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上字第 1131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109年度上字第1131號上 訴 人 浦田裕次訴訟代理人 翁國彥 律師

羅元秀 律師被 上訴 人 國立中央大學代 表 人 周景揚訴訟代理人 許書瀚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教師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1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43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㈠上訴人係被上訴人理學院天文研究所(下稱天文所)專任助

理教授,民國97學年度第2學期進入天文所任教,於103學年度第1學期向被上訴人申請升等為副教授(下稱上訴人申請升等案),案經被上訴人104年4月21日天文所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天文所教評會)103學年度第2學期第2次會議決議不通過上訴人申請升等案,時任天文所所長高仲明教授並於104年4月22日以電子郵件通知上訴人。

㈡嗣被上訴人就不予通過上訴人申請升等案另以106年7月3日中大理字第1063290047號函(下稱第一次處分)通知上訴人。

上訴人不服,向教育部提起訴願,經教育部以行為時即99年1月18日修正之「中央大學理學院天文所教師升等審查細則」(下稱99年所教師升等細則)第2條就研究項目之評審是否全以外審成績為據,究應如何計算及評定始可認定研究成績通過,並未有明確規定;就教學、輔導與服務項目之評審,亦未明定具體、明確之評量方式及基準、是否符合「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辦理教師資格審查注意事項」第5點之規定,尚非無疑為由,爰作成106年12月4日臺教法(三)字第1060170773號訴願決定(第一次訴願決定),將被上訴人第一次處分撤銷,由被上訴人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

㈢嗣天文所教評會於107年1月16日召開106學年度第1學期第4次

會議討論上訴人申請升等案,仍決議不通過上訴人申請升等案,且由被上訴人以107年1月23日中大理天字第1073200033號函(下稱第二次處分)通知上訴人。上訴人不服,向教育部提起訴願,經教育部以被上訴人重為審議,就研究項目之評審,雖已採取6位外審委員之平均分數,惟仍未就研究、教學、輔導及服務等項目訂定具體、明確之評量方式及基準,且天文所教評會復依99年所教師升等細則之規定再次作成決議,顯未依第一次訴願決定意旨辦理,爰作成107年5月30日臺教法(三)字第1070064837號訴願決定(下稱第二次訴願決定),將被上訴人第二次處分撤銷,由被上訴人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並指明99年所教師升等細則已於105年7月28日經被上訴人理學院教師評審委員會核備通過,且更名為國立中央大學理學院天文所教師升等審查辦法(下稱105年所教師升等辦法),該辦法第5條已明定研究、教學、輔導與服務等項目之審查標準並調整各項目之配分權重,為免被上訴人重為處分時無所憑依,被上訴人應請上訴人就所教師升等辦法笫5條新增之審查標準,補提送審資料,並就上訴人各項送審資料依所教師升等辦法第5條規定之審查標準及配分權重予以審查。

㈣其後,天文所教評會再於107年8月31日召開107學年度第1學

期第1次會議(下稱107年8月31日天文所教評會)討論上訴人申請升等案,復仍決議不予通過上訴人申請升等案,並由被上訴人以107年9月27日中大理長字第1073200368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上訴人。上訴人不服,向教育部提起訴願,經教育部108年7月8日臺教法(三)字第1080094014號訴願決定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以108年度訴字第143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援引原判決所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本件爭點為:㈠教育部第二次訴願決定將被上訴人第二次處分撤銷後,上訴人申請升等案得否由天文所教評會重為審查程序?㈡原處分有無判斷瑕疵?㈢原處分有無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㈣原處分有無違反從新從優原則?㈠教育部第二次訴願決定將被上訴人第二次處分撤銷後,上訴

人申請升等案仍由天文所教評會重為審查程序,並無違反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下稱資格審定辦法)第4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⒈依資格審定辦法第45條第1項前段規定可知,倘天文所教評

會經訴願機關要求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仍不辦理,經訴願機關再判定違法者,始有資格審定辦法第4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由高一級之院教評會重新審查上訴人申請升等案之適用,且此乃屬被上訴人之裁量權,並無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申請由高一級教評會重新審查之公法上請求權(本院108年度裁字第1248號裁定參照)。

⒉況且,如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述,第二次訴願決定雖係指摘

第二次處分未依第一次訴願決定意旨辦理,然揆諸被上訴人第二次處分所敘明之內容,業已載明99年所教師升等細則已經於105年5月31日修訂成105年所教師升等辦法,惟因上訴人係於103學年度提出升等之申請,故仍以原99年所教師升等細則作為審查依據等情,是被上訴人為第二次處分時,雖已依第一次訴願決定修訂99年所教師升等細則為105年所教師升等辦法,但在適用新舊法令時仍選擇適用上訴人申請時之舊法,足見其並非完全未依第一次訴願決定意旨辦理。是以,本件亦不符資格審定辦法第45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要件。從而,上訴人依資格審定辦法第4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由高一級之教評會重為審查程序,並主張被上訴人天文所教評會已無審查上訴人申請升等案之權限云云,即非可採。

⒊上訴人雖執教育部於107年6月5日以編號201806010027號之

電子郵件主張教育部亦肯認本件已符合資格審定辦法第45條第1項前段由高一級教評會重為審查之要件云云。惟查,前開電子郵件僅係依上訴人主張之爭點,說明應非資格審定辦法第45條第2項所適用之範圍,而係同條第1項所規範之問題,並非肯認本件即應由高一級之教評會重為審查程序,或得由上訴人申請由高一級之教評會重為審查程序。是以,上訴人據此主張被上訴人所為之原處分,其程序有所違誤等語,即無足取。

㈡原處分並無判斷瑕疵:

⒈無論係依99年所教師升等細則第2條或105年所教師升等辦

法第5條之規定,教學、研究、輔導及服務績效,三項其中一項未達及格分數或三項績效分數權重、加總後未達及格分數者,皆不符合升等之要件。

⒉經查,依天文所教評會107年8月31日會議紀錄所載,可知

天文所教評會乃將上訴人申請升等審查之項目,即研究、教學、輔導與服務等3項,分為「須經天文所教評會審議通過之項目」及「不須經天文所教評會審議通過之項目」:

⑴其中「須經天文所教評會審議通過之項目」:

①教學績效第5細項審議評分為1分;②研究績效(二)其他研究成果第6、9、10細項、審議

評分分別為20分、10分、10分;③輔導與服務績效第6、7細項則分別為10分、0分(審議過程摘要詳如該會議紀錄附表A)。

⑵而「不須經天文所教評會審議通過之項目」:

①教學績效第1、2、3、4細項審議評分分別為49.74分、

6分、0分、0分;②研究績效(一)專門著作項目審議評分為81.69分、(

二)其他研究成果第1細項審議評分為97.5分,其他第2、3、4、5、7、8均為0分;③輔導與服務績效第1、2、4、5細項均為0分,第3細項則為52分(詳如該會議紀錄附表B)。

⒊又上開各細項分數統計之結果,上訴人關於研究績效(一

)專門著作、(二)其他研究成果、教學績效、輔導與服務績效之得分分別為81.69分、100分、56.74、62分,權重後總分為73.929分,與會人員依前揭評分結果,因除研究績效外,其他單項分數均未達70分以上,且三項權重後總分未達80分以上,故決議不予通過上訴人申請升等案(應出席人員7位、請假1位,另有1位迴避,其餘5位委員均不同意通過上訴人申請升等案),經核其審議程序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⒋次查,上訴人就研究績效之分數並未爭執,惟就教學績效

部分則主張天文所教評會未細察上訴人授課時數不足之情形,係源於天文所課程委員會無實際運作與未發揮應有功能,致未配給上訴人足額開課時數,且天文所近年招生人數銳減,所開課程容易因修習人數不足而停開,天文所亦未通知上訴人應加開課程、協助加開課程或給予折抵時數之機會。再加上「國立中央大學理學院天文所教師申請升等教學、研究、輔導及服務三項績效評分表」(下稱三項績效評分表)並無「指導學生參與研究」之細項,且升等評分公式之設計不良,使上訴人在評審過程中之不利益處境更明顯加劇。又依被上訴人制訂之「開課及排課作業準則」第2條、第3條第8款規定,可知上訴人不可能憑一己之意任意開設所欲開設之課程,故上訴人100至103學年度授課時數不足之情形應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云云。然查:

⑴關於教學績效第1細項授課時數部分,依原處分卷一第1

至14頁所載被上訴人97至103年專任(案)教師全學年授課鐘點統計表及天文所教評會107年8月31日會議紀錄附表B所示,上訴人自100至103學年度不足之授課時數分別為7、9、1、3小時,依此時數計算,若係採計5學年,總分為46.67分,若係從優採計6.5學年,總分則為

49.74分,此部分分數之計算結果上訴人並未爭執,先予敘明。

⑵無論係國立中央大學天文研究所課程委員會設置辦法(

下稱天文所課程委員會設置辦法)或國立中央大學教師授課鐘點核計規定(下稱鐘點核計規定),均無天文所或課程委員會應配足教師基本授課時數之義務,且從被上訴人提出之97至103學年度關於討論天文所開課事宜之電子郵件、課程分配表及草稿、課程時間表、支援外系/校課程表、上訴人參與討論或回覆之電子郵件,亦足認天文所課程委員會確有在運作,僅係以電子郵件之方式為課程之溝通、聯絡,而非以外在形式之會議進行,惟此尚難遽認天文所課程委員會無實際運作且未發揮應有功能。

⑶上訴人自97學年度第2學期開始在天文所任教,依鐘點核

計規定第12條第5款規定,新聘助理教授服務未滿2年者,經所屬教學單位會議通過,每學年平均每週最多得減授課時數4.5小時,故上訴人開始任職之前2年即自97學年度第2學期至99學年度第1學期之授課時數得減半。而由被上訴人97至103學年專任(案)教師全學年授課鐘點統計表觀之(參訴願卷一第5至18頁),上訴人自100學年度第1學期開始即有嚴重不一之授課時數不足之問題。又由97學年度第2學期至103學年度未開成課程之鐘點時數統計表(參訴願卷一第22頁)、新選課登記系統依年份查詢之資料(參訴願卷一第24頁)觀之,上訴人在上開期間因無人選修而未開成之課程時數總計30小時,其中100學年度第2學期至102學年度第1學期各學期未開成之時數分別達5個小時。另依被上訴人101至103學年度專任(案)教師全學年授課鐘點不足確認表(參訴願卷一第41至43頁)所載,當時天文所所長高仲明已在該確認表「全學年授課鐘點不足原因說明」欄列載上訴人授課不足之原因,除了天文所學生人數減少外,上訴人所開之課程無人選修亦為原因之一,上訴人並在該確認表下方簽名,其中102學年度高仲明所長亦敘明已多排一些核心課程予上訴人,足見上訴人至少自101學年度起即已知悉其有授課時數不足之問題,且天文所並非沒有協助上訴人解決該問題。然而,上訴人於知悉其有授課時數不足之情形後,仍未主動尋求被上訴人之協助,或向天文所或其他系所申請增開課程,以彌補不足之授課時數,且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其曾向天文所或其他系所申請增開課程而遭拒絕之事實,是自難以天文所未配給足額之授課時數、未通知上訴人應加開課程及未協助加開課程等詞,主張其授課時數不足係不可歸責於上訴人。

⑷至被上訴人制訂之「開課及排課作業準則」第2條、第3

條第8款,僅係被上訴人規範教師請求開課之程序,且從前開規定,益足證明是否開設課程,應取決於教師,教師如欲開設課程,即應依前開作業準則規定之程序進行之。本件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曾申請增開課程而遭天文所或其他系所拒絕之情事,則上訴人既未積極主動申請增開課程,自難僅因上開作業準則之規定,即認上訴人就授課時數不足之問題無可歸責之原因。

⑸上訴人固又陳稱伊並不知悉可至其他系所申請增開課程

等語,惟查,依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100學年度專任(案)教師補授課不足規劃表,上訴人在該規劃表之「研議未來學期具體補足授課鐘點之時程及規劃」欄之記載內容業已提及「……我將與其它有辦暑期班的機構協調來找一些大學部學生」等語,堪認上訴人應知悉其可在天文所以外之系所開課。又天文所所長高仲明於102年3月10日曾以電子郵件告知上訴人,除直接授課外,尚可以主持國科會計畫、指導學生、擔任行政主管職等方法,彌補授課鐘點不足之問題,並告知可以至其他系所開課,此亦有被上訴人提出由高仲明所長寄予上訴人之電子郵件附卷足憑。準此,上訴人上開主張,亦無足取。

⑹三項績效評分表關於教學績效部分並非僵硬的將105年所

教師升等辦法第5條第2款所規定之評核項目一一列出,而係就與天文所教學方面較為相關之授課時數、學生人數、教學評量結果、所獲獎項及執行計畫,訂定較為具體、明確之評量方式及基準,且另訂第5細項之概括條款,並授權由天文所教評會審議。因此,「指導學生參與研究」部分雖未列於第1至4細項,但仍可於第5細項評價之,難謂上開三項績效評分表有違母法即105年所教師升等辦法之規定。

⑺又天文所教評會考量105年所教師升等辦法第5條第2款既

將「授課數」與「指導學生參與研究」並列為評核項目,且依鐘點核計規定第12條規定「指導研究生論文」可折抵「授課數」等情,乃認「指導學生參與研究」應係指「指導研究生碩博士論文以外之參與研究」,方符上開規範之本旨,否則教師「指導研究生碩博士論文」,豈非可折抵應授課時數而列計教學績效外,復可就相同之事實再依「指導學生參與研究」重複列計教學績效,並非公平,因而排除上訴人關於此部分績效之主張,難謂有何恣意。

⑻況且,縱然將上訴人主張「指導學生參與研究」部分之

績效加計,因該細項至多加計5分,則上訴人教學績效之總分亦僅為61.74分,仍未達及格分數70分。至於三項績效評分表關於教學績效之評分公式,係適用於所有天文所之教師,並無任何不公平之處,且只要達到應授課時數,即能取得60分,而該課程復能由學生人數或教學評量結果再另外獲得分數,故並無難以達成之情形。是以,上訴人主張三項績效評分表並無「指導學生參與研究」之細項,且升等評分公式之設計不良,使上訴人在評審過程中之不利益處境更明顯加劇等語,亦無足採。

㈢原處分並未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⒈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在前2次之升等審查中,被上訴人僅以教

學項目不及格為理由否准升等,至上訴人之服務、輔導項目始終都獲得合格分數;惟天文所教評會依據教育部第二次訴願決定重為處分時,卻改認定上訴人之服務、輔導項目不及格,依據本院105年8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實有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違法情形等語。

⒉經查,依前開上訴人申請升等之歷程觀之,可知無論係第

一次或第二次甚或原處分,其理由或有不同,但其結論均為不通過上訴人申請升等案,故並無於上訴人表示不服之範圍內,為更不利益之變更或處分之情事可言。何況,依本院105年8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業已指明原行政處分經訴願決定撤銷,原行政處分機關重為更不利處分,並不違反訴願法第8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僅原行政處分非因裁量濫用或逾越裁量權限而為有利於處分相對人之裁量者,原行政處分機關重為處分時,方不得為較原行政處分不利於處分相對人之裁量,否則有違行政行為禁止恣意原則。

⒊而本件第一、二次處分係因法令適用之不明確,方由教育

部撤銷第一、二次處分,惟經被上訴人修正99年所教師升等細則為105年所教師升等辦法,並於107年6月29日制訂通過三項績效評分表後,天文所教評會遂依105年教師升等辦法及三項績效評分表,決議不予通過上訴人申請升等案,依照前開決議意旨,應無訴願法第81條第1項但書所謂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是以,上訴人前開主張,洵非可採。

㈣原處分適用新制訂之三項績效評分表,並未違反從新從優原則:

⒈揆諸99年所教師升等細則第2條及105年所教師升等辦法第5

條均係規定,申請升等之教師均應分研究、教學、輔導與服務3項績效審查,其等所占權重雖有不同,但就上訴人所爭執之輔導與服務部分,所占權重均為20%,且單項分數均應達70分以上,故似無99年所教師升等細則之舊法較有利於上訴人之情形。

⒉至三項績效評分表僅是再就研究、教學、輔導與服務3項績

效詳列各個細項,使評量方式及基準更為具體、明確而已,而上訴人就第一、二次處分所提起之訴願意旨,亦是針對99年所教師升等細則第2條規定就研究、教學、輔導及服務等項目並未訂定具體、明確之評量方式及基準而為,第一、二次訴願決定亦因此而撤銷第一、二次處分,是被上訴人依第一、二次訴願決定之指摘修訂99年所教師升等細則為105年所教師升等辦法,並制訂三項績效評分表,亦即被上訴人僅是將升等審查基準修正為更具體明確而已,自無升等審查之舊法較有利於上訴人之情事。

⒊況且,無論係第一、二次處分適用99年所教師升等細則之

規定或原處分適用之105年所教師升等辦法之規定,上訴人關於教學績效項目均未達70分,故天文所教評會均不予通過上訴人申請升等案,是亦無因適用不同之法令而導致不同之結論。從而,上訴人據此主張原處分適用法令有所違誤,應予撤銷等語,亦無足取。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原審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四、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天文所教評會先前二度否准上訴人之升等申請案,又二度遭

到教育部以訴願決定撤銷處分,已符合資格審定辦法第45條第1項要件,上訴人應有權利申請由高一級之理學院教評會審議,惟被上訴人仍交由天文所教評會第三度否准升等申請。原審認定此屬於行政機關之裁量權,上訴人欠缺此一公法上權利,且本案不符上開法令要件云云,實有適用法令不當之當然違法,應予撤銷:

⒈資格審定辦法第45條第1項雖然使用「『得』由高一級之教評

會重為審查程序」之文字,惟在行政法學理上,法律或行政命令若使用「得」之文字,有時是賦予行政機關針對特定事項擁有裁量權限,有時是給予人民選擇權利,可以視自身需要決定向行政機關提出何種請求。此在前大法官吳庚教授之教科書中,即指出法條中使用「得」字,並非當然授權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實際上亦有可能是用於賦予機關某種權限,而與裁量無關。本案被上訴人徒以資格審定辦法第45條第1項採用「得」之文字,即謂上訴人之升等案是否送交上一級院教評會審議,被上訴人尚有裁量空間云云,已有法律解釋上之錯誤。

⒉參照資格審定辦法第45條第1項立法意旨及所欲解決之教師

升等事件長年爭議可知,正是因為大學教師升等審查實務上,迭有行政救濟機關認定學校教評會否准教師升等之處分為違法,要求學校應重新評議,教評會卻執意以相同理由重複作成否准處分,導致教師縱使不斷提起行政救濟、並獲得有利結果,卻仍然無法通過升等,嚴重侵害教師權益,因此教育部增訂該條規定,令此類案件可以脫離原負責審查教評會之掌控,改由上一級教評會(第1項)或移由教育部(第2項)審議。但若依原判決見解,下級教評會否准升等之決議已二度被行政機關認定違法,縱使依資格審定辦法第45條第1項申請改由高一級教評會審查,學校仍享有裁量權限,可容許由下級教評會繼續處理,顯然將令升等案永無確定之日,類似國立臺灣大學文學院6度否准教師升等案之爭議狀況,未來恐將不斷出現。故本件應積極適用、審酌資格審定辦法第45條之修正意旨,依據本院104年度判字第388號判決所稱「依法律規定,在通常情形下只有唯一法律效果,如同羈束處分」,並無其他處理方式之裁量權限。原審不察,認定被上訴人享有裁量權限,嚴重背離法令修正意旨,應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⒊資格審定辦法第45條第1項之所以未採用「『應』由高一級教

評會重為審查程序」之文字,無非考量當事人享有程序選擇權,宜由送審教師自行決定繼續審議其案件之教評會層級,毋須一律、強制移由高一級教評會處理,自不能只因該條項採用「得」之用詞,即解讀為授予原教評會享有將案件留予自己繼續審議之裁量權限。此一解釋方式,亦較符合教育部107年6月5日之電子郵件回覆,應認參照資格審定辦法第4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若升等案件符合「經教師申訴或其他救濟機關要求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學校仍不辦理」、「經同一教師申訴或救濟機關再判定違法」等多項要件,教師並選擇申請由高一級教評會審議時,應屬教師之公法上請求權,反之學校則無讓案件保留由原教評會處理之裁量權。原審遽謂上訴人並無權利請求被上訴人依據資格審定辦法第45條第1項規定,將升等案件交由理學院教評會審議云云,實嫌速斷,論證方式並牴觸該條項之立法意旨,判決應有適用法規不當之當然違法。

⒋且細繹教育部107年6月5日電子郵件回覆內容,教育部顯然

明確指出「本案……應依第1項得由高一級教評會重為審查程序」,亦即符合該條項要件而得改由理學院教評會處理,實非原審所稱「並未肯認」本案應由高一級教評會審議。原審在採認證據上,逕為不利上訴人之文字解讀,顯然有牴觸法令主管機關本意及論理法則之違法,而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當然違法。

⒌原審亦承認「教育部第二次訴願決定指摘被上訴人第二次

處分未依據第一次訴願決定意旨辦理」,但同時又認為被上訴人「並非完全未依據第一次訴願決定意旨辦理」云云,判決理由顯然前後矛盾,更無視教育部在第二次訴願決定中,直指被上訴人「顯未依本部106年12月4日訴願決定意旨辦理」,正是資格審定辦法第45條第1項欲處理之狀況。因此,教育部已認定天文所教評會未依據第一次訴願決定意旨重為適法處分,只能再次撤銷第二次否准升等處分,本案自屬符合資格審定辦法第45條第1項之要件,被上訴人確實具有「仍不辦理」及「再判定違法」之客觀情形,此時上訴人既然提出申請,自應交由高一級教評會重為審查程序。詎料,原審竟曲解教育部第二次訴願決定書之意旨及文字,認為本案並無「仍不辦理」之情形,逕增加「完全」未依第一次訴願決定意旨辦理之限制,顯然未依卷附資料認定事實與涵攝法令,且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當然違法,應予撤銷。

㈡天文所教評會給予上訴人教學績效項目不及格分數,原審認

為評分結果並無不當,判決理由具有諸多違背法令之情形,應屬違法:

⒈關於被上訴人天文所「課程委員會」是否實際召開、運作、發揮規劃課程功能之爭點:

⑴原審雖謂依據被上訴人提出天文所討論開課事宜之電子

郵件,顯示課程委員會確實有在運作云云,惟細繹該等電子郵件內容可發現,至多只能認定該等電子郵件討論串為天文所教師間之線上溝通討論,不足以構成課程委員會有實際運作之證據。該等天文所教師間之電子郵件討論串,若最終根本無法達成下一學年度課程安排之結論,豈能謂「課程委員會有發揮課程溝通、聯繫之功能」?因此,被上訴人提出之電子郵件,顯然欠缺有效討論課程規劃、形成共識之會議本質,所內教師向來只能接受所長個人之安排,難以據此認定課程委員會有實質召開與運作之事實。就此,原審認定事實顯然不符卷附證據,判決實屬當然違法。

⑵再查,原審引用天文所課程委員會設置辦法第2條規定

,指稱「本會置委員1-2名,由所長擔任,任期一學年」(見原判決第23頁第24行)。惟查,該條實際上是規定:「本會置委員1-2名,由所長委任,任期一學年」,原判決引用之規定與實際條文只有1字之差,結果卻失之毫釐、差之千里。原審引用法規錯誤之結果,導致全然未發現被上訴人提出之電子郵件討論串,實際上幾乎都是所長寄發課程分配表草稿予全體教師參考,而非課程委員會主席發信或召集會議討論,自無從認定課程委員會有「依規定」召開與討論課程規劃之事實,判決自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⑶再查,被上訴人理學院課程委員會曾在101年6月間通過

決議,逕行代替天文所修訂課程委員會設置辦法,增列聘請校外專家學者、業界代表及學生列席提供課程規劃意見之規定。天文所辦公室秘書乃寄發電子郵件,請全體教師針對課程委員會設置辦法之修正表示意見。可知,天文所課程委員會確實從未實際運作,甚至連課程委員會自身設置辦法之條文修正,都只由所辦公室以電子郵件通知之方式傳達予教師,並無召開會議、討論與作成決議之形式外觀,顯然牴觸天文所課程委員會設置辦法之規定。因此,原審認為被上訴人提出之電子郵件討論串,即屬於課程委員會召開「線上會議」及實際運作之證據,但在上訴人升等期間內,天文所課程委員會始終只有1位委員,該等郵件也沒有主席召開會議、溝通討論與作成最終決議之「合議制」形式外觀,原審認定事實實與卷附資料不符,判決應為違法。

⒉關於上訴人是否早已知悉授課時數不足之原因、被上訴人天文所是否協助加開課程之爭點:

⑴上訴人填寫系爭授課鐘點不足確認表時,表單上並無所

長或任何行政主管之簽名、加註意見;高仲明所長在表單上註明上訴人課程無人選修等語,更是上訴人填寫完畢後,才由高仲明所長基於行政主管權限自行加註,上訴人自始不清楚高仲明所長此部分意見,直到本案繫屬原審、被上訴人在訴訟中提出後,始首次知悉。因此,原審在訴訟審理中,並未向上訴人確認是否瞭解高仲明所長在系爭101至103學年度教師授課鐘點不足確認表上填載之意見,即逕行認定上訴人在確認單下方簽名,已知悉授課時數不足係因無人選修課程云云,此等事實認定對上訴人難謂公允,恐有突襲之嫌,更不符教師填寫師授課鐘點不足確認表之行政流程,判決應屬違法。

⑵縱使時任天文所所長之高仲明教授曾嘗試協助上訴人解

決授課時數不足之問題,但已是103學年度以後之事,上訴人根本無法「補回」100至102學年度課程停開時數較多之紀錄,進而影響升等案之教學成績。反面而言,原審認為高仲明所長請天文所辦公室為上訴人多安排核心課程,屬於協助上訴人解決授課時數不足問題之具體作為,反而更應認定至少就上訴人101至102學年度授課時數不符規定之情形,是源於天文所未能及時察覺、又未適時給予輔導協助與加開課程所致,實不可歸責於上訴人。

⑶原審並未確認天文所在102學年度「增加安排核心課程予

上訴人」之詳細情形,上訴人102學年度增加開設之核心課程,只有「星系天文物理」等一堂課而已。換言之,原審認為102學年度天文所有嘗試多排一些核心課程予上訴人云云,恐無法徒以只在一學期內加開一門課作為依據,原判決此一事實認定實嫌速斷。

⒊關於上訴人知悉授課時數後,是否有尋求被上訴人協助或至其他系所申請開課之爭點:

⑴依國立中央大學開課及排課作業準則第2條、鐘點核計規

定第17條規定,該等校內法規無非都課予系所或教務單位提供輔導協助之義務,確保授課時數不足之教師能在下一學年度補足實際時數;至於上訴人主動向天文所申請開課,以符合授課時數之要求,本非教師之作為義務。原審認為上訴人知悉有授課時數不足之情形後,並未主動尋求被上訴人協助云云,似認為此時教師負有試圖調整開設課程之作為義務,方可證明授課時數不足之情形為不可歸責,與教師法第17條第1項第3款及被上訴人校內法規之規範目的不符,且未敘明上訴人依據何等法令規定負有義務尋求被上訴人協助,論證已嫌速斷,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⑵上訴人在100學年度教師補授課時數不足規劃表內填寫意

見之本意,是指去類似中央研究院舉辦之天文學夏令營等活動,尋找有興趣之大學三、四年級學生來天文所旁聽課程與學習高等主題;上訴人該部分意見根本與「去其他系所開課」無關,更不足以證明上訴人當時知悉可藉此解決授課時數不足之問題。原審之論證,形同認定「上訴人希望找大學部學生來修習天文所課程」,顯然錯誤解讀上訴人之本意。原審未在審理過程中,向上訴人親自確認此段文字本意,即逕行猜測當事人之主觀意思,並作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實有認定事實與卷證不符之當然違法。

⑶原審遽謂高仲明所長102年3月10日寄予上訴人之電子郵

件已告知上訴人可去外系開課,以解決授課時數不足之問題云云,有曲解信件本意之嫌。另高仲明所長寄發電子郵件時已是102學年度第二學期,縱使上訴人因此知悉可至其他系所開課,顯然為時已晚,無法「補回」影響升等成績最鉅之100至102學年度課程不足時數。反之,上訴人100至101學年度授課時數不符規定之情形,更是源於天文所從未明確告知所內教師遇有授課時數不足之狀況,可嘗試向其他系所申請開課,上訴人該2學年度授課時數不符規定,顯屬不可歸責。惟原審仍認為上訴人早已知悉可在天文所以外之系所開課云云,即與事實不符,判決應屬違法。

⒋若天文所在104年4月21日系教評會議否決上訴人之升等案

後,依法正式告知升等未獲通過係源於授課時數不足,上訴人至少可以提早自105學年度開始嘗試補足授課時數不足之情形、改善升等成績,而非一直延宕至106學年度結束後,收到第一次否准升等處分之正式書面通知後始知悉相關情形。因此,上訴人因授課時數不足而導致升等案無法通過,實係天文所處理外籍教師教學事務之一連串行政疏失所累積而成,包括在上訴人到職時未清楚說明授課時數不足之法律效果為影響升等成績,100學年度首次出現時數不足之狀況時未提供相關協助輔導,104年間上訴人首次不通過升等時未及時告知係源於授課時數不足等,對上訴人而言確有不可歸責之情形。惟原審仍認定天文所曾協助上訴人解決授課時數不足之問題云云,即與相關事實不符,判決應屬違法。

⒌依據經驗法則與一般大學教學實況,教師因修課人數不足

導致課程停開,可能有各種不同原因,本不能一概而論認定完全屬於教師之個人責任。換言之,課程修習人數不足,可能是因系所安排之該門科目偏向冷僻、有資格修習之學生剛好沒興趣或課程內容較艱難,顯然不能直接等同於開課教師教學能力不佳或構成不適任教師。此觀諸被上訴人鐘點核計規定第17條規定,教師授課時數不足者,教務處應知會院及校教評會,以便讓教師補足實際授課時數,以及被上訴人教務處曾發文要求天文所排課時整體考量教師授課時數及課程安排,避免再發生授課時數不足之情形(原審原證13),均顯示教師出現授課時數不足之情形,本不能歸由教師承擔全部責任,而是系所及教務處均有義務提供適當協助與調整。惟被上訴人及原審均認定上訴人授課時數不足,導致升等案件之教學績效項目不及格,應有可歸責上訴人之事由云云,不但與事實不符,且未調查探究課程停開之具體原因,對上訴人實屬不公,判決應有重大違法。

㈢天文所教評會給予上訴人服務、輔導績效項目不及格分數,

原審認為評分結果並無不當,判決理由具有諸多違背法令之情形,應屬違法:

⒈上訴人在原審階段亦指出,上訴人也認同針對教師提出之

各項升等績效與表現,教評會審酌後並非不得予以扣除或酌減分數,但參照升等審查明確性之要求,規範內容仍必須具備明確性,並讓受規範者具有可預見性;本案原審認為天文所教評會得審酌「工作量」後,就上訴人「校外服務之具體貢獻」部分合併給予10分云云,顯然並非三項績效評分表內已有明確規定之評分因素,判決應有不適用升等審查明確性原則之違法。

⒉原審認為上訴人參與招生、命題與口試部分之工作表現能

否納入評分,須視天文所有無組成正式之招生試務工作委員會而定,而依據「國立中央大學各項招生作業規範」第2條規定,校內各系所辦理每學年度之招生考試,都必須組成招生試務工作委員會,天文所未依據校級規定辦理,所衍生升等教師在服務績效方面之不利益,卻必須由上訴人承擔,顯然有違被上訴人招生作業規範之規定,此等標準更難認明確、欠缺預見可能性,判決實屬違法。

⒊三項績效評分表內關於教師服務表現之「參與所、院、校

服務及校外服務之具體貢獻」項目,單以文義解釋而言,上訴人協助入學及博士資格考試之命題、閱卷或口試工作,已符合此一標準而可納入評分,天文所教評會卻逕行添加「是否為無償性質」、「是否屬於核心課程之出題工作」等因素,作為排除給予上訴人評分之標準,該等排除標準不但從未見諸評分表內,天文所也未曾告知所內教師上開情形之績效表現不得納入升等審查,顯然屬於增加升等審查所無之限制,對受規範之升等教師更欠缺預見可能性。

⒋且三項績效評分表制定於107年6月29日,天文所若認為「

是否為無償性質」、「是否屬於核心課程之出題工作」等因素,應屬服務項目評分之排除因素,何以不在制定時明確納入評分表內?若天文所是基於此等理由,始將上訴人參予考試命題工作之表現排除不予評分,何以未在天文所教評會107年8月31日會議紀錄及原處分書中予以明確記載?由此足見被上訴人此部分答辯理由,實屬臨訟始提出作為不利上訴人之評分因素,原審未經細查即予採信,更有牴觸升等審查明確性原則之重大違法。

⒌實則上訴人在原審階段即已指出,天文所提出「是否為無

償性質」、「是否屬於核心課程之出題工作」等因素,作為上訴人參與考試命題工作排除不予評分之理由,亦有諸多邏輯矛盾、顯不合理之處。舉例而言,在三項績效評分表內,針對教師擔任行政主管、導師之情形,均可獲得服務項目之評分;惟目前各大學教師兼任行政主管,多有領取主管職務加給,擔任導師之人亦可領取導師津貼,則依據原審所採取「領取額外工作費用即不算服務績效」之標準,何以擔任行政主管、導師時已領取相關費用,仍可獲得服務項目之評分?上訴人在原審階段,即指出被上訴人此一排除評分因素極不合理,原審卻逕予採納,亦未敘明上訴人之質疑何以不能成立,此部分判決論證實有違反論理法則與不備理由之當然違法,應予撤銷。

㈣被上訴人在原審階段出具委任書,委由時任天文所所長之黃

崇源教授擔任輔佐人,惟被上訴人及其代表人自始均未親自出庭,黃所長係在當事人未「於期日偕同……到場」之狀況下單獨出庭,原審程序具有牴觸行政訴訟法第55條第1項之當然違法,應予撤銷。

㈤被上訴人天文所之99年所教師升等細則,因評分標準不合明確性原則,遭教育部第一次、第二次訴願決定指摘為違法。

被上訴人雖於105年重新制定「三項績效審查標準」,並依據此一標準審議上訴人之升等案,再次作成原處分。惟上訴人對該事後制定之審查標準在103年申請升等時,顯然欠缺預見可能性,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僅對人民有利之法規始得例外溯及適用。上訴人申請升等各項表現均發生在103年以前,被上訴人105年始制定之三項績效審查標準亦非有利於上訴人,自不得以此事後制定之審查標準,溯及既往適用於上訴人103年間之升等案。縱使被上訴人99年間之升等規範不符合明確性原則,而需重新修法,亦不應將法律溯及適用之不利益歸責予上訴人。故原處分牴觸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應為違法。從而,原審認定原處分之作成並無違法,除顯然未顧及上訴人信賴利益之保障,也未確認被上訴人是否嘗試制定有利上訴人之過渡條款,形同將被上訴人舊法規定不符明確性原則之不利益,轉嫁由不可歸責之上訴人承擔,就此原判決應有牴觸法律不溯及既往、適用法規不當之當然違背法令。

㈥再觀諸資格審定辦法第46條第2項、第3項規定,若大學審議

教師升等案件發生該辦法第45條第1項所列經行政救濟機關要求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仍不辦理者,經同一救濟機關再判定違法之情形,教育部不但有權追究相關人員之責任,更可廢止原本授權其自行審議教師升等案之公權力。此在教育部近期111年3月23日臺教法(三)字第1110024630號訴願決定書中,亦有相同之警告性文字。換言之,此等情形一旦發生、符合資格審定辦法第45條第1項要件,且當事人已提出申請,自不應留給同一級教評會繼續審議,更不能讓同一級教評會自行決定是否「交出」案件之審議權,否則無從解釋何以教育部此時會取得介入案件審查、收回自審權限之權力。

故依原判決見解,天文所教評會仍然享有裁量權限,實嚴重架空資格審定辦法第4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原判決有適用該辦法第45條第1項不當之當然違法,應予撤銷。

五、本院查:㈠程序問題:

教育部第二次訴願決定將被上訴人第二次處分撤銷後,上訴人申請升等案仍由天文所教評會重為審查程序,並無違反資格審定辦法第4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⒈按資格審定辦法第45條第1項前段規定:「學校對經教師申

訴受理機關或其他救濟機關要求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仍不辦理者,經同一教師申訴受理機關或救濟機關再判定違法者,得由高一級之教評會重為審查程序;……」⒉經查,依前揭資格審定辦法第45條第1項前段規定可知,倘

天文所教評會經訴願機關要求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仍不辦理,經訴願機關再判定違法者,始有資格審定辦法第4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由高一級之院教評會重新審查上訴人申請升等案之適用,且此乃屬被上訴人之裁量權,並無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申請由高一級教評會重新審查之公法上請求權,此可從該條項並無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為由高一級之教評會重為審查程序之規定可知。再被上訴人第二次、第三次處分均係依照訴願決定意旨而為處分,業據原判決論述甚詳,自無學校對經教師申訴受理機關或其他救濟機關要求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仍不辦理者之情事,自亦無該條項適用之餘地。至上訴人雖引學者之見解,認有些情形,法條法文雖僅載「得」其實係為「應」,故本件條文雖載為「得」由高一級之教評會重為審查程序,實際為「應」由高一級之教評會重為審查程序。惟上訴人所引該部分適用「應」之情形,與本件不同,自難依此作為「應」由高一級之教評會重為審查程序之依據。再被上訴人第二次、第三次處分均係依照訴願決定意旨而為處分,上訴人仍指摘被上訴人教評會執意以相同理由重複作成否准處分,顯亦不可採。另上訴人主張教育部107年6月5日電子郵件(參見原審卷一第161頁)回覆內容,已明確指出「本案……應依第1項得由高一級教評會重為審查程序」,惟參照該郵件內容,此部分文字乃引自上訴人所主張之內容,實則教育部僅係依上訴人主張之爭點,說明本件應非資格審定辦法第45條第2項(申請外審)所適用之範圍,而係同條第1項所規範之問題,並非肯認本件即應由高一級之教評會重為審查程序,上訴人主張上開郵件已背認本案……應依第1項得由高一級教評會重為審查程序云云,顯有誤會。

㈡實體部分:

⒈本件適用之法令:

⑴大學法第1條規定:「(第1項)大學以研究學術,培育

人才,提升文化,服務社會,促進國家發展為宗旨。(第2項)大學應受學術自由之保障,並在法律規定範圍內,享有自治權。」第20條規定:「(第1項)大學教師之聘任、升等、停聘、解聘、不續聘及資遣原因之認定等事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第2項)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之分級、組成方式及運作規定,經校務會議審議通過後實施。」是以,大學院校得依大學教師升等評審之法令規範,訂定有關大學教師升等資格之審查要件,以維持各大學教師素質與大學教學、研究水準,並使未符合一定標準之教師不予升等,此核屬大學自治之範疇。

⑵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第1、2、4項規定:「(第1項

)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分為教授、副教 授、助理教授、講師。(第2項)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應具有專門著作在國內外知名學術或專業刊物發表,或已為接受且出具證明將定期發表,或經出版公開發行,並經教育部審查其著作合格者,始得升等;必要時,教育部得授權學校辦理審查。……(第4項)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之聘任、升等均應辦理資格審查;其審查辦法由教育部定之。」另行為時教師法第10條規定:「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由教育部定之。」教育部依上開規定之授權訂定之資格審定辦法第29條規定:「教師資格審定,由學校辦理初審及本部辦理複審;其屬自審學校(包括部分授權自審學校)者,複審程序由本部授權學校為之。」第30條第1 、2項規定:「(第1項)學校應訂定教師專業發展目標,規劃多元教師升等制度,並納入校內相關章則。(第2項)學校初審作業,應針對送審教師之教學、研究、服務及輔導,訂定明確評量、審查程序、決定、疑義處理、申訴救濟機制等訂定規範,納入校內章則並公告。」第40條第1項規定:「本部得授權學校自行辦理教師資格部分或全部之複審;其授權基準、範圍、作業規定及教師證書年資核計方式,由本部公告之。」又被上訴人為教育部授權之「完全自審學校」,有大專教師送審通報系統之資料可稽(參原審卷二第35頁),先予敘明。⑶國立中央大學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下稱被上訴人

教評會設置辦法)第5條規定:「(第1項)本會應審(評)議事項如下:一、依本校三級教評會分工一覽表規定之工作項目。二、其他依法令應予審(評)議事項。(第2項)本校三級教評會分工一覽表另訂之。」(參原審卷二第37頁)又被上訴人三級教評會分工一覽表(參原審卷二第39頁)則明定教師升等案,須經系、院、校之教評會審議。因此,倘系(所)教評會審議未通過者,即無須由院教評會審議;系(所)教評會審議通過者,始須由院教評會審議;依此類推。另行為時即106年3月21日修正通過之所教評會設置辦法第2條規定:「(第1項)本會應(評)議案件包括:一、本校三級教評會分工一覽表規定之工作項目。二、其他依法令應予審(評)議事項。(第2項)重大案件含專任(案)教師之……升等……申請資格查……(第3項)重大案件應以三分之二(含)以上出席委員審議通過……。」第5條規定:「有關教師評審事項,除因借調、出國研究進修、休假研究、兼任本校一級行政主管因公事由或委員因重大傷病請假等無法行使職權得扣除外,須有三分之二(含)以上委員出席始得開議,惟審議聘任,升等,解聘,停聘,不續聘等案件仍至少有5人(含)以上出席,其中3位需為教授,始得開議。」第7條規定:「升等案之審議,依照本所『教師升等審查辦法』辦理。」(參可供閱覽訴願卷一第128至129頁)。

⑷99年所教師升等細則第2條規定:「升等委員會委員以升

等人員在下列項目之表現評分:一、研究:……二、教學:以升等人員教學的質與量,並參考其近年教學評量結果及其研究生表現綜合評分。三、輔導與服務:以校內外之各種輔導與服務綜合評分。四、總分:研究項目佔百分之40、教學項目佔百分之40、輔導與服務項目佔百分之20,總分為三項加權後之和。五、評分委員結果各單項分數達70分,且總分達80分為通過,通過票數達三分之二時,通過該升等案。」(參可供閱覽訴願卷一第130頁)105年所教師升等辦法第5條規定:「升等評核由所教評會分研究、教學、輔導與服務三項績效審查,所占權重及評核項目如下:一、研究績效(50%):分為專門著作及其他研究成果兩項。(一)專門著作(30%)成績之計算,係以全部外審委員審查結果之平均分數為原則。所教評會委員對著作審查結果,除能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動搖該外審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否則即應尊重其判斷。(二) 其他研究成果(20%)含研究計畫獎助、產學合作、專利、技轉、對社會之影響度、獲得國內外獎項、參與整合型或跨領域計畫、帶領學生參加各項研究競賽等其他學術榮譽或成就之綜合表現。其他研究成果成績之計算,係以教評會全部出席委員評分之平均分數。二、教學績效(30%):依照授課數、上課學生人數、教學評量結果、指導學生參與研究、教學榮譽及其他促進教學效果之表現評分。三、輔導及服務績效(20%):含輔導學生、擔任導師、兼任行政職務、參與所院服務及校外服務之具體貢獻等。」第6條規定:「與會委員依前列教學、研究、輔導及服務三項逐項評分。評分結果若各單項分數達70分以上,且三項權重後總分達80分以上,為同意票。同意票數達三分之二時,通過該升等案。」(參可供閱覽訴願卷一第132頁)。因此,無論係依99年所教師升等細則第2條或105年所教師升等辦法第5條之規定,教學、研究、輔導及服務績效,三項其中一項未達及格分數或三項績效分數權重、加總後未達及格分數者,皆不符合升等之要件。

⑸三項績效評分表關於教學、輔導與服務項目則列載如下

:「一、教學績效30%:1、授課時數(依國立中央大學教師授課鐘點核計規定計分):依授課鐘點除以應授鐘點後乘以60為得分。2、上課學生人數≧3人,且教學評量結果≧3.5分之科目1門得2分(本細項至多採計26分)。3、獲得教育部、本校或本院教學榮譽獎項1件得1分(本細項至多採計5分)。4、執行教育部、科技部、本校或本院之促進教學效果之計畫1件得1分(本細項至多採計5分)。

⑹其他無法歸類於前4細項之教學績效事實1件得1分(本細

項至多採計5分)(註:請另紙書寫具體事實,須經所教評會審議通過)(按:以上各項最高採計共100 分)。二、研究績效50%:(—)專門著作30%。……(二)其他研究成果20%:1、主持1件科技部補助執行專題研究計畫得15分(多年期計畫1年算1件)。2、主持1件等同科技部之國外學術研究單位補助執行專題研究計畫得15分(註:經校教評會主席組成專業審查小組審議通過,亦得併為研究成果)。3、主持1件研發處立案的研究、產學合作,金額15萬元(含)至499999元者,得10分;金額50萬元以上(含) 至799999元者,得12分;金額80萬元以上者,得15分。4、得1件國內外專利得10分。5、主持1件技術移轉得10分。6、獲得1件國內外獎項得10分(註:請另紙書寫具體事實,須經所教評會審議通過)。7、參與整合型或跨領域計畫得5分。

8、帶領學生參加各項研究競賽獲得銅牌(或第3名)以上獎項得10分。(註:請另紙書寫具體事實,須經所教評會審議通過。9、研究成果對社會具正面影響者得10分( 註:請另紙書寫具體事實,須經所教評會審議通過)。10、其他無法歸類於前6細項之研究事實一件得5分(本細項至多採計10分)(註:請另紙書寫具體事實,須經所教評會審議通過)(按:「其他研究成果」各項最高採計共100分)。三、輔導及服務績效20%:1、擔任行政主管得減授課時數者每學期得10分。2、擔任院、校各委員會委員每學期得5分。3、擔任系所委員會召集人每學期得5分、委員每學期得3分。4、擔任導師1學期得5分。5、輔導本所學生1個案得10分【註:請另紙書寫具體事蹟(學生個人資料請保密)經所教評會審議通過】。6、參與所、院、校服務及校外服務之具體貢獻1件得10分(註:請另紙書寫具體事實,須經所教評會審議通過)。7、其他無法歸類於前6細項之輔導及服務績效事實1件得5分(本細項至多採計15分)(註:請另紙書寫具體事實,須經所教評會審議通過)。(按:以上各項最高採計共100分)」(參可供閱覽訴願卷一第135至136頁)又行為時教師授課鐘點核計規定第3條規定:「專任(案)教師每學年平均每週基本授課時數以教授8小時、副教授9小時、助理教授9小時、講師以10小時為原則,並於第二學期全學年一併核計。」第12條規定:「專任(案)教師未達基本授課時數者,得以下列方式折抵不足時數,每學年平均每週至多累計

4.5小時,且不列入超鐘點時數:(一)指導研究生論文每學期每篇得抵減授課時數1小時,碩士論文以1學年、博士班論文以2學年且以未開設指導個別研究生學位論文之專題課程為限,每學年平均每週最多得抵減授課時數3小時。……」(參可供閱覽訴願卷一第138頁)。

⒉經查,依天文所教評會107年8月31日會議紀錄所載(參原

審卷一第62至99頁),可知天文所教評會乃將上訴人申請升等審查之項目,即研究、教學、輔導與服務等3項,上訴人關於研究績效(一)專門著作、(二)其他研究成果、教學績效、輔導與服務績效之得分分別為81.69分、100分、56.74、62分,權重後總分為73.929分,與會人員依前揭評分結果,因除研究績效外,其他單項分數均未達70分以上,且三項權重後總分未達80分以上,故決議不予通過上訴人申請升等案(應出席人員7位、請假1位,另有1位迴避,其餘5位委員均不同意通過上訴人申請升等案),經核其審議程序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⒊關於教學績效部分:

⑴經查天文所課程委員會確有在運作,僅係以電子郵件之

方式為課程之溝通、聯絡,而非以外在形式之會議進行,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97至103學年度關於討論天文所開課事宜之電子郵件、課程分配表及草稿、課程時間表、支援外系/校課程表、上訴人參與討論或回覆之電子郵件(參原審卷一第293至297頁、第300至341頁)暨上開電子郵件部分之中譯文(參原審卷一第437、444、44

8、450、454、465、467、470、473、477、480、483至487頁)可參,因而原判決乃認尚難遽認天文所課程委員會無實際運作且未發揮應有功能。上訴意旨仍執課程委員會並無實際召開與運作主張,自無可採。

⑵另原判決固將天文所課程委員會設置辦法第2條規定:「

本會置委員1-2名,由所長委任,任期一學年」誤載為「由所長擔任」,惟該委員會確有實際運作且發揮應有功能,已如上述,自不因原判決就條文誤引文字,而影響其運作,上訴意旨以此而稱該委員會自無從依規定召開及討論課程規劃,自屬誤會。

⑶再上訴意旨主張課程委員會101年6月間曾就修正課程委

員會設置辦法增列聘請校外專家學者、業界代表及學生列席提供課程規劃意見,卻以電子郵件為之,顯牴觸課程委員會設置辦法云云,惟此上訴人非惟未於原審主張,且亦無法舉證證明以電子郵件為通知有何牴觸課程委員會設置辦法之規範意旨(希望有外部成員對課程設計表達意見,供所方參考),從而此部分上訴人之主張自難採憑。

⑷又依被上訴人101至103學年度專任(案)教師全學年授

課鐘點不足確認表(參可供閱覽訴願卷一第41至43頁)所載,當時天文所所長高仲明已在該上訴人確認表「全學年授課鐘點不足原因說明」欄列載上訴人授課不足之原因,除了天文所學生人數減少外,上訴人所開之課程無人選修亦為原因之一,上訴人並在該確認表下方簽名,其中102學年度高仲明所長亦敘明已多排一些核心課程予上訴人,足見上訴人至少自101學年度起即已知悉其有授課時數不足之問題,且天文所並非沒有協助上訴人解決該問題等情,業據原判決敘明甚詳。上訴人以高仲明所長在確認表上註明上訴人課程無人選修等語,係在上訴人確認後自行加上,上訴人並不知悉,且所長高仲明係在103學年度以後始協助上訴人解決授課不足,無法早101年就先為之計,再協助上訴人開課,僅於102學年度增加一堂核心課程,並未多排一些核心課程與上訴人云云,惟查上訴人既已在101年至103年教師全學年授課鐘點不足確認表簽名確認,其自應知悉其授課鐘點自101學年度起即不足,且單憑該書表之標題文字(授課鐘點不足確認表),即應意會到此將會影響及其教師升等,本應自行設法解決該困境,又該所亦於102學年度即多排核心課程與上訴人,更敘明上訴人有新博士生,故該學年授課時數大為改善,已從101學年度全年不足鐘點9小時,改善僅不足1小時,足見該所確予上訴人之協助。上訴人不思自102學年度起,繼續循該學年教學情形,予以改善其先前授課不足,反諉以所方未積極協助其補足授課不足,實不足採。

⑸查被上訴人開課及排課作業準則第2條僅規定開設課程之

相關原則;另被上訴人教學授課鐘點核計規定第17條則規定,教師全學年授課不足,教務處將知會院與校級教評會;行為時教師法第17條第1項第3款則係規定教師受聘後,負有依有關法令及學校安排課程,實施適性教學活動之義務,均未課予學校應如何積極協助授課不足者之義務。另上訴人亦自承所長高仲明確於102年3月10日寄發電子郵件告知上訴人可至他系所開課。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不待上訴人主動尋求協助,即應積極協助,並於100學年度起即應告知上訴人可至他系所開課,上訴人授課不足,顯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云云,即難採憑。

⑹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未獲通過升等,係源

於授課不足,應提早告知上訴人,俾上訴人能於105學年改善云云,惟前已敘明學校沒有積極協助授課不足教師之具體作為義務存在(但可示警促其注意其事),且上訴人未能通過升等,核與事後上訴人能否再補足授課亦無關連,尚難以此作為上訴人有利之判斷,附此敘明。

⒋有關服務、輔導部分:

⑴經查原判決業已就三項績效評分表「輔導及服務績效」

項目之第1細項「擔任行政主管得減授課時數者每學期得10分」、第2細項「擔任院、校各委員會委員每學期得5 分」、第3細項「擔任系所委員會召集人每學期得5分、委員每學期得3分」、第4細項「擔任導師1學期得5分」之規範內容,係依送審人擔任各項學校行政職務而訂有不同之計分標準,即寓有依各該行政職務之工作量而予以不同評價之意涵,是以天文所教評會就第6細項「參與所、院、校服務及校外服務之具體貢獻一件得10分」之評量,自非不得考量上訴人參與校內及校外服務之實際工作量,而予以適當評價,尚無違反明確性原則等情論述甚詳,上訴人復再事爭執上開第6細目不得審酌工作量,否則即有判決不適用升等審查明確性原則之違法,自無理由。⑵另前揭三項績效評分表內輔導及服務績效項目下之第3細

項「擔任系所委員會召集人每學期得5分、委員每學期得3分」依文義解釋其擔任之召集人、委員必屬系所成立之委員會始足當之,上訴人固主張其參與出題、口試等試務工作,惟經天文所教評會審議,以出題或口試僅係天文所臨時任命,天文所並無招生試務工作委員會之組成為由,不予列入輔導及服務績效項目之評定範圍,依法自無不合。上訴人固然提出招生作業規範為據(參原審卷一第177至178頁),主張參與出題、口試等試務工作,自始就有相關校內法規依據,並非天文所教評會所稱之「臨時任命」,更不能因此拒絕給予上訴人相關服務分數云云。然而,招生作業規範第2條固有規定被上訴人各系所辦理各項招生考試,必須組成招生試務工作委員會,惟天文所在辦理招生時是否有組成招生試務工作委員會,仍應視天文所實際上是否確有該委員會而定之,本件天文所既衡酌實證環境,而就博士生之招考未成立常設性之招生試務工作委員會組織,依上所述,自無從依此予以上訴人分數。上訴人主張因天文所未設招生試務工作委員會,卻讓上訴人承擔此不利益云云,即無足採。况縱採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原評62分加計3分,亦未達單項分數應達70分之標準。

⑶另上訴人主張其協助入學及博士資格考之命題、閱卷或

口試工作,已符合評分表列為第6細項「參與所、院、校服務……具體貢獻」,自應納入評分乙節,惟查依照該評分表該細目,註明:請另紙書寫具體事實,須經所教評會審議通過。而上訴人未將該部分工作列為第6細項申請,教評會自無審酌,且原判決亦敘明命題、閱卷或口試屬教師輪流擔任,並可額外領取工作費用,不算服務績效等語,上訴人雖謂擔任行政主管、導師,亦均領取相關費用,何以亦可納入評分,惟查擔任行政主管或導師,期間長達一學期或一學年,而擔任命題、閱卷或口試,僅屬一時工作之付出,尚難比附援引。至於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事後以上訴人命題評分不當,作為不續聘上訴人之理由一節,核與本案所涉爭點無涉,自非本院應予審究之範圍。

⒌被上訴人天文所所長黃崇源在原審經審判長同意擔任輔佐

人,且開庭期日亦偕同訴訟代理人到場,上訴意旨指稱該所所長未與當事人一起到埸,牴觸行政訴訟法第55條第1項之規定,顯有誤會。

⒍再查被上訴人第一、二次處分時,均係依行為時之99年所

教師升等細則為審究,惟遭第二次訴願決定認該細則未能就研究、教學、輔導與服務等項目訂定具體明確之評量方式及基準,並指明105年所教師升等辦法第5條已明定該審查標準並調整各項目之配分權重,命被上訴人應請上訴人補提送審資料,再依該辦法第5條新增之審查標準及配分權重予以審查,從而原處分始依第二次訴願決定指示為之,此對上訴人亦無損害。且99年度之審查細則,同有單項分數應達70分之最低門檻要求。實則新法規定僅舊法規定之進一步具體化,並無對上訴人有所不利,因此本案之法律適用亦符合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之規定,無違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上訴人質疑原處分未依行為時之99年所教師升等細則為審究,有適用法規之違法,亦無足憑。

㈢綜上所述,原判決以原處分不予通過上訴人升等案及訴願決

定予以維持,均無違誤,而駁回上訴人原審之訴,認事用法,並無上訴人所主張之違法,上訴人再事爭執,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玫 君法官 李 玉 卿法官 洪 慕 芳法官 鄭 小 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裁判案由:教師升等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2-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