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09年度上字第1122號上 訴 人 李穆生訴訟代理人 王嘉翎 律師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代 表 人 陳其邁訴訟代理人 林瑜真
蘇育嫻上列當事人間考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17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3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原係被上訴人之技監,上訴人前於任職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高雄市環保局)局長期間,因涉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國107年1月18日106年度上易字第479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復經改制前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下稱公懲會)108年10月30日108年度澄字第3540號判決上訴人撤職並停止任用1年;該判決於同年11月5日送達被上訴人,自同年11月6日起發生效力。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於108年度任職已達11個月,依公務人員考績法(下稱考績法)第3條第2款規定辦理另予考績,並經函送銓敘部銓敘審定後,被上訴人以108年12月17日高市府人考字第10807001000號考績(成)通知書(下稱原處分),核布上訴人108年另予考績考列丙等,上訴人不服,提起復審遭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考績核定對於受考人之權利及法律上利益有重大影響,考績核定當屬處罰,上訴人於擔任高雄市環保局局長任內之事件,已受普通法院判決罪刑,亦另受懲戒處分,已達成行政處罰之行政目的,被上訴人據以為考核上訴人108年另予考績考列丙等,顯失公平,且係重複處罰,原判決未予糾正,已違背司法院釋字第736號解釋及本院108年3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顯有不適用法規及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另銓敘部102年1月3日部法二字第1023681986號函(下稱銓敘部102年1月3日函釋)列舉「受考人考績宜考列丙等條件一覽表」缺乏法源依據及法令授權,當屬無效等語,為其論據。
四、經查,原判決已敘明:銓敘部102年1月3日函釋係為協助各機關辦理考績業務行使裁量權時,應本綜覈名實、信賞必罰之旨,而為準確客觀之考核,所訂頒具有拘束訂定機關、下級機關及屬官效力之行政規則,核其內容與考績法第2條所定考績之考核原則尚無不合,自得予援用。上訴人於108年考績年度內受有撤職之懲戒處分,依考績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3項規定,本不得考列甲等;又上訴人亦無考績法第13條所定,曾記一大功人員考績不得列丙等以下之情形,原處分綜合審酌上訴人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考績表及當年度生效之懲戒處分等事證,認其應該當銓敘部102年1月3日函釋所附「受考人考績宜考列丙等條件一覽表」第1及26點規定,且其所受懲戒處分已有悖官箴,嚴重影響民眾對於公務機關之信賴暨被上訴人公平、公正施政之聲譽,而將上訴人108年另予考績考列丙等,尚無違誤等語,而駁回上訴人之 訴。經核上訴理由主張各節,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及指駁不採者,泛言違背法令,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曹 瑞 卿法官 林 惠 瑜法官 高 愈 杰法官 蕭 惠 芳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