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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上字第 1138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09年度上字第1138號上 訴 人 王元芹訴訟代理人 謝家健 律師被 上訴 人 內政部代 表 人 徐國勇上列當事人間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2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2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係大陸地區人民,其於民國101年6月20日在大陸與臺灣地區人民蔡仲林結婚,前經被上訴人許可來臺依親居留,於102年3月29日發給第10233380057號依親居留證,有效期間至109年4月28日止。嗣上訴人於106年9月11日向被上訴人所屬移民署(下稱移民署)申請長期居留,案經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基隆市專勤隊及新北市專勤隊(下稱新北市專勤隊)分別於106年9月28日、106年10月26日實地查察,復經新北市專勤隊於106年11月3日面談上訴人及其配偶蔡仲林,因有事實足認上訴人無正當理由未與蔡仲林共同居住,且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及證據不符而未通過面談,被上訴人爰依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及第27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於106年11月30日以內授移北新服字第1060954478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不予許可上訴人長期居留,廢止上訴人依親居留許可及註銷上開依親居留證,並自不予許可長期居留及廢止依親居留許可之翌日起算1年,不許可再申請依親居留及長期居留。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上訴人應作成許可上訴人長期居留之行政處分,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㈠上訴人未能與依親對象蔡仲林共同居住,係因蔡仲林不願與上訴人於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板橋榮譽國民之家共同生活所致,非可歸責於上訴人,其具有不與依親對象共同居住之正當理由。㈡上訴人與蔡仲林間互有刑事侵占、保護令及傷害等訴訟,故蔡仲林之陳述已難期待客觀並符合實情,原處分以上訴人對於婚姻真實性之說詞有證據不符之情形,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斷,自非適法。㈢上訴人遍尋蔡仲林未著,不得已訴請 其履行夫妻同居義務,並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家婚聲字第2號裁定可稽,可見上訴人確已積極行使配偶之權利,足以證明二人間實質之婚姻關係。原判決未就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及事實綜合加以判斷,其認定事實違反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並有理由未備及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前詞就原審已論斷或指駁不採其主張之理由,泛言違背法令,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曹 瑞 卿法官 林 惠 瑜法官 高 愈 杰法官 蕭 惠 芳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1-03-16