論林金足或上訴人根本無從再依原核定計畫範圍進行原有使用等情,執為肯認被上訴人前處分廢止系爭容許使用函為合法之理由,即屬速斷。又原判決係以上訴人取得之如原判決附表編號㈠、㈡、㈣、㈥、㈦、㈧所示建物部分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所憑之基礎事實,即系爭容許使用函已遭前處分廢止,故上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之合法要件已失所依附為由,因而維持被上訴人依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4款規定廢止上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之原處分。然而,前處分已有前述未依職權調查事實之情事,且上訴人不服前處分循序提起之另案行政訴訟,雖經原審另案107年度訴字第220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然上訴人對之提起上訴後,業經本院109年度上字第649號判決將該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更為審理在案,則原判決前述執以認定原處分關於廢止原判決附表編號㈠、㈡、㈣、㈥、㈦、㈧所示建物部分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為合法,即有未洽,而有適用法規不當及不備理由之違法。

⒋綜上,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撤銷被上訴人廢止原判決

附表編號 ㈠、㈡、㈣、㈥、㈦、㈧所示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部分,有如上所述違背法令情事,上訴意旨求予廢棄關此部分之原判決,為有理由。

⒌行政訴訟法第42條規定之獨立參加,係因訴訟之法律關係,

原告與其所請求撤銷或變更之行政處分之相對人(第三人)利害關係相反,該第三人因該行政處分而取得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成為裁判對象,該行政處分經判決撤銷或變更者,對該第三人亦有效力(行政訴訟法第215條),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撤銷或變更判決而消滅或變更。為保障該第三人之訴訟防禦權,以踐行正當法律程序,行政法院應依職權命該第三人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至訴訟當事人之原、被告應無聲請法院裁定命第三人獨立參加訴訟之權源,是原判決就上訴人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規定聲請裁定命訴外人黃進忠參加訴訟部分,認其聲請於法不合,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又原判決另以黃進忠非利害關係人為由作為其未准上訴人聲請黃進忠獨立參加本訴訟之理由,惟查,除上訴人外,黃進忠本人亦聲請參加本件撤銷訴訟(原審卷二第525頁),且依原審二次言詞筆錄均有參加人黃進忠之記載(原審卷四第7頁、原審卷五第41頁),惟遍查全卷似未見原審就黃進忠聲請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規定參加之裁定附卷,則黃進忠之聲請參加是否經原審准許,有待原審併予查明,均併此敘明。

(二)關於上訴駁回部分:⒈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違法行政處分,認爲損

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得提起撤銷訴訟;同法第4條第3項規定,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認爲訴願決定致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損害者,亦得提起撤銷訴訟請求救濟。因此具第三人效力之行政處分,雖係授予處分相對人之授益處分,然對第三人卻造成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侵害,亦屬不利益行政處分。故人民提起撤銷訴訟之要件,首須主張行政處分違反法令規定,致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有受違法行政處分侵害之可能,至於實際是否受損害,尚非所問。撤銷訴訟旨在讓人民得以除去不利其權利之違法行政處分,基於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之防禦功能,人民對於違法且侵害其權利之公權力行為,原本即享有排除侵害之公法上權利。人民為不利行政處分之直接相對人者,原則上具備訴訟權能,若非行政處分之直接相對人,則該第三人提起撤銷訴訟是否具備訴訟權能,則藉由保護規範理論,探求其主張行政處分違反之法規範目的,除保護公共利益外,是否兼及保護特定範圍或可得特定範圍內之個人的利益,且該第三人為該保護規範範圍所及。有訴訟權能者,方具備原告適格之實體裁判要件。

⒉建築法第25條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

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經查,原判決附表編號㈢、㈤所示建物為訴外人張金瑞等3人經法院拍賣取得,並非上訴人所有,為原判決確定之事實,核與原審卷附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相符(原審卷五第27-34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是原處分關於廢止原判決附表編號㈢、㈤所示建物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部分,係影響張金瑞等3人取得之上開建物所有權之權能,是原判決論明雖上訴人經由法院拍賣程序取得系爭容許使用函所示21筆土地之其中11筆土地及前揭原判決附表編號㈠、㈡、㈣、㈥、

㈦、㈧所示建物,但上訴人既未取得原判決附表編號㈢、㈤所示建物所有權,又非被上訴人廢止原判決附表編號㈢、㈤所示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之處分相對人,故上訴人縱曾於法院拍賣程序前,於原判決附表編號㈢、㈤所示建物經營養雞場,充其量僅為經濟上及事實上之利害關係,上訴人並非被上訴人廢止原判決附表編號㈢、㈤所示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原處分部分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人,因認上訴人就此部分提起之撤銷訴訟,並非適格之當事人,乃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此部分之訴,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執詞主張原處分廢止原判決附表編號㈢、㈤所示建物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將使上訴人無法繼續在該等建物之畜牧設施為合法使用,故其為現存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影響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人,乃該部分有訴訟實施權之適格當事人云云,並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撤銷被上訴人廢止原判決附表編號㈠、㈡、㈣、㈥、㈦、㈧所示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之原處分及該訴願決定部分,有如上所述違背法令情事,上訴意旨求予廢棄關此部分之原判決,為有理由,惟因此部分事證有由原審再為調查審認之必要,本院尚無從自為判決,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更為適法之裁判。另原判決以上訴人並非被上訴人廢止原判決附表編號㈢、㈤所示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原處分部分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人,其就此部分提起之撤銷訴訟,並非適格之當事人,乃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此部分之訴,經核原判決就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求為廢棄關此駁回上訴人之訴之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王 碧 芳法官 鍾 啟 煌法官 蔡 紹 良法官 簡 慧 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裁判案由:建築執照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2-0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