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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上字第 1132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109年度上字第1132號上 訴 人即原審原告 祭祀公業玉皇上帝

玉皇上帝兼 上二人代 表 人即原審原告 周承俊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在源 律師

張梅音 律師上 訴 人即原審被告 臺北市大安區公所代 表 人 林明寬訴訟代理人 蔡進良 律師

黃冠中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祭祀公業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1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37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撤銷訴願決定1及原處分1暨該部分訴訟費用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上訴人祭祀公業玉皇上帝、玉皇上帝及周承俊之上訴駁回。駁回部分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祭祀公業玉皇上帝、玉皇上帝及周承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事實經過:

(一)緣上訴人即原審原告周承俊(下稱原審原告周承俊)為辦理上訴人即原審原告祭祀公業玉皇上帝(下稱原審原告祭祀公業玉皇上帝)土地〔即臺北市○○區○○段0小段38地號(日治時期為錦町00-0番地)土地,下稱系爭38地號土地〕之清理申報,乃檢具申請書及沿革、不動產清冊、不動產證明文件等相關附件,於民國100年11月11日向上訴人即原審被告臺北市大安區公所(下稱原審被告)申請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經原審被告依祭祀公業條例規定,以100年12月7日北市安文字第10033950001號公告30日,公告期滿亦無人異議,原審被告乃以101年1月20日北市安文字第10130184000號函同意備查,並核發祭祀公業玉皇上帝派下全員證明書(下稱原核發處分1)。

(二)原審原告周承俊復為辦理上訴人即原審原告玉皇上帝(下稱原審原告玉皇上帝)土地〔即臺北市○○區○○段0小段712、712-1、712-2、712-3、712-4地號(日治時期為福住町00番地)土地,下稱系爭712地號等5筆土地,與系爭38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之清理申報,於106年6月12日向原審被告申請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經原審被告以106年6月14日北市安文字第10631767901號公告30日,公告期滿亦無人異議,原審被告乃以106年7月25日北市安文字第10632211400號函,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下稱原核發處分2,與原核發處分1合稱原核發處分)。

(三)嗣原審被告接獲臺北市政府民政局(下稱北市民政局)107年3月21日北市民政字第1076012206號函,通知原審被告辦理前開原核發處分案件,有祭祀公業性質認定及設立人與土地產權關聯難以證明等疑義,而有使原核發處分有重大明顯瑕疵而無效之虞,並請原審被告審慎檢視後依法處置等語。經原審被告於107年6月11日發函請原審原告周承俊陳述意見後,經審認其所分別申報關於祭祀公業玉皇上帝、玉皇上帝之沿革事實與系爭土地之土地臺帳記載不相符,且未能提出足資證明所陳報之設立人周○炎捐助系爭土地並設立原審原告祭祀公業玉皇上帝及原審原告玉皇上帝之證明文件,影響原核發處分之適法性,再分別以原審被告108年1月17日北市安文字第1086001522號函(下稱原處分1)及同日北市安文字第1086001525號函(下稱原處分2,與原處分1合稱原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撤銷原核發處分。

(四)原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分別經訴願決定機關以108年6月18日府訴一字第1086102889號(下稱訴願決定1)及1086102890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2,與訴願決定1合稱訴願決定)駁回其訴願,原審原告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以108年度訴字第137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訴願決定1及原處分1均撤銷;原審原告其餘之訴駁回。兩造均不服,乃分別提起上訴。

二、原審原告起訴主張及原審被告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一)按原審原告周承俊於申報時所提出之祭祀公業沿革顯示,系爭土地均為周○炎所購置,故周○炎為設立人,且曾任管理人,周○炎亡故後迄今尚未改選管理人。然對照系爭土地臺帳及連名簿所載,於設立人捐助財產購置系爭土地前,何以即有管理人洪○智存在?原審原告復未提出系爭土地係由周○炎出資購置之任何證明文件。可資判斷原審原告於清理申報時,所提出之沿革文件殊不足以證明周○炎為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原審被告未查,並核發原審原告祭祀公業玉皇上帝、玉皇上帝派下全員證明書,應屬違法。

(二)原審被告依職權撤銷違法之原核發處分,即在實現依據祭祀公業條例所欲追求之公益目的。原審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是否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顯然與公益毫無關聯云云,要非可採。再者,原處分撤銷原核發處分後,系爭土地如遲未能申報釐清權屬,則未來臺北市政府將得依法代為標售或囑託登記為國有,足見原核發處分之撤銷對於公益並無危害,至原審原告主張原審被告撤銷原核發處分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云云,實係指原審原告信賴利益是否應受保障及該如何保障之問題,顯非可認屬對公益之重大危害至明。

(三)查原審原告依法提出祭祀公業清理申報時,其並無提供不正確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致原審被告違法為原核發處分之情形。又原審被告對於祭祀公業派下員為清理申報時所提出之資料及文件,有充分之審核權限,卻怠於令原審原告為說明或補正,自難認原審原告有對重要事項未為陳述,致原審被告誤認之情,揆諸行政程序法第119條之規定,原審原告並無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事。且原審原告於原核發處分作成後,未曾實際管理使用系爭土地,亦未曾繳納稅費,系爭土地雖於取得派下全員證明書後,嗣於107年10月16日經申辦登記為原審原告周承俊等人所分別共有,且與第三人簽立買賣合約,惟始終均未曾因買賣而為移轉登記,可知原審原告於原核發處分作成後,自無財產上處分不能回復之情事存在。從而,可認原審原告因信賴原核發處分所支出之土地管理維護等成本極為有限,其固主張因信賴原核發處分致遭受財產上損失共計新臺幣847餘萬元云云,然此與撤銷原核發處分所欲維護之公益相較,顯難相提並論。綜上,原核發處分尚無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但書阻卻撤銷權發生之事由存在。

(四)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之撤銷原因,包括認定事實及適用法規之瑕疵,而本院102年度2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適用之對象已揭示不包括認定事實之瑕疵。觀諸原核發處分1、2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所適用之法律均為祭祀公業條例第56條第1項及第13條規定,其法律之適用並無瑕疵,依原審被告所主張之瑕疵,僅須原審被告稍加核對系爭土地臺帳及連名簿,即可確實察知,並無任何難以查證之情事。另參酌北市民政局係因接獲檢舉始向原審被告調取原申報案卷核閱檢視,僅依憑原申請案卷即可查知原核發處分事實認定之錯誤,如將此偶然之因素作為除斥期間之起算點,顯非合理。從而,本件原核發處分之事實認定錯誤,客觀上至遲應於原審被告分別於101年1月20日、106年7月25日作成原核發處分1、2時,即可知悉,則其於108年1月17日始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撤銷原核發處分1、2,就原處分2部分因尚未逾除斥期間,於法固無不合,惟就原處分1部分因顯逾上述2年之除斥期間,自有違誤,應予撤銷。

(五)查原審原告提出祭祀公業清理申報時,既已依祭祀公業條例第8條規定檢附推舉書等書面審查所需用文件及土地臺帳暨連名簿供原審被告審酌,並無任何積極隱匿之行為,故此等有關原審原告信賴利益及與公益相關連之各客觀事實均應於原審被告作成原核發處分1、2時,倘稍加比對卷內事證應即可查知,原審被告主張至接獲北市民政局始知悉撤銷原因及原審原告無值得保護之信賴云云,顯係將其行政上漏未斟酌全部卷證之疏失歸咎於原審原告,實屬無據。又原審原告所謂「105年8月31日」申請書提交之時點,業已因形式要件不合,於完成清理申報前已遭原審被告駁回在案,顯與原核發處分2之作成無涉,原審原告援引之作為除斥期間起算時點之依據,殊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核發處分1、2未詳予查認原審原告周承俊所稱原審原告祭祀公業玉皇上帝、玉皇上帝具有祭祀公業之性質及事實是否屬實,遽予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有事實認定上之瑕疵,應屬違法。原審被告以原處分1、2撤銷其原核發處分1、2所核發系爭土地之派下全員證明書,其中原處分1部分已逾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2年除斥期間,洵屬有誤,訴願決定1予以維持,亦有可議。原審原告求為判決訴願決定1及原處分1均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處分2撤銷原核發處分2部分,因無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但書阻卻撤銷權發生之事由存在,且尚未逾撤銷之除斥期間,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2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審原告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2及原處分2,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院查:

(一)祭祀公業條例第1條規定:「為祭祀祖先發揚孝道,延續宗族傳統及健全祭祀公業土地地籍管理,促進土地利用,增進公共利益,特制定本條例。」第3條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祭祀公業:由設立人捐助財產,以祭祀祖先或其他享祀人為目的之團體。二、設立人:捐助財產設立祭祀公業之自然人或團體。三、享祀人:受祭祀公業所奉祀之人。……」第6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而未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或臺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之規定申報並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祭祀公業,其管理人應向該祭祀公業不動產所在地之鄉(鎮、市)公所(以下簡稱公所)辦理申報。」第8條第1項規定:「第6條之祭祀公業,其管理人或派下員申報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一、推舉書。但管理人申報者,免附。二、沿革。三、不動產清冊及其證明文件。四、派下全員系統表。五、派下全員戶籍謄本。六、派下現員名冊。七、原始規約。但無原始規約者,免附。」第10條第1項規定:「公所受理祭祀公業申報後,應就其所附文件予以書面審查;其有不符者,應通知申報人於30日內補正;屆期不補正或經補正仍不符者,駁回其申報。」第11條規定:「公所於受理祭祀公業申報後,應於公所、祭祀公業土地所在地之村(里)辦公處公告、陳列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不動產清冊,期間為30日……」第13條規定:「(第1項)異議期間屆滿後,無人異議或異議人收受申復書屆期未向公所提出法院受理訴訟之證明者,公所應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第2項)前項派下全員證明書,包括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及不動產清冊。」第50條第1項規定:「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經選任管理人並報公所備查後,應於3年內依下列方式之一,處理其土地或建物:一、經派下現員過半數書面同意依本條例規定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並申辦所有權更名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所有。二、經派下現員過半數書面同意依民法規定成立財團法人,並申辦所有權更名登記為財團法人所有。三、依規約規定申辦所有權變更登記為派下員分別共有或個別所有。」第56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施行前以祭祀公業以外名義登記之不動產,具有祭祀公業之性質及事實,經申報人出具已知過半數派下員願意以祭祀公業案件辦理之同意書或其他證明文件足以認定者,準用本條例申報及登記之規定;財團法人祭祀公業,亦同。」參照該條例之立法總說明:「祭祀公業,係以祭祀祖先為目的所設立之獨立財產,淵源於南宋時之『祭田』,乃漢人社會獨特習尚。就維持宗族之意識、發揚崇祖睦親之傳統習慣及土地經濟而言,祭祀公業自有其時代背景並具重要意義與價值。惟今日傳統農業社會結構解體,人際關係疏離,以致派下為爭奪祀產而訴訟不斷,且祭祀公業設立悠久,受日據影響以致宗譜闕如、系統不明、權利主體認定不易。經查目前臺灣地區祭祀公業土地約有六萬四千餘筆,土地面積逾一萬三千九百公頃,甚多土地資源未能有效利用,部分稅賦無法徵收,允宜正視並妥善解決。……為達到延續宗族傳統兼顧土地利用及增進公共利益之目標,配合地籍清理之政策方向,以維持祭祀公業之優良傳統,並解決其原為公同共有關係所生之土地登記、財產處分運用之困難問題。」可知,祭祀公業之設立包括享祀人(祖先)、設立人(或派下)及獨立之財產,乃結合「人」及「財產」之組織體。祭祀公業條例設立祭祀公業申報及登記制度,於土地利用面向而言,在於清理地籍,並解決原土地登記及財產處分運用之難題。是祭祀公業之申報,自應提出該祭祀公業沿革、不動產清冊及其證明文件、派下全員系統表及戶籍謄本、派下現員名冊及原始規約供主管機關為書面審查,亦即主管機關就祭祀公業申報所提出文件,以書面觀之,其形式及內容須與申報事項(具有祭祀公業之性質及事實)相符合,亦能為合於邏輯及經驗之說明,並得以此為基礎,納為祭祀公業法人之監督、管理,是申報人應就上開祭祀公業具有祭祀公業之性質及事實之重要事項,提供正確資料或為完全陳述,俾使主管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書面審查之結果得以作成合法之行政處分者。而對於該條例施行前以祭祀公業以外名義登記之不動產,該條例第56條許以準用上開申報及登記之規定,則申報人自亦應就該團體具有祭祀公業之性質及事實之重要事項,提供正確資料或為完全陳述。

(二)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第119條規定:「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一、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第121條第1項規定:「第117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年內為之。」是可知,違法授益行政處分之受益人,如有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之情事,其信賴不值得保護,無信賴利益之可言,原處分機關或上級機關得於撤銷對公益並無重大危害之情形下,依職權撤銷該違法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至撤銷之除斥期間,自「知有撤銷原因」起算,而所謂「知有撤銷原因」,係指有權撤銷機關確實知曉行政處分有違法而應予撤銷之原因,包括認定事實及法規適用之瑕疵。本院102年度2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第117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年內為之。』法文明示『知』為撤銷權除斥期間之起算點,在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且其撤銷純係因法律適用之瑕疵時,尚非僅以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可得知悉違法原因時,為除斥期間之起算時點,仍應自有權撤銷之機關確實知曉原作成之授益行政處分有撤銷原因時,起算2年之除斥期間。又是否確實知曉有撤銷原因者,乃事實問題,自應具體審認。」旨在說明除斥期間之起算時點,仍應自有權撤銷之機關確實知曉原作成之授益行政處分有撤銷原因時起算,而所謂確實知曉原作成之授益行政處分有撤銷原因,則並未將認定事實之瑕疵排除在外。

(三)經查:

1.原判決業已論明,按原審原告周承俊於申報時所提出之祭祀公業沿革顯示,系爭土地均為周○炎所購置,故周○炎為設立人,且曾任管理人,周○炎亡故後迄今尚未改選管理人,然對照系爭土地臺帳及連名簿所載,於設立人捐助財產購置系爭土地前,何以即有管理人洪○智存在?原審原告復未提出系爭土地係由周○炎出資購置之任何證明文件,可資判斷。原審原告於清理申報時,所提出之沿革文件殊不足以證明周○炎為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原審被告未查,僅於100年11月15日發函通知原審原告補正「沿革」及「派下全員系統表」錯漏之部分,其餘均依照原審原告申報之資料為公告徵求異議,原審被告當時顯然未予探究其與祭祀公業性質間之合理關聯性,即逕予為徵求異議公告,嗣並核發原審原告祭祀公業玉皇上帝、玉皇上帝派下全員證明書,應屬違法等語,經核於法尚無不合。原審原告上訴意旨主張祭祀公業管理人並非一定與享祀者或設立人同姓,得選任非派下員為管理人,不能以祭祀公業曾有異姓管理人為由,否定祭祀公業之存在,原審原告已提出證明祭祀公業性質及事實之證明文件,無檢附設立人及設立時間之證明文件之義務,原判決認原審原告主張不得以系爭土地臺帳記載洪○智為管理人即否定祭祀公業之存在,未具體交代何以不採,以原審原告提出之派下全員系統表及沿革未記載洪○智等證明文件,認原審原告非屬祭祀公業,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惟查,如前所述,原判決非僅以本件曾有異姓管理人為由,即否定其祭祀公業之性質,原判決復係以原審原告所提出土地臺帳與祭祀公業玉皇上帝、玉皇上帝之沿革等文件,其內容顯相齲齬,乃認原審原告所提文件殊不足以證明周○炎為祭祀公業之設立人,而與祭祀公業條例第3條所規範由設立人捐助財產,以祭祀祖先或其他享祀人為目的之團體性質不符,並無上訴意旨所指判決理由不備等違背法令情事,此部分上訴意旨尚非可採。

2.原判決復亦論明,原審原告主張登記於原審原告祭祀公業玉皇上帝、玉皇上帝名下之系爭土地均為周○炎所購置,故周○炎為設立人乙節,顯與卷附土地臺帳及連名簿所載內容有所出入,又原則上須為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其繼承人始得為派下,周○炎為祭祀公業設立人之事實既屬無法證明,原審原告周承俊主張基於周○炎繼承人之身分取得派下員之資格乙節,亦屬無據,原核發處分未查明此節,對於原審原告清理申報逕予核發原審原告祭祀公業玉皇上帝、玉皇上帝派下全員證明書,顯然足以影響主管機關地籍管理之正確性,並可能造成系爭土地利害關係人土地權利之侵害,亦有礙祭祀公業條例為解決祭祀公業土地問題、促進土地利用與發展等立法目的之達成,故原審被告依職權撤銷違法之原核發處分,乃係為貫徹依法行政原則,更確切地說,即在實現依據祭祀公業條例前述所欲追求之公益目的等語,是原判決認本件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但書第1款「撤銷對於公益有重大危害」之情事,核屬有據。原審原告上訴意旨主張系爭土地並無私權爭議,原判決以不存在之土地產權爭議,合理化原審被告日後標售土地之預期公益,侵害人民權益,於公益顯有重大危害,有適用上開規定不當之違法,尚屬其個人歧異之見解。

3.原判決以原審原告提出祭祀公業申報時,已依祭祀公業條例第8條規定檢附推舉書等書面審查所需用文件及土地臺帳暨連名簿,其並無提供不正確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原審原告自無提供錯誤資料及不完全之陳述,致原審被告違法為原核發處分之情形,乃認原審原告無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2款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事,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認定原核發處分為違法,且原審原告所提出土地臺帳與其所提出之祭祀公業玉皇上帝、玉皇上帝之沿革等文件,其內容顯相齲齬,既已如前述,則依前開之說明,原審被告認原審原告有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2款「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之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事,尚非無據,原判決涵攝錯誤所為上開相反之結論,自有原審被告上訴意旨所指摘之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2款規定不當之違法。至原審原告上訴意旨主張原核發處分並無違反祭祀公業土地管理地籍問題之正確性,原審原告信賴原核發處分之利益遠大於原審被告空洞之公益,原判決未說明理由,認定撤銷原核發處分有助於解決祭祀公業土地問題之公益,顯有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法一節,查本件原審原告有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2款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既如前述,則已與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但書第2款前段不得撤銷之規定並不該當,則原判決所為原核發處分尚無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但書阻卻撤銷權發生之事由存在之結論,即屬可以維持,本院自無庸贅就原判決關於同款後段「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之論述是否有違法情事予以審酌。

4.又原判決以本件原核發處分之事實認定錯誤,客觀上至遲應於原審被告分別於101年1月20日、106年7月25日作成原核發處分1、2時,即可知悉,乃認原審被告於108年1月17日始以原處分1、2,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撤銷原核發處分1、2,就原處分2部分固未逾除斥期間,惟就原處分1部分則顯逾上述2年之除斥期間等語,亦固非無見。惟按,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所謂「知有撤銷原因」,係指有權撤銷機關確實知曉行政處分有違法而應予撤銷之原因,包括認定事實及法規適用之瑕疵,已如前述,原判決論以所謂確實知曉撤銷原因僅限於法律適用之瑕疵,而不包括認定事實之瑕疵等語,即已有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之違背法令;又原判決論以本件原審被告於原核發處分時錯誤認定系爭土地登記於原審原告祭祀公業玉皇上帝、玉皇上帝名下具有祭祀公業之性質及事實,該事實之認定,僅須原審被告於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時,稍加核對系爭土地臺帳及連名簿,即可確實查知認定前揭事實認定之瑕疵,並無任何難以查證之情事等語,揆諸前揭之說明,原判決就原審被告「確實知曉」時點之認定,亦有未依證據認定事實之違背法令,原判決遽依此違法認定之時點,作成原處分1撤銷原核發處分1已逾2年除斥期間,係屬違法,應予撤銷之結論,原審被告上訴意旨予以指摘,非屬無據。至原審原告上訴主張原審被告既於105年8月31日已知悉原核發處分2之撤銷原因,則原處分2撤銷該處分時,原處分2撤銷原核發處分2亦已逾2年除斥期間一節,核105年8月31日在原核發處分2作成之前,為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原審原告主張以行政處分作成前之時點為職權撤銷該處分除斥期間起算時點,顯與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及第121條之立法意旨相悖,顯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關於撤銷訴願決定1及原處分1部分,有如

上所述違背法令之情事,原審被告上訴意旨求予廢棄關於此部分之原判決,為有理由,惟因原審被告究於何時確實知曉撤銷原因之事證有待原審再予調查審認之必要,本院尚無從自為判決,爰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廢棄,發回原審更為適法之裁判。另原判決關於駁回撤銷訴願決定2及原處分2部分,雖原判決關於原審被告知有撤銷原因時點,逕以原核發處分作成時之106年7月25日認定,亦有如上所述違背法令之情事,惟因該時點至原處分2作成之108年1月17日未逾2年,不影響原判決維持訴願決定2及原處分2部分之結論,且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並無其他違誤,原審原告上訴意旨求予廢棄關於此部分之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審被告之上訴為有理由、原審原告之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法官 鍾 啟 煌法官 蔡 紹 良法官 王 碧 芳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葉 倩 如

裁判案由:祭祀公業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2-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